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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文勇 住彰化縣○○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起訴狀所列被告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部分,具狀補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代表人:楊聰賢,住同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除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對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郵局之存款,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其列載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部分,因彰化監理站非適格之當事人,是其設址與代表人姓名、住址之記載均有錯誤。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應具狀補正更正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代表人:楊聰賢,住同上」。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上述之「行政起訴補正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本件案號與股別(即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寅股),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首揭規定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