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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7號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伍蔚林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陳瑞良郭婉宣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8月3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887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巫免(下稱巫君)委任辦理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IBAWATI NOVA(下稱W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除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服務費與保險費8,706元外,另再向巫君收取20,000元之金額。嗣被告獲報並查證後,認為按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接受雇主即巫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收取登記費、服務費與保險費合計28,706元(計算式:20000元+8706元=28706),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20,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乃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府勞外字第11301168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該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2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於000年0月間受巫君所託聘僱W君時,向巫君收取之金額,除登記費20,000元、服務費與保險費8,706元外,另有收取20,000元之事實。惟原告之所以收取該筆金額,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W君不願在原雇主賴志峯(下稱原雇主)之處所繼續從事看護工作,原告欲介紹其至巫君處提供看護服務,但原雇主認其於疫情期間申請W君入境有支出防疫隔離、檢驗費與接送費用等合計20,000元,因而要求補貼此部分費用。經過原告向巫君洽詢後巫君允諾支付,又因原雇主與巫君不認識,才會由巫君匯款20,000元給原告之顧問巫宜珍,再由巫宜珍交付給原雇主,原告並無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亦無超收任何費用。

(二)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及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係代為清償該外國勞工借款,因其利益歸於該外國勞工,自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可參)。本件巫君匯款給巫宜珍之20,000元,係巫君承諾支付給原雇主之費用,業已代為轉交給原雇主,完全無利益歸屬於原告,依前揭說明,並非原告向外國勞工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無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上情,顯有違誤。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爭點:原告向巫君收取之20,000元,是否該當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新臺幣轉帳登出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83-85、117-123、129-135頁),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三)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其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或第三人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而非歸於該外國勞工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為斷。

(四)經查,原告向巫君收取之金額,除登記費20,000元、服務費與保險費8,706元外,另有收取20,000元款項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該另行收取之20,000元,係因W君聘僱期間尚未期滿,原雇主要求取得該筆金額,作為同意W君轉換雇主之條件,其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核與原雇主即證人賴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聘僱W君快滿期前半年,W君稱其男友在彰化縣,也有找到新雇主,希望可以到彰化工作,當時有要求賠償20,000元作為新員工訓練等費用,才會同意轉換雇主,之後有向原告收取該筆金額,至於該筆金額實際上是誰支出並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大致相符,且有原雇主簽立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既然只是協助將巫君願支付給原雇主的20,000元轉交給原雇主,揆諸前揭說明,該筆款項利益並未歸屬原告,難認原告行為合於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稱「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至於原雇主就其收受上開費用之理由,與原告所稱雖有不同,然此僅係行為動機,不影響該筆款項客觀上歸屬之判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否認違法,核屬有據。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予本件原告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違規事實(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20,000元處10倍即200,000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