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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1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4號114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順即芯欣工作室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張玉晏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71268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265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芯欣工作室」實地臨檢時,發現內有4間包廂,並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與其建物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之使用類別不符。且系爭處所前於113年4月18日已因違反都市計畫事件遭裁處勒令停止使用,芯欣工作室仍持續營業,顯違反建管相關規定,案經員警函知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查處。衛生局於113年7月8日至系爭處所稽查時發現,「芯欣工作室」之營業樣態為指壓、油壓,涉及按摩業務。其後被告依衛生局稽查結果,認原告有於第五種住宅區內作按摩業(B1類組)使用之違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由於原告於112年9月20日、113年3月26日先後經被告裁罰在案,本件係第3次違規,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違反都計法案件裁罰基準),以113年7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71268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265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已申請撤銷「芯欣工作室」

負責人之登記,並辦理歇業,臨檢表及稽查紀錄表上所示陳慶順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陳慶順於113年4月30日後已非負責人,被告裁罰有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衛生局所屬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

芯欣工作室於系爭處所設有非開放式包廂,且確實有經營經絡調理業務之事實,違規事實明確。由於在場人員經稽查調查後亦當場檢送芯欣工作室之名片予稽查人員,並在紀錄表上之負責人欄位核蓋陳慶順私章,足認陳慶順為芯欣工作室之負責人。芯欣工作室為獨資商號,係以其負責人為權利主體,依通說見解,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即以其負責人為裁罰對象,且不因該商號已辦理歇業登記而受影響,是即便芯欣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仍無礙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都市計畫法:

⒈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⒉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2項:「(第1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⒈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 類別定義 類組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⒉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店業、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等類似場所。

㈢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1款:「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業、夜店業、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發展溫泉浴池使用,並訂定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維護事項者,不在此限。」㈣違反都計法案件裁罰基準:

⒈第2點:「本府為執行本法第79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⒉附表:

項次 種類 第三次 一 戲院、電影業、旅館、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資訊休閒業及其他類似場所。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衛生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衛醫字第1130086041號函、衛生局所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清水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1300281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臨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13年4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79493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被告112年10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19234號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於本件查獲時,芯欣工作室業已辦理歇業,原告主張只是名義負責人,不應該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有無理由?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屬於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與登記負責人名稱雖異,權利義務主體則屬同一,如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芯欣工作室為獨資商號,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芯欣工作室於113年4月30日固已辦理歇業登記,但本件衛生局稽查結果,現場由工作人員葛喜秀負責簽名,出具「芯欣工作室」之名片,並蓋用「芯欣工作室」登記用章及原告私人印章,其營業項目為經絡調理業,營業態樣為指壓、油壓,內部環境則區隔為數小間非開放式包廂,擺放按摩調理床等情,有臺中市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工作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據此,芯欣工作室雖已辦理歇業登記,但事實上仍以該商號名稱經營原所登記之按摩調理業,足見歇業登記為假,而繼續經營為真。

㈢原告雖強調先前受請託擔任芯欣工作室之負責人,每月收取

報酬4000元,但後來減少為1000元,乃無繼續擔任負責人意願,才會去辦理歇業登記,所以只承認113年4月30日之前為負責人,之後並非負責人,本件係被盜用名章,不知道芯欣工作室仍繼續營業等語。然依原告自承,其同意擔任芯欣工作室負責人並按月領取報酬,且芯欣工作室前有2次相同之違章而遭被告裁罰,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處所不得經營調理按摩業,是其並非單純遭冒用名章之被害人。然原告見報酬減少,辦理歇業登記後,卻未取回芯欣工作室登記用章及個人私章,仍任由在場工作人員使用,其歇業後距本件113年7月8日稽查時已經過2月有餘,對於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應承擔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法律責任此一不利後果,顯得漠不關心,自與吾人趨吉避禍之一般常理有違。是原告陳稱此為自己疏忽,不知芯欣工作室繼續營業,係遭冒用云云,核屬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㈣系爭處所為第五種住宅區,原告作按摩業(B1類組)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因原告於112年9月20日、113年3月26日先後因相同事由經被告裁罰在案,本件為第3次違規,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違反都計法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此一裁罰數額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並勒令停止使用,自屬於法有據。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各情,依前揭

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