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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2號原 告 劉昱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彭士哲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申字第31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第2項前段)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須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方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逾期提起申訴,即屬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進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以113年6月27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2690號函通知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不適用假釋,該函文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收受,此有被告送達文件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該函文之翌日起10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起申訴,亦經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第四點教示在案,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被告以113年11月7日113年申字第3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所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原告不服申訴決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無論原告係依該條項何款提起訴訟,均應經合法申訴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既已逾期提起申訴,而未依法踐行申訴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