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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振賢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2。於民國93年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93年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坑南郭橋兩側親水景觀工程(景觀綠美化)」(下簡稱親水景觀工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施作人行步道,及編號A-2、B-2、C-1所示之土地施作花檯等地上物;嗣原告發現後,認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C-1、C-2及D-1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附圖編號土地),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2。

被告於93年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施作親水景觀工程,無權占用系爭附圖編號土地施作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侵害原告關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於109年10月5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⒉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附圖

編號土地開闢為人行道路及花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施作親水景觀工程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原告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⒊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其利益,法律並無明文,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雖非基於徵用法律關係,惟徵用土地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利用私有土地之行為,而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產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均屬利用土地之代價,兩者性質相當,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加以計算。今被告自93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地上物而取得公法上不當得利,迄今已逾10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起訴前10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被告每年應返還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依照系爭土地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而系爭土地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0元,104及10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106年至11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1,500元,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500元。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起訴前10年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據以計算被告所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為:(1)103年為40,533元(計算式:38000×128×10%×1/12=40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04年至105年為85,333元(計算式:40000×128×10%×2×1/12=85333);(3)106年至112年為309,867元(計算式:41500×128×10%×7×1/12=309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435,733元,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又被告迄今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顯有繼續

占用之情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完成系爭附圖編號土地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9元(計算式:41500×128×10%×1/12÷12=3689)。

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

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於93年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親水景觀工程之事實存在,進而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施作之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並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鈞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而未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惟被告僅將系爭附圖編號A-

1、B-1、B-3及C-2之人行步道以及編號A-2花檯之水泥磚塊圍籬部分拆除而已,其餘A-2、B-2及C-1花檯之草地植栽部分,以及D-1之人行步道部分,被告均未拆除;又系爭附圖編號A-1、B-1、B-3及C-2之人行步道部分雖經拆除,惟該部分土地係坐落於被告所施作之親水景觀工程範圍內,仍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被告就該部分土地仍應對原告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完成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5平方公尺、B-2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4平方公尺、C-2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9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

道路用地,其中附圖編號D-1、B-1、B-3及C-2所示之土地為緊鄰道路供行人通行之土地,此由歷年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上開土地長期以來均有停車及供行人步行之用,故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1、B-1、B-3及C-2所示之土地已供公眾通行歷數十年之久,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亦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甚明。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1、B-1、B-3及C-2所示之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告所占有,是被告縱有管理道路權限,然並未受有利益。又道路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須,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1、B-1、B-3及C-2所示之土地既為道路,基於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使用管理系爭土地附圖編號D-1、B-1、B-3及C-2所示之土地之行為,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被告業已於111年6月30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自無繼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可能。

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其性質相近者,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惟按私人間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土地,應按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既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又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之徵用私有土地,係供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之用,為一時性之措施,與本件係長期占用性質有別,因此,該法條第5項關於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自難為本件所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所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未依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已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實屬無據。且設若原告果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見解,是原告請求超過5年以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另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而非被告,且原告並無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至被告完成系爭附圖編號土地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日止,亦屬無據。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收件日期:109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6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至27、29至35、209頁)、被告108年8月14日府城觀工字第1080259413號函暨親水景觀工程發包圖說、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彰地二字第1080010798號函暨系爭土地之地籍參考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被告109年2月14日府城觀工字第109003606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9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見彰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卷第15至24、29至32、35、43至60、6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屬自然形成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就此部分土地向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復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按內政部85年8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80820號函釋:「……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則既成道路於經政府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自為法之所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亦即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之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之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

⒉經查,附圖編號B-1、B-3及D-1所示之土地緊鄰彰化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公園路(見彰化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157號卷第30頁之地籍參考圖)、附圖編號C-2所示之土地亦緊鄰右側之無名道路,該二條道路交叉後,往北可通往現在之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而依系爭土地於70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15、229頁)顯示,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復參照系爭土地於75年、80年、85年、90年、92年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17至225、231至239頁)可知,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於7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核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係指使用權及收益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被告在屬既成道路之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上施作親水景觀工程之人行步道,亦同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人行步道為國民日常生活所必需,健全之規劃、修建、養護及管理,有利交通安全並增進公共福利,因此基於上開公益目的,即賦予公眾得通行私人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本於主管機關權限,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上施作人行步道,並為使用管理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就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其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欠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而於法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告於93年間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親水景觀工程,本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乃揭示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就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主張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主張此部分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復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認定附圖編號B-1、B-3、C-2及D-1所示之土地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施作

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A、須為公法上爭議;B、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C、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D、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⒉次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

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⒊經查,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施作人行步道及花檯之證據,亦認為此部分土地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受憲法所保障對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因該等土地供作親水景觀工程之人行步道及花檯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又上開親水景觀工程係由被告管理,依此,未支付對價而使用該等土地並受有利益之人,即為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遭施作為親水景觀工程之人行步道及花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遭施作為親水景觀工程之人行步道及花檯,故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應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鄰近龍泉溪,親水景觀工程施作前即為閒置空地(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之航照圖);復參以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2條規定:「彰化縣縣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出租房屋依照訂約當年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收租金。」是綜合考量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開發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附圖編號A-1、A-2、B-

2、C-1所示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要難採計。

⒌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均得主張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超過5年以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消滅,非屬可採。

⒍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至第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說明之法理,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1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無權使用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113年1月2日即已中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等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可自113年1月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自103年1月3日起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30日拆除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之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此有被告111年5月17日府城觀工字第1110184196號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存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準此,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面積共80(3

+23+30+2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12,而103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15日府地價字第1140276066號函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2頁)存卷可考。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自103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209,204元(計算式:6,160元×80㎡×5%×8+6,160元×80㎡×5%×179/365=197,120+12,084=209,2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17,434元(計算式:209,204元×1/12=17,434元)。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⒐另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仍位

在親水景觀工程內,而認被告尚未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主張被告尚應按月給付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直至被告完成該等土地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日為止云云。然查,被告至遲已於111年6月30日拆除附圖編號A-1、A-2、B-2、C-1所示之土地之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此有上開被告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存卷可考,縱依原告所述該等土地仍位在親水景觀工程內,然原告所共有之該等土地只占親水景觀工程一小部分,且親水景觀工程為開放空間,被告將該等土地之人行步道及花檯等地上物拆除後,即未再行占用或為管理、維護措施,亦無排除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確實至遲已於111年6月30日將該等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按月給付至被告完成該等土地之土地徵收或價購程序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434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