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英宏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101010432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臺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臺中地院104年度簡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第3號及105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字第11號發回意旨),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再審事由。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前經郵政機關送達於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裁定於106年4月14日寄存於當地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即106年4月24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系爭確定判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106年4月5日)即已確定,屬裁判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應自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算至末日為106年5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具狀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符
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