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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建輝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9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802,632元及1,166,667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查獲,認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通報東山稽徵所重行核定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3,942,590元及3,812,191元,補徵應納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原告就本稅補稅部分業已繳清。被告審酌原告已繳清本稅及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處以0.4倍之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7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13年5月15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59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年少迄今均以務農為生,除與全球藝品有關之107、10

8年度綜所稅申報發生短漏報所得爭議外,其餘各年度之免稅額加上標準扣除額與薪資扣除額,均達免稅門檻,家中子女自小就學均符合學費減免資格,原告每學年均向學校申請學費減免,從未遭否准。107、108年度短漏報營利所得一事,起因於原告應全球藝品負責人洪榮村之請求,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之合夥人,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亦從未參與全球藝品之合夥事業經營,更未曾自全球藝品獲得任何盈餘分配。甚且,全球藝品在未知會原告,且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然原告實際上未曾自全球藝品取得任何報酬或盈餘分配。

㈡原告之胞姊李素玉生前為全球藝品負責人洪榮村之同居人,

全球藝品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轄豐原分局申請組織別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之變更登記前,洪榮村即透過李素玉商請原告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原告礙於情面,不得已答應李素玉所請,同時將個人相關資料提供予李素玉使用。原告數十年來均以務農為生,平日生活單純,對於出借名義擔任合夥人所可能衍生之權義糾葛及法律風險,毫無認識,對於全球藝品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及申報金額,原告亦全不知情。直至109年新學期開始,原告循例向子女就讀學校申請減免學費,經學校承辦人告知原告所得不符合學費減免資格,經原告再向東山稽徵所調閱所得資料,始驚覺全球藝品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之事。為此,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正視聽。洪榮村對於原告實際上並非全球藝品合夥人一情亦直言不諱,該案因而以洪榮村之陳述為據,諭知確認原告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固本於洪榮村之認諾而為洪榮村敗訴之判決,並未就原告與洪榮村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實質調查證據,惟洪榮村既於上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認諾,依法即生認諾之效力,足可推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07及108年度源自全球藝品之申報(或漏報)所得,實質所得人仍為全球藝品,並非原告,則被告補徵應納稅額及處以罰鍰之對象應為全球藝品,而非原告。

㈢原告接獲被告111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055398

6號函,要求補徵應納稅額294,506元及533,090元,原告即執上開民事判決書申請更正。乃被告未加詳查,逕由所轄東山稽徵所函覆稱,上開民事判決係以洪榮村之自認為裁判基礎,並未調查相關證據,全球藝品申請變更為合夥登記時,已提出有原告簽名及蓋章之合夥契約書,原告如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何以連續兩年申報所得云云,遽行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而維持原補稅核定。原告無奈,只得持上開補稅通知請求洪榮村繳納,惟是時適逢全球藝品遭消費者舉報販賣贗品,洪榮村所有資產均遭法院扣押,無力繳納上開補稅金額,洪榮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而憂鬱症纏身,無暇他顧,以致原告無從透過洪榮村解決補稅之事。加以,李素玉已於108年底死亡,原告亦無法藉由李素玉之力解決上開窘境,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原告只得解除多份保險契約,並於111年11月間持該解約金繳納補稅款,以求不影響家人生計,並告知洪榮村日後應按補稅金額償還原告,足證原告確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0

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於111年1月14日至該分署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時,原告並未表示願按月分期繳納10,000元清償欠稅。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1年3月29日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北屯區7筆土地)進行查封時,原告僅於不動產查封筆錄簽署李建輝,並無自承為全球藝品合夥人之情事。被告雖謂原告就補徵稅額294,506元及533,090元之核定並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云云。然原告收受被告命補徵應納稅額後,即執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申請更正。乃被告未加詳查,逕由所轄東山稽徵所以111年10月6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2558946號函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而維持原補稅核定,已如前述。原告因不暗法律,誤認上開更正申請即為申請復查之救濟管道,以致在被告駁回更正申請、求助洪榮村繳納未果後,原告即解除多份保險契約,並於111年11月間持該解約金繳納補稅款,以求不影響家人生計,並告知洪榮村日後應按補稅金額償還原告,故原告並非認同上開補徵稅額之核定結果,而放棄申請復查之救濟管道。

㈤綜前所述,原告確係應全球藝品負責人洪榮村之請求,出借

名義擔任全球藝品合夥人,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亦從未參與全球藝品之合夥事業經營,更未曾自全球藝品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不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從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30日為全球藝品合夥人,其1

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該商號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全年所得額11,210,528元及4,666,666元,按合夥比例25%計算列報源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2,802,632元及1,166,667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全球藝品原為獨資組織,107年10月5日變更為合夥組織,該商號10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50,193,845元,其中屬漏報合夥期間之營業收入為38,169,049元,核認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4,559,833元;108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88,507,385元,核認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10,582,094元,乃按原告合夥比例25%,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該商號之營利所得3,942,590元及3,812,191元,歸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經被告以原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處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

㈡查全球藝品係於106年8月24日設立,原為洪榮村獨資經營,

嗣於107年10月5日變更為合夥組織,由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及原告合夥經營,出資比例分別為15%、30%、15%、15%及25%,登記負責人為洪榮村,復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商號自108年4月30日起歇業,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依據全球藝品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明原告按出資比率獲配盈餘2,802,632元及1,166,667元,且原告辦理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自行申報取自該商號營利所得2,802,632元及1,166,667元,並繳納稅款255,136元及23,206元。原告雖提示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惟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係依全球藝品之法定代理人洪榮村於言詞辯論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確認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臺中地院並未就渠等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實質調查證據,自難遽此核認原告並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案關全球藝品因短報營業收入致滯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函請全體合夥人(含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該分署進行詢問程序,依據詢問筆錄內容,全體合夥人均表示同意按月分期繳納10,000元清償欠稅,該筆錄並經原告親簽;又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1年3月29日對原告所有北屯區7筆土地進行查封時,原告亦在現場,其中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之義務人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李建輝,其他欄位記載:合夥人李建輝在現場對本次查封無意見,原告並於該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親簽確認;是原告於全球藝品欠稅執行事件,未就其合夥人身分表示異議,被告據以核認其為該商號之合夥人,並無不合。況其亦自行列報源自全球藝品因合夥人身分取得營利所得2,802,632元及1,166,667元,原告雖主張其非合夥人,惟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憑。綜上,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既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107及108年度取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惟其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短報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經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乃依首揭規定,參據裁罰倍數表,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分別處以0.4倍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經核已考量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實質合夥人而毋庸負擔本件稅款罰

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8年度短漏報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

,958元及2,645,524元,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處以0.4倍之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15至223、196至1

99、208至209頁)、原處分1、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30、32至40、41至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法規:

⒈(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⑵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段)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2項前段)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⑶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

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違章情形:第3點:短漏報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第8點:依前7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

㈢原告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實質合夥人而毋庸負擔本件稅款罰鍰,為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的事業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經查,全球藝品於106年8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網拍業),原為洪榮村獨資經營;嗣於107年10月5日,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及原告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互約分別出資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及5萬元合夥經營全球藝品,出資比率分別為15%、30%、15%、15%及25%,並於同年月12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組織變更登記,登記合夥組織合夥人有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及原告,負責人為洪榮村,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文件、合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312至318頁)在卷可稽。觀諸合夥契約書記載略以,立合夥契約書人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及原告,全體同意共同訂定本商業名稱為全球藝品,資本總額定為20萬元,上揭合夥人各出資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及5萬元,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洪榮村擔任負責人,本契約書一式7份,由全體合夥人各執1份為憑,另正本2份送有關單位辦理營業登記等語,合夥人5人(含原告)亦均於合夥契約書上各自親筆簽名及蓋章,並經洪榮村以全球藝品負責人身分切結,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組織種類為合夥之登記,是原告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全球藝品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之合夥人,非全球藝

品之實質合夥人,不應負擔本件稅款罰鍰,並執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為證,主張其非合夥人等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係依洪榮村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件原告於民事案件請求確認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11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民事法院無庸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民事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臺中地院並未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實質之證據調查,原告執此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合夥人云云,尚難憑採。

⒊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縱使納稅義務人因出借名義而登記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若其對出借名義及申報納稅等客觀事實具有認識,或怠於查證而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為申報,致生短漏報所得之客觀違章結果,即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如前所述,全球藝品合夥契約書記載洪榮村、張智亮、李素

秋、田中清及原告,全體同意共同經營全球藝品,資本總額20萬元,合夥人各出資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及5萬元,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洪榮村擔任負責人等語甚明,亦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並向相關單位辦理合夥組織變更登記在案,核屬原告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又原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中,已自行申報取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802,632元及1,166,667元,並繳納稅款255,136元及23,206元,且其申報方式係以網際網路簡易認證方式即以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上戶口名簿戶號之方式辦理結算申報,並持附條碼之繳款書,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此有被告114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8520號函暨原告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繳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65至180頁)等件存卷足憑。衡以戶口名簿戶號具高度私密性,專由納稅義務人及其同居家屬所保管,原告既提供身分證件及親自簽名蓋章以辦理合夥變更登記,復使用或提供私密之戶號登入報稅系統,並列報上開營利所得及繳納稅款,客觀上已對外展現其為全球藝品合夥人之身分,其對合夥人身分及申報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⑵原告雖主張係受其姊李素玉請託而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之合夥人,其對該商號之經營、盈餘分配及稅務申報全不知情,稅款係全球藝品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及繳納云云。然查,原告之姊李素玉前於107年2月10日死亡(見原處分卷第329頁之李素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而原告係於107年10月5日始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等人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互約出資合夥經營全球藝品(全球藝品並於107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實難認原告係受已死亡8個月之李素玉請託而提供證件、出借名義擔任全球藝品之合夥人。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全球藝品負責人即證人洪榮村到庭作證,證人洪榮村具結證稱:「(問:全球藝品原本由你獨資經營,為何於107年10月5日要變更組織為合夥?)我的前同居人李素玉是以前公司負責人,因為她過世了,而我什麼都不懂,就由會計師跟李素玉的兒子林山火兩個人處理,我真的不清楚。(問:李建輝的出資款5萬元,是如何進來全球藝品?)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怎麼進來的。(問:是否知道李建輝的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是如何申報及繳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懂。(問:李建輝的107年、108年的綜合所得稅款是怎麼申報跟繳款?)應該是他自己出的,公司沒有出任何錢,也不是我出的」等語。觀諸前開證人洪榮村之證詞,其身為全球藝品之負責人,對於原告如何加入合夥、合夥變更之細節,乃至於原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究係由何人支付等關鍵事實,均諉稱不知情或交由他人處理,自難認其前於111年6月24日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非合夥人,係由其姊出資等語實在,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係全球藝品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及繳納稅款等情為真,原告上揭主張,實難採認。況原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使用網際網路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上具私密性極高之戶口名簿戶號之方式辦理結算申報,並持附條碼之繳款書,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款,益徵該等稅款係原告本於自身對合夥人身分之認識與授權而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原告空言推稱均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者,全球藝品因短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及罰鍰,經被

告移送行政執行臺中分署執行,因全球藝品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聲請對其各合夥人財產執行,經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0年9月23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0年12月21日函請全體合夥人(含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至該分署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及洪榮村等人於該署進行詢問程序,並作成筆錄表示,其等按月分期繳納10,000元清償欠稅。嗣行政執行臺中分署於111年3月29日對原告所有北屯區7筆土地進行查封,原告在現場對其遭以合夥人身分查封一事未表示異議,並於不動產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經朗讀並交閱後,由原告簽名在案,有行政執行臺中分署110年9月23日中執丑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21日中執丑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11年1月14日詢問筆錄、111年2月14日中執丑110年他執字第00000000號函、111年3月29日不動產查封筆錄及111年6月16日詢問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42至2

43、252至253、256至262、272、278、280至281頁)等件附卷可稽。上揭程序均是以原告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身分進行,惟原告對其被以全球藝品之合夥人身分執行,及因全球藝品欠稅致其個人所有之財產遭查封等事,當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其事後主張並非全球藝品合夥人,尚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與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等4人簽訂合

夥契約書,並於合夥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全球藝品,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為合夥組織之登記,且原告對該商號滯欠營業稅遭臺中分署執行事件之過程,亦未對其為全球藝品合夥人之身分有任何異議聲明之提出。又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係於法定申報期間,使用網際網路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上具私密性極高之戶口名簿戶號之方式辦理,主動列報有取得源自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2,802,632元及1,166,667元,並已繳納各該年度所生之應納稅款255,136元及23,206元,足證原告對其為全球藝品合夥人之身分、應申報取自全球藝品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等事,應有充分之認識,原告主張其非全球藝品之實質合夥人而毋庸負擔本件稅款罰鍰,並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107及108年度短漏報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

,958元及2,645,524元,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處以0.4倍之罰鍰117,942元及213,236元,均屬適法有據:

⒈按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應納之結算稅額;而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由上可知,合夥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營利所得,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無論合夥營利事業盈餘是否分配以及分配數額多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合夥人之營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如合夥人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上揭規定,按合夥人投資期間計算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核算營利所得,補徵稅額及依規定裁處。

⒉經查,全球藝品107及108年度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被告依臺中地檢署通報資料,查獲全球藝品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4月29日,銷售貨物銷售額109,972,000元(107年38,169,049元、108年71,802,951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全球藝品雖經全體合夥人洪榮村、張智亮、李素秋、田中清及原告同意,自108年4月30日起歇業(見原處分卷第319頁),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見原處分卷第321頁),惟該商號於108年4月30日至5月21日仍繼續營業,銷售額計16,697,434元,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333,471元,並裁處罰鍰9,519,104元(見原處分卷第284頁)。而全球藝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球藝品列報全年所得額11,210,528元(見原處分卷第140頁)及4,666,666元(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嗣被告查得全球藝品短漏報107年度營業收入150,193,845元(獨資期間112,024,796元+合夥期間38,169,049元),因全球藝品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行業標準代號4871-13:經營網路購物;淨利率12%),核定107年度營業淨利29,141,076元(營業收入淨額242,842,303元×12%)、全年所得額29,141,602元(營業淨利29,141,076元+非營業收入526元,原處分卷第138頁),並裁處罰鍰2,162,791元(見原處分卷第287頁、被告不可閱覽卷第69頁)。108年度全球藝品短漏報營業收入88,507,385元(即71,802,951元+16,697,434元+另被告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發票7,000元,見被告不可閱覽卷第43頁),亦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108年度營業淨利15,248,760元(即127,073,005元×12%)、全年所得額15,248,760元(見原處分卷第111頁),並裁處罰鍰1,274,506元(見原處分卷第52頁)。全球藝品對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及裁罰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⒊又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查被告核定全球藝品10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9,141,602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減全球藝品申報全年所得額11,210,528元(見原處分卷第140頁),短漏報所得額為17,931,074元,按營業收入數額所屬期間比例拆分計算得合夥期間短漏報所得額4,559,833元(合夥期間核定所得額7,047,063元-合夥期間申報數2,487,230元),再按原告出資比例25%計算得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1,139,958元,應補稅額294,856元(見原處分卷第146頁、第209頁);核定全球藝品108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5,248,760元,減全球藝品申報全年所得額4,666,666元(見原處分卷第111頁),短漏報所得額為10,582,094元(15,248,760元-申報數4,666,666元),再按原告出資比例25%計算得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全球藝品之營利所得2,645,524元,應補稅額533,090元(見原處分卷第132頁、第199頁)。據上,原告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部分,被告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確定之事實,核定原告107及108年度短漏報其本人取自全球藝品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本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並已繳清稅款,業告確定。

⒋據上,原告為全球藝品之合夥人,107及108年度有源自全球

藝品之營利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惟其107及108年度分別短報營利所得1,139,958元及2,645,524元,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違章情形:第3點:短漏報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以外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或其他經查屬故意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第8點:依前7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之規定,按所漏稅額294,856元及533,090元分別處以0.5倍再酌減20%處罰之罰鍰117,942元[294,856元×0.5倍×(1-20%)]及213,236元[533,090元×0.5倍×(1-20%)],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已繳清本稅及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17,942元、213,236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裁判費2,000元+證人日旅費540元=2,54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