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 告 張文勇 住彰化縣○○路000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GQ-898
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為警攔查並製單舉發。臺中區監理所認舉發無誤,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處分)。因原告未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繳納罰鍰,經臺中區監理所屬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收取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郵局(下稱松山機場郵局)之存款712元。
㈡原告因未繳納系爭車輛於111年之使用牌照稅,經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發函限期繳費後仍未繳納,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請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收取原告於松山機場郵局之存款7270元。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中華民國國民,臺
灣澎湖係美軍佔領地,依美國國會制訂之臺灣關係法接收管理,故原告並無向中華民國偽政權納罰繳稅之義務。今遭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罰鍰及稅捐,乃掠奪原告財產,已觸犯國際法戰爭罪、侵略罪等罪行。並聲明:⒈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收取原告於松山機場郵局存款712元,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收取原告於松山機場郵局存款7270元,被告二人應返還已執行之罰鍰及稅捐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臺中區監理所:原告在收受系爭處分後,並未提起行政訴
訟,是依法移送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
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原告收受催繳函文後,未於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法移送彰化分署辦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
⒊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12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2年6月6日彰執廉111稅00000000字第1120169121X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行命令收取分配暨繳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郵局112年6月8日台北45字第13-2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
國係偽政權云云。然我國境內並無合法設置之「臺灣自治政府」組織,且原告駕車上路違反交通法規,遭主管機關查證其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後,予以舉發並加以裁罰,反而可明確認定原告係具有中華民國之合法身分。何況如中華民國係偽政權,原告卻向中華民國司法院轄下司法機關即本院為訴訟上之主張並請求裁判,無異以具體行動承認中華民國之法律上地位,則其主張及作為顯屬相互矛盾。是原告主張其非中華民國國民故無納罰、繳稅等義務,被告掠奪原告存款,已觸犯國際法戰爭罪、侵略罪等罪行云云,而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上開已執行之案款,顯無理由。
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