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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5號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義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正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CA92862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租其所有牌照號碼RCU-058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A9286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日盛公司,案移被告。嗣車主日盛公司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86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

原告為法人,不會駕駛車輛,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違誤。且舉發機關未於違規行為終了時起2個月內對原告寄發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被告未依合法程序逕自要求原告繳納罰鍰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受有電聯、寫陳述狀、郵資及行政訴訟等共計1萬元之損害,亦合併請求被告國家賠償。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據以舉發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

輛明顯未顯示方向燈,車身即向左偏移,此時其左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顯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又細觀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7036號

函及所檢附之掛後郵件查單等資料,可明確知悉民眾之檢舉日期為113年1月11日,舉發日期為113年2月26日,顯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且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予車主,並無原告所述裁處違法之情形。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認定及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原告自應受罰。

⒊另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汽車所有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之特別規定,以應歸責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實際違規之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而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時,並未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自應負最終處罰責任。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及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7036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1至6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9至92、96頁)存卷足憑,是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按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施行)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按: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類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係檢舉人於113年1月11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對車主日盛公司逕行舉發,被告並於翌(27)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703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51至52、65至6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舉發機關接獲檢舉後,經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2個月內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不合法等云,惟查:

⒈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

舉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交處罰條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向日盛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因有上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員警接獲檢舉查得車主為日盛公司,乃製單逕行舉發。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下稱歸責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辦理結案。則原告作為法人,非得實際駕駛汽車,惟既屬系爭車輛承租者,自得陳述意見,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如逾期未辦理轉歸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所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處罰。而上開受舉發人申請轉歸責後之處理程序,乃裁決機關對於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調查過程,道交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對於受舉發人辦理應歸責之對象時,必須再由警察機關另行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且既已進入裁決程序,只要得以知悉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即可,亦無再向應歸責人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必要。參以本件歸責通知書記載:「台端/貴公司被指駕駛日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於113年9月6日前辦理結案事宜;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前開限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情,並檢附原違規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使原告得以知悉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且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陳述意見;詎原告始終未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行為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系爭車輛所違反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對其寄發舉發通知單,且其為法人非處罰對象,原處分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本件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之罰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罰鍰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1萬元部分,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