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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治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741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9月9日。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6日及112年7月21日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於112年8月11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經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9月1日法授矯字第112017720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除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6日及112年7月21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外,其餘期日均於觀護人口頭告知之期日至南投地檢署報到,而前揭原告未報到之期日,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6日及112年7月21日,以其名下持有之手機號碼提前撥打電話至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請假並獲准。另於112年8月11日原告已確實報到,惟因在其身旁之友人吸毒,原告憂心驗尿不會過故未驗尿。原告之行為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其行為更未該當同法第73條之3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原告實際上並無更行犯罪之情,更不可能該當刑法第78條第2項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況且,被告尚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行之具體情狀,而原告自101年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均持續努力工作,已適應社會生活,已達教化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應非適法等語(原主張「觀護人施以告誡與保護管束機關向被告聲請撤銷假釋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改為不爭執)。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

1、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指示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或完成尿液採驗共4次,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與法有據,應予維持。

2、原告確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6日及112年7月21日曾致電南投地檢署,然並無法證明所述獲准請假等情。另查南投地檢署相關觀護資料,111年11月1日並無觀護人同意原告請假之紀錄;又原告於原指定報到日期112年2月4日電聯觀護人,表示因交通因素無法報到,經觀護人同意改至同年月6日上午9時報到,原告仍無故未報到;另原告於112年7月21日電聯觀護人,表示因其與毒友在一起,擔心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傾向不報到,經觀護人諭知違規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未如期報到,據此原告主張並無相關事證且與事實有違,洵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假釋後,於附表「應報到日」欄所載日期,因客觀上未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採驗等事由,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復審決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2、125-12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監獄112年8月25日嘉監教字第11200296380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陳報撤銷假釋案件應備文件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09年3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00號准許假釋函、嘉義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南投地檢署112年8月23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19081號函(檢附南投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檢察官核准撤銷假釋簽、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報到筆錄、嘉義監獄監假證字第109104號假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緩起訴處分書、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南投地檢署111年11月4日投檢云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19023260號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22日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月17日南投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自我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12年1月19日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2年2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南投地檢署112年2月8日投檢云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02623號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24日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112年7月6日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及藥癮團體治療受保護管束人簽到單、南投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16634號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2年8月15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18446號告誡函(稿)及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2年8月15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18564號函(稿)、南投地檢署112年8月15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18566號陳述意見函(稿)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被告113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11301014450號函檢附之證物卷宗〈下稱被告卷宗〉證物1第1-25、28-35、55-83、86-87頁)、南投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25943號函、111年10月10日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112年7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11日南投地檢署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南投地檢署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觀護人112年9月5日簽等件(被告卷宗證物2第28-30、41、44-46、49-51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⑵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經審理後,認為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

1、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又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2、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假釋之初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33-34頁),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於假釋後向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知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中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6日、112年7月21日未報到;112年8月11日未完成採尿),並未報告實際生活狀況,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獲改善,足見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重視該等事項之履踐、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確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要件。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已綜合考量原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節,且原告假釋之初向南投地檢署報到時,報到筆錄已明載需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原告多次受通知仍未報到或接受採尿,所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本院審酌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均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獲准云云,經查,茲將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規事實及南投地檢署相關作為,整理如附表所示。觀以附表內容,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報到時,係向觀護人陳稱111年11月1日因在苗栗工作來不及報到等語,有該日觀護輔導記要1份附卷可稽(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62頁),倘原告前已請假獲准,後續報到時何須就此事特別報告;再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當日雖有電聯觀護人,然其係向觀護人稱因為與毒友在一起所以無法報到,而觀護人回以若未報到將發函告誡、可能影響假釋等,有該日觀護輔導記要1份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41頁),顯見觀護人並未同意原告請假;另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報到時,向觀護人稱因為有毒品心癮所以無法驗尿,觀護人回覆以若未完成驗尿程序即發函告誡乙節,亦有該日觀護輔導記要1紙可佐(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45頁)。再參以南投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投檢冠庚109毒執護49字第1129025943號函,亦明確說明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前未有來電請假獲准紀錄、112年2月6日未完成報到程序、112年7月21日雖有來電然觀護人並未准許請假等,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供參(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28-29頁),足徵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應報到日之日期,確實沒有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請假或請假獲准;另於附表編號4之日期,則未經觀護人同意卻無故未前往採尿之事實。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未報到後,於同年12月11日經警採尿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55-57頁),益徵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補印通話明細表、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43-46頁),縱可證明原告曾經撥打電話至南投地檢署,也無法證明觀護人有同意原告請假而可以不用前往報到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均有請假獲准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多次受被告通知仍未報到或接受採尿,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前揭主張,復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 違反事實 南投地檢署相關作為之書證 1 111年11月1日 未報到 ⑴111年10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告知應於同年11月1日報到,被告卷宗證物1第58頁) ⑵111年11月4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報到(被告卷宗證物1第59-60頁) ⑶111年11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原告稱11月1日是因在苗栗工作趕不及報到,被告卷宗證物1第62頁) 2 112年2月6日 未報到 ⑴112年2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原告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改應於同年月6日報到,被告卷宗證物1第69頁) ⑵112年2月8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報到及採尿(被告卷宗證物1第70-71頁) 3 112年7月21日 未報到 ⑴112年7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原告去電向觀護人稱有與毒友在一起故不報到,被告卷宗證物2第41頁) ⑵112年7月25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同年8月11日報到及採尿(被告卷宗證物1第76-77頁) 4 112年8月11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⑴112年8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原告約談時稱有毒品心癮無法驗尿(被告卷宗證物2第45頁) ⑵112年8月15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同年9月8日報到及採尿;另發函協尋(被告卷宗證物1第78-79、82頁)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