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陳慶忠再審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然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逕予受理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該部分應予廢棄,另由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107年4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