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許福勝 住○○市○○區○○街00號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第1層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系爭房屋經再審被告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其標準單價,據以核計A屋、B屋房屋評定現值,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再審原告曾就104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再審被告援引爭點效法理,就前案確定判決已論斷之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等爭點違相同之判斷,並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核認A屋、B屋之評定現值,而依營業用稅率課徵111年度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829元、2萬1,047元(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乃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經臺中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示:「……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意旨,本案系爭房屋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未設有門窗、牆壁,符合此函釋免予課徵房屋稅規定之情形;但原確定判決卻採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計算應納入課稅面積,將非房屋定義之陽台、騎樓、屋簷、雨遮、屋外梯樓,停車空間等部分,全部以房屋的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明顯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電梯穿梭各樓層,非定著於土地下或地面上,屬建築物設備,非屬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非課徵房屋稅對象,再審被告違法課徵,違反該規定,且電梯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10條所稱建築物設備,非屬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亦非課徵房屋稅對象;原確定判決卻依財政部62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33835號函釋課徵房屋稅,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電梯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簡化評定要點)第2條課稅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將無效條文審認,並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違背法令情形。
(三)系爭房屋為獨棟3層樓,屬30層以下樓房,座落路角地,面臨高地段的朝富路(地段調整率為120%)有17.37公尺,面臨低地段的環河路(地段調整率為100%)有34.7公尺,符合簡化評定要點第2條及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下稱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規定,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地段調整率(其計算值為107%),再審被告不依上開規定核定,另採最高地段調整率為120%,違反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明確。
(四)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之主要爭點大致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為理由,遂援用爭點效法理,為相通爭點判斷後,認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據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讓爭點繼續存在,企圖讓再審被告繼續違法課稅;但爭點效運用旨在防止法律騷擾,上訴審卻運用爭點效法理,讓爭點繼續存在,屬錯誤適用,忽略爭點效理論之運用限制,明顯牴觸房屋稅條例、稅捐稽徵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語。
(五)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各節,與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業已審認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並無顯然違法,而該屋復無重新改建或整建,其亦未提出該屋課稅面積變更或評定現值變更之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於主要爭點均相同且再審原告重複爭議下,援引爭點效法理為相同爭點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該屋評定現值據以課徵111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又觀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主張,反覆就地段調整率、系爭房屋應計算房屋稅之面積、房屋現值等再為爭執,其針對同一稅負課稅爭議,主要爭點均相同,而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非房屋定義之陽台、騎樓、屋簷、雨遮、屋外梯樓,停車空間等部分,全部以房屋的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明顯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不當;而電梯非屬建築物,自非課徵房屋稅對象,原確定判決課徵房屋稅,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亦應課徵房屋稅之系爭房屋陽臺、電梯、樓梯及停車空間部分均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均屬附屬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物,而均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地段率,及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至於房屋及附屬建築物何部分應計入房屋稅課徵對象,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分所發布之函釋意旨核定之,核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上開標準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應計入課稅範圍之認定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屬無稽。
另再審原告爭執不應計入課稅面積之騎樓、屋簷、雨遮部分,經核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並未包含騎樓、屋簷及雨遮部分,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應適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地段調整率107%,再審被告適用最高地段調整率120%,違反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等規定云云。然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已明定:「本款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而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不適用加權平均計算其地段率,而依系爭房屋出入口所在之朝富路,適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訂定之朝富路地段率120%,自無違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等規定;又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1點規定可知,地段率係為求課稅公平,考量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訂定之,顯核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適用之地段調整率有違上開規定,亦均屬無稽。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理違法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詳加闡述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何以應適用各該法令規定之理由,且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理,自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所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逕持其自身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表明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