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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趙深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68條前段分別明文。又原第一審法院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之住所,由受僱人即建成園景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113年12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於臺中市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