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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6號

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榮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簡郁錡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苗府訴字第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2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民眾檢舉光碟影片內容認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9時31分、10月4日10時56分於本縣○○鄉○○村○○00號 (西湖服務區)附近,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意吐痰、拋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1款規定,爰以112年5月2日環衛字第1120045086號(原處分1)、112年8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2)等裁處書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1部分經112年12月15日苗府訴字第1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處分2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原處分1、2之地點,且不抽菸,更遑論有違規事實所載之行為,縱然原告經常將系爭車輛借與不特定人使用,然影片內容可知抽菸之人並非原告,被告應對真正違規之人開立罰單等語,並聲明:㈠退還原已繳納罰鍰1,200元(環衛字第000000000號)。㈡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撤銷原處分1及退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整部分:

原告今請求退還就原處分1已繳納之罰鍰1,200元,需以原處分1經撤銷為據,惟原告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行政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已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有關撤銷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據此規定公告本縣所

有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為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二、本案有關車輛駕駛人亂丟煙蒂違反前述規定,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⒉查被告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隨意拋棄菸蒂,並經查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非行為人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或其所謂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實其說:

⑴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

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既已善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乃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

常為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縱有出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汽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是以,倘原告認為本案違規行為非其所為,自應主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被告查處,惟原告除未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基本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加以調查,故可合理推論原告即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⒋再查,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

因相同違規行為樣態而開立之裁處案件共計7件,違規時間皆異,且被告於裁處書送達時,皆隨函檢附違規影片供原告確認違規事實,截至被告提出本答辯狀止,原告共計繳納5件罰鍰,繳納金額共計新臺幣6,000元整,原告辯稱:「自認倒楣、花錢消災了事,索性將其結清」、「本案所提供影片物證是否真實,已令人存疑」、「人之記憶亦無法留存如此久遠之事」云云,顯非合理且非免責事由。㈢本件原告起訴就原處分1之部分訴訟不合法,就原處分2之部

分訴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撤銷原處分1及退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整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⒉查原處分1於112年5月4日郵寄送達原告住居所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44,由原告收受,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應認原處分1於112年5月4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西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間,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1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2年5月5日起算,迄112年6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被告係原處分機關,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1之訴既經駁回,有如上述,則對被告合併提起之退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當然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㈡關於原處分2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2(

本院卷第61頁)、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及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截取照片(本院卷第107頁)等件為證,並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本件隨地拋棄煙蒂是否為原告?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苗栗縣政府被告據此規定公告本縣所有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參照〉)、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則細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法文,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部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亦可明瞭。

⒉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⒊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0年10月4日10時56分在苗栗縣○○

鄉○○村○○00號 (西湖服務區)附近拋棄煙蒂,而遭民眾錄影採證,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截取照片為憑,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隨地拋棄煙蒂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2:『BCS-3381.wmv』(2021/10/04 10:56:21時至10:56:33,共17秒)⒈10:5

6:21-23採證影片顯示系爭地點有一身穿運動鞋、運動短褲之男子,有往地上彈菸蒂之行為,23秒腳踩在菸蒂上【圖7-12】⒉10:56:24-28男子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並坐上駕駛座【圖13-15】,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4頁至158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原告的臉與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法官請原告入鏡供被告指認〉)不同人,但可否請原告提供借給朋友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在前案(113年簡字第56號)與本案的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但與在場陳先生臉部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所主張其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既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作成原處分2,否則即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訴願機關不查而維持原處分2,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訴願駁回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訴願不受理部分,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則對被告合併提起請求退還已繳納罰鍰1,200元,當然失所附麗,原應予裁定駁回,惟為符合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2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