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建輝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王盈茹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翁培祐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送達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樓美鐘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翁培祐於115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