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駿宏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鍾承志訴訟代理人 陳信男
張克檠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2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俊銘,審理中變更為鍾承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即被告接獲被害人范姜鳳英、王保銓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實施詐騙,被害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至22日間遭詐騙,分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57萬8,640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113年8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529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基於信賴朋友「鄭羽田」而提供,屬於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鄭羽田」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分飾多角詐騙原告,原告並非幫助詐欺犯,也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告係受詐騙之受害人。
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
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此乃自明之理。
㈢被告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調查證據亦未完備且該案尚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調查當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認識
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鄭羽田」之女子,並聽從建議申辦Main 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投資,因「鄭羽田」稱要與自己成家,遂依指示與真實姓名不詳客服人員聯繫虛擬貨幣兌現事宜,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前開客服人員使用。
㈡再洗錢防制法所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係針對過去人頭帳戶難以成罪之案件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以期降低人頭帳戶數量,進而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縱原告主張「鄭羽田」要與自己成家,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號予暱稱「鄭羽田」使用,惟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且亦不知渠真實年籍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慣用手法,亦與常情有悖。此案應符合法律修正條文施行範疇,顯係原告認知容有誤會。
㈢原告既未與網友「鄭羽田」見過面及查證對方姓名、年籍等
詳細資訊,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即聽信「鄭羽田」之指示,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FPG 客服人員」,原告顯然知道並有意將自己帳戶交出,故主觀上為故意,並多次親至銀行、郵局進行臨櫃匯款,依「FPG客服人員」所提供之說詞,以回應銀行、郵局人員之問答,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理應質疑係詐騙手法,本案之情形等同原告帳戶之控制權已間接為詐騙集團所支配,此種交易行為亦與常情有悖,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不存在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又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該網友,亦不認識遭詐騙之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
㈣另依法務部113年7月19日法檢字第11300573200號書函略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知悉將自己或他人該等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因此主觀構成要件係『知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要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所指『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事涉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如認符合此等情形,而認裁處告誡有誤時,應循訴願程序依法救濟」,縱使原告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原告「知悉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己身之帳戶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
院卷第17頁至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被害人范姜鳳英113年5月1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61頁)及被害人王保銓原告113年5月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第三人,是否該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
㈣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
之緣由,係因原告在000年0月間認識LINE名稱「鄭羽田」的女子進而交往,過程中「鄭羽田」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管道,原告遂申辦Main Coin虛擬貨幣帳號,「鄭羽田」說要跟原告成家,並告知有使用原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嗣「鄭羽田」要原告兌現虛擬貨幣的獲利181萬元,須原告聯繫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告知帳戶沒有金流,要包裝帳戶,否則如果帳戶沒有金流,突然匯款給原告,國稅局會查,原告遂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客服人員乙節,此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原告之偵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325至328頁、被告和LINE名稱「田」、「客服人員〈因已退出聊天,LINE名稱現為「不明」〉」之人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11頁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和LINE名稱「田」之人彼此以「寶寶」、「老婆」相稱,互相有親暱之交談內容,「田」並於112年9月13日起,以未來共同生活為由,要求原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共同投資,原告自113年4月7日起,向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申請兌現虛擬貨幣之獲利,客服人員向被告佯稱須包裝金融帳戶以防止撥款後遭國稅局調查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因而於113年4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先以感情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復以包裝帳戶為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等情,尚非虛妄。況且,原告亦有匯款11萬元予詐欺集團,且於解除定存120萬元欲匯款時,經由原告之父簡瑞郎與員警阻止後,未能匯款乙節,業經證人簡瑞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7頁至439頁),並有原告與該「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68頁至337頁、第342頁至388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二第469頁)等件在卷可佐,益見原告在此過程中,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而深信不疑,致原告自己亦受騙而滙款11萬元之損害,且本件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記載:「……。再者,現今利用感情向他人詐騙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遭受詐騙集團利用,進而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提供助力或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感情詐騙】,除自承受有5萬元之金錢損失外,並先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本身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亦非絕無可能。是以,在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收取他人受騙之款項,即難僅因被告提供該等銀行帳戶,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推論,而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第三人,係遭感情詐騙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第三人,縱使原告就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抗辯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縱原告主張「鄭羽田」要與自己成家,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號予暱稱「鄭羽田」使用,惟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且亦不知渠真實年籍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慣用手法,亦與常情有悖;原告既未與網友「鄭羽田」見過面及查證對方姓名、年籍等詳細資訊,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即聽信「鄭羽田」之指示,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FPG 客服人員」,原告顯然知道並有意將自己帳戶交出,故主觀上為故意,並多次親至銀行、郵局進行臨櫃匯款,依「FPG客服人員」所提供之說詞,以回應銀行、郵局人員之問答,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理應質疑係詐騙手法云云。然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要言之,錢財可騙,帳戶資料亦可騙,是不能僅以現今詐騙宣導多元,一般人多有相當智識學歷,即必然會對於詐騙手法有所認識之情由,即一概認定只要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提供、交付之人即應受告誡之不利益處分,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應認本件原告不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違規,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