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趙稚慧兼送達代收人 陳月婷被 告 張栢裕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惟荏(下稱訴外人)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入伍後,於107年2月14日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於原告勤務支援連服役。訴外人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其因個人因素於109年4月17日申請提前退伍,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6月1日退伍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計算訴外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2,280元。訴外人及被告於109年5月8日簽訂「保證書」、及於109年5月18日簽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下稱分期賠償申請書),約定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保證訴外人應償還上開金額,於109年7月1日前清償頭期款3,780元,餘額分11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前清償3,500元;於清償期間有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訴外人若經評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應依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之責。惟訴外人分期償還10期(含頭期款)後,自110年8月起即未再清償所餘款項7,000元,經原告通知繳納未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已另向訴外人起訴請求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該筆金額確定,惟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並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爰以分期賠償申請書等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伊非債務人,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即訴外人求償;又訴外人當時有刺青,被騙去當憲兵,為此伊還花了上百萬去除訴外人之刺青,之後原告卻找理由讓訴外人退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⑴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⑵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兵籍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6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5089號令、核發軍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分期賠償申請書、分期付款管制卡、系爭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保證書、原告112年10月23日憲將三人字第1120087829號函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就此並未爭執,首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先向訴外人求償等語,然查,原告確實先對訴外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系爭判決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頁),原告主張已對訴外人之財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乙節,被告復未爭執,則原告已對主債務人求償無著,始依保證書、分期賠償申請書等向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其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係遭騙擔任志願士兵乙情,因原告係依據被告簽訂之行政契約請求給付,倘被告就此有所爭執,應該於簽訂保證書、分期賠償申請書等文件前為之,何況被告此部分答辯,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據。
(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