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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余劍鋒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婕瑀被 告 蘇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之學生,因個人因素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以民國113年4月19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4417號令核予退學,並自113年4月20日0時生效;惟原告業已發給被告113年4月份之薪餉共新臺幣(下同)16,338元,因認被告有溢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11日薪餉共計6,150元。嗣經原告以113年5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30005644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命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繳回上開溢領薪餉,然被告迄今未予繳還,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依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軍事學校文職教師及軍費生依本要點辦理。」及第5點第2項規定:「支薪單位須將離、退人員支薪情形,列入離職前審查程序管制辦理,因延誤、錯漏,致發生溢領及冒領薪餉等情事者,應依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處理應行注意事項,查明責任歸屬並負責追繳。」被告因個人意願辦理自願退學,並經原告核定自113年4月20日0時生效,故其薪餉應發至113年4月19日止;然原告業已實際發放113年4月份之薪餉16,338元予被告,則被告受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11日之薪餉共計6,150元,即屬溢領之薪餉,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於訴訟程序任何階段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有更直接、有效、簡便、迅速之救濟途徑,卻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嗣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並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準此,自上開規定施行後,行政機關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餉之事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然原告核發薪餉核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認被告有溢領薪餉之情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撤銷該授益處分後,本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告返還,且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即得移送行政執行。

2、又依國軍財務單位發放薪餉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就溢領薪餉之追繳,應依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參本院卷第35頁),而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已規定:「溢領案件之查察及收(追)繳:㈠……於發現溢領情形時,支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⒈建立溢領個人給與管制名冊,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當事人於1個月內1次繳還溢領金額。……㈢當事人未依期限繳還時,按下列程序辦理追繳:⒈行政處分確定後當事人仍未繳還者,支薪單位應備妥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相關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在地分署執行。」(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告返還,倘被告未依期限繳還時,即得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3、再者,原告業已以113年5月10日陸官校總字第1130005644號函通知被告溢領113年4月份11日本俸計6,150元,並命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前繳回上開溢領薪餉乙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該函文即屬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及國軍人員溢領個人給與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被告返還之書面行政處分;則於該書面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倘仍未依期限繳還,原告自得移送行政執行,而無向本院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仍向本院訴請命被告返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係因行政執行署稱不得移送行政執行,需經行政訴訟乙節(參本院卷第101頁)。惟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 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則應指除上開第1至3款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準此,如行政機關已經法令賦予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金錢之核定權,依上開規定,自得移送行政執行。況且,法院存在之目的,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且行政處分通常具有執行力或得逕自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效力,是行政機關依法就某一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或形成或確認某一法律關係之必要;故原告僅因行政執行署不依法執行,即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亦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五)從而,原告依法既得以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並於該處分確定後移送行政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自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