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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0號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振豪即私立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伊頓美語

短期補習班及彰化縣私立英喬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尤國任

葉丞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9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鹿和路3段509號1樓、三民路30號2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經營「私立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伊頓美語短期補習班」、「彰化縣私立英喬文理短期補習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5」類組,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制訂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載明「D-5」類組,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年1次,期間為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經被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管理系統查核發現,系爭建物於112年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8日府建使字第1130241488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113年7月8日府建使字第1130241488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113年7月8日府建使字第1130241488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以上3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於113年9月24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360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次申報是委託他人處理,但受託人未依照規定時間去申報,原告收到原處分後有立即處理並申報,希望不要被裁罰。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經營「私立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伊頓美語短期補習班、彰化縣私立英喬文理短期補習班」,其建築物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5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每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次,申報期間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既為補習班之負責人,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三處補習班112年度並未於申報期間內完成申報,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規定:「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又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㈡次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則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分類之「D-5」類組,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期間為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3、4季)。上開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乃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負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義務之意旨,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規範目的,被告自得援為執行建築法有關規定之準據。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

、被告113年1月22日府建使字第1130029641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私立康橋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伊頓美語短期補習班、彰化縣私立英喬文理短期補習班歷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情形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73、119至123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有申報義務,本件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是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事屬明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次申報是委託他人處理,但受託人未依照規定

時間去申報,原告收到原處分後有立即處理並申報等云。惟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縱依原告所述係委託他人申報,然該受託人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原告因該受託人之過失而有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該受託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12年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行為,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或已盡監督義務而避免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再按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於裁罰時既已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要件,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原告受到裁罰後立刻申報之事後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減免罰責之事由。準此,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然有據。又被告就上開3件違規行為均各裁處6萬元罰鍰,均已屬法定最低罰額,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