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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廖騰霖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名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雲林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而BL000-H112062女(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系爭補習班之學生;B女由法定代理人BL000-H112062A女(下稱B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主張原告於同年月13日16時許,在系爭補習班1樓教授B女功課時,因B女答錯問題遭原告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並親吻其右耳,造成B女感到恐懼及害怕等情,經斗六分局請原告到案說明後,移由被告續為調查。被告復於113年3月12日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會議,訪談A女及原告,並調查相關事證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告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再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決議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被告乃以113年5月24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069號函暨檢附裁處書將調查結果之決定通知原告,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0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30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斗六分局應詢時係遭誘導,B女片面指摘案發時因答錯數學遭原告以手指搔癢腹部及親吻右邊耳朵等情,均非事實,原告並未肯認上情:

1、原告於斗六分局應詢時,欲對B女片面指摘案發時原告以手指搔癢B女腹部及親吻B女右邊耳朵之情事加以解釋及駁斥,惟警方告以原告只能對警方所問之事項回答「有」、「沒有」或「保持緘默」,原告又係首次在警局遭以不名譽之罪名受到警方強烈之質問,復無委任律師在場協助,在此蒙受不白之冤又惶恐無助之窘境下,一時失慮,因而未對警方誘導之質問加以駁斥。

2、斗六分局警詢調查筆錄雖節錄「員警問:『你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有親吻其耳朵,你做上述動作前有無經過被害人的同意?』原告答:『我沒有問被害人,因為以前都有在做這些動作』」,惟原告斯時係表達原告向來習於藉肢體語言與學生打成一片拉近與學生之距離,案發時才未作多想而未經B女同意,為給予B女鼓勵即輕輕抱一下B女,致嘴巴不慎碰觸到B女耳朵。

(二)原告並未向被告教育處稽查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承認有擁抱並親吻B女,係稽查人員稱原告可於113年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下稱申訴調查會議)上去作解釋及說明,原告始於未記載原告完整表述之被告教育處查訪短期補習班報告書(下稱查訪報告書)上簽名;稽查人員於第二次查訪曾調查兩名〇〇〇〇〇〇補習班(下稱〇〇)之學生,兩名學生均表示原告沒有性騷擾:

1、查訪報告書中,稽查人員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擁抱並親吻B女,原告雖稱是,惟原告當場即說明僅記得曾輕輕抱一下B女,B女既稱原告有親吻B女耳朵,或許案發時原告嘴巴真的有碰觸到B女耳朵,但可能係原告輕抱B女一下時不慎碰觸而非B女所指係原告親吻,原告並於查訪報告書上簽名時,要求稽查人員將原告前開說明載明於查訪報告書上,惟稽查人員告以原告自行於申訴調查會議上說明及解釋即可(詳申訴調查會議被申訴人訪談紀錄「答30」),仍令原告於查訪報告書上簽名,未將原告完整之表述載明於查訪報告書,難逕依查訪報告書肯認原告承認有擁抱並親吻B女。

2、稽查人員於第二次查訪時曾向兩名〇〇學生詢問原告在〇〇時曾否對渠有擁抱、搔癢或親吻等肢體語言、渠是否曾遭原告性騷繞,該兩名〇〇學生均向稽查人員表示,未因原告之擁抱、搔癢或親吻等肢體語言,感受遭到原告性騷擾。

(三)B女家長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公開指責原告性騷擾,雲林縣議員又將本案調查之案由及行程公開其上,未審先判之意味濃厚,經此社會輿論壓力,難期被告之後續調查能公平公正客觀;雲林縣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不適任人員認定會議)時,有多名〇〇學生及家長到場聲援,且經調查之〇〇學生及家長均證明原告向來肢體語言之教學不曾讓〇〇學生覺得遭到性騷擾:

1、B女家長於臉書斗六人文社交圈社團上發布公開之貼文,繪聲繪影描述原告在如何之情境下親吻B女耳朵、承認有對B女為性騷擾,企圖帶風向塑造原告有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卑劣形象,更以狼師、不知羞恥繼續經營補習班等汙穢不堪之字眼詆毀原告;甚且雲林縣議員又將本案之案由及行程公開於該臉書貼文之上,使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情,不少臉書使用者亦在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謾罵原告,原告儼然成為群眾同仇敵愾之對象,社會輿論紛紛導向原告有對B女為性騷擾,無異對原告未審先判,難期經該臉書貼文及社會輿論後所召開之不適任人員認定會議及申訴調查會議,能在不受任何影響及壓力下,對原告為公平公正客觀之調查。

2、被告於鎮南國小舉行不適任人員認定會議時,在場即有多名係爭補習班之學生及家長聲援原告,雖不適任人員認定會議只邀請1位學生家長及1位學生進入會議接收調查及說明,惟渠仍證明原告向來肢體語言之美式教學未曾讓學生感到不舒服、遭到冒犯或覺得受到性騷擾。

(四)原告業於申訴調查會議澄清並未對B女有搔癢、親吻等行為,僅係為鼓勵B女輕抱B女一下時,可能臉頰或嘴巴不慎碰觸到B女臉頰、頭部或耳朵;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及案發時B女之行舉,難認原告為鼓勵B女輕抱B女一下致嘴巴不慎碰觸B女耳朵之舉,會令B女內心產生不舒服、害怕、恐懼、遭到冒犯或性騷擾等主觀感受,而認為原告有對B女為性騷擾:

1、原告於申訴調查會議業明確澄清案發時係見B女幾乎崩潰快要放棄學習數學,為給予B女鼓勵,方輕輕抱一下B女,望其能繼續努力,原告並未對B女有搔癢、輕吻等行為,至多係對B女為該輕抱一下之鼓勵時,可能臉頰或嘴巴不慎觸及B女之臉頰、頭部或耳朵,至究係觸及何者,因原告係不經意之碰觸,原告已不復記憶(詳申訴調查會議被申訴人訪談紀錄「答2~9」、「答16」、「答22」、「答31」)。

2、原告膝下無子,對系爭補習班學生視如己出,向以肢體語言與學生打成一片,拉近與學生之距離,此美式互動之關懷及教學厥為系爭補習班學生及家長所喜愛,亦令系爭補習班學生之學習頗見成效,學生家長無不一一將自己子女或介紹他人子女加入這個大家庭。B女家長亦係基於同一理由,於小學四年級時讓B女加入〇〇〇〇,原告亦以此方式對B女為關懷、教學一段時日(自B女小學4年級至6年級),期間B女不曾有任何不適之反應,堪認任何與B女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之學童,均不會因原告案發時為鼓勵而輕抱一下致嘴巴不慎觸碰到耳朵之行為,內心產生不舒服、害怕、恐懼、遭到冒犯等性騷擾之主觀感受。況B女在受原告鼓勵之輕抱致耳朵遭原告嘴巴之碰觸後,倘內心有絲毫遭到原告性騷擾之感受,理應即刻上樓向班導師A01或在場其他老師或同學反應及哭訴,B女卻仍繼續待在一樓與原告閒話家常,停留片刻始返回三樓A01老師之課堂,A01老師亦未察覺B女有任何異樣。

(五)不能逕以B女未臻成熟之表達、片面指述,及B女家長之傳聞轉述,遽認原告純為鼓勵B女對B女輕抱一下致嘴巴不慎碰觸B女耳朵之行為,有令B女產生不舒服、恐懼、害怕、遭到冒犯、性騷擾之主觀感受,況B女有誣指原告性騷擾以逃避再赴系爭補習班安親、學習數學之動機,此由B女避而不談本案,且案發後立即系爭補習班之課程亦可徵之:

1、案發時B女甫升至小學6年級,係認知及陳述能力未臻完備成熟之年紀,B女能否明確完整且清楚地表達所知所想,猶未可知;況B女於斗六分局接受詢問調查之過程中,不免受在場警員或B女家長所影響,則斗六分局詢問記錄有關B女不舒服、恐懼害怕等表述,是否確係B女受原告鼓勵之輕抱致耳朵遭原告嘴巴破觸後內心之真正感受,不無疑義,遑論有關B女案發後之應對及反應更僅純係B女家長於申訴調查會議訪談時之傳聞轉述。

2、B女因厭學、學習力不佳,經常在系爭補習班受原告指導及訂正數學作業致很晚回家,B女長期滯留晚歸由補習班代訂便當已是日常,倘B女欲與其他同在系爭補習之同學同進退,B女家長尚須特別告知,B女不時向家長哭訴不想再到系爭補習,B女復有塗改學校聯絡簿、說謊等前科,且案發前B女又請假數日赴日本旅遊致學習中斷,原告因此又對B女更加嚴厲,堪認B女因不堪忍受長期很晚回家、壓縮休息及玩樂時間之苦,而以原告嘴巴不經意碰觸其耳朵之舉借題發揮,謊稱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藉此逃避所厭惡數學之學習,此由B女避而不談本案,且案發後立即中止系爭補習班課程亦可徵之。

(六)另原處分未充分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僅考量B女係未成年且涉及身體之碰觸,即課處原告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所定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級距中,達中度程度之4萬元罰鍰,亦顯有輕重失衡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事證業經被告詳盡調查,原告以手指搔癢B女、親吻B女耳朵等情,構成性騷擾行為,已臻明灼:

1、B女與原告先前並無嫌隙,無惡意誣陷原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雖原告以前情主張B女謊稱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藉此逃避所厭惡數學之學習云云;然B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應對可以看出其並無任何異於常人之處,在舉證不易之情形下,仍甘冒報案程序之不便挺身而出報警處理,足認B女實無藉端生事之必要,亦無捏造、誣陷之情,其對事件之感受及陳述等均應有一定之可靠度,其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2、又依原告於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自述:「因為我平日我會和補習班的學生做這些動作,不論是男生或女生,代表我在鼓勵學生、聯絡感情、玩遊戲。」於申訴調查會議訪談紀錄自述:「但當天的情況她似乎快放棄數學題目,所以我就對她作個擁抱的動作…」、「我們對小朋友會摸頭等鼓勵動作,平常都會這樣。」、「為什麼會有這些動作,是平常就有這些動作,擁抱動作是因為我覺得她當下快要崩潰跟放棄,所以我才做這樣的擁抱。」原告已自承平時為鼓勵學生而為肢體接觸;原告雖辯稱該行為係以鼓勵被害人為目的,然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擁抱對方,又原告作為被害人之指導老師,身為教育工作者及成年異性身分,更應注重與學生間之肢體碰觸分際,且表達鼓勵方式多樣,亦有可取代擁抱、搔癢等非肢體碰觸之方式;另性騷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3、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原告雖主張其係因B女學習狀況不佳,故透過善意肢體語言對B女表達肯定與安慰,惟行為人意圖本非性騷擾行為認定之構成要件,尚應考量合理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而為判斷;原告身為人師,未有正確性別意識並留意其行為妥當性,藉機隨意碰觸(搔癢腹部、擁抱)及親吻B女,均非教學上之合理必要範圍,已對B女(女性學童)身體不尊重,且一般人處於和B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到冒犯及不舒服,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所為已對B女造成敵意環境而損害其人格尊嚴,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行為之要件。

(二)原告雖指摘於113年12月18日經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之虞,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查原告指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遭員警誘導訊問,然觀諸警詢光碟,可見員警均已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錄影、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已陳稱對B女進行搔癢、擁抱及親吻之行為,均足以認定原告係故意為性騷擾行為。

(三)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關兒少法律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B女已屬具備表達意思及識別能力,就有關原告對其所為之搔癢、親吻等行為之陳述自屬可採;又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或他人未注意之時,直接證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度,然仍可從B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

1、原告辯稱B女從未表達不適,卻又指摘B女依其年齡尚無完整表達意思之能力云云,不僅前後說詞顯有矛盾,且B女於事發時年齡為11歲,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B女實已具備表達意思及辨識能力,是B女陳述之過程與不適感受,均屬可信;縱使原告稱B女當下未表達不適而拒絕,考量一般人遇到相似情形,可能常伴隨羞恥、噁心感受,致B女當下未能立即提出反應,並非可一概而論即認定B女同意原告之舉。

2、又B女下課後即將事發情形敘述予B女母親(下稱B母)知悉外,向B母表示當下離開後因感到不舒服而至廁所盥洗耳朵,亦向B母表達不願由男性師長教授功課等情,此有113年3月12日審議會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B母訪談紀錄可參;則B母所為上開有關B女事發後情緒表現及異常行為反應之陳述,並非僅具與B女同一性陳述,而係其等依其感官親聞親見,並足以補強B女陳述之真實性,核其性質屬補充證據,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原告空泛指摘本件於申訴程序時係因遭受社會與論壓力,致本件調查難符公平公正客觀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原告主觀臆測,原告行為業經專家組成之審議會認定構成性騷擾,被告就原處分事實調查詳盡且公正客觀,並無違誤:B女係原告開設之補習班學生,原告對其為搔癢、親吻等行為,顯然違反B女之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顯係濫用B女對其之師生信賴關係,以教授功課之獨處機會,而違反B女意願之擁抱、親吻行為,使其身心受創嚴重,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實屬不該;B女於遭受性騷擾1年內提出申訴,並經由審議會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程序自屬適法。原告空泛指摘本件於申訴程序時係因遭受社會與論壓力,致本件調查難符公平公正客觀云云;惟此均為原告主觀臆測,審議會係由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家委員本於專業背景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審議會作成之決議,苟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被告據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應屬適法:

查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衛生福利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參考表及審議會裁處時之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案件參考事項,認定原告係屬於初次、權勢性騷擾以外並涉及身體接觸、觸摸之性騷擾行為,綜合前開裁罰規定,應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鍰;並考量行為人「初犯、騷擾頻率、行為樣態、B女年齡、受害人數、騷擾期間及B女心理創傷程度」等任一情節另外增加裁罰5000元。是審酌B女屬未成年人,原告濫用B女與其家長長期累積之信任與依賴基礎,而對B女為搔癢、擁抱、親吻之行為,B女於事發後更產生對異性師長極度排斥之心靈創傷情況;再考量原告說詞顛倒反覆、且有諸多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兩造並未和解等情,審議會參酌前開酌量加重之特殊情節,認定應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確已針對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B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斗六分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六婦字第1120200998號移送函暨所附之B女詢問筆錄、原告偵訊(調查)筆錄、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B母及原告之訪談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含委員簽到表及委員名冊)、原處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接獲原告訴願書(含訴願資料)、被告113年7月4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6539號訴願受理通知函(含送達證書)、被告113年7月10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562號函(含訴願答辯書及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程序瑕疵:

1、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又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第2項)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第15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三項第二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審議會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前項規定辦理;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第3項)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第2項)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2、查B女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同月即向斗六分局提出申訴,斗六分局於受理申訴後同日與翌日即分別詢問B女及原告,並將調查資料移由被告續為調查;被告復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3年3月12日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會議,訪談A女及原告,並調查相關事證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被告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再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且決議裁罰原告4萬元整;被告乃以原處分將調查結果之決定通知原告,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等情,有B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斗六分局112年12月19日雲警六婦字第1120200998號移送函暨所附之B女詢問筆錄、原告偵訊(調查)筆錄、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B母及原告之訪談紀錄)、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之會議紀錄(含委員簽到表及委員名冊)及原處分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所進行之調查、審議程序並無瑕疵,均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告對B女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1、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又依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B女於112年12月17日斗六分局之詢問紀錄中指陳略以:「(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性騷擾?)我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系爭補習班1樓接受數學老師A02教授功課作業時,因答錯問題遭廖老師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問:承上加害人(A02)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時,是否為趁你來不及反抗時施加以觸摸的?加害人以何器具觸摸你的身體部位?)加害人趁我來不及反抗時徒手用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部位及右耳朵。(問:承上,加害人趁你來不及反抗時徒手用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時持續多久時間?)不到5分鐘。(問:承上造成你產生何種感受?)感覺恐懼和害怕。(問:承上加害人趁你來不及反抗時徒手用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沒有。(問:你與加害人是否認識?為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我們認識約3年,是補習班老師和學生的關係,沒有仇恨和糾紛。(問:案發當時有無其他證人在場目睹案發過程?)沒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

(2)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斗六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中亦供承略以:「(問:你為何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系爭補習班1樓在教授被害人功課作業時,因被害人答錯問題遭你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平日我會和補習班的學生做這些動作,不論男生或女生,代表我在鼓勵學生、聯絡感情、玩遊戲。因為被害人平常數學功課做不好,我做這些動作是鼓勵孩童,以擁抱、搔癢、親耳朵的方式鼓勵孩童,那天我是在被害人耳朵旁邊講話並鼓勵孩童,有親到被害人的右耳朵。(問:你有無意圖性騷擾,趁被害人來不及反抗,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其有耳朵?)我沒有意圖性騷擾。因為平日我會和補習班的學生做這些動作,不論是男生或女生,代表我在鼓勵學生、聯絡感情、玩遊戲。因為被害人平常數學功課做不好,我做這些動作是鼓勵孩童,以擁抱、搔癢、親耳朵的方式鼓勵孩童。(問:承上案發當時除你、被害人以外,還有無其他證人在場?)答:沒有(問:承上案發現場有無監視器錄影可以提供?)目前補習班內部裝設的監視器已經壞掉。(問:承上你以雙手手指搔癢、觸摸其身體腹部及親吻其右耳朵,你作上述動作前有無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沒有問被害人。因為以前都有在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

(3)B母於113年3月12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之訪談紀錄中則陳明略以:「(問:B女有沒有提到老師與他有沒有其他對話?)她表示事情發生後,趁機回到樓上去洗耳朵。(問:請說明B女當下如何跟你闡述這件事情?)她哭著對我說我不想要再去安親班了,因為廖老師親了她的耳朵,我問她為什麼,她說不知道,他就是親我的耳朵。搔癢的部分是廖老師對其他人都會有搔癢的動作。小孩跟我說過廖老師有對其他人有觸碰身體,但沒有親耳朵。(問:B女第一次反應這件事情,她原本的話語原意及過程為何?)僅說有親吻,好像是說親右耳,大概三到五分鐘,她說親滿久,所以她嚇到有往後退,就快點跑到樓上。那天六點多我去接她,她說要去洗澡,然後跟我說這件事情,我馬上跟行為人太太說這件事情,我們不會再去這家安親班。行為人太太有詢問行為人,行為人有承認,當時我們是用電話討論。(問:老師是突然間親她的耳朵?也沒有說任何內容?)對。(問:事情發生回家後有表示不要再去安親班,之後有針對這件事情再討論嗎?)小孩有稍微講,但表示不想要再討論這件事情,希望快點過去。小孩不懂為什麼還要繼續討論這件事情,因此今天不想來,因為她會一直記得這件事情,她也沒有跟其他同學講。她有跟我提到我不想要再看到他們那邊任何人,因為她會感到恐懼。我曾經問過小孩要不要一起去安親班面對他?她拒絕。(問:事發之後,B女在生活上或其他部分有無任何改變?)她那段期間比較憂鬱,吃不下飯,心不在焉,有點惶恐,當時我們都要上班,因此後來找親戚開的安親班去照顧小孩。現在小孩會希望安親班老師是女性,不希望是男老師。過程中會開導小孩,現在她心情比較好。」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

(4)是依B女上開指述,佐以原告上開所陳可認,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在系爭補習班1樓單獨教授B女功課時,確有搔癢、擁抱碰觸B女,及親B女右耳等行為;且依B女及B母上開陳述亦可認,B女突遭原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恐懼,並感受冒犯,致其事發後有立即清洗耳朵之舉,同日返家後亦即清洗身體,且告知B母上情,事後亦表示不想要再討論此事,並拒絕再與系爭補習班人員見面及不希望與男老師接觸等情。

4、原告雖以前情主張其於斗六分局應訊時係遭警方誘導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斗六分局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見,員警於偵訊前已告知原告係因涉嫌性騷擾防治法,而通知其前來製作筆錄釐清案情,並告知其相關訴訟上權利,經原告表示理解、不需要律師或家人到場,且同意由一名員警進行詢問;詢問過程均係由員警提問後,原告自行回答,員警向原告確認其回答意旨後繕打筆錄,並無原告所指稱原告欲加以解釋及駁斥,但遭員警告以僅能回答「有」、「沒有」或「保持緘默」之情事;且關於原告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對B女為搔癢、觸摸及親吻右耳朵等行為,及有無性騷擾意圖?原告與員警詳細對話內如容下:

編號 說話人 內容 1 員警 那你為什麼就是會在他所說的就是要...用雙手手指搔癢跟觸摸她身體、腹部及親吻右耳朵? 2 原告 因為平常我們就是會這樣子玩在一起阿,他沒有什麼任何的...。 3 員警 你說跟他嗎?還是? 4 原告 所有的小朋友。 5 員警 所有小朋友。 6 原告 但是沒有做到那麼樣的誇張啦,跟其他的小朋友不會、不會那個觸摸身體會不會輕吻他的右耳朵,平常就是我們會搔癢啊會打屁股吧,然後,會稍微的...處罰,那當然那些有的是...怎麼講那抱著翻轉,那個叫什麼,那應該也是一種鼓勵啦、聯絡感情啦。 7 員警 來,你、你再說一次,我、我...嘿。 8 原告 怎樣? 9 員警 你說、你說怎樣? 10 原告 我平常就會跟...就跟我們這邊補習班的小朋友,不管是男生、女生,都會有...有這種所謂的身體上面的接觸,譬如說抱起來就翻轉啦,然後...。 11 員警 你講慢一點、你講慢一點。平常我會和...。 12 原告 補習班的學生。 13 員警 做這些動作。 14 原告 恩...。 15 員警 做這些動作。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做這些動作? 16 原告 恩,是。但是沒有到後面那麼誇張。 17 員警 不論是男生或女生。 18 原告 是。 19 員警 但沒有像今天...像這次這麼誇張。要這樣打嗎?還是? 20 原告 就...。因為這些動作對我來講是他們...給他們來說是鼓勵聯絡感情啦,但是問題是...對阿很難講出來。 21 員警 代表...代表我和他們...我在鼓勵他們、我在鼓勵...。 22 原告 就連絡...就是怎麼講,因為現在小孩子太不好...不好、不好處理了,那有時候會跟他們玩這些、玩這些事情,那玩的時候會、會...,對啊。 23 員警 玩遊戲,這樣子? 24 原告 對阿。都會有這些的,一些、這些、一些行為啦。 25 員警 那...那就是說,可是...,那你、你...那你那天為什麼會用手指去騷擾他,摸他的這個腹部跟親吻右耳朵? 26 原告 因為...因為他在回答問題的時候基本上很難寫對,阿他在答對的時候通常他說他很棒阿,那我因為我就是,一方面也是說欸他做對了,然後就跟他這樣子抱一下他這樣子。 27 員警 恩...。 28 原告 嘿。 29 員警 因為被害人經常功課...功課做不好。 30 原告 數學啦,平常其他的東西他應該不會,就只有數學啦。 31 員警 數學功課做不好,然後你說你做這些動作就是為了鼓勵他? 32 原告 就...會,會互相...會鼓勵他說欸你做對、做錯。 33 員警 喔。我做這些動作是鼓勵、鼓勵...鼓勵小孩,孩童啦吼。 34 原告 因為他都說喔我很棒阿,我就會跟他講說,喔那你很棒阿,我就抱一下他阿,然後那個、那個搔搔癢他阿,然後就是說...會像那個或是親親他這樣子阿,阿但是這個親...那個因為有時候很近在他耳朵旁邊講話,他可能會認為是我在親他阿,對阿。那、那天可能是我比較太...比較近了一點。 35 員警 以擁抱,然後你說搔癢...,親吻這樣子,還是什麼?親耳朵? 36 原告 他說是親耳朵就親耳朵。 37 員警 親耳朵的方式鼓勵小孩。你說那天是,你說我是在他...在被害人耳朵講話還是怎麼樣? 38 原告 因為我們會坐得很接近阿,那我...我就是會在他耳朵旁邊會講話阿,然後會那個、會那個講數學阿,然後會用這樣的方式會鼓勵他阿。 39 員警 然後並鼓勵他,所以...。 40 原告 鼓勵他有沒有做對、做錯這樣。 41 員警 所以、所以你認為是並鼓勵啦吼。所以你認為是這樣子才會碰到他的耳朵,是這個意思嗎? 42 原告 恩。 43 員警 沒有、沒有,你要回答,你不能說恩阿。你要、你要...我問你你不能用默示的語氣,你要直接回答,嘿。是照你說的這個意思嗎? 44 原告 原意是要鼓勵他,但是他如果認為、認為是騷擾我就沒辦法了。 45 員警 阿所以才碰到他耳朵嗎?還是怎麼樣? 46 原告 沒有,我是親他的。 47 員警 喔。 48 原告 那天我是親他,因為他有完成,他說喔我很棒。 49 員警 喔。有親到他的耳朵啦吼。 50 原告 有。 51 員警 就是他所說的右耳朵嘛? 52 原告 對、對。 53 員警 那沒有...那你有沒有意圖就是要性騷擾,就是想要對他做性騷擾然後所以才會去親他的耳朵、然後觸摸他的身體,就是搔癢他的身體、腹部這樣子? 54 原告 沒有要性騷擾,我只想說鼓勵他啦,那因為...唉這定義很難定義。 55 員警 沒關係,你就照你的方...你就照你自己想講的陳述阿。 56 原告 我沒有意圖要性騷擾,因為、因為...我雖然,我太太有那個叫做什麼,6年前有那個叫做乳癌,但是雖然沒有做這種性行為可是...。 57 員警 不是、不是,沒有先生,那個就是我們就是針對這個案情上就好,那個太太部分就不用說,因為那個是你太太的隱私啦,我們這裡也不方便說啦,好不好? 58 原告 不好意思。 59 員警 你就、你就只要回答我關於這個案件上。 60 原告 沒有意圖性騷擾。 61 員警 沒有意圖性騷擾。 62 原告 因為我跟小朋友在玩或是在數學他會的時候都會有...這種所謂搔癢啦...動作,抱抱的動作。 63 員警 就是你剛、你剛說的就是鼓勵,你說的鼓勵這些? 64 原告 對、對。 65 員警 那我就這邊直接複製好不好? 66 原告 好。 67 員警 我沒有意圖要性騷擾啦吼? 68 原告 對,沒有意圖性騷擾。 69 員警 那因為平日你說你跟學生都是做這些動作,不論男生女生。 70 原告 都有。 71 員警 代表你在鼓勵學生聯絡感情玩遊戲。 72 原告 因為通常我會在4年級之後就比較不會,因為女孩子4年級之後就會長大,然後男生比較4年級之後就跟你說他會比較有自主權,其實有像不是只有4年級,2年級、3年級就、就、就是這樣子了,就是他對自己的身體不大喜歡被人家碰到,所以說我會看他的行為啦,像我們1個女生阿,他也是1年級的時候我說我有打他屁股,他就會說,他隔天會跟我說我媽媽說你不可以打我屁股,然後、然後我就沒有再打他,那當然那是就是玩,大概這樣子,那一個女生他說打屁股很舒服(原告手機響起)。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35頁)。堪認原告於斗六分局偵訊時確係自行供承為鼓勵B女而對其搔癢、擁抱,及親吻其右耳等情;則原告於斗六分局之供述既係由原告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縱員警漏未告知選任辯護人除陪同在場外,尚得為其陳述意見乙節,仍無礙原告上開供述之任意性,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供述係經不正訊問,而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斗六分局之陳述係遭誘導、不正訊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原告雖另以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及案發時B女之行舉,難認原告之行為已使B女產生不舒服、害怕、恐懼、遭到冒犯或性騷擾等主觀感受云云。惟:

(1)B女於案發時已就讀國小六年級,身體應有所發育,並應有身體隱私及權益保護之概念,衡情對男性任意所為之肢體碰觸或親吻行為,自會心生畏怖、並感受冒犯,核屬一般正常之心理反應;此由原告向員警表示「通常我會在4年級之後就比較不會,因為女孩子4年級之後就會長大」、「就是他對自己的身體不大喜歡被人家碰到」等語即明,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依合理被害人標準不會使人感受冒犯或性騷擾云云,顯不足採。

(2)又原告身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應知教育與鼓勵方式相當多元,若遇學生有鼓勵或安慰之必要,本應考量教學方式及男女分際等情,選擇肢體接觸以外之方式,藉以避免任何一般人可能產生不適之主觀感受;詎原告竟假借其係「採美式互動關懷及教學」名義,任意以擁抱、搔癢等方式觸碰學生,顯非適當。況原告除以擁抱、搔癢方式碰觸B女外,尚自承有親吻B女右耳之行為,縱其事後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會議之訪談中否認有故意親吻B女之舉,但仍坦承於擁抱B女時,其臉頰有碰到B女頭部,可能嘴巴因而不小心碰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3頁),顯見原告確有以嘴碰觸B女頭部之情事;而B女於案發時已年滿11歲,為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有表達其意思之能力,則B女陳述對原告上開行止感到害怕、恐懼,當已明確表達其感受,原告主張B女係受他人影響而為上開陳述顯屬臆測之詞;況B母亦陳述B女於案發後感受到冒犯,且拒絕再與系爭補習班人員見面及不希望與男老師接觸等情,核屬B母依其感官親自見聞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現及異常舉止所為之陳述,非屬其聽聞B女陳述被害經過之具同一性證據,而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關於B女遭原告上開行止後致生影響之證據,自得具為B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堪認B女確對原告上開行止感到恐懼及受冒犯無訛。

(3)至證人即B女之補習班導師A01於本院時雖結證稱:案發當日B女下樓找原告再返回班上後並無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證人亦結證稱:B女在班上比較安靜,較少跟老師同學互動,也不會跟她聊不愉快的事,當天B女回家前班上還有其他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B女與證人及班上同學之互動關係並不密切,則B女於感受到侵犯後未向證人或同學反應或哭訴,自屬可能,尚難以此推認B女並未有遭原告性騷擾之感受。再B女縱有因學習能力不佳,長期滯留系爭補習班晚歸,而有不時向家長哭訴不想再到補習班等情;然原告自承B女自國小4年級起即至系爭補習班安親(見本院卷第121頁),期間非短,但未見原告指稱B女於本件案發前,有何以誣指系爭補習班人員或同學對其為不利行為之方式,以達其逃避至系爭補習班上課之目的;況原告已自承確有對B女為搔癢、擁抱及以嘴碰觸其耳朵等行為,而原告上開行止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受不適及冒犯,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B女係為逃避再赴系爭補習班,而誣指原告對其為性騷擾云云,亦不可採。

6、從而,性騷擾之認定既係著重B女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且一般人處於和B女相同之情境下,亦均有可能感到恐懼及被冒犯,則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依據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等瑕疵,核屬適法有據:

1、按性騷擾防治法關於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裁罰規定,原係於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嗣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113年3月8日施行後則改列於同法第27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然原告係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原告,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依衛生福利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衛福部裁罰基準表,見本院卷第231頁)所載:第一次涉及身體觸碰、觸摸之性騷擾行為,處1萬至4萬元……情節輕重之考量因素如下:⑴受害人數⑵騷擾期間⑶騷擾頻率⑷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⑸其他;又雲林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案件參考事項(下稱雲林縣政府參考表,見本院卷第233頁))亦載明:

雲林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案件參考事項 建議裁罰金額 罰則 「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初犯分別依權勢性騷擾初犯以6萬元起算、權勢性騷以外之性騷擾,初犯以1萬元起算;另符合右列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任每一情節者,依其相關規定增加裁罰金額5千元。 行 為 人 一、權勢性騷擾:初犯以6萬元起算,第二次以10萬元起算,第三次以20萬元起算,第四次(及以上)以30萬元起算。 二、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初犯以1萬元起算,第二次以3萬元起算,第三次以5萬元起算,第四次(及以上)以7萬元起算。 三、是否為初犯。 四、騷擾頻率。 行 為 態 樣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被 害 人 一、被害人未滿18歲。 二、受害人數。 三、騷擾期間。 四、被害人心裡創傷程度。 備註 一、被害人心裡創傷程度依其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依據,以增加裁罰金額5千元起算。 二、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不受上列裁罰額度之限制。

核上開衛福部裁罰基準表及雲林縣政府參考表均係為建立執法公平性,以避免因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3、查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被告依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衛福部裁罰基準表及雲林縣政府參考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屬初次、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並涉及身體接觸、觸摸之性騷擾行為,應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鍰,並考量B女屬未成年人,原告對B女為搔癢、擁抱、親吻等行為,B女因而產生排斥異性師長之心靈創傷情況,再考量原告說詞顛倒反覆、且有諸多辯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兩造並未和解等情,認應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核已針對個案情節為具體審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對B女確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