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張逸琦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9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日及00月00日接獲國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之通報,稱該校體育教師即原告有對該校5名未成年學生(以下稱A生、B生、C生、D生、E生)為不當之肢體碰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如附表一「被告主張原告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27869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2年12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937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盡調查義務:
⑴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以答辯三狀檢具附表一稱原告共有8個
涉犯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然該附表一所示內容與訴願決定書引用之社工訪視內容、社工訪視處理摘要表或處理建議表甚或與被告答辯一狀、答辯二狀所載裁處之事實並不相同,顯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對於裁罰之事實根本毫不清楚,更未履行詳盡之調查義務,且無蒐集足以認定違法事實存在之相當事證,事後又以該附表一所認定之事實係指5名學生於國立○○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高中性平會)調查時之陳述及被告之社工訪視時之陳述,然該5名學生彼此之陳述有相互矛盾之處,被告卻疏未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顯未盡調查之義務。
⒉○○高中曾於112年3月9日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中,經全體出席委員決議審認原告因教學之必要或基於安全考量而有碰觸學生之行為,核屬「無性意涵之行為」,且事後提出檢舉之學生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原告之行為難謂造成不愉悅或具性意涵,未違反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決議對原告不予申誡。可見出席考核會之教師均認原告並無所謂對學生有性意涵之行為,關於肢體之碰觸亦屬教學所必要或安全考量而為,此外學生事後仍與教師保持良好互動,難謂有何因原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之結果。
⒊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後,即自000年8月1日起擔任○○高中體育專長教師迄今,平時教授體育課程均按照○○高中「體育術科評量常模」進行,並按照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實務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下稱手冊)而為指導,非有必要不會以肢體碰觸方式進行教學,如為教學而有必要碰觸前,必先以口頭告知並徵得學生同意,且盡量採取輔具以避免直接碰觸,有原告同事及學生撰寫之陳述書可證。
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⑴本件5名學生均係000學年度進入○○高中○○制○○○○科就讀
,並於000學年度畢業,該5名學生一至三年級之體育課均由原告授課,高一上為每週二第3、4節(上午10時至12時)、高一下為每週二第6、7節(下午2時至4時),然游泳課僅有110年4月6日及5月4日,其中D生未曾上過游泳課,且110年5月19日起即因疫情影響,全校停課至暑假;高二上為每週二第6節及週五第7節;高二下為每週二第6節及週五第6節;高三上為每週二第3節及週五第5節,游泳課則調整為週二第3、4節(上午10時至12時),即111年9月13日、20日及27日共3天,學期測試項目為「1
4.游泳:捷式25公尺」,其中B生均未曾上過游泳課。⑵原處分固以原告對該5名學生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造
成渠等不舒服感受」而為裁罰,然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訴願答辯書所引用之「社工000年11月訪視報告」、「個案訪視處理摘要(建議)表」所記載各該學生之陳述,明顯與其等於○○高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中經○○高中性平會委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不同,再比對其他學生及教師之陳述,更可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原處分事實欄記載之「拉未成年手碰行為人胸部及肚子」乙節並未見於社工訪視報告,此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得作為裁處基礎。
⑶茲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參酌法院勘驗○○高中性別平等事
件調查報告所附之錄影紀錄(下稱○○高中性平事件調查錄影,含訪談紀錄逐字稿)分述如下:
①A生指述捕漁網示範:
a.原告否認A生此處之指述。蓋A生指述之時間點係在000年1、2月間,然當時A生尚未入學;而原告規劃課程教漁夫捕魚遊戲的時間點是在一年級初入學時而不會在寒輔期間,且都是告誡學生不得觸碰他人胸部或肚子,並非如同A生所稱這樣「算是被抓到」;又C生在性平會調查中一下說有並未看到A生所述之情境,一下又說有看到,足見該等陳述與事實不符。(詳參本院卷一第559至566頁)
b.退步言之,由錄影紀錄可見A生示範之原告的動作並未觸及學生頸背處、臀部、髖腰處、胸部、肩胸部、腋窩處、臀腰處、下腹部等敏感部位,接觸位置亦無上下游移,亦無出現撫摸、柔捏、摩擦、按揉等動作,核無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三)身體自覺教學類(體操教學與體能遊戲)」、及「(四)身體自覺類之舞蹈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況由勘驗所見A生示範之碰觸方式,參以A生所陳「就說這樣子(碰胸、肚子)算被抓到」等語,顯見A生亦可認知當時係原告為進行捕漁網教學活動之示範、遊戲規則之說明,而非對其施以性騷擾。
c.再參以鈞院就A生受訪過程之觀察「觀察影像中,A 生接受訪談過程中的表情呈現放鬆、自然的狀態,沒有顯現出特別恐懼、驚慌、或情緒起伏的情緒,對答過程流暢,且對於詢問老師的問題如果有題意不明時,也能即時回應並回問老師是什麼意思,沒有特別卡住的地方」、「觀察影像中A生第2次接受訪談的過程中,表情也是自然平和,沒有特殊情緒起伏,到訪談結束前,還特別提問訪談者關於訪談是使用線上或現場面對面的方法,並陳明自己認為面對面講可以把動作講得更清楚的意思」,未見A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難認原告所為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且顯無法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亦難論以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②A生指述游泳課握手:
a.原告否認A生此處指述。蓋由原告紀錄A生班上體育課之成績登記表(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A生在高三上游泳課間根本沒有參與測驗,且原告一定是有狀況例如避免學生游泳期間被撞到才需要把學生拉過來,不可能為了問要不要測試就牽學生的手,況A生陳述不夠精確,到底是握手、牽手還是其他方式?原告確實沒有A生所說的這個行為。(參本院卷一第569至575頁)
b.退步言之,A生於○○高中性平事件調查錄影中表述原告之動作為「走過來握著我的手…問我要不要做測驗」、「手腕」、「一邊握一邊講」、「講完後他就放開了」,且從影片中亦可見A生所示範之原告動作係以手指手掌的位置握住學生手腕之動作態樣。由A生所述該短暫拉手腕詢問要不要做測驗之動作與言詞,均未觸及學生下體、腰部、腹部、胸部等敏感部位,亦無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或搓揉等動作,且碰觸時間並未過長,應認未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一)水上運動類(游泳)的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
c.以A生所述該短暫拉手腕詢問要不要做測驗之動作與言詞,顯見A生亦可認知當時老師係詢問其是否欲進行測驗,而非對其施以性騷擾。況且A生亦未進行該25公尺之測試(鈞院卷二第338頁),亦即A生拒絕進行測試,顯見A生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並未因此而喪失或減損。參以鈞院就A生受訪過程之觀察未見A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而該等A生所述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實難論為性騷擾行為,亦難認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而屬於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③B生指述吹頭髮:
a.原告當時雖有幫B生吹頭髮,但是有取得B生同意,且在場還有其他學生在,當時是叫B生把頭低下來,由原告幫忙吹乾頭皮部位,原告實未觸碰到B生的頭部(詳參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
b.而由錄影中顯示B生示範原告為其吹頭髮之方式,為「一手拿著吹風機對著學生的頭,另外一隻手撥動學生的頭髮,姿勢如同一般上美髮院時服務人員為顧客吹頭髮的姿勢相近。」,業經鈞院勘驗屬實,觀諸該等動作並未觸及學生身體敏感部位如腰部、腹部、胸部或下體等處,亦無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或搓揉等動作,且碰觸時間並未過長,應認未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一)水上運動類(游泳)的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
c.另○○高中性平調查會委員曾詢問B生「那老師當時為什麼要過來幫妳吹頭髮?」,B生答覆:「我不知道,他好像有講話…然後我就聽到他有講話,然後他就拿著吹風機走過來了。」等語(鈞院卷二第282頁),可知B生當時亦有聽聞且認知原告係先「講話」,此後方拿吹風機,B生亦可認知原告係為其吹頭髮,並非對之施以性騷擾。
d.再參以鈞院就B生受訪過程之觀察「觀察錄影畫面,B生全程帶著口罩,看不出表情,在接受訪談過程中,全程均能流暢陳述應對,語氣尚稱平和」,未見B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足見原告之行為並非性騷擾,亦難認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而屬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④C生指述打籃球時講戰術:
a.原告否認有C生指述之行為。原告確實常受學生邀請與其等一起打籃球,而且比完後,輸的那一隊要請客喝飲料,因C生球技較其他同學差,所以其他同學常將C生分到與原告一組,好讓原告請客,但其實原告並不喜歡與C生一組打球,因為她對規則不甚瞭解,球技也不好,常有發生危險之情形,若真有把C生拉到旁邊,應該也是擔心她於競賽期間坐在球場中央地上會受傷。而C生指述此係高三時發生之事,與A生陳稱係「高二時」發生的,在時間上已有齟齬,況原告與C生身高差約20公分,不可能站著跟坐在地上的C生說悄悄話;又C生指述時先說是講戰術,但又說聽不到原告講什麼,如果是這樣,怎麼知道原告是在跟她講解戰術,而在這種C生自己也聽不到的情況下,原告要如何性騷擾C生?(詳參本院卷一第585至590頁)
b.況於勘驗影片過程中可以看見C生於陳述「他就只是講個戰略,他就拉著我的手腕到我旁邊…」、「他是站著,我是坐著。」等語之同時,亦示範當時老師是以手指抓住學生之手腕之動作狀態,以C生所述該短暫拉手腕講戰術之動作與言詞,教師並非站在其身後出現「環抱」之情形,教師之手接觸之點及位置均固定,並無力道不明確、滑動、摩擦、或柔捏等動作,更無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摸)或上下搓揉等動作,故教師並未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五)團體運動類(球類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且以C生所述該短暫拉手腕講戰術之動作與言詞,顯可見C生亦可認知當時老師係在籃球課程中與C生同一隊,因而對C生講述戰略,以求取勝利,係為進行籃球策略之教學,而非對其施以性騷擾。
c.再參以鈞院就C生受訪過程之觀察「觀察C生接受訪談的過程中,表情溫和平靜,能夠自由表達意見,陳述過程自然流暢,無情緒特殊起伏狀態」,未見C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如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可認該短暫拉手腕講戰術之動作與言詞,不具性意味、性別歧視、性暗示,且與性及性別無關,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C生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並非性騷擾,亦難認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而屬於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
⑤C生指述交報名表時遭原告推肩膀:
a.原告否認有C生指述之行為,因原告並不會在上課過程中有何拉、抓、碰學生肢體的動作,也對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詳參本院卷一第591至596頁)
b.退步言之,以C生所陳之老師以右手輕輕推點學生之左肩並詢問怎麼沒有參加比賽之動作與言詞,並未觸及學生之敏感部位,且並無同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或搓揉之動作,碰觸時間並未過長等情,以及C生所陳述「以前就好像是把我當作兄弟」等語,以及勘驗所見之「二、錄影時間00:54:41左右,C生邊回答『就好像是他有時候在籃球場直接碰我(手出現推一下的動作)說『ㄟ你是我的籃球夥伴耶』。」等語,明顯可見C生亦可認知當時老師僅係詢問怎麼沒有參加比賽,而不慎短暫輕輕碰觸C生之肩膀,並非對之施以性騷擾。參以鈞院就C生受訪過程之觀察「觀察C生接受訪談的過程中,表情溫和平靜,能夠自由表達意見,陳述過程自然流暢,無情緒特殊起伏狀態」,未見C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難認屬於性騷擾行為。
c.再者,該短暫以右手輕輕推點學生之左肩並詢問怎麼沒有參加比賽之動作與言詞,顯難認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依責罰相當原則,自無法論該短暫拉手腕詢問要不要做測驗之動作與言詞屬於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
⑥D生指述吹頭髮 :
a.原告否認有D生指述之行為,況D生就此事之敘述毫無具體內容及前因後果,對性平會調查委員所詢均僅答沒印象、忘記了等語;況該班高一上學期體育課為每星期二第三、四節,下課即為午休,若上游泳課(體育課為第三、四節)也係於中午結束,學生沒有吹頭髮的時間壓力,並無所謂為了下一堂課而催促學生吹頭髮的需要(本院卷一第403頁),D生於高一上學期有上游泳課,但依前述可知沒有急著吹完頭髮之需要(本院卷一第597頁);又D生在該班高一下游泳課期間並沒有下水游泳,有該班高一下之體育科成績登記表在卷(本院卷一第157頁)可佐。依據前開析述,實難認D生所述為真。(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b.究竟原告是否確實曾在D生一年級時為D生吹頭髮一事尚未查明,故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然本件被告始終未就此情舉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論此節為真。
c.此外,D生於000年0月0日○○高中校慶運動會時,仍主動前去找原告合照,核與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D生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然由其後來仍主動要求與原告合照之事可知,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此部份尚難僅憑D生「沒印象、不記得」之陳述,即率認原告曾在D生一年級時為其吹頭髮,亦難論原告對D生有性騷擾之行為,更難論原告對D生有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⑦D生指述關於打排球的教學:
a.由D生所述可知,D生明顯知道原告是為教學而為示範,因為當時已經向全班示範說明,甚至找其他學生示範,但D生還是不會那個動作,且原告當時有先徵得D生之同意才這樣教。(詳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07頁)
b.由鈞院勘驗之訪談影片內容可知:「一、錄影時間
00:49:19處,D生有示範老師在教排球的扣球時,是用手掌手指的部位抓著學生的手腕的位置。」、「三、錄影時間00:39:31處,D生有示範老師在教扣排球時,抓手的動作,也是手指手掌的位置抓著學生的手腕位置的狀態。」以及D生就老師教排球扣球時之位置陳明係「在我旁邊」、「就在前面而已,他沒有越過我的身體,就在前面。」,並表示「他就在教學」,以及「只有一次」等語可知,D生所述老師「教排球扣球」之動作與位置並非站在學生身後出現「環抱」之情形,教師之手接觸之點及位置均固定,並無力道不明確、滑動、摩擦、或柔捏等動作,更無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摸)或上下搓揉等動作,故教師並未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五)團體運動類(球類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況以D生所述「他就在教學」、「只有一次」之語,可見D生亦可明確認知當時老師係在排球課程中教導D生關於扣球之正確動作,且僅碰觸1次,並非對其施以性騷擾。
c.參以鈞院就D生受訪過程之觀察「影像中看到D生戴口罩遮住鼻子以下,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看出D生在陳述過程中的表情,其受訪時,陳述過程中尚稱平順流暢,沒有特別高低起伏的情緒反應出現」(鈞院卷二第268頁),未見D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D生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難認屬性騷擾,亦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不相當而無法論以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⑧E生指述打籃球教學:
a.原告否認有E生指述之行為。從E生的陳述來看,她明確清楚知道原告的作法是在教學,且原告也沒有像E生所述的撞到E生,也沒有以此方式對知性騷擾。(本院卷一第613至620頁)
b.而由該等勘驗內容:「一、錄影時間00:23:02處,E生有示範打籃球時在防守時,好像有違規,老師就用的手指手掌的位置抓住他的手腕的位置。(即訪談紀錄第2頁)」、「二、錄影時間00:20:18處,E生有示範她所稱的老師撞我,是指打籃球期間,E生的手臂平舉到胸口左右的位置,並且說明老師在運球,E生是用平舉手臂的方式進行防守,老師運著球就撞過去。(即逐字稿第3頁)」可知,教師並非站在其身後出現「環抱」之情形,教師之手接觸之點及位置均固定,並無力道不明確、滑動、摩擦、或柔捏等動作,更無在同一部位出現連續拍打(摸)或上下搓揉等動作,故教師並未違反「手冊」關於教學訓練之肢體接觸之「(五)團體運動類(球類教學與訓練)」之留意事項。且以E生所述因其防守違規、老師運球撞向E生手臂、老師以手指手掌位置抓學生手腕位置之動作,並說學生違規之言詞,顯可見E生亦可認知當時老師係在籃球課程中,因與E生不同隊,必須互相進行攻擊與防守,然因E生違規防守導致雙方相撞,撞擊點係E生之手臂而非身體敏感私密部位,而老師以手指手掌抓其手腕,輔以學生違規之言語,均係為進行籃球規則之教學,而非對其施以性騷擾。
c.再參以鈞院就E生受訪過程之觀察「E生在接受訪談的過程,全程帶著口罩,無法確切辨識訪談過程中的表情,但接受訪談過程中的回應與陳述,均屬流暢平順,未見有情緒高低起伏的情況」,未見E生有因所謂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客觀上難認足以貶損E生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並非性騷擾,亦顯難認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定之各款禁止行為之惡性與危害程度,而無法論該短暫拉手腕詢問要不要做測驗之動作與言詞屬於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⑷綜前所述,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行為,更否認主觀上有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倘若認行為存在,請求考量:
①原告行為係體育教學過程中、或體育活動進行中發生
,為教學必要、或維護全體學生之安全所不可避免;關於對B生吹頭髮一事,係為使B生可儘速完成離開游泳池,使B生及陪同之同學可早點吃午餐休息進行下午課程,以及使救生員可關閉游泳池,原告乃係出於好意,且並未碰觸B生之頭髮或頭皮。
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無一有體育科目教學之專業背景
,於調查過程中無法理解關於課程、教學必要、及維護安全所必須之可能發生肢體接觸情形。更對於學生已經明確表示知悉老師係為教學或指導等陳述略而不見,其認定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
③原告對於被告指述之8件行為,主觀上均無違犯法令之
故意或過失,更不具有性意涵。對該5名學生而言,亦未因原告遭指述之8件行為受有影響其性別意識、自主意識或人格尊嚴,或未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甚或不當影響學習或正常生活進行之情形,難以認定該8行為該當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而認原告有受處罰之依據與必要。
⑸另就該5名學生情形分述如下:
①A生:原告否認有該等行為,A生在學期間多次送卡片
、禮物給原告或找原告,並無所謂害怕不舒服或不敢對到眼的情況。
②B生:該次係B生至游泳池補考,為避免佔用救生員時
間、錯過學生團膳回收時間、及擔心學生入秋感冒等因素,為能讓學生儘速離開,始於徵得B生同意後協助其吹頭髮,且僅此一次特殊情形。被告收到通報當時本可調閱監視器卻未為,經原告向○○高中請求,○○高中亦未提供。又原告指導B生排球時,B生並無不舒服感受,訪視報告記載有誤,原處分認定亦有不當。
B生未曾閃躲原告,更多次主動找原告並詢問體適能科目之問題,在校內均會主動與原告打招呼,畢業後之暑假期間亦常常到校內打球,並無所謂不舒服或閃躲之情形。
③C生:雖C生表示原告曾拍過其一次肩膀,惟原告否認
之,況2日後C生更陪同A生送卡片及禮物予原告,顯見縱有拍肩膀之情事,亦無致C生有害怕或不舒服之情形。又C生表示原告曾拉其手腕一次,惟原告否認之,且C生每次打籃球時均要求與原告同隊,倘若該次拉手腕造成不舒服,當可要求不與原告打籃球甚或同隊,顯見縱有拉手腕之情形,亦無致C生有害怕或不舒服。C生陪同A生送禮物予原告時,更與原告合照,此後亦曾多次找原告或與原告打招呼,畢業後之暑假期間亦多次返校打球,碰到原告也會打招呼,難認有對原告感到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
④D生:雖D生表示於一年級游泳課時原告有幫其吹頭髮
一次,然高一上之課程於中午結束,時間充裕,原告不可能為D生吹頭髮,而高一下D生未曾上過游泳課,此後更因疫情全校停課,客觀上根本不可能有此事發生。原告於排球課碰觸D生右手背,業經D生明確陳述係為教學及考試,以前從未發生過,只有該次。於原告遭性平調查期間,D生多次主動前往原告辦公室借用排球,且會主動與原告打招呼,畢業後之暑假期間亦時常返校打排球,並無所謂不舒服之情形。
⑤E生:關於原告指導E生打籃球部分,業經E生清楚陳述
係為教學、指導動作、沒什麼關係是在教我、可以接受等語,原處分、訪視報告及訴願決定均與E生陳述不符。於原告遭性平調查期間,E生多次主動前往體育組找原告借用排球,更會主動關心原告還沒下班,復於000年0月0日○○高中運動會時與D生一同至體育組辦公室找原告拍照(惟經原告拒絕),難認E生有對原告感到不舒服之情。
⑹○○高中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本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
行為,已如前述,足證原處分、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同,原告之行為均出於正當理由,該5名學生事後亦無害怕恐懼等負面發展,故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係有違誤,且與法律要件相違。
⒌另縱使原告有上開行為,亦不構成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補充說明如下:
⑴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然何謂不正當行為,同法並未有定義性規範,依目前實務見解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在解釋上仍應以該等行為達到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又依兒少福權法之立法目的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該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解釋字應與前14款事由在性質上具備相當或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指具有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之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而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及公布姓名外,尚可剝奪擔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可謂不重。是以,行為是否合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判斷,須於具體個案中斟酌行為之惡性、情狀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故參照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⑵訴願決定稱原告之行為造成多名學生感受不舒服,出現害
怕與訴願人對到眼及閃躲反應,甚有尋求輔導老師心理諮商之需求,並認原告身為師長具教師權威,對年少正值青春期之高中女性學生慣以上述方式觸碰,恐使該5名學生身心發展受負面影響云云,惟查:
①上開5名學生於所陳之事件前後甚至在案件進入性平調
查期間接受訪查後,仍多次前往原告所在之體育組辦公室向原告借用排球,並於辦公室旁之球場打球;下課後見到原告時,尚會詢問原告為何還未下班;甚至在000年4月7日調查報告完成且原告因而受懲處後,仍至體育組辦公室欲找原告拍照;畢業後暑假期間仍多次返校打球,遇到原告亦未曾閃躲,還曾在000年0月間前往原告所在之校內體育組辦公室,並無恐懼、害怕之意。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考量該5名學生上開行為,逕以其等片面陳述之詞論斷該5名學生有身心發展受負面影響,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偏頗。
②A生與B生自入學以來,即加入原告管理之學校社團即環
評群組,A生於擔任○○股長及○○股長期間與原告互動頻繁,若A生有其所謂高一時因原告多次行為感到不舒服或不適情形,豈有可能不加以迴避反主動找機會與原告接洽之理。
③A生等5名學生平常經常找原告打三對三籃球,每次均由
C生與原告同組,而A生與C生於000年教師節更主動致送卡片及禮物予原告,並要求與原告拍照。倘若有因被原告觸碰致不舒服之事,何以其等仍有上述行為?顯見訪視報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調查者非真實,認定之內容亦與事實相違,並非可採。
④○○高中性平會調查過程中曾詢問其他學生,依該學生陳
述可知,原告確實僅係為教學必要才會在徵得學生同意下,以手扶手等方式進行動作指導,除此之外並不會有肢體碰觸情形。又縱使是因教學碰觸到手,亦難以認定體育老師為指導教育體育正確動作之碰觸,係具有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難認有達到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之相當或相類似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與法令不符,應予撤銷。
⑤原告沒有為D生吹頭髮,客觀上也不可能,況且該事件
僅有A生之證稱,甚至D生也不確定A生是否知悉,又A生於本件係敵意之對造,豈可僅因其一人之陳述而認定該事件為真實。
⑥原告雖有協助B生吹頭髮,然乃係基於特殊之情形,即
其中午午休期間前往補考,補考結束後為避免耽誤救生員休息時間、團膳回收時間、學校關於不得讓學生單獨留在泳池之規定、避免學生感冒等情,原告是為了讓學生能快點吹好並離開游泳池始出手協助,並非出於性騷擾或帶有性暗示而為;且原告事前確實有徵得B生同意,此種偶發性事件具有特殊原因,並無反覆繼續性,且按社會常理亦屬可接受之態樣,自難歸咎於原告,亦無從認定此事件符合對而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達到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而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之程度,而有對原告裁罰之必要。故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定與法不合,有涵攝不當而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應予撤銷。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高中原本於000年0月0日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中作成對原告不予申誡之決議;然上開決議後5日,卻再於112年3月14日之0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中變更決議為對原告申誡1次,其理由係考量教學現場為公開並有眾多學生在場,原告係無意識下發生逾越法規之無性意涵之行為,足見校方認原告係在「無意識下發生」「無性意涵之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所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復係不具性意涵之行為,自無處罰之必要,是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均應予以撤銷。
⒎依被告於答辯四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4日衛部護字
第1090105627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9年2月24日函釋),可認原告並未對該5名學生有所謂性騷擾之行為,更因無有任何違反兒少意願、或有使其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造成心裡傷害等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有任何構成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且該函釋更可作為被告並未「先行具體檢視實際案例是否確實同時違反兒少福權法之規定」之違法依據;又該函釋更揭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要旨,核與原告前揭論述相符。至被告引用之教育部105年11月29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65485A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5年11月29日函釋),係對學校通報權責人員之要求,規制對象為學校及其通報權責人員,自不得作為被告所謂引用○○高中性平會調查報告為裁罰認定方法即屬已盡調查義務或無違法辯駁之依據;而教育部105年12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169132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5年12月9日函釋)亦係對學校處理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指導建議,規制對象仍為學校方,亦不得作為被告辯解原處分為合法之依據。
⒏○○高中性平調查小組、性平會成員、被告兒少福權法裁罰評
估會議出席人員等,均無體育專業背景,對於原告因體育教學所無法避免之肢體碰觸、或為教學必要而事前徵得同意所為肢體碰觸,均無法理解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況且○○高中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認為原告係因教學必要或基於安全考量而有碰觸學生之行為,係屬無性意涵之行為,故自難認為原告有何該當於性騷擾,甚或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⒐按本件原告行為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並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又手冊第4至6頁亦有就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判斷標準、類型分別進行說明,即行為或言論須帶有「性意味」或「性暗示」,且「任何成熟的人處於他的立場下,都覺得不舒服」之合理被害人標準,方能認定為屬性騷擾之言論或行為。再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應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由114年7月25日庭訊所勘驗之申訴學生接受性平調查之過程,可發現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基礎事實即○○高中性平會認屬性騷擾之8行為,不僅未違反「手冊」與教學訓練之肢體碰觸有關之部分,也不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之要件,亦未構成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是以自難以將該8行為論屬性騷擾,並以違反前揭兒少福權法條款為由裁處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000年10月31日接獲通報之內容為:「接獲乙師通報,
該生疑似有上課時受到上課老師不當肢體接觸情事」同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之內容為:「上課期間疑似遭受到老師不當肢體接觸」,經社工進行調查訪視後,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人A於游泳課期間,原告幫個案A吹頭髮及籃球課期間有用雙手碰觸手臂,感到不舒服,才會向導師表達個案A及其他三名同學亦遭行為人不當的肢體接觸」「個案A還是會怕跟該名老師對到眼」「B補考游泳,上岸後另一位同學協助吹頭髮,原告認案主B吹頭髮速度慢,故拿吹風機幫忙,有碰到頭及頭髮,對此感到不舒服」「排球課程中,為指導案主B有抓手腕及手臂,感到不舒服,然礙於教師權威不敢反抗提出」「案主B在校若看到原告亦會閃躲」「案主C自述原告喜歡與學生稱兄道弟,有拍案主C肩膀、拉手腕,讓案主不舒服,認為超越師生的肢體界線」「原告主動幫案主D吹頭髮,感到奇怪」「排球課時,原告用手碰案主D右手臂指導,心裡覺得不舒服,事後告訴教官」「原告指導個案E打籃球的姿勢,有隨手拉扯案主E手臂,心裡稍有感受不舒服」等語。爰認原告確實有觸碰行為,且造成未成年人不舒服,亦有2名未成年人出現害怕對到眼及閃躲行為,其中1名更自述期待有輔導老師尋求心理諮商資源,實已達不正當行為。原告雖稱其係因為教學目的而有觸碰行為,然此主張業經○○高中000年3月15日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案調查報告認非屬教學目的。
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41條第1項(按行為時
應為第3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第41條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之不當碰觸行為,經○○高中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本案被申請/檢舉調查人甲師(即原告)以手碰A、B、C、D、E等學生之身體,認為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而甲師對F生性騷擾不成立。」復依112年3月14日○○高中0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會議決議記申誡1次,經原告申復後,○○高中審認申復無理由。足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⒊原告雖據○○高中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之決議及理由
,認原處分之事實與法令均有不當,然該次會議紀錄並非本件中原告之行為,而本件原告行為之調查結果經○○高中112年3月14日0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認定成立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記申誡1次。從而,原告主張依0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會之會議記錄,認其行為非屬「無性意涵之行為」,並非可採。
⒋性騷擾之成立,不需審酌行為人是否有性意圖,而應以被害人之認知觀點加以認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及原告行為時
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主觀要件事項部分,僅規定應審酌相對人之認知,未規定應審酌行為人知認知或意圖,可知性騷擾之認定,不以行為人主觀感受或認知為要件,是原告接觸女學生身體時,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性意涵或性騷擾之意圖,並非所問,而應以女學生之觀點加以認定。
⑵依○○高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處理決議、000學年度第1次
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決議及0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均認原告確有因與女學生肢體接觸,造成女學生心裡不舒服情事,已屬於性騷擾,且教師考核會之決議並非認為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僅係認為原告尚無性意圖而已。惟教師考核會之決議並不拘束被告,被告仍可以權責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及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⒌被告除依調查報告外,也透過社工與學生進行訪視,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
⑴A生部分:依調查報告第20-21頁原告自承有碰觸A生手腕
及同報告第13-14頁C生之指述,被告認原告在示範時抓A生的手去碰其胸部、肚子而構成性騷擾,並非無據。且A生於調查時、社工訪視時,均一致稱原告之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故A生之主觀感受上確實認為其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遭受侵害,原告僅泛稱A生未有不舒服、害怕之客觀行舉,忽視A生之主觀感受,並非可採。⑵B生部分:原告不爭執有幫B生吹頭髮,惟爭執有得B生同
意云云,然依調查報告第10-11頁A生、B生之陳述,原告未曾事先徵求B生同意,且原告於調查時之陳述亦無向調查委員表示有取得B生同意,至訴訟中始改口。且學生於游泳池吹頭髮時通常會特別害羞與敏感,原告直接觸摸學生的頭、撥學生頭髮,時間長達5分鐘,不論有無取得學生同意,均非適當行為,況以師生關係而言,學生通常不敢直接拒絕,而是先隱忍,原告顯然欠缺與學生肢體接觸之敏感度。
⑶C生部分:依調查報告第10頁、第12-13頁、第22頁,原
告自承有推C生肩膀,而A生對於原告拉C生的手去旁邊之經過證述明確,調查報告據此認非教學必要之動作,造成C生不舒服而構成性騷擾,認定並無違誤。且C生於社工訪視時亦有相同表示,可以佐證上開事實。
⑷D生部分:依調查報告第9頁、第14-15頁、第27頁A生與D
生之陳述,可認定原告有為D生吹頭髮,另原告自承有於指導排球動作時抓D生手腕,但均未見原告有取得同意,且原告於調查時亦無向委員會表示有取得D生同意,故調查報告認原告有性騷擾,並無違誤。且D生於社工訪視時亦有相同表示,與其歷次陳述相符,可以佐證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無誤。
⑸E生部分:依調查報告第10頁、第16頁、第29頁,A生、E
生就打籃球時遭原告抓手之情形,為具體一致之陳述,且原告也曾表示或許其他同學看到的狀況是這樣,故調查報告認原告未經E生同意抓手,致其心裡感受不舒服,事實認定無誤。且E生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亦可佐證其前後陳述一致,可信性高。
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⑴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並無錯誤,行政機關就性騷擾事實之
判斷為其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依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立法緣由及歷程,所謂不正當行為,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爲在內;另參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以行為人及少年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倘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少年之自由、性自主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屬當之,且所謂不正當對待行為,並不意味需要反覆實施,而是只要在評價上構成不正當對待即可成立。
⑵依教育部編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與輔導實務手
冊之身體活動指導篇之內容,針對體能遊戲之肢體接觸,除了需要事先告知並徵詢同意外,更建議教師應細心察覺學生反應,也建議教師善用輔具或教具,也建議安排小老師在旁協助,於團體球類運動時亦同,更建議教師在訓練或教學時,應掌握或預留某部分身體接觸之空間。原告擔任體育教師多年,理應知悉為學生吹頭髮、抓手、碰肩等行為,均非教學必要行為,惟原告面對16、17歲性觀念上未成熟之青少年,欠缺性別意識之敏感度,未細心察覺學生反應,多次發生不當肢體碰觸致學生心裡不舒服,難謂無疏失。
⑶原告之行為業經○○高中性平會指派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
決議,另經被告召開兒少福權法裁罰評估會議作成決定,其判斷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況原告於調查時亦自承其行為可能讓學生感受不舒服,可見被告之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⒎被告對原告已為最輕之處罰,亦未公布原告姓名;又縱使
法院審理後有不同認定,但只要原告之行為有一次符合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處分即應維持。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稱調查委員非兒少專家云云
,惟○○高中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均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成員,況調查小組之3名成員均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外聘專業人員,亦有教育部之結業證明、完訓名單、人才庫資訊可證,故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自可作為被告評估原告是否構成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參考依據。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也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單位於112年7月10日召開彰化縣112年度第7次兒少福權法裁罰評估會議審查此案,出席者均為專業人員,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歷經學校性平會審查、裁罰會議專業人員之審查,程序均屬適法,也已兼顧原告之行為情狀,從輕裁處。
⒐對兒少為性騷擾行為,該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
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4日函釋、教育部105年11月29日函釋及105年12月9日函釋可知,對兒童及少年為性騷擾行為,屬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且因兒少福權法之裁罰規定重於性騷擾防治法,應優先適用兒少福權法之規定。故學校性平會調查後認定原告有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據此依兒少福權法規定裁處,合於法律規定。
⒑肢體碰觸之界線與性騷擾之關聯性、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間之關聯性:
⑴前述手冊身體活動指導篇已三申五令教師於教學前應以
圖片、影片加以說明,也可以使用教具、間接替代品,甚或安排小老師協助;且肢體接觸應先徵得學生同意並明確告知部位,經學生同意才能碰觸協助,且過程應細心察覺學生之反應,原告身為教師,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該等行為前,均未曾徵求學生同意,且非教學必要碰觸,加以學生於接受訪談時表示不舒服、不悅,而原告也未加以察覺,實缺乏師生肢體接觸之正確認知。
⑵學生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為任何碰觸,而其他非隱私之
身體部位,縱使於教學過程中,只要未經學生同意之非必要肢體接觸,尤其在異性之間,不論是頭、手、肩部等處,依社會通念可認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因欠缺對於學生身體自主權之尊重而造成學生心理感到不舒服,應即可認為屬逾越肢體碰觸界線之性騷擾。當學生遭教師為逾越肢體碰觸界線之性騷擾時,心理上當然會感到不舒服、敵意、畏怖,且教學課程乃反覆持續性之活動,更令學生對教育環境感到不安,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立法形式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凡對於少年為不正當行為者,即已具備可罰性,不以造成兒少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對少年為性騷擾者,當然屬於不正當行為,被告依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對A生、B生、C生、D生及E生是否有如附表所示行為?㈡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該當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
不正當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4頁)、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4頁)、○○高中0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案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59頁)、○○高中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雖曾有程序瑕疵,但已事後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治癒,不得因此予以撤銷:⒈按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致有程序上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獲得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已於提起訴願時具狀陳明對原
處分不服之法律上意見,有訴願書、訴願準備一書、訴願準備二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被告收受後,於訴願程序中亦以訴願答辯書提出回應之法律意見,作為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原告請求處置的答辯說明,有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可佐,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以撤銷云云,自無足採。㈢關於原告行為內容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原處分就原告所涉行為內容係記載原告在校任職期間(000年至000年0月間)有「對5名未成年人有不當肢體碰觸行為,包含拉未成年人手碰行為人胸部及肚子、幫未成年人吹頭髮、推肩膀、碰觸手腕等,造成5名未成年人不舒服感受。」等語,並在本院審理中於113年7月22日提出答辯
(三)狀說明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一覽表(包括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參本院卷一第461頁)具體說明其裁罰原告時所認定之事實。茲參酌○○高中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已去識別化,參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摘要如本判決附表二、)、被告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已去識別化,參本院卷一第385至304頁,摘要如本判決附表三、)、○○高中性平會委員對A生、B生、C生、D生及E生之訪談紀錄(業經本院逐一勘驗該等訪談影像資料並確認該紀錄之逐字稿內容與訪談經過相符並作成勘驗筆錄,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2頁及第275至378頁),以及兩造陳述與全案其餘卷證資料,就本院對於A生、B生、C生、D生及E生指述原告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行為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關於A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時間、地點請A生協助
示範漁夫捕魚遊戲之教學時,持A生的手觸碰原告之胸部及肚子:
⑴A生係於○○高中性平會調查中首度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參
卷附A生第一次接受訪談紀錄第2至6頁即本院卷二第319至323頁),而經本院勘驗調查影片觀察A生陳述原告在該團康遊戲進行前示範動作之過程尚稱流暢、無遲疑,且就所陳述之內容有明確之動作示範,若非親身經歷,要無堪為如此詳細說明之可能,堪信所述具有一定之信憑性。再觀諸此種參與者手牽手圍圈去抓扮演魚的人的破冰遊戲,既屬遊戲的一種,確實有需要由主持活動之老師事先對學生講解何種情形算是抓到、何種情形算是違規,且過程中進行示範說明亦屬常情,即便原告亦坦承自己在上這樣的課程時會進行示範講解(參本院卷一第560頁),果A生欲捏造或誣陷原告,那麼說「原告有握A生的手去碰A生的胸部、肚子」豈不更具有殺傷力?然A生所稱係指原告在示範講解的過程中有抓A生手腕去碰原告自己的胸部、肚子,且該情亦經C生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陳明有看見等語在卷(參C生訪談紀錄第8頁即本院卷二第357頁),是A生此部份之說明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
⑵至A生雖就詳細時間曾稱是000年1、2月間,但其在性平
會調查中已明確說明是在高一寒輔期間發生,經對照A生就學期間,堪認時間點係落在000年1、2月間無誤,原告徒以A生所述時間有出入云云否認有A生所述此部份行為,不足為採。⒉關於A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⒉之時間、地點在游泳池上游泳課期間握A生手問要不要進行測驗:
⑴依附表二、三可知,A生並未曾在○○高中通報及彰化縣政
府社工訪視過程中陳述此事,而A生就此於性平會第一次對之訪談時,則明確指稱:三年級第一次上游泳課,原告走過來握著我的手說下次上游泳課要測驗25公尺,問我這節課要不要先試測一次看看,他一邊握著我的手一邊說,講完就放開了等語,有該次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A生第一次訪談紀錄第20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
⑵觀諸原告帶A生班上在高三上的確有上游泳課,有原告所
提出之成績登記表在卷(本院卷一第159頁)可佐;而原告亦陳明:「通常三年級上學期上課因為要測驗,時數有限,故均會事先跟全班同學說明,如果有女同學可能會因為後面課程生理期時沒辦法測驗,如果已經有比較會游了,第一堂課後半段可以先來做一次測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69頁),經核原告所稱之測驗慣例與A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A生所述情境確有其事。
又體育老師問學生是否要參與測驗時,出手握了學生的手一下,對於A生而言應屬較為特別之事,其就此有所記憶而為陳述,本院認尚屬可採,原告徒以沒有此行為或沒有他人看見云云置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⒉「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行為。
⒊關於B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地點幫B生吹頭髮:
⑴該情除原告自陳確實曾在B生補考游泳時持吹風機為之吹
頭髮外,亦經B生於彰化縣政府社工進行訪視時,及於○○高中性平會調查時指述明確,有該等訪視紀錄及性平會調查訪談紀錄(參B生訪談紀錄第3至10頁即本院卷二第278至285頁)在卷可佐,復有經亦在場參與協助B生吹頭髮之A生陳稱確有此事(參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7至9頁即本院卷二第370至372頁),觀諸A生所述過程與B生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⑵原告雖稱自己當時並沒有碰到B生頭髮,然而B生自始至
終均明確表示原告是拿吹風機幫忙一邊撥頭髮一邊吹,此情亦合於一般人為他人吹頭髮時之狀態,信無虛妄。雖然B生就吹頭髮時間之長短、以及老師在幫忙吹頭髮期間有講什麼話等情未能為具體確切之敘述,然人類記憶本即有其極限,未必能詳細記得每件事情的微小細節,反而能證實B生所述並非出於羅織,原告前詞實無足採。⒋關於C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⒋之時間、地點拍C生肩膀、拉其手腕並在C生旁小聲講解籃球戰術:
⑴該等過程業經C生於○○高中性平會調查時指述曾與原告同
組在籃球場打球,被原告拉著手腕到一旁,用講悄悄話的氣音方式說要講解戰術等語明確(參C生訪談紀錄第2至3頁、第6頁即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第355頁),經核與本院勘驗調查時影音內容相符。觀諸C生就該事情發生經過,歷經性平會調查三位委員分別詢問時之陳述,前後尚稱具體一致,其情境亦核與原告稱確實曾與C生配成一隊與其他學生對打籃球等情,以及C生自承自己籃球沒有打很好,但平常上課就是與老師同一隊,同學們打籃球缺人時就會問原告要不要一起打等語(參C生訪談紀錄第2頁即本院卷二第351頁)大致相符;且A生於性平會調查時就此亦有與C生指述內容相近之陳述:「就是C生跟他同一組,然後他就會把C生拉去旁邊講一些戰術吧,然後他就這樣子拉C生的手腕」等語(參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13頁即本院卷二第376頁)明確,堪認C生指述原告有在打籃球期間拉其手腕到一旁去等情為真。
⑵雖然A生陳述此事發生之時間點,與C生所述不同,然而
究竟是何時發生的,旁人本難以明確記憶,自當以C生所述為準。又彰化縣政府社工於C生訪談紀錄中固記載事情發生經過係原告問C生為何不參與比賽時,碰觸C生肩膀,隨即拉著C生的手講解籃球課程戰術,然而此部份由社工訪視紀錄之記載方式可知,並非將問答內容予以紀錄,而係社工訪談後依其記憶進行訪視紀錄之填載,故本院認應以C生在性平會調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固依據C生所述而認定原告有抓著C生的手部放約2
至3分鐘後才放開之事,然而時間之久暫原本係主觀之評估,且每個人的感受性不同,由於此部份在性平調查委員訪談詢問時,並未明確與C生確認究竟2至3分鐘到底是多久,而C生經本院依法傳訊並未到庭,本院難以逕依卷附資料所示C生說明之時間長度來認定原告行為之久暫,僅能認原告確實有抓著C生的手講解籃球戰術如附表一編號⒋「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欄所示,附此敘明。然而,不管原告究竟基於何動機將C生拉到球場旁說話,均無礙原告確實有在該等情境下拉C生手腕之事,原告所稱與事實相悖,實不足採。⒌關於C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⒌之時間、地點推C生肩膀
問其怎麼沒參加比賽:C生就此業於性平會調查中陳稱自己曾在陪A生去交比賽的報名表時,遭原告推了肩膀一下說:「啊你怎麼沒有參加比賽」等語明確,經核與A生於性平會訪談中所述關於C生陪伊去找原告交籃球比賽報名表時,就推了C生的上手臂等語(參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12至13頁即本院卷二第375至376頁)相符,堪信為真,原告徒以前詞稱不記得有此事等語,實無礙C生就此部份陳述之真實性。⒍關於D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⒍之時間、地點持吹風機
幫其吹頭髮:此情除經D生於於彰化縣政府社工訪視時提及外,另亦於性平會調查中指述明確(參D生訪談紀錄第4至6頁即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衡諸學生對於老師為其吹頭髮此種較少會發生的事情記憶較為深刻乃人之常情,且依D生所述過程,並沒有特別不利於原告之指述,而是說明自己游泳完後吹頭髮都比較慢,當時應該是吹太久了,所以老師才來幫忙吹,而且不記得老師當時是怎麼吹的,也沒印象老師當時有講什麼,當時A生在等伊的樣子,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等語,核與A生於性平會調查中所稱:曾在一年級時看過原告在游泳池一樓浴室外面的公共空間幫D生吹頭髮等語(參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9至10頁即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相符,堪認屬實,原告徒稱D生此部份所述欠缺前因後果及具體描述等而加以否認,實不足採認。
⒎關於D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⒎之時間、地點抓D生手腕指導排球扣球動作:
⑴D生就此已分別在彰化縣政府社工訪視時、性平會調查談
話過程中陳述明確,有該等訪視紀錄、訪談紀錄(參D生訪談紀錄第6至7頁即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在卷可稽;而本院於勘驗D生接受性平會調查訪談過程中亦見D生明確示範所稱原告在教扣排球的動作時,是以手掌位置抓著D生的手腕,而且是站在D生的旁邊這麼做,而不是從後方以手繞過身體的方式來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7頁)明確,況原告亦自陳確實有教D生扣球動作,堪認D生所述係屬實在。
⑵另D生此處關於原告抓D生手腕之時間久暫的描述雖為「3
到5分鐘」,並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採。然而D生於訪談中亦陳稱這是「大約」、「(問:是一次3到5分鐘,還是說3到5分鐘這邊有好幾次握你的手去打球?)就是他前面有教,然後我的手會拿著球扣,就大約1~2次。
(問:這中間有幾次老師會握著妳的手來打球?)就前面而已。(問:只有一次?)大約。(大約是只有這一次嗎?還是什麼意思?)對,只有一次。」(參D生訪談紀錄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298頁),由D生之陳述內容可見D生對關涉量詞的回應不甚明確,考量每個人對於時間久暫的感受性不同,加上性平委員於提問過程中並未提供較為客觀的對照時間供D生參酌再為確認,而D生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本院實難以據此逕認原告握住D生的手教扣球的時間有多久,僅能作成如編號⒎「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欄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關於E生指稱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⒏之時間、地點抓著E生的手講解籃球違規情形:
⑴E生就此業已於彰化縣政府社工訪視時指稱原告在教其打
籃球的姿勢時,有隨手扯了案主的手臂等語;復於性平會調查訪談中提及:當時因為在跟原告打籃球,伊跟原告不同隊,伊防守時好像有違規,原告在運球時肩膀撞到伊,球掉出去,原告就抓著伊的手腕跟同學們講解伊的動作違規的地方在哪裡、還說以後要用另外一個方式去防守,別人才不會去撞到等語(參E生訪談紀錄第2至5頁即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原告先稱沒有此事,卻又稱當時是在教學,內容莫衷一是,本院認E生後來亦主動向性平會委員稱:當時覺得老師是在教伊,覺得沒有關係,只是心想說可以用講的就好了等語,足見E生並無誣陷原告之意思,堪認所述曾遭原告抓著手講解打籃球時的違規態樣一節為其親身經歷而應與事實相符。
⑵惟此處關於原告係抓住E生手腕講約1分鐘的部份,本院
參酌每個人對於時間久暫的感受性不同,且性平調查委員於詢問時並未向E生確認其所述的1分鐘與客觀上的1分鐘是否大致相符,而E生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本院因而難以認定原告抓住E生的手講解違規行為態樣的時間是1分鐘,僅能作成如編號⒏「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之認定,在此一併敘明。⒐綜上所述,本院認A生、B生、C生、D生、E生就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編號⒈至⒏之事,在客觀上應確實有發生,其內容之認定則如各編號「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欄所載。㈣本院對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之解釋與認定方法說明:⒈兒少福權法之相關規定: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⑶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⑷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
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⒉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稱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而為裁處。該規定中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關於其解釋及涵攝,係屬對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故被告就本件所為決定之合法性,為本院進行審查時之核心事項而得為全面之審查,被告稱其就此享有判斷餘地,尚無足採,先予敘明。據此,系爭規定關於「不正當之行為」之解釋,應由本院參照立法及規範意旨而為;而就事件是否合致於該條規範內容之認定,亦應由本院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①觀諸兒少福權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在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公布施行前,為符合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而制訂;該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規範意旨納入本法,並修訂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又將系爭規定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其餘14款規定加以對照可知,其係以概括規定之方式而為,因同法就此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則依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可知,在法律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亦同)。
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謂之對兒童及少年
為「不正當之行為」,解釋上仍應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以該對兒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基準,在該等行為會同前列14款情況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致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於客觀上有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情形即認屬之。
③由前揭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其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規定於具體個案之判斷方式:
①按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之行為包括「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係源自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參前⒉⑴①)意旨而為規範,業如前述;而該公約第19條第1項之原文為「(CRC§19/ 1.States Parties shall take all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administrative, social and educational measures t
o protect the child from all forms of physical
or mental violence, injury or abuse, neglect ornegligent treatment, maltreatment or exploitation, including sexual abuse, while in the care
of parent(s), legal guardian(s) or any other person who has the care of the child.)」;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13號一般性意見)有鑑於前揭規範內容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用語,乃於第18點闡述「締約國需要確立有關兒童福利、健康和發展的國家標準,因為確保上述條件是兒童照顧和保護的最終目的。為禁止各種環境中一切形式的暴力,需要對第19條中所列不同形式的暴力,規定明確的可操作的法律定義。這些定義必須考慮到本一般性意見中提供的指導,必須足夠清楚以便使用,並應當可適用於不同的社會和文化。應當鼓勵國際上實現定義標準化的努力(以便利數據收集和各國之間交流經驗)。」之意旨。足見何謂對兒童與少年之暴力,需要符合社會文化且明確可操作的定義,且在前揭規範下,需以該第13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為指導方針。觀諸涉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分析第19點「暴力的形式--綜述。以下所列暴力形式的非詳盡清單,適用於不同環境中和介於不同環境之間的全體兒童。……」及第20點至第32點之內容(具體行為經分析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覽表所示)。以下分段摘出該等說明:第20點「忽視或忽略對待。忽視指未能滿足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需要,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危險,在負責照顧兒童者有辦法、知識和途徑向相關部門獲得醫療、出生登記或其他服務時,卻沒有做到。它包括:(a)生理忽視: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傷害,包括由於缺少監管的原因;或未能為兒童基本必需品,包括充足的食物、居所、衣服和基本醫療;(b)心理或情感忽視: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照顧者由於忽視幼兒的暗示和信號而“心理缺失”,接觸親密夥伴暴力、藥物濫用或酗酒;(c)忽視兒童的生理或精神健康:不提供基本醫療;(d)教育忽視:未遵守要求照顧者確保兒童透過入學或其他方式受教育的法律;(e)遺棄:這一做法引起大量關切,在有些社會中更容易發生在非婚生兒童和身心障礙兒童身上。」、第21點「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駡、情感淩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 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g)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霸凌和欺負,包括通過信息和通信技術(信通技術)如手機和網路(稱為“網路霸淩”)。」、第22點「人身暴力。這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a)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b)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欺負”是指為使某人加入某個群體而採取的涉及騷擾、暴力或羞辱的儀式和其他活動。)。」第23點「身心障礙兒童可能遭受特殊形式的人身暴力,如:(a)強迫絕育,特別是女孩;(b)以治療為掩蓋的暴力(如作為控制兒童行為“逆向治療”辦法而使用的電驚厥治療和電擊;(c)故意使兒童致肢體障礙,以便利用他們沿街或在其他地方乞討。」、第24點「體罰。在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 11
段)中,委員會將“身體”或“人身”處罰,定義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無論如何輕微)的處罰。大多數涉及用手或某種工具―鞭子、棍子、皮帶、鞋子、木鏟等――打(“拍”、“搧”、“打屁股”)兒童。但也可能涉及踢、晃、扔、抓撓、捏掐、嘶咬、抓頭髮或打耳光、笞責、強迫兒童保持難受姿勢、燒、燙或強迫吞咽。委員會認為,體罰總是有辱人格的。其他具體的體罰形式列於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中(A/61/299,第 56段、第 60 段和第 62 段)。」、第25點「性侵害和剝削。性侵害和剝削包括:(a)引誘或脅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或具有心理傷害性的性活動;9(b)利用兒童進行商業性剝削;(c)利用兒童製作兒童性侵害影音品;(d)兒童賣淫、性奴役、旅行和旅遊中的性剝削、(在國家內部和國家之間)販運和買賣兒童用於性目的和強迫婚姻。許多兒童的性受害經歷雖沒有伴隨人身暴力或限制,但仍然造成心理上的侵擾、壓迫和創傷。」、第26點「酷刑及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包括出於以下目的而對兒童採取的所有形式的暴力:逼供、對兒童的非法或不佳行為進行法外處罰,強迫兒童從事違背自身意願的活動,通常由警察和執法官員、寄宿機構和其他機構人員,以及對兒童擁有權力者,包括非國家武裝行為人等採用。受害兒童往往是被邊緣化、處於不利地位、遭受歧視,並缺少負責捍衛這些兒童權利和最佳利益的成人保護的群體,包括違法兒童、街頭兒童、少數民族兒童和原住民兒童以及孤身兒童。此類行為的殘暴往往導致終生的生理和心理傷害及社會壓力。」、第27點「兒童之間的暴力。
這些包括人身、心理和性暴力,經常採取一些兒童――往往是成群的兒童――欺淩其他兒童的形式,這不僅傷害兒童當時的身心健全和幸福,而且對中長期發展、教育和社會融入造成嚴重後果。而且,青年團夥的暴力會使兒童付出沉重代價,無論是作為受害者還是參與者。雖然行為人是兒童,但對這些兒童負有責任的成年人有關鍵性作用,應努力適當地反對和防止此類暴力,確保不會通過採取處罰辦法和以暴制暴而採取加重暴力的措施。」、第28點「自我傷害。這包括飲食紊亂、藥物使用和濫用、自我戧害、自殺想法、自殺企圖和自殺。委員會特別關注青少年自殺問題。」、第29點「有害習俗。這些包括但不限於:(a)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形式;(b)女性外陰殘割;
(c)斬斷手腳、捆綁、製造傷疤、燒灼和烙印;(d)性侵害和有辱人格的成年禮;對女孩的強行餵食;增肥;童貞檢驗(檢查女童的生殖器);(e)強迫婚姻和早婚;(f)“榮譽”犯罪;“報復性”暴力行為(不同群體之間的爭端以所涉各方的兒童為復仇對象);與嫁妝有關的致死和暴力問題;(g)“巫術”指控和相關有害習俗,如“驅魔”;(h)腭垂(部分)切除術和拔牙。」、第30點「大眾媒體中的暴力。大眾媒體,特別是小報和黃色報刊往往突出聳人聽聞的事件,從而形成對兒童持偏見和成見,特別是弱勢兒童或青少年,往往被描繪成暴力或違法者,而原因僅僅是他們有著不同的行為或著裝方式。這種煽動出來的定型觀念,為國家基於處罰辦法的政策鋪就了道路,而懲罰辦法可能包括以暴力來反擊兒童和青年假想中或事實上的不當行為。」、第31點「使用信息和通信技術的暴力。涉及信通技術的兒童保護方面的風險,包括下述相互重合的領域:(a)對兒童的性侵害,利用網路和其他信通技術生產虐待兒童的影音;(b)拍攝、製作、允許拍攝、頒發、展示、持有或促銷不正當照片或假照片(“合成照片”)和兒童影片,以及嘲弄某個兒童或某類兒童的影片;(c)兒童作為信通技術使用者:i. 作為信息接收者,兒童可能接觸現實或潛在的有害廣告、垃圾郵件、贊助、具有攻擊、暴力、仇恨、偏見、種族主義、色情、不當和/或誤導性的個人信息和內容;ii.由於兒童透過信通技術與他人聯繫,可能受到欺淩、騷擾或跟蹤(兒童“引誘”)和/或受到脅迫、欺騙或勸誘從而與聯絡人會面,被“培養”從事性活動和/或提供個人信息;iii.作為行為者,兒童有可能參與欺淩或騷擾他人,玩不利於其心理發育的遊戲,創建和上傳不當性材料,提供誤導信息或建議,和/或非法下載、駭客行為、賭博、金融欺詐和/或恐怖主義。」、第32點「機構和體制對兒童權利的侵犯。負責保護兒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的國家各級當局,由於缺乏有效的履行《公約》義務的手段,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此類疏忽包括未能通過或修訂立法和其他規定,執行法律和其他規定的工作不夠充分,提供的物質、技術和人力資源不足,查明、預防和反擊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的能力不足。如果措施和方案沒有配備充足的評估、監測和評判結束暴力侵害兒童行為活動的進展或缺陷的手段,也是一種疏忽。而且,職業工作者的某些行為,可能會違反兒童不受暴力侵害的權利,例如,當他們在履行職責時無視兒童最佳利益、意見和發展目標時。」更可明確知悉兒童權利公約所指之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具體指涉內容之範疇。
②又從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點更可知,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係鑒於對兒童施暴現象的廣度及強度達到令人震驚的地步,故提出本一般性意見,以透過闡釋予說明,大規模地加強和擴大各種旨在制止暴力的措施,俾能達到能切實結束有損兒童發展及社會上可能的非暴力的衝突解決辦法。
③則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
發展權基本原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第13號意見書、兒少福權法第49條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於判斷、認定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時,即應綜合行為人之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必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而在具體個案為兒少福權法之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之判斷時,自需衡酌前揭所示各種被提出來加以說明的「對兒童及少年的暴力行為」的態樣,並應衡酌被評估的行為於客觀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前揭各式各樣之行為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影響之強度與傷害性之程度,以進行該等行為是否該當於除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之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之判斷。
㈤本院就原告前揭㈢所述行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認定原告
行為內容」欄所載)是否合於系爭規定所示之「不正當之行為」之判斷:
⒈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範疇
,關於其解釋及涵攝,係屬對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且非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之事務,故本院有加以審查之義務與責任,業如前述。
⒉本院於解釋系爭規定時,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⑴被告固以:依據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4日函釋(及其所引
用之前內政部兒童局94年7月6日童保字第0940053249號函釋)、教育部105年11月29日函釋及105年12月9日函釋(參本院卷一第543至547頁)之內容可知,對兒童及少年為性騷擾行為即屬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因認本件既經○○高中性平會調查後認原告之行為乃屬對學生為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據此依兒少福權法規定而為裁處,乃合於法律規定等,為其論述之基礎。
⑵惟按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為「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屬於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屬於行政規則的一種,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有本質上的區別。從而,函釋作為行政規則,本身並非法院審理案件的直接法源依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有權依據法律獨立判斷,本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況該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4日函釋主旨為「同一行為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案件,應先行具體檢事實際案例是否確實同時違反前述之相關規定……」,顯亦要求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應「具體檢視」實際案例是否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以外,尚有違反兒少福權法之規定,該等說明並不能推導出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即該當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性騷擾之定義,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依原告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可知,其類型隨著行為當下之情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以及騷擾行為之態樣,本具有各種差異性,且在判斷性騷擾與否時,特別強調應兼顧受害者內在之感受加以觀察,與兒少福權法關於系爭規定所述之侵害兒少之「不正當之行為」乃透過客觀觀察行為人所為對被行為人即兒童或少年身心之成長或發展之影響性,兩者雖均係綿密保障兒童與少年權益之規範,然而在立法上時有出發點及判斷方式之不同,如逕以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而在不論究具體之行為內容對兒童及少年之傷害是否已構成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規定之行為的狀態下,即逕將一概性地論以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而加以裁罰,實有違前述立法意旨及裁罰相當性原則,故本院認被告此部份之論定方式並無可採,本件於判斷上仍應透過前揭㈣所述之解釋方法來認定原告之行為究竟是否該當系爭規定所述之不正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⒊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及前述說明,可知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
為不正當之行為,且該等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系爭規定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即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從而,當行為人有對兒少為上述不正當行為,除非有證據可證明行為是出於單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意圖,而以數個舉動侵害一位兒同或少年,或是一行為侵害數位兒童或少年,否則每個不正當對待兒少的行為,都獨立構成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及系爭規定、兒少福權法第97條透過處罰以保障兒少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意旨及制裁意義。(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合致於系爭規定之違反,應就各個行為或舉止獨立觀察。⒋觀諸該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對A生、B生、C生、D生與E生之8個行為:
⑴A生部份:
①編號⒈係A生指原告在進行人際破冰活動示範之際,手持A
生之手去觸碰原告自己的胸部及肚子A生雖於訪談中指稱,原告當時是示範這樣算扮演漁夫的人「抓到魚(其他參與活動者)」,核與原告就此所稱:這樣的示範是在告誡學生不可以去碰其他參與者的胸部與肚子等語不同,由於此部份在○○高中性平會委員進行訪談時,並未加以釐清,且A生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本院無從自A生處進一步加以確認;然而,依一般團康活動規則之常理,於參與活動者係彼此手牽著手圍圈圈去抓其他參與者之場合,照道理只要扮演漁夫之人的手觸碰到參與者就算是抓到,而非「碰到胸部與肚子才算抓到」,故本院依常情認原告在此所述應較為可採。則在此等原告告誡學生不能觸碰他人的胸部及肚子的情境下,雖然並不以非持協助示範的A生的手來說明為必要,但參酌原告當下之目的係為教學示範違規行為之態樣,且並非觸碰與原告性別相異之A生的身體,而係以原告自身身體來說明,其行為雖有基於性別而來之身體界線的不恰當觸碰,但由A生之訪談中可知,原告當下並沒有碰A生身體其他部位,且示範的動作就是在原告身體的胸部及肚子點一下就放開等語(參A生第一次訪談紀錄第2頁即本院卷二第319頁),堪認原告並無其他揉捏、搓觸之行為,參酌前揭規範意旨及相關國際法規、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當下具備不法侵害身為兒少之A生之主觀意思而該當於系爭規定所示之不正當之行為。況參酌卷附A生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包括確認體育課上課項目及地點、廁所等公共區域打掃情況之回報與確認、A生對原告之生日祝福、A生關心原告遭C生踢傷之傷勢等(即甲證13,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90頁),以及卷附A生(商三乙康樂)與C生贈送原告卡片(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等)、禮物之照片及對話簡訊截圖(即甲證16,參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可知,A生在高中一年級寒假經歷附表一編號⒈之事後,與原告之間的溝通仍屬正常,難認A生因歷經此事而對原告有心理上之陰影或重大創傷之情形。
②編號⒉係A生指原告在高三上游泳課期間握A生手之事
依前揭說明可知,該次係原告在課堂上詢問游泳能力較好之A生要不要先試做25公尺游泳測驗,該等情境本無特別異於常情之處,然原告係於游泳課時,握住正值青春期之A生的手進行詢問之舉止,固確實有身體界線不夠明確之疏失而不甚妥當,惟當時係全班同學都在之游泳池活動空間,而原告問A生時,還有另外兩個同學也在旁邊,且原告問完之後就放開手等節,亦經A生陳述明確(參A生第一次訪談紀錄第22頁即本院卷二第339頁);此外,依據A生所述,原告在游泳課期間曾經教導A生如何在水中換氣時,曾經在要觸碰到A生的腰部時事先告知等等在教學時會碰到A生的腰部等語(參A生第一次訪談紀錄第23至25頁即本院卷二第340至342頁),堪信原告在教學上仍有在涉及敏感身體部位之觸碰時會事先告知學生之舉動,揆諸前開對系爭規定之相關法規範解釋方法,由A生所述及事件情境與脈絡觀之,亦難在別無其他事證佐認原告有何侵害A生之主觀意圖之情況下,即認定原告此舉合於系爭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
⑵B生部份:附表一編號⒊關於B生指述原告在游泳補考後為其
吹頭髮之事由B生於被告社工訪視中所述可知,當天補考游泳上岸後吹頭髮時,係另一名同學協助伊吹頭髮,老師認為伊吹的速度慢,所以拿吹風機一起幫忙吹,及A生所述之當天12點補考到要離開游泳池時已經是午休時間之12點35分之後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當天補考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考量學生下午還有課故希望B生吹快一點等語大致吻合;再參酌B生及A生於○○高中性平會委員訪談中所述,當時係由A生持吹風機協助亦持吹風機之B生吹頭髮,原告也持吹風機加入一起吹,一共有3個人共同為B生吹頭髮,且老師當時的動作係一邊吹一邊撥B生頭髮等語(參B生訪談紀錄第5頁即本院卷二第280頁及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7、8頁即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以及B生所述之後來因為A生關掉吹風機、伊也把伸出去讓他們吹的頭收回來,原告就停止吹頭髮了(參B生訪談紀錄第9、10頁即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等語;而經本院勘驗B生訪談經過可見B生所示範之原告為其吹頭髮的動作核與一般美容院美髮師或助理為顧客吹乾頭髮之動作相仿,並無諸如撩撥、捲繞頭髮或者在一旁輕聲訴說撩動他人之舉止出現,有本院勘驗紀錄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66頁)可稽,況○○高中游泳池1樓供學生吹乾頭髮之地點係位於開放空間之走廊處,且兩側均有監視器,亦有該處相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69頁)。綜合該等情境與事情發生之脈絡,原告此舉雖亦有身體界線不夠清楚之疏失,且也確實造成B生感受上之不適(B生陳稱當時有皺眉頭但沒有告知原告自己的感覺),然尚與前揭㈣、⒉⑵③所示之各種對兒少為暴力、虐待之情節有間,難認原告當下具有主觀上侵害B生之意思,亦難據此即認有何合於系爭規定所示之不正當之行為。
⑶C生部份:
①如附表一編號⒋係涉及原告拍C生肩膀、拉C生手腕到籃球
場邊小聲講解戰術之行為該部份經C生於○○高中性平會委員訪談時,曾說明自己在打球時雖與原告同組,但自己其實籃球打不好等語,經核與原告稱其經常與學生組對打籃球且輸的隊伍要請客,而C生因為打球的技巧叫不如其他同學,所以同學們為了能贏老師,好讓輸掉的人即原告請客,故多半安排C生與原告組成一隊與其他同學對打等語相符,堪認屬實。而在此等情況下,原告與技術較不如其他同學的C生同隊時,為在競賽活動中求勝而向身為隊友之C生講述戰術,亦屬合於常情,縱C生因遭原告拍肩、拉手致心生討厭的感覺而坐到地板上去之舉動(惟並未開口跟原告說自己感覺不舒服),然衡諸原告在競賽運動期間,可能因時間短暫、且競賽往往千鈞一髮,而有身體界線模糊之疏於關照C生感受之不適當舉止,然依前揭㈣、⒉⑵③所示之各種對兒少為暴力、虐待之衡量準則,尚難其有侵害C生之主觀上虐待、傷害兒少之惡意,難逕認已構成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
②如附表一編號⒌關於原告在C生陪同A生交籃球賽之報名資
料時,用手推C生肩膀說「你怎麼沒有參加比賽」之行為此部份原告之行為業經C生及A生陳明在卷,且先後均屬一致,觀諸C生於○○高中性平會委員訪談期間曾提及原告會把伊「當兄弟」並且會對其說「ㄟ,你是我的籃球伙伴耶」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訪談紀錄而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70頁)可稽,核與原告前稱經常與C生組隊打球之原委的說明大致相符。由當下之情境以及原告與C生間之師生關係、性別等以觀,其在詢問C生怎麼沒有報名參加籃球比賽時之舉止,確實可能帶來不甚莊重之輕浮感受,然而說到底仍難認此種作為在主觀上有何虐待、傷害C生之意思,難認有與前揭判斷準則所示之虐待、傷害致可能帶給兒少身心創傷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相當,而有構成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⑷D生部份: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⒍之幫D生吹頭髮之行為
此部份經核與前揭⑵所述情況相近,且D生於○○高中性平委員訪談時亦陳稱,經過高一那次吹頭髮事件後,自己沒有擔心過會因為吹太慢而造成原告又來幫忙吹頭髮的情況再次發生,之後如果有遇到游泳課完要吹頭髮時,原告會叫伊吹快一點、加快速度,吹不完就會叫同學幫忙一起吹等語(參D生訪談紀錄第8頁即本院卷二第299頁)。本院綜合D生之說明,基於與說明原告為B生吹頭髮事件相同之理由,認原告此等行為雖有未拿捏好師生肢體碰觸之分寸的情形,然尚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侵害D生之意思,核與前揭判斷準則所示之虐待、身心傷害等情節有距,本院認亦難以認定已合於系爭規定所示之不正當之行為。
②關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⒎抓住D生手腕教排球之扣球方法
之行為此部份經D生於○○高中性平委員訪談中陳稱:知道老師是在教學、做示範,而老師當時是站在伊身旁抓著伊右手教扣球的方法,沒有繞過或越過伊的身體(按:委員之問題應該係為了確認原告有無從後方以身體圍住D生的身體教學,然D生表示沒有此種情況,原告就是站在伊身邊教這樣)等語(參D生訪談紀錄第6至8頁即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足見原告基於教學目的而為持D生手腕示範排球扣球方式,雖然在照顧D生此等青春期少女之感受上難認毫無疏失或不恰當,但主觀上仍乏認定期有傷害、虐待D生之意思存在之事證,依前揭判斷準則亦尚難認有何合於系爭規定所示之不正當之行為。⑸E生部份:附表一編號⒏關於E生稱原告在與其對打籃球過程
中,當場就E生防守時之違規動作進行實地教學,說明E生當下的行為違規在哪裡,以及應該如何防守才是正確的之事此部份之事情發生經過,業經E生歷次接受訪談期間說明明確;依E生所述可知,其當時雖然感覺不太舒服,但知道原告是在教學,且當時原告固然是一邊抓著伊的手一邊示範應如何防守,但並非一直抓著不放,所以自己當下也沒什麼感覺,想說應該是在教學,所以沒有關係等語(參E生訪談紀錄第3至5頁即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核與其在被告社工訪視時所述:當下雖對於這樣的肢體碰觸感到不適,但沒有覺得這樣造成性騷擾,也不會因而有不敢接觸原告的情況或做惡夢等情況發生,只是希望原告能調整教學方法等語(參附表三有關被告社工訪視E生後所作之紀錄內容)堪稱先後一致,且E生接受訪談時,其家長亦在身邊,足認E生當下之陳述內容並無受到任何外力壓迫,在此等情境脈絡下,原告之行為雖然有因肢體上的碰觸觸造成學生感受不佳的不恰當之處,然而以前揭衡量判斷準則而言,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虐待之意思,而該當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
⑹另參酌同為○○高中學生之F生在同一期間接受○○高中性平會
委員訪談時所述(此部份訪談紀錄經本院勘驗訪談經過核屬相符,本院卷二第389至390頁、第397至400頁)關於:
有看過原告教學時會碰學生的手指導,或者是扶一下手去教,但伊覺得還可以、還算正常等語(參F生訪談逐字紀錄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可見原告教學之方式亦有學生未因而感到不適的情況存在,益徵該類型即原告觸碰學生手部教導球類科目技術之教學方法所帶來之學生感受,確實會因個人主觀及生活環境帶來之價值觀與認知而會有個別差異,故難以一概而論該等行為對兒少之影響為何,仍須綜合事情發生之情境、脈絡而盡量予以客觀化。
⑺綜據前揭說明,再參酌卷附原告與A生之通訊紀錄截圖、原
告在臉書上張貼之學生贈送飲料之貼文、A生與C生致贈原告卡片、禮物之相片(甲證13、14、16,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91頁、第195至199頁),無論裡面提及祝福原告生日快樂及教師節快樂、探詢原告遭學生(依A生於○○高中性平會訪談中所述係指B生,參該A生第二次訪談紀錄第37頁)踢傷後之康復狀態、討論公共區域之清潔打掃事宜、體育課要上哪些科目或在何處上課集合等,堪認原告平日在校期間,與學生間(包括本件5名學生)之關係尚稱良好而無畏懼、害怕之情形。固然原告本件之行為令學生有嫌惡、不適感出現,且本院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行為,確實在身體界線上有不夠清楚,且未能尊重學生身體自決權之不恰當情形,然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尚屬基於教學目的、或師生互動與輔導管教而為,難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示行為相提並論而構成系爭規定之違反,已如前述,而本件A生、B生、C生、D生及E生對於自己的身體具有清楚的自我照護意識,且能將自己因原告之行為所產生之不舒服的感受表達給師長知悉,亦屬值得嘉允之事,然本案中尚乏相關事證認為原告之諸行為可能或已經對學生造成重大創傷致損害其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而影響其自我健全之成長。本院認本案毋寧更應將之認為是對兒少身體意識之覺醒的理解與同理,學生可能因原告之行為而在心理層面受創,然而,並非所有的心理創傷都具有導致受創者難以回復之傷害,無論是家長或學校師長,更可藉由此等機會透過引導,以協助兒少型塑往後對於相類似的情形應如何回應的方法。前揭論述並非認原告之行為毫無可非議之處,蓋原告身為成年之體育教師,於教學現場對於正值青春期之女性高中生就肢體接觸時所產生之彆扭、不自在等情,實具有觀察及調節教學方式之可能性,然而其此等關涉師生倫理及身體界線上掌握之分寸拿捏失當,仍非得以被毫無區辨地、在不透過前揭審查判決之檢驗的情況下,即逕行認定為與系爭規定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相當而構成對兒童、少年之不正當暴力行為或虐待行為;況原告之行為如有身為教師之職責疏失,仍非不得依相關教育法規及教師法規、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規範,透過考核事由等人事行政管考方式予以處置及評定,附此敘明。
㈥結論:
⒈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在依據相關事證認定事實上有原
告如附表一編號⒋、⒎、⒏關於原告行為時間久之暫認定上瑕疵,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逕以原告之諸行為業經○○高中性平會決議認定係屬
性騷擾行為,而認原告有合於系爭規定之違反兒少福權法之情形,亦顯有未各別斟酌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於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各款事由情狀之違誤。⒊再者,原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
容」之所為,依照各該事件之情境、原告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的行為態樣等,在個別具體事件之涵攝上,雖有人際關係、肢體界線上模糊不清之疏失與不當;然觀諸該等行為與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規定所稱之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以及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等行為,於行為之樣態及介入兒少身心、精神或意志之強度,以及對於兒少未來之發展傷害與阻礙等情節,尚難認已屬相當;亦核與附件所示之第13號意見書中各種忽視或忽略對待、精神暴力、人身暴力、體罰、性侵害與性剝削、酷刑與有辱人格待遇、有害習俗及媒體與資訊通訊科技暴力等行為態樣在行為之強度、對兒少健全自我成長所造成之惡害上明顯有間,難認已合於系爭規定所稱之對兒少為不正當之行為。
⒋綜上,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前述事實認定及解釋不
確定法律概念時之認定上違誤,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附表一學生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主張原告行為內容 本院認定原告行為內容 賴生(A) ⒈ 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高一寒輔期間) 籃球場 原告教玩捕漁網遊戲,請A生示範,原告直接拿A生的手碰原告胸部及肚子。 同上 ⒉ 000年0月間某日(高三上學期) 游泳池 三年級第一次上游泳課時,原告握A生的手,問A生要不要 做測驗。 同上 周生(B) ⒊ 000年0、00月間某日(高三上學期) 游泳池 B生游完泳出來吹頭髮時,已有A生幫B生吹頭髮,但原告未經B生同意,持吹風機幫B生吹頭髮、撥頭髮。 同上 洪生(C) ⒋ 000年00月間某日(高三上學期) 籃球場 原告與C生在籃球場打籃球,原告拍C生肩膀、拉C生的手腕到旁邊說要講解戰術,並用氣音在C生旁邊小聲講,C生坐在活動中心籃球場地板上,原告還是抓著C生的手不放,約2、3分鐘後才放開。 原告與C生在籃球場打籃球,原告拍C生肩膀、拉C生的手腕到旁邊說要講解戰術,並用氣音在C生旁邊小聲講,直到C生坐在活動中心籃球場地板上,原告還是抓著C生的手繼續講。 ⒌ 000年00月間某日(高三上學期) C生陪同A生去交籃球比賽報名表給原告,走過去原告位置,原告坐著,原告直接推C生肩膀說「你怎麼沒有參加比賽」。 同上 許生(D) ⒍ 000年0月至 000年0月間某日(高一上學期) 游泳池 某次上游泳課結束時,原告主動過來,持吹風機幫D生吹頭髮。 同上 ⒎ 000年00月中旬某日(高三上學期) 排球場 上體育課打排球時,要做扣球動作,原告主動過來抓D生手腕指導約5分鐘。 上體育課打排球時,要做扣球動作,原告主動過來抓D生手腕指導。 尤生(E) ⒏ 000年00月間某日(高二上學期) 籃球場 某次體育課跟原告一起打籃球時,因E違規,原告撞E生,原告一直抓著E生的手不放約1分鐘,告知E生說其違規。 某次體育課跟原告一起打籃球時,因E防守時違規,原告因而在運球過程中撞到E生且球掉出去,原告便抓著E生的手腕對有參與的同學講解說防守時這樣違規的地方在哪裡,及以後防守該怎麼做,別人才不會撞到,直到繼續開下一球。附表二:○○高中提出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內容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75至284頁)
A生賴○○ B生周○○ C生洪○○ D生許○○ E生尤○○ 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表 通報日期 000. 00.00. 通報日期 000. 00.10. 通報日期 000. 00.00. 通報日期 000. 00.00. 通報日期 000. 00.00. ※案情陳述: 疑似上課時受到上課老師不當肢體接觸 ※案情陳述: 上課期間疑似遭受到老師不當肢體接觸 ※案情陳述: 上課期間疑似遭受到老師不當肢體接觸 ※案情陳述: 上課期間疑似遭受到老師不當肢體接觸 ※案情陳述: 上課期間疑似遭受到老師不當肢體接觸 ※初步認定: 兒少遭其他不當對待 ※初步認定: 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兒少遭受性剝削 ※初步認定: 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兒少遭受性剝削、兒少遭性騷擾、性罷凌 ※初步認定: 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兒少遭受性剝削 ※初步認定: 兒少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兒少遭受性剝削附表三:彰化縣政府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中各學生指述原告行為內容一覽表(本院卷一第285至304頁)
A生賴○○ B生周○○ C生洪○○ D生許○○ E生尤○○ 彰化縣政府社工個案訪視紀錄 紀錄日: 000.0.0. 1.案主表示高中一年級起即由原告擔任體育老師,過往未有異常,僅高三於體育課第一次遇到,是000.10.的體育課(籃球課)期間,遭老師拉扯手臂,案主表示感到不舒服。 2.案主與案父對此案看法:沒有身心靈受傷,但希望校方停止該師至A生班上授課。 3.案主表示:事情發生當下感到不舒服,但不會因而做惡夢,只是害怕跟老師對到眼,期待有輔導老師提供心理諮商。 4.經社工解釋調查程序及性騷擾被害人相關權益後,案主表示僅需要行為人對教學方式進行修正,無須罰錢或公布其姓名。 紀錄日: 000.00.00. 1.案主表示000年9~10月某次單獨補考游泳考試,上岸後由另一名同學協助吹頭髮,老師認為案主吹頭髮速度慢,故拿吹風機幫忙吹頭髮約5分鐘,有碰到案主頭部及頭髮,對此感到不舒服。 2.另於000年0~00月某次排球課,老師為指導案主動作而抓住其手部(手腕及手臂)調整示範,雖無其他部位碰觸,但對老師抓手部方式肢體接觸感到不舒服,礙於教師權威不敢反抗。 3.因為班上有其他女生也有遇到類似事情所以聯合告知導師,表示對體育老師的行為感到噁心不舒服,希望更換老師不要再有接觸機會。 4.案父態度:學校有通知此事,交由校方處理,暫無提告想法,配合兒保社工進行調查。 紀錄日: 000.0.0. 1.案主表示,行為人喜歡與同學們稱兄道弟,自案主二年級下學期開始會拍案主肩膀、拉手腕,讓案主感到不舒服,覺得自己跟行為人沒那麼熟,這樣的行為已超越師生應有的肢體界線。 2.案主表示最近一次是000.00.左右,行為人問案主為何不參加比賽時,碰觸案主肩膀,隨後拉著案主的手說要講解籃球課程戰術。 3.案主表示:.對於校方已更換體育老師為其他人,表示尚稱滿意,並無提告意思。 4.案父母表示讚許案主有勇氣告知在校發生的事情,會支持案主。 紀錄日: 000.00.00. 1.通報來源是案主在0002.留校自主訓練後,於實習教示整理頭髮時遭體育老師以手觸摸左手臂而心感不適。 2.案主表示,在一年級某次游泳課結束時,正以吹風機吹頭髮,體育老師就主動來幫忙吹。心裡覺得奇怪但沒有告訴他人。 3.另000.10.中旬,在體育課打排球時,要做扣球動作,體育老師用手碰案主右手背指導5分鐘,導致案主心裡覺得不舒服,事後告知教官此事。 4.案母認老師幫案主吹頭髮及碰觸手背指導打球的舉止過了頭,男老師與女學生互動應該要有界線。 5.案主認為學校已經更換體育老師,這樣的處理方式可以。 紀錄日: 000.00.00. 1.案主表示000.00上體育課(每週二上午),體育老師指導案主打籃球姿勢時,有隨手拉扯了案主的手臂,造成案主心裡感受不舒服。 2.案主稱:因為體育老師還有在游泳課期間幫A生吹頭髮之事也讓A感到不舒服,A有意提出申訴,才會向班導表達案主及其他3名同學也有遭到行為人不當的肢體接觸的事情而通報進案。 3.體育老師從高一開始就教案主班上體育課,過去並未曾有類似情形,在高三開始才與案主有1次肢體上的接觸;事後回想,僅有拉扯手臂,當下雖感到不舒服,不會因而與體育老師有不敢接觸等情,自認並未造成性騷擾。 4.案母表示:體育老師教學過程難免會有肢體接觸,若未觸碰到重要部位,且非常態性,尚屬合理範圍,不會有太大意見,但有告知案主若有觸碰到重要部位,應當及時表達自己的感受。就本次事件暫不停出申訴。 社工處理建議表 1.社工評估:本件老師行為有不當肢體接觸但沒有觸碰重要隱私部位,案主身心靈未受創,校方已更換體育老師,學生有輔導諮商提供及性平會調查介入。 2.暫無須社工協助,後續移請兒少科評估裁處事宜。 1.案主身心狀況尚可,雖然對老師行為感到噁心不舒服,但不至於有做惡夢或影響食慾狀況。校方已更換體育老師,無再有接觸,在校看到老師會閃躲。案家有照顧能力、案主也有自理能力而無須特別照料,處境尚屬安全。 2.兒保部份評估不持續提供後續服務,身心狀況由學校端持續關注。 3.後續移請兒少科評估相關裁處事宜。 1.案主斷斷續續遭體育老師以肢體騷擾而感到不舒服,身心因而遭受壓力。 2.建請依據兒少福權法規定辦理並斟酌裁處以維護兒少權益。 1.案主於事發後生活、就學未受到影響,身心狀況尚稱穩定;與家人相處未見有害怕或負向情緒。 2.本件案主疑遭老師騷擾,校方已積極處理並關心學生生活、身心狀況並更換體育老師,涉及教師不當對待,已轉介相關科室進行後續裁處。 3.是否依兒少福權法規定進行裁處,由兒少科依相關規定辦理。 1.案主係因體育課遭老師指導籃球動作時拉扯手臂而感到不舒服,並未有延伸的創傷反應(案主表達不會因此做惡夢、害怕與行為人再次接觸),且案主本無提出申訴意願,僅因A生向學校教官表示其他4名同學皆有目擊且易有遭行為人肢體上不當接觸的情形,才會通報,實際上僅期望行為人調整教學方法與動作即可,並無意願進一步讓行為人遭到懲處。 2.社工有向案主說明後續處理的法令規定,也會評估是否應依兒少福權法予以裁處,但案主回應,僅需對行為人的教學方式進行調整與指導即可,無須對之罰鍰或公告姓名。 3.衡酌本件行為人並未觸碰到案主重要部位且非常態,就案主部份應未有違反兒少法之情形,但本件被害人不只一名,應視其他部份之行為程度、受害人後續創傷反應而定,故仍建議移請兒少科評估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仍違反兒少福權法第49條及第97條之規定。 4.另行為人身為教師,未尊重學生個別差而反覆以肢體碰觸之方式教學,致學生感覺不舒服,後續心理輔導事宜請依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助意識項第4、22點規定移請國教署酌處。附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中涉及公約第19條第1項相關點次中暴力、傷害兒少的行為類型與態樣:
點次 類別 具體行為/態樣 與我國兒少福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對應 第20點 忽視或忽略對待(Neglect) - 生理忽視:未提供食物、衣物、住所、醫療;缺乏監管 - 心理/情感忽視:缺乏情感支持、忽視訊號、暴露於家庭暴力、酗酒、藥物濫用 - 健康忽視:不提供基本身心健康醫療 - 教育忽視:不送學或拒絕教育 - 遺棄:遺棄非婚生或身心障礙兒童 ①遺棄 ②身心虐待 ⑥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⑫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第21點 精神暴力(Psychological Violence) - 長期貶低、否定價值(如「沒用」、「沒人愛」) - 恐嚇、威脅、孤立、蔑視 - 忽略心理健康與教育需求 - 羞辱、責罵、嘲笑 - 讓兒童接觸家庭暴力 - 單獨禁閉或羞辱性拘押 - 心理霸凌(含網路霸凌) ②身心虐待 第22點第23點 人身暴力(Physical Violence) - 致命或非致命肢體攻擊 - 成人或同儕間的身體霸凌、欺凌 - 對身心障礙兒童的特殊暴力: •強迫絕育 •虐待性或非必要醫療(如電擊) •蓄意致殘以利剝削(如強迫乞討) ②身心虐待 ③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④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⑤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第24點 體罰(Corporal Punishment) - 打、拍、搧耳光、打屁股 - 踢、抓、扯頭髮、咬、用物品鞭打 - 強迫保持痛苦姿勢、燙傷、強迫吞食異 物 ②身心虐待 第25點 性侵害與性剝削( Sexual Violence & Exploitation ) - 引誘或脅迫兒童從事非法或有害性行為 - 商業性剝削(如性交易) - 製作、散播兒童色情影音 - 兒童賣淫、性奴役、性旅遊剝削 - 販運、買賣兒童供性用途 - 強迫婚姻或早婚 ③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⑦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⑧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⑨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⑪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⑮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第26點 酷刑與有辱人格待遇( Torture & Degrading Treatment ) - 逼供、非法體罰 - 迫使從事違反意願的行為 - 執法人員或機構人員的暴力控制 - 對街童、少數民族或弱勢兒童的殘暴對 待 ②身心虐待 ⑮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第27點 兒童之間的暴力( Violence Among Children ) - 兒童間的人身暴力:如毆打、推擠、集 體攻擊 - 心理暴力:辱罵、恐嚇、孤立、排擠 - 性暴力:同儕間的性騷擾或性侵害 - 幫派或群體暴力:兒童參與或成為幫派 暴力受害者,影響安全與心理健康 - 對受害者身心發展、教育與社會適應的 長期負面影響 - 成人責任缺失:缺乏預防、干預或正確 引導,導致暴力升級 ②身心虐待 ⑩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第28點 自我傷害(Self-harm) - 飲食紊亂(如厭食症、暴食症) - 藥物濫用或成癮 - 自殘行為(如割傷、燒傷) - 自殺意念 - 自殺企圖或完成自殺 - 特別關注青少年高風險自殺現象 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第29點 有害習俗( Harmful Practices ) - 體罰、殘忍懲罰 - 女性外陰殘割 - 切割、捆綁、燒灼、烙印 - 性侵害或侮辱性的成年禮 - 強迫餵食、增肥、童貞檢查 - 強迫婚姻、早婚 - 榮譽殺人、報復性暴力 - 巫術指控、驅魔 - 其他身體傷害習俗 ②身心虐待 ⑦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⑧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⑮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第30點 媒體中的暴力( Media Violence ) - 媒體歧視、醜化或污名化弱勢兒童 - 刻板印象導致社會偏見與懲罰性措施 ⑪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第31點 資訊通訊科技暴力( ICT-related Violence ) - 線上性侵害與性剝削 - 網路霸凌、恐嚇、跟蹤 - 接觸仇恨、色情或暴力內容 - 兒童參與危險或違法行為(如駭客、詐 騙、危險挑戰) ⑪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⑫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⑬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⑮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第32點 機構與體制疏失( Institutional/Systemic Violence ) - 國家或機構未提供保護措施 - 法規不完善或執行不足 - 缺乏評估與監督,導致暴力持續 - 機構人員忽視兒童最佳利益或發展需求 ⑮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