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5號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雅婷
林佑宣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陳其應張彥仁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陳雅婷、林佑宣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740號、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8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返還新臺幣(下同)22,460元退予原告。」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林佑宣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8707號(下稱訴願決定2)、被告113年6月5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1052251號(下稱復查決定2)及被告113年1月26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4501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原告陳雅婷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740號(下稱訴願決定1)、被告113年6月5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1052261號(下稱復查決定1)及被告113年1月26日中市稅法字第113045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婷22,460元。」核其等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佑宣與原告陳雅婷為夫妻,原告陳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112年10月26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移用懸掛原登記於訴外人王怡珺(下稱王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輛B車牌),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之公共道路上。被告依查獲事證,認定原告陳雅婷為系爭車輛A之所有人,原告林佑宣為系爭車輛B車牌之實際管領人,原告陳雅婷、林佑宣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而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按系爭車輛A及系爭車輛B之全年應納稅額(各11,230元),對原告2人各裁處2倍之罰鍰22,460元。原告2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陳雅婷與夫婿原告林佑宣曾於112年9至10月間將系爭車
輛A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00號前,並將系爭車輛A之車牌拔除,再以防塵車罩封套,前揭情事均有該地址之住戶見證。於原告停放車輛之期間,該住戶曾數度向原告詢問是否欲將車輛報廢才未懸掛車牌,原告僅搖頭否認未予理會。後至同年10月12日,原告至前揭地址巡視系爭車輛A時,始發現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於車窗張貼勸導單「未懸掛牌之車輛停放道路」。當時原告認為系爭車輛A之車牌有放置於車內即可,不以為意,警方遂於112年(原告誤載113年)10月27日再開單告發,並將系爭車輛A拖離至文心拖吊保管場。原告再度至停車處巡視驚覺系爭車輛A已遭拖離,經向派出所查詢,承辦員警告知「查報之車輛懸掛號牌為系爭車輛B車牌(註銷車籍之車輛)」,並非原告所稱持有,且經承辦員警查詢系爭車輛B車牌之車主為王君,需由王君出面領收舉發單,始得將車輛領回。原告林佑宣再向警方反映,否認持有或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至他車混用,再前往文心拖吊場與單位主管共同會勘,當場拆封查驗拖吊車輛之引擎碼與車身碼均與原告持有之系爭車輛A行照相符,且系爭車輛A車牌放置於車內無誤。原告再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請求協處,確認遭到拖吊之系爭車輛A為原告所有,得於繳納保管金後先行領回系爭車輛A。
⒉系爭車輛B車牌之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林佑宣之前妻王君,王君
於110年1月11日(原告誤載為112年1月11日)自行將該車車籍註銷,且王君已向法院聲明為車輛所有人,並拒絕於兩造離婚後將系爭車輛B車籍移轉予原告林佑宣使用,則系爭車輛B後續一切事項概與原告林佑宣無關。被告竟以非決定性之產權糾紛訴訟,逕行認定系爭車輛B車牌為原告林佑宣所有,並逕將原告林佑宣認定為混用車牌之行為人,原處分2並非依據真實,應予撤銷。
⒊原告林佑宣與原告陳雅婷再婚,並自行購買系爭車輛A使用,
原告夫妻於112年9至10月間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00號前,車輛停放狀態為未懸掛車牌(置放於車內),均有該址住戶與警方勸導單為證,原處分1、2理由(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併聲請被告返還罰鍰22,460元予原告陳雅婷。
㈡聲明:
⒈原告陳雅婷聲明:訴願決定1、復查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婷22,460元。
⒉原告林佑宣聲明:訴願決定2、復查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112年10月26日系爭車輛A移用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停放於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因上開2部車輛顏色廠牌型式均相同,原經警方誤以系爭車輛B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除扣繳系爭車輛B車牌兩面外,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保管。嗣原告林佑宣向文心拖吊場反映,所拖吊之車體屬系爭車輛A,而非系爭車輛B,請重新開單,以利其領回系爭車輛A,經業管單位派員勘驗比對結果,該車車身號碼為「D2C00485U」,確認所拖吊之車體為系爭車輛A,警方乃撤銷前揭違規舉發,改舉發系爭車輛A懸掛他車號牌(即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兩面)於道路停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及舉發系爭車輛B車牌借供他車使用,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系爭車輛A係因移用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而遭警方舉發違規,原告認為系爭車輛A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所致,容有誤解。⒉至原告陳雅婷雖主張其與原告林佑宣皆未持有系爭車輛B車牌
,即無將系爭車輛B車牌移掛於系爭車輛A使用之可能,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即本案原告林佑宣,下同)主張兩造(即原告林佑宣與其前妻王君,下同)前為夫妻關係(100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106年1月2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年2月17日登記),婚姻期間兩人約定由被告(即原告林佑宣之前妻王君,下同)出資65萬元、原告出資30萬5,000元,於103年10月31日合資購買系爭車輛B,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系爭車輛B購入迄今均由原告單獨駕駛及使用,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B自109年4月被告向第一分局謊報系爭車輛B失竊迄今近2年以來,被迫閒置無法發動使用,且系爭車輛B無法按期檢修維護已肇生車體多處鏽蝕、電瓶腐蝕無法發動與諸多電子零件損害之情形,系爭車輛B現存狀態已等同報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原告據以主張以系爭車輛B同出廠年月份同款馬自達5之二手車售價13萬8,000元,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經臺中地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被告係於109年5月4日至第一分局告訴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B,並無報案系爭車輛B失竊之記載(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卷第25至37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就原告被訴侵占部分,以系爭車輛B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並無侵占之意思,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8月17日駁回再議。顯見於當時原告並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B之情形。」足證系爭車輛B車牌之占有人為原告林佑宣。又原告林佑宣之前妻王君陳述:「我於106年1月和原告林佑宣離婚,其自105年5月就把車開走,經過我催討多次,一直到今日,依然拒不還給我,目前我仍然不知道車子在何處。」且王君為取回系爭車輛B,曾於109年5月5日報警協尋,並經監理機關於車籍資料註記系爭車輛B失竊登記,110年1月11日復因刑事侵占案件為車輛禁動註記,該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林佑宣因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原告林佑宣為撤銷刑事禁止異動,復於112年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具汽車主要駕駛人聲明書略以:「……本案聲明系爭車輛B前因民、刑事訴訟為司法機關裁定侵占不起訴及所有權移轉駁回在案,現持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逕為辦理車輛協尋暨撤銷刑事禁止異動,本人同意辦理前述汽車主要駕駛人之登記,如有不實願自負民刑事責任。本人聲明系爭車輛B使用公路之通行費、停車費、自聲明日當日起計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處分案件經合法送達主要駕駛人之戶籍地址(或登記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主要駕駛人不得拒收或異議……」監理機關並於是日異動車籍註記為車輛尋獲。另原告林佑宣於113年1月24日接受被告訪查是否為系爭車輛B之管理使用人時,表示:「系爭車輛B於112年1月11日經王君(掛名登記)註銷車牌後均未使用。」有被告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訪查表附卷可憑,惟原告林佑宣於112年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具汽車主要駕駛人聲明書,申請登記為系爭車輛B主要駕駛人,聲明願意負擔使用該車之相關稅費罰鍰,以求異動車籍註記為車輛尋獲,原告林佑宣之前後供述及作為,明顯矛盾。據上事證,系爭車輛B之占有人既為原告林佑宣,對於系爭車輛B車牌流向,實難諉為不知,原告徒以渠等皆未持有系爭車輛B車牌,憑為其無移用他車牌照情事卸責免罰,自難採憑。⒊系爭車輛A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停放於公共道路之行為,同時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屬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裁罰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前開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裁罰金額均超過1萬800元,應由被告取得管轄權,並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全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而免由監理機關(即裁決機關)處罰。原告陳雅婷身為系爭車輛A之所有人,本負有不得移掛他車號牌於系爭車輛A使用之義務,系爭車輛A既經警方查獲懸掛他車號牌使用公共道路,原告陳雅婷即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再者,倘如原告林佑宣所述,王君拒絕將系爭車輛B之車籍移轉予原告使用後,則該車後續一切事項皆與原告林佑宣無關,則原告林佑宣何須於112年1月11日向警方自承系爭車輛B為其占有而未失竊,並辦理主要駕駛人之登記負擔使用該車之相關稅費罰鍰,原告林佑宣以上開主張憑為其無移用系爭車輛B車牌情事,自難採憑。被告綜合上述事證,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各以原告陳雅婷及原告林佑宣為裁罰對象,依法並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
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⒊臺中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第17條規定:「本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31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⒌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
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1點規定:「為處理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競合案件,訂定本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裁處機關如下:……(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第3點第1項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交通工具移用牌照於公共道路行駛,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七)交通工具懸掛他車號牌於公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1萬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⒍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否認原告林佑宣為系爭車輛B車
牌之實際管領人且渠等未將系爭車輛B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A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20264號函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表、採證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同年5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13661號函附採證照片、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資料、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處分1、2、復查決定
1、2及訴願決定1、2(見原處分卷1第3至14、29至34、65至
68、69至85、98至99、108、125、157至159頁、原處分卷2第12至19、44至49、5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林佑宣雖稱自訴外人王君註銷系爭車輛B車籍後,其即未持有系爭車輛B等云。經查,原告林佑宣之前妻王君固為系爭車輛B之車主,然據王君於113年1月10日訪查中陳述:「我於106年1月和林佑宣離婚,林佑宣自105年5月就把車(系爭車輛B)開走,經過我催討多次,一直到今日,依然拒不還給我,目前我仍然不知道車子在何處。」(見原處分卷1第170頁之違章案件訪查表),且王君與原告林佑宣離婚後,曾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林佑宣提告侵占系爭車輛B,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車輛B為王君與原告林佑宣共有,原告林佑宣無侵占犯意為由,以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為原告林佑宣不起訴處分,臺中市監理站則因上開刑事侵占案件於110年1月11日為系爭車輛B登記「車輛失竊註銷」及「車輛禁動註記」(見原處分卷1第111至112頁);而原告林佑宣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該案偵查中自承:「該車(即系爭車輛B)購買後,迄今都是我在使用,我所有家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偵卷第62頁),原告林佑宣復於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請求系爭車輛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中,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27日具狀自承:「系爭車輛B購入迄今均由其駕駛及使用」、「目前閒置在其住所」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09至113、161至163頁),原告林佑宣更於112年1月11日,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具「汽車主要駕駛人聲明書」,聲明同意辦理系爭車輛B主要駕駛人之登記,並願負擔系爭車輛B使用公路之通行費、停車費、自聲明當日起計之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各項交通違規處分,並憑此辦理撤銷刑事禁止異動及車輛尋獲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26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5號等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林佑宣所出具之「汽車主要駕駛人聲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38頁)存卷可憑。足見系爭車輛B自購入後均由原告林佑宣所管領使用,且原告林佑宣為了撤銷系爭車輛B之刑事禁止異動及協尋,更聲明同意自112年1月11日起負擔系爭車輛B之各項交通違規處分,是原告林佑宣確實對系爭車輛B(含車牌)具有實質管領與支配能力,足堪認定,其事後空言辯稱未持有系爭車輛B(含車牌)云云,難認有據,顯不足採。
㈣又原告陳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A,於112年10月26日移用懸掛原告林佑宣所管領之系爭車輛B車牌,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之違章行為,因系爭車輛A同時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而系爭車輛B車牌同時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均屬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致生裁罰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前開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管轄權,並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各處系爭車輛A及系爭車輛B之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倍罰鍰。原告陳雅婷為系爭車輛A之所有人,原告林佑宣為系爭車輛B車牌之實際管領使用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31條規定,各以原告陳雅婷及原告林佑宣為處罰對象,按系爭車輛A及系爭車輛B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11,230元,作成原處分1、2各裁處2倍之罰鍰22,460元,揆諸上開法令,原處分1、2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A有蓋防塵車罩,係遭他人懸掛系爭車輛
B車牌陷害云云。然警方於112年10月26日查獲系爭車輛A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當時,該車輛並無任何防塵車罩覆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17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現場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原處分卷1第76至80頁)在卷可考,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又原告陳雅婷為系爭車輛A之所有人,對其系爭車輛A本負有
妥善管理、保管及不得移掛他車號牌之義務;原告林佑宣為系爭車輛B車牌之實際管領人,亦不得將其懸掛於其配偶即原告陳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A而停放於公共道路;縱認本件非原告2人親自將系爭車輛B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A上,惟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生活且使用系爭車輛A,原告林佑宣更實際管理使用系爭車輛B(含車牌),系爭車輛A移用懸掛系爭車輛B車牌而長期停放於其等生活範圍之道路,原告2人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A、系爭車輛B車牌之責任,任由系爭車輛A、系爭車輛B車牌之違章狀態持續,其等主觀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原告陳雅婷為系爭車輛A所有人、原告林佑宣為系爭車輛B車牌之實際管領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1、2對原告二人各裁處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2、復查決定1、2及原處分1、2,並由原告陳雅婷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2,4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