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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施采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9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臺中市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

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9時2分、11月3日15時22分,因劉童哭泣、抗拒吞嚥及揮舞雙手拒絕進食,乃提高音量及倒數之方式使劉童進食,且於劉童吐出食物後,仍要求劉童進食,致劉童有拒學、摳弄手指致流血及夢魘之現象,經醫師診斷劉童有急性壓力反應。嗣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後,被告認定原告對劉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規定,以112年3月30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046152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1月8 日

,以持續性提高音量、倒數威嚇、責令及強迫餵食方式對待劉童,該童哭泣、抗拒吞嚥及揮舞雙手等方式嘗試阻擋餵食,又嘔吐后仍強迫其持續進食,致使該童出現拒學、摳弄手指致流血及夢魘等身心不適反應,已對劉童造成身心健全發展不利之影響,且未能提供適性教學,以專業教保知能引導協助劉童,核已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7條、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規定,以113年1月22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17076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8萬元罰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3年9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769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原為教保服務人員,且本件係於校園內發生,依幼兒案

件注意事項通報後,應依其身分特別性,優先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及幼兒案件注意事項辦理;又裁處日為112年3月30日,當時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調查處理辦法)已公布施行1個月有餘,被告未依調查處理辦法辦理,依行政罰法第5條意旨,原處分核有違誤。且前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未參酌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亦未依其發回意旨適用法律,逕作成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

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知,

認定「不正當行為」是否成立,須與前揭例示之行為在性質及程度上相當或相類似,始得適用第15款概括規定而予以處罰,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然被告逕以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處分,未說明其與前14款行為之相當性,核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之疑義。復原告因原處分,另受教育局限制一年內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聘任進用或運用,此限制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合於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保障。若原處分構成違法,則對原告基本權之侵害亦有不當之虞等情。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任教期間,明知劉童咀嚼能力較差,遇有纖維食物會

吃很久,卻未能遵行幼兒本位精神,觀察劉童個人之生理及心理需求,以尊重、溫暖正向之態度及符合其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劉童溝通,依其專業教保知能引導劉童儘速自行食用完點心,而責令劉童依其餵食速度將點心食用完畢,已生噎、嗆食風險,且未思及劉童於事發時年僅3歲,而持續以高聲斥責之方式對待劉童,使劉童持續處於高度壓迫性之情境中,且於劉童多次表示拒絕並哭泣後,原告未加以安撫而持續餵食,反而於劉童欲吐出食物時,以湯匙堵住劉童嘴巴命其吞下去。另劉童於原告任教期間有拒學、摳弄手指致流血及夢魘之情形。是原告前揭行為已逾合理照顧範圍,非正當且必要之教育方式,且已足以妨害或影響幼童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已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而應予處罰。

㈡雖原告主張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故被告應依調查處理辦法辦理,然:

⒈原告涉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規定之時間,係111年10月至11

月間,彼時兒少權法第97條對於對兒少有身心虐待行為有處罰之規定,而教保條例則無之;於原處分作成時,兒少法第49條、第97條無修正,教保條例則經修正公布於112年3月1日施行,並於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新增對幼兒身心虐待之禁止規定及處罰規定。原告於行為時教保條例既無身心虐待之處罰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自無從依修正施行後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為處罰,本應依兒少權法為裁處。

⒉又關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原告行為時僅有兒少權法有

對於身心虐待之處罰規定,而教保條例則無,自無比較二法律何者為特別法之疑義。又原告所服務之幼兒園,係教保服務機構遵循修正前之教保條例第12條(現為第15條)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按幼兒案件注意事項為通報作業,與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兒少為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禁止規定,分屬二事,並不因教保服務機構依幼兒案件注意事項向本府教育局辦理通報,即阻卻原處分機關作為兒少權法主管機關權限。

⒊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97條

規定為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之行政罰裁處。而兒少權法與幼照法及教保條例兩者規範目的及性質、主管機關均有不同,並參照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保條例並未排除幼保人員不當管教行為對於兒少權法之適用,故教保人員對於具有幼兒如有不正當行為,仍得適用兒少權法裁處。

⒋被告本於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

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少權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即兒少權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63。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條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並適用裁處時(即現行)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主管事項與程序,錯誤套用於被告之調查與裁處程序,自有未合。

㈢被告本於職權再為調查事證,且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

,作成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及100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於法洵無違誤,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

㈣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雖未明確就「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加以定義,然審諸兒少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足認上開條文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任何對兒童所施加足以導致該兒童心理、情緒或行為發展遭受不良影響之情形,俾能能達到該法為使兒童及少年健康或福祉免遭受到損害及威脅之目的,亦非必須與前14條款相當。

㈤被告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

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處罰,被告就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同情節,考量行為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影響、違法情節(犯行次數、被害人數)依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以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為基準,經評估對原告裁處8萬元罰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處分一年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聘任進用或運用,此與被告所為處分無關,自不得併論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

當行為」?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

第97條、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6及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緩,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兒權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得為本院適用。

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

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⒊修正前之幼照法(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版本)第1條第1

項:「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⒋修正前之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下稱幼教準則,110

年8月18日修正發布之版本)第3條第2、3、4款:「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⒌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兒少權法裁罰基準

如附表」第3點:「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 二十六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97條 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為人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 第一次處6萬元。第二次處15萬元。第三次處30萬元。第四次處60萬元。

上開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係臺中市政府為使被告依兒少權法裁處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而訂定,俾於裁罰時有具體客觀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4、15至38頁);前訴願決定、前處分、臺中市立太平幼兒園作息表(見訴願卷一第29至42、62至63、184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家防中心違反兒少法案件處分建議書、臺中市家防中心113年1月10日個案摘要表、臺中市家防中心-111年臺中市立太平幼兒園通報案-櫻花班時間表(見訴願卷二第67至76、205至21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㈢幼照法於111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332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66條;依第66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12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21002402號令發布定自112年3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之行為係於111年11月間,斯時修正後幼照法尚未施行,依原告行為時之幼照法第46條規定: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97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體罰:處6六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性騷擾: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不當管教: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而教保條例則無之。且教育部112年8月31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104996號函說明三:「另查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並未訂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作之行為及其違反義務之罰則。......至於112年3月1日前,教保服務人員若對幼兒有違法對待之行為,則依兒少權法第49條及第97條規定裁處」,亦是此旨。可知原告於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規定之本案行為時,依幼照法第46條規定,應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處罰。是以,被告本於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少權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即兒少權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63。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條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依兒少權法第97條並適用裁處時(即現行)兒少權法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㈣原告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⒈按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由上述規定可知,行為時兒少保障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務,且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及少年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前述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15:22:54-15:34:02畫面可見原告餵食完另名幼童,並呼喚原坐在位子上的劉童前來【圖1】(此時其他幼童皆已完食)原告:我們已經來收書包囉,劉OO,妳還要多久?拿過來!

拿過來!(原告高聲指示,劉童站起來端著碗朝原告方向走去【圖2】)原告:你有沒有看到(手指牆上掛鐘要求劉童看當時幾點了

【圖3】)要回家了...你要吃到多久?你要吃到什麼時候?要多久?要吃到幾點?原告:趕快收拾(高聲,對其餘幼童)原告:(開始餵食劉童,遭幼童用手阻擋【圖4】)原告:一口東西吃半天,不要,嘴巴打開(大聲),啊(劉童

撇開臉拒絕【圖5】)原告:不要不要找任何藉口,過來一點(並抓住劉童左肩使

其靠近)嘴巴打開、嘴巴打開(逐漸提高音量)劉童:有鼻涕原告:沒有你沒有鼻涕,你一點鼻涕都沒有,嘴巴打開【圖

6】(劉童用手阻擋閃避,被原告抓住【圖7-8】),趕快吃完我們要回家了原告:啊,嘴巴打開(劉童持續拒絕)原告:不要你不要噴...真的很沒衛生欸(超高聲,可見原告

用衛生紙擦拭【圖9】)原告:不要(大聲,劉童以手抓碗阻擋【圖10】),你手放下

來我幫忙(持續餵食),1、2(大聲倒數)原告:其他人去做自己的事(維持班級秩序)原告:3....(高聲說話)原告:不要,趕快吃,啊啊(大聲),轉過來、嘴巴打開,啊

、嘴巴打開、啊【圖11】(廣播,原告抓住劉童左肩【圖12】)原告:嘴巴打開(大聲,並抓劉童左肩【圖13】)劉童:我不要、要媽咪(用手阻擋,開始啜泣【圖14】)原告:劉OO你太久了、你太久了、你太久了,你自己看幾點

了劉童:(狂哭)原告:不要、我來幫忙你,你趕快把它吃完,要回家了,等

一下我們就要回家了劉童:(用手阻擋【圖15】,邊哭邊說我不要)原告:不要(劉童持續哭泣),伴隨原告高聲維持教室秩序。

原告:嘴巴打開我幫忙(大聲)劉童:(持續哭泣、說我不要、並用手阻擋【圖16】)原告:妳在家裡都是要人家餵嘛!那我就來幫忙妳!劉童:我不要我不要(大聲哭泣)原告:持續餵,啊、嘴巴打開,(劉童用手阻擋),劉OO,我

不想要這樣子劉童:(持續用手抵抗【圖17-18】,邊哭邊表示我自己吃

)原告:太久了!嘴巴打開劉童:我不要,大聲哭泣原告:不要,我幫忙,更快一點,不要拖拖拉拉,嘴巴把它

打開啊,吃進去就好了原告:我沒有說你不能回家去,吃太久了,盡快一點,嘴巴

打開劉童:(大聲哭泣,找媽媽)原告:我有說不要找媽媽嗎?我有說不要找媽媽嗎?有嗎?劉童:有原告:我沒有說不要找媽媽啊原告:我說妳要吃完才可以回家,不是嗎?劉童:媽媽啊啊原告:請問一下你吃完了嗎?(高聲)沒有吃完就不要跟我講

這件事情,你現在事情還沒做完,你現在要做的事,現在要做的事,你到現在連飯都還沒吃完欸原告:嘴巴打開(持續用湯匙餵食【圖19】,劉童欲吐出口

中食物)原告:欸欸欸欸,做什麽!嘴巴給我閉起來!嘴巴給我閉起

來!劉童:(想吐,無法清楚說話【圖20】)原告:欸欸欸欸欸欸欸(高聲),不要給我吐出來!吞下去!

吞下去!吞下去!劉童:(哭泣)

15:29:21原告以右手拽劉童左手至垃圾桶旁並命其吐出來

【圖21-23】

15:29:43原告跩劉童回到原位【圖24】

15:29:48持續餵食【圖25】原告:閉上嘴巴(高聲)劉童:不要原告:就你吃太久了(高聲),我在幫忙你,你還給我這樣子

,你覺得我會開心嗎?(高聲)劉童:沒有原告:嘴巴閉起來吞下去!(大聲)不要給我講話,因為你現

在吃飯嘴巴不可以講話。嘴巴閉起來我已經說了!(大聲)原告:這樣會噎到,嘴巴閉起來(高聲)原告:嘴巴閉起來,嘴巴有東西的時候不要講話!這樣會噎

到,我講很多次了!(大聲)(碗裡食物快沒了,劉童自行拿碗進食【圖26】)(原告維持教室秩序,並命兩名幼童也來坐在原告前方)劉童:老師原告:不要跟我講話,該做的事情繼續做,吃進去!(碗差

不多清空【圖27】)原告:我鄭重告訴妳,妳今天吃太久了!(大聲)我不喜歡妳

每天都這樣拖拖拉拉!(大聲)吃東西吃不乾淨我不喜歡(大聲)!請你明天給我改進,專心吃你的飯、吃東西一直看別人(大聲)劉童:不能看別人原告:對(大聲),專心吃你的飯,看你的碗,你看別人幹嘛

?別人的飯有比較好吃嗎?劉童:沒有原告:那你為什麼要看別人的碗?(大聲)劉童:...(聽不清楚)原告:聽到嗎?(大聲)你要自己吃完了,不需要我幫忙,不

需要我幫忙就把事情做好!(大聲)不要再拖拖拉拉!(大聲)原告:聽清楚了嗎劉童:聽清楚了原告:給我吃乾淨劉童:吃很乾淨了原告:吞下去不要講話!(大聲),吞下去,再講話!劉童:...(聽不清楚)原告:吞下去,再講話!(大聲)原告:再來,第二件事情,我不喜歡妳邊吃飯邊給我咳嗽,

因這樣很容易造成你噎到,很危險,如果妳怎麽了,誰負責?(大聲)你以後邊吃邊咳,我一定會生氣,聽清楚了嗎?(大聲)原告:不要給我邊吃飯邊咳嗽!(大聲)再講一次很容易噎到

(大聲)劉童:我沒有原告:不要給我邊吃飯邊講話,也是很容易噎到!知道嗎?

不要人家幫忙你...倒掉或怎麼樣劉童:我沒有原告:藉口很多!(大聲)我不喜歡!劉童:...(聽不清楚)原告:...不會幫忙你不是嗎?(大聲)去擦你的碗,好好改

進,拿去。還有這樣噴得我全身都是,你要幫我洗衣服嗎?真的很誇張欸!(大聲)(劉童回自己座位【圖28】)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56頁)。⒊原告身為幼兒園之教保員,明知劉童僅為3歲7個月之幼童,身心處於發展之關鍵期,應遵守上開幼教法第7條第1項、幼教準則第3條第2、3、4款規定之指引,遇劉童用餐問題時,應以溫暖、正向之態度,以劉童能理解之方式與之有效溝通,引導劉童完成用餐,然原告僅大聲以「妳還要多久」、「嘴巴打開」、「不要找任何藉口」、「我再幫妳,還敢再亂哭」、「不要給我吐出來」、「吞下去」、「這樣噴得我全身都是,你要幫我洗衣服嗎?真的很誇張欸!」等語,伴隨用右手抓劉童到雙腳間,用腳將劉童夾住餵食,催促劉童吞嚥食物,令劉童哭泣、揮舞雙手阻擋餵食、抗拒吞嚥,甚且欲吐出口中食物,後以手拽劉童手至垃圾桶旁,並命其吐出口中食物,再拽劉童回到原位,並未以尊重兒童權利主體性之正向管教策略與劉童互動,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復參諸卷附之個案摘要表記載:「(二)劉童母證詞:1.劉童母稱劉童就學初期,因相對人車禍請假,班級由陳組長帶班,劉童就學意願高,陳組長也反應劉童適應佳,一個月後,相對人回班教學,劉童開始拒學...2.10月中旬,劉童因中耳炎住院2週,出院後強烈拒學,並稱『老師(相對人』說我笨,不喜歡我』...劉母曾透過聯絡簿向相對人反映,請相對人理解劉童特殊性,盼相對人多給予時間引導及協助,然相對人未回應聯絡簿。3.10月下旬,劉童母及幼兒園陳組長發現劉童手在學校會不停摳弄手指直到流血,但在家裡沒有摳弄手指頭行為,案母也觀察劉童經常夜間驚醒、哭泣表示害怕相對人,故於11/7向園長提出轉班需求,11/10案主正式轉班,家人陳述,劉童仍會在剛起床尚未清醒時哭泣拒學,但當家人提醒已經轉換班級,劉童情緒即平復並同意就學...(三)幼兒園組長、園長證詞:園長觀察相對人教學方式以嚴格、訓練為主,缺乏引導及針對不同孩童的性格及發展狀況適性教學,曾多次與相對人溝通,惟相對人態度抗拒,組長則觀察劉童過往上課活潑,就學意願高,會主動親近師長,至相對人帶班後,開始有拒學及摳手指現象。」(見訴願卷二第73至74頁),佐以教保服務之實施,應達成維護幼兒身心健康為目標,教保服務內容應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原告身為公立機構之幼兒教育人員,採取反覆高聲威嚇、命令,未能發揮專業幼教人員知識及能力,提供引導與協助,致使兒少長期處於高度身心壓力之不當處境,實未提供適當處遇;相對人對於發展遲緩、咀嚼能力較弱、社會適應能力較弱之孩童有反覆指責現象,孩童面對自身弱項,未能獲得專業引導及協助,反之因原告之要求與指令,不斷重複經驗挫敗與無助感受,致兒少長期處於強大身心壓力之不利環境,綜合劉童生活作息、情緒反應及劉童家長觀察,可顯示劉童因原告之教育方式,已產生強烈身心反應一節,亦有上開個案摘要表記載評估結果可參(見訴願卷二第69頁),復審之劉童事發當下係有大聲哭泣、揮舞雙手阻擋餵食、抗拒吞嚥,甚且欲吐出口中食物之情狀,足認原告上開行為已對劉童產生心理上之負面影響。原告未思尋採取其他替代手段協助、陪伴兒童,於劉童用餐花費時間過長時,持續提高音量、威嚇、責令之方式,以用右手抓劉童到雙腳間,用腳將劉童夾住餵食,催促劉童吞嚥食物,令劉童哭泣、揮舞雙手阻擋餵食、抗拒吞嚥,甚且欲吐出口中食物,後以手拽劉童手至垃圾桶旁,並命其吐出口中食物,再拽劉童回到原位,強令劉童將食物用畢,不僅忽視劉童之表意權利,其行為亦已偏離教保員之一般行為準則以及對兒童之保護照顧義務,是原告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其主張並無不正當行為之故意,應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時值放學前夕,為能兼顧班級秩序及全班孩童放學前置作業及安全,出於協助劉童完成吃飯之善意目的,未有何不正當行為云云。惟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06年)第24點指出:「體罰。在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中,委員會將“身體”或“人身”處罰,定義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無論如何輕微)的處罰。大多數涉及用手或某種工具―鞭子、棍子、皮帶、鞋子、木鏟等――打(“拍”、“搧”、“打屁股”)兒童。但也可能涉及踢、晃、扔、抓撓、捏掐、嘶咬、抓頭髮或打耳光、笞責、強迫兒童保持難受姿勢、燒、燙或強迫吞咽。委員會認為,體罰總是有辱人格的。其他具體的體罰形式列於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中(A/61/299,第56段、第60段和第62段)。」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61點、第72點揭示國家應以「正面撫養」落實兒童最佳利益之觀點,在判斷教保人員之管教措施當否時,審酌該員是否抱持尊重兒童人權之態度,並以著重溝通與理解、積極具建設性的「正向管教」方法,引導幼兒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及合群習性,營造健康、關愛及安全之學習環境。反之,倘若教保人員係透過近似體罰、羞辱、威嚇或壓制等手段施以管教,使學習環境充滿負面情緒及壓力,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之虞,即屬不當管教,而非法所允許。再衡諸學齡前之幼兒,處於身心發展之最初階段,且無反抗及自保能力,無論係身心靈堅韌之程度、表達自身需求之能力,均與入學後各年齡層學生有別,是教保人員對於學齡前幼兒有無構成體罰、不當管教,除自幼兒發展程度、管教目的及方法、持續時間、環境場合綜合判斷之外,應相對於其他年齡層之學齡兒童採取更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意。而原告作為專業之教保人員,理應知悉正當教導與暴力行為的區別,並了解其上開舉止不符教保員之專業認知及教保準則內容,仍不顧劉童不欲用餐之意願,持續提高音量、威嚇、責令之方式,以用右手抓劉童到雙腳間,用腳將劉童夾住餵食,催促劉童吞嚥食物,令劉童哭泣、揮舞雙手阻擋餵食、抗拒吞嚥,甚且欲吐出口中食物,後以手拽劉童手至垃圾桶旁,並命其吐出口中食物,再拽劉童回到原位,強令劉童將食物用畢,揆諸上開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原告不僅非在正當教導劉童,實則係出自負面情緒之宣洩,並同時壓制劉童是否或獨立用餐之意志,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無訛,原告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⒌從而,原告以大聲「妳還要多久」、「嘴巴打開」、「不要

找任何藉口」、「我再幫妳,還敢再亂哭」、「不要給我吐出來」、「吞下去」、「這樣噴得我全身都是,你要幫我洗衣服嗎?真的很誇張欸!」等持續提高音量、威嚇、責令之方式,伴隨用右手抓劉童到雙腳間,用腳將劉童夾住餵食,催促劉童吞嚥食物,令劉童哭泣、揮舞雙手阻擋餵食、抗拒吞嚥,甚且欲吐出口中食物,後以手拽劉童手至垃圾桶旁,並命其吐出口中食物,再拽劉童回到原位之行為,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行為」,原告主張其並未構成不正當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⒍至訴願決定書之事實雖認原告於111年11月2日9時2分對劉童

採取「略嚴肅及調侃的的口吻」說:「什麼都怕重、很嬌貴,很奇怪欸」、「手都沒力氣,請問一下你要怎麼做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惟理由中均未敘明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查獲之違法行為更正為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76頁),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亦為原告以持續性提高音量、倒數威嚇、責令及強迫餵食方式對待劉童,該童哭泣、抗拒吞嚥及揮舞雙手等方式嘗試阻擋餵食,又嘔吐后仍強迫其持續進食等行為。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認定,併與敘明㈤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裁量尚屬適法:

⒈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26項次依據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第1次之違規行為,固然規定係處6萬元之罰鍰,然該基準第3點另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基此,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係第1次犯,被告僅能課以6萬元之罰鍰,被告仍得審酌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同情節,考量行為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影響、違法情節(犯行次數、被害人數)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

⒉原處分之事實欄已說明基礎事實,考量原告為教保服務人員

,具有專業照顧知識,卻未依其專業知能適度引導劉童,加重1萬元;劉童有強烈拒絕之言行,且有抗拒就學,夢魘情形,加重1萬元;劉童為滿2歲至未滿6歲之幼兒,生理及心理幼小,加重5千元;劉童之特殊身心狀況,加重1萬元;另依被告機關112年11月29日前訴願決定意旨,考量原告班級照顧人力有限及課堂時間壓力,酌予減輕1萬5千元,是被告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裁處原告8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為處分一年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聘任進用或運用,所依據之規定及欲達成之目的不同,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亦難認有據,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或調查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