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吳碧月 住○○市○○區○○○路00號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是(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因國家實施土地總登記,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為國家統治權之行使,系爭規定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系爭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再佐以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足徵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綦詳。
三、經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讓售國有土地,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記載被告對其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字號為何,原告應依首揭規定,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提出上揭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