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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0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第○戰術○○○○隊代 表 人 王○烱訴訟代理人 黃○薇

干○文邱○熏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後,於112年11月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服役於原告第三修護補給大隊場站修護中隊。被告丙○○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其因個人因素於113年2月29日提出不適服現役退伍報告,復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3年4月25日國空人管字第○○○○○○○○號令(下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4月25日令)核定被告丙○○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3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原告乃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計算被告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1,444元。被告丙○○並與原告簽立「甲○○○○○○○○○○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丙○○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全數清償。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母親,其亦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丙○○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而生賠償義務時,依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之責。嗣後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請履行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丙○○於112年11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嗣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3年5月16日退伍生效。被告丙○○未服滿法定年限,依賠償辦法計算,其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金91,444元,嗣經原告2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仍未清償。被告乙○○則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具保證書,承諾被告丙○○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按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嗣亦經原告2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4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志願士兵服役條例-⑴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⑵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2、賠償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志願書、切結書、不適服現役退伍報告暨志願士兵個人申請不適服問卷調查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4月25日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送達被告丙○○郵局存證信函2份、保證書、原告114年1月15日空三聯督字第1140007947號函(檢附送被告乙○○之郵局存證信函2份、存證信函之回執)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25、27、29-31、33-34、69-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