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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8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淑妍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代理人 駱晁偉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下稱崇光國小)聘用之教師,遭通報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擔任二年級1班之班導師期間,以管理為由將班級學生以「奴隸、庫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且多次於班級公開稱呼特定學生為奴隸,常有以負向詞彙管教之慣性行為;又曾無視學生意願逕帶該學生前往理髮,及學生進食過慢口中有食物仍持績餵食等行為;另於111年11月2日在處理班級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以互打方式因應。前揭不適當管教方式(負向詞彙、互打、違反意願理髮及持續餵食等),經被告委託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後,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及第3點規定,以112年4月19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與聲明:

一、原處分有程序缺失

(一)被告及崇光國小於本件調查及訴願過程中,拒絕原告閱覽卷宗之申請,致使原告攻擊防禦權受有嚴重損害:

1、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崇光國小申請閱覽包含「111年11月9日上午9:07版本之0000000號校安通報」等共計9項資料,以釐清本件學校通報程序是否合法,惟崇光國小以崇小人字第1120000000000號函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3、4款等相關規定,不予提供原告閱覽,於函文中未論述其需保密之理由。嗣原告於訴願書狀中向被告申請閱覽本案家防中心之調查訪視錄影音資料,被告亦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稱「無法提供」,然於答辯狀内容中大量引用該調查報告之内容且聲稱受害人數多達13人,惟原告至今仍無法獲知調查報告及去識別化之學生訪談内容,致使原告無法就通報程序及被告、家防中心調查過程為充分之陳述及答辯。

2、相較於學校針對性平事件、校園霸凌事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因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6條第2項規定,皆會提供當事人調查報告内容作為後續救濟參考,本件至今原告無從閱覽被告所撰寫之調查報告,無從得知其内容是否合法。被告裁罰所依據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卻遲未提供調查報告,已嚴重影響原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等程序權益,影響處分合法性。

3、被告應提出完整調査報告及訪談逐字稿供原告檢視,以釐清被告之裁罰是否符合有利不利併予注意原則,且學生間相互之陳述是否有抵觸之情形,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要求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常見之狀況為調查參與者僅就受訪者不利於受調查人之内容寫入調查報告中,而忽略受訪者所提出有利受調查人之内容,被告不應以單一學生之陳述即認定有該事實之發生。尤其本件受訪之學生係國小低年級學生,其陳述需交互比對,以確認個別學生之陳述内容是否為真,又或係其受調查人員之誘導,或對不同教師之行為錯置。實務上多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委員以誘導方式訊問,又或對如同本案之年紀極幼之兒童為不當方式之訊問,故實有釐清訪談時,訪談者所提出問題之必要。若被告認為有隱私需求,以去識別化之匿名處理即可,而非完全限制原告閱覽相關事證,被告行為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二)本件通報程序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下稱通報調查辦法);又被告所為調査有違反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下稱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之虞:

1、被告啟動調査之前提要件係崇光國小通報程序合法,根據111年11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意旨,崇光國小需先自行判斷事件是否達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各款之標準,此為開啟後續調查合法性之基礎。惟本件崇光國小並沒有透過任何程序,即將本案通報被告,被告應提出相關通報資料,說明崇光國小係由何人、經過何會議程序、透過何管道進行通報;被告係如何評估該通報事件係屬於第2級、第2類之分類,應說明其分案之依據。因第2類之案件須有兒少「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本案調查之初,學校提出如何之通報内容,是否就通報内容有具體之事證,而被告係根據何事證進行分案,皆應予以說明,確認是否符合通報調查辦法之規定。被告接受通報後,於兩日後即大動作派十多位社工到校訪談,並未事先通知學生之家長,此作法是否符合被告内部之作業準則及規定?是否有其他事件被告未通知未成年人之家長即進行訪談調查之情形?

2、依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五、(五)2.之規定,通報案件屬兒少本人行為或非照顧者所為之不當對待,應完成第2類調查報告;第2之1類及第2之2類應具體載明已通知或確認兒少就讀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並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處理。本件被告於調查當日,並未事先通知受調查之學生及家長,即派遣多位社工到校調查,占用學生上課時間,亦未確認及尊重學生及家長受調查之意願。被告雖引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

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UNCRC,下稱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為依據,惟觀諸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之完整條文為:「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被告僅陳述前段文字,刻意不提該條文後段之規定,係對兒童權利公約斷章取義及片段解讀。又對年僅8至9歲之兒童進行調查,亦應營造友善兒少之環境,在未通知家長之前提下對兒少進行訪視,顯係未營造友善兒少之環境,且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之精神,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

3、被告稱調查訪視過程中無須進行錄音、錄影,惟觀諸刑事警詢程序、校園性別事件性平會之調查、校園霸凌之調查,主管機關及法規(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9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等)皆有要求必須進行全程錄音,且於後者行政調查亦必須製作逐字稿供當事人確認,以確保調查方並未不當訊問。本件被告所為之兒少保護事件之調查及裁罰,卻稱完全未行錄音錄影程序,其裁罰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甚至工作權,原告可能面臨解聘風險,被告調查程序卻如此不嚴謹,亦使原告無從就調查本案之社工是否涉不當誘導訊問為了解。被告雖辯稱調查過程並未能預見將來成為法院審酌依據,而預先為虛偽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該通報表、個案摘要表有虛飾之情事等語,然行政調查之目的係連結後續之行政作為,於機關為行政作為後,當事人進行司法救濟實屬常見,被告機關社工怎可能無法預見其調查報告將作為未來法院審酌之依據,又如何以未能預見即認定無虛偽之可能,其推理顯不合邏輯。

4、被告雖辯稱家防中心社工師皆為社工相關科系畢業,具有專業工作能力,然依據教師法相關規定,校園事件的調查,調查人員必須符合相關的條件,再優秀的社工人員,都不能稱為了解教師專業工作的調查人員,更何況被告還沒有提供相關的錄影錄音的佐證資料,以不具教學專業背景社工調查本案,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之規定。又渠等對年僅8、9歲之兒童所為之調查過程涉有重大之程序瑕疵,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13條規定。被告雖辯稱考量7、8歲兒童已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云云,明顯違反了法律上及社會上的一般通念,蓋7歲以上但還未滿18歲之人,雖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但可能還算不上是完全成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5、若被告認定本件屬兒少不當對待案件,依相關程序調查之後應啟動三級輔導機制,惟被告並未依據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規定於30日内完成該調查報告;亦未通知崇光國小輔導室進行啟動三級輔導機制,並定期追蹤了解崇光國小對個案的輔導成效,此部分被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二、實體裁罰內容違法

(一)學生衝突事件要求學生互打部分:

1、此部分事實係111年11月2日案發當日,學生蘇生於下課時與其他學生發生衝突後拒絕向對方道歉,並持續出手攻擊,因蘇生指責有其他學生也打他,卻未具體指陳哪一位同學出手攻擊,原告為引導蘇生說出被誰打,遂跟蘇生說「要不然你覺得誰打了你?你用原來的方式打回來,讓老師了解是不是大家在打你?」蘇生後續便指出7到8位學生有打他。

2、原告處理學生衝突事件之原則係希望衝突中有錯的一方或雙方應向對方心平氣和的道歉,直到相互接受為止。當時用語並非要學生互相毆打來解決衝突,係因為衝突當下蘇生並無法充分表達其所受委屈,原告以低年級學生較能理解之用詞引導蘇生說出,且並未有學生真的遭蘇生毆打。被告就指稱原告使兒童受惡害之危險乙節,應盡舉證責任,不應曲解原告之意思認定原告以要學生互毆來處理學生衝突。

(二)以奴隸、庫存、拍賣等貶抑名詞分層管理、以負向詞彙管教部分:

1、原告係以蒙特梭利的分組教學法教學,希望學生全能發展,並透過發展較好之學生照顧較為落後的學生,以相互提攜、共同成長,也可以藉此讓學生學習社會互動技能。事發這學期實施分組大約兩個月,分組方式為班上先選出四位學生擔任組長,由組長依序挑選組員,在挑選過程中對前期沒有被選到的學生,原告會請學生思考為什麼組長不選擇你為組員,可能是因為學生常不守規矩或常有一些不尊重人的行為,導致組長不願意選擇。原告是用拍賣及庫存的概念來向學生解釋這個過程,拍賣並非貶抑名詞,更精確地來說是類似職業運動的選秀,而庫存則是指尚未被選到的學生,原告是以這個方式來比喻分組,也讓低年級學生能夠理解,並從這個過程中了解怎樣與同學互動,可以幫助學生認識同學心目中的自己,對於小朋友社會化並建立同理心很有幫助,並適時調整自己的行為與互動模式,讓未來在選擇組員時,能夠成為更容易被選的學生,就用詞部分若部分家長覺得不當,原告亦有調整,不應僅以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少之不當行為。原告以這樣的分組教學模式教學多年,可以發現原告班級升上三年級的學生,多能成為各班的領導者,顯見原告的教學方式是有幫助且有理論依據的,並非被告所指貶抑學生人格之行為。

2、有關以奴隸稱呼學生部分,其事實為原告過去帶班有一位學生,因該學生不想分擔班級事務,也不想擔任班級幹部,原告為說服其協助班級事務,會發給一個小點心,並告知學生這是分擔班級事務的薪水,原告向學生形容,如果現在有薪水你不分擔,屆時沒薪水你依然要分擔班級事務工作,會變成奴隸。原告並非稱該位學生奴隸,也沒有多次在班級公開場合這樣稱呼,是以這個用詞來勸說學生分擔班級事務,被告所認定之事實,顯屬曲解。

3、原告就上開特定用語可能只說過一次,然被告以多位學生陳述,即認定原告有多次行為,此種認定方式顯有違誤。就學生黃生之陳述,其陳述内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對特定學生指稱其為庫存、拍賣,而係對全班以此名詞解釋分組之狀態,且黃生、楊生皆非最後才被選走的學生,原告實無可能以此名詞對其二人有名譽及尊嚴之惡害。

(三)無視學生意願逕自帶去理髮部分:

1、崇光國小每週三有安排愛心義剪,主要提供特殊境遇學生、工作忙碌家庭的孩子,避免學生因為頭髮長度影響視力或因頭髮過長影響儀容,原告多會於義剪時段透過聯絡簿告知家長,學務處亦有義剪學生名單,因學生害怕剪髮,經原告遊說多能克服心理障礙,若學生願意剪髮,原告也會給予獎勵;若仍拒絕,原告亦不會強求。被告所指之情形應為班上之李生,李生是白化症家庭,家長交代原告特別照顧學生流汗及曬太陽的問題,因此原告會定期帶李生剪髮,李生家長亦未反對。本件並非由李生家長投訴,係特定家長惡意構陷原告,其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被告機關未詳予調查。

2、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中,就「無視學生意願逕帶理髮部分」,部分訪談內容為「委員:剪頭髮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不開心?D生:沒有;委員:所以你讓老師剪頭髮是很ok的事情嗎?D生:對」、「委員:那老師做這個舉動,你有沒有傷心、難過、不喜歡、不舒服或被強迫的感覺?I生:沒有;委員:所以當初被帶去剪頭髮這件事情,你沒有被傷害的感覺嗎?I生:沒有;I生母親:因為剛好那段時間,我們家裡出了一點狀況,所以她(甲師)帶他去剪頭髮回來,開始有在臉書看到,欸!我小朋友去剪頭髮,但回來還剪得很漂亮,所以就沒有(笑)。我想說我們那時候太忙了,所以想說甲師這樣蠻有愛心的,帶小朋友去理頭髮,是這樣的心態,沒有想到太多,真的沒有想得太多啦!」、「委員:這件事給你的感覺怎麼樣?會不會不舒服還是無所謂?K生父:沒有,他回來沒有說不高興。委員:K生本身是ok?K生父:對,ok,我們家長也不反對」等語。足認原告帶學生理髮部分,學生皆未有身心不適之反應出現,家長對原告亦有感謝,豈會構成對兒少不當行為,被告之調查顯屬恣意。

(四)學生口中有食物仍持續餵食部分:

1、原告注重學生中午用餐,因學童仍在發育,午餐不偏食,並依據營養師的菜單,可以協助學生維持身體健康及抵抗力。部分學生因吃飯狀況較不好,原告會希望學生至少吃一口青菜,部分學生吃飯較慢,原告偶爾會協助餵食,主要是希望了解學生進食過慢的原因,並非要強迫學生用餐。若有學生反映口中有食物仍被餵食,可能是原告因時間較緊迫,沒有留意到學生口中仍有食物,此部分並非原告刻意以此行為對學童為不當對待,被告機關刻意扭曲,原處分顯有違誤。

2、被告對家防中心調查内容多採學生及家長之片面說法,與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内容多處歧異,其中案主6幾乎每日要求原告餵他吃飯,原告拒絕;案主7、12、13僅係剩下一小口青菜未吃完,並非被告所言餵飯之行為,係原告偶爾因學生吃飯較慢,而以開玩笑之作法,鼓勵其吃完午餐,且僅單一事件卻遭被告扭曲為多次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五)原告上開行為非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原處分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1、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之解釋,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少權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定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兒少權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之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條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行政判決參照)。綜上,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構成要件,其程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該當。本件受調查學生之身心侵害程度,是否為原告行為所造成,需經由進一步醫學及心理學鑑定始能認定之。退步言之(僅假設語氣非自認),若受調查學生之身心反應與原告有部分關聯,其程度並未達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或對兒少身心虐待之程度,原處分之法律適用顯不適當,應屬違法。

2、原告並未造成任何兒少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縱部分行為未能盡如所有家長之意,然參考兒少權法之立法體例、教育部112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釋及上開判決意旨,該條第15款之概括規定,理應與前面第1款至第14款之惡性相當,然而綜觀第1款至第14款之規定,皆是對兒童生命、身體、健康、人格等為重大侵害之行為,相較於原告之行為,顯然並不相當。本件除學生片面陳述外,皆無其他事證以供認定,被告就原告行為所涉是否屬情節重大,皆未予以說明,單憑低年級學生之單面陳述即為事實認定,顯不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認原告「慣性」為不當管教行為,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發展,如果原告真係如被告所形容可怕妖魔化,在此之前是否有原告被家長投訴或者是任何虐待兒童的證據?此外,被告所提供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幾乎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法理解,何以這些學校生活的小小片段,會成為被告裁罰原告虐待兒童的具體證據。

3、原告身為資深國小教師,深諳兒童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對適應個別差異學生教學,完成國家對於學生學習得以符合國民教育中的各項教育認知、技能、情意等各項指標要求。原告所為係屬輔導管教及教學理念之實踐,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尊重個別差異輔導學生之目的,與過去被告裁罰之其他兒少保護案件情形有別;且被告並無就原告對學生之身心侵害程度是否達與身心虐待、利用兒少犯罪之程度為說明,原處分裁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六)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結論亦應納入參採:

1、崇光國小就本件相同原因事實所啟動之霸凌事件調查,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由三位外聘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皆出發於輔導管教之目的,不符有關故意傷害之霸凌要件,因此難認成立校園霸凌。系爭校園霸凌調查係由外聘委員組成,於本件共訪問13位學生,並皆做成逐字紀錄,其調查程序顯較本件被告機關之調查更為嚴謹,且兩調查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雖成立之要件各異,惟就學生訪談内容部分亦應參採,以釐清學生說法及雙邊調查結果是否相互矛盾。

2、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2月20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釋,針對兒少保護通報事件施虐者為學校教師、職員、工友、社團老師/教練等,因同時適用教育部主管相關法規,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亦有相關調查、處罰等機制,為利事權統一,及避免重複調查,致被害人多次重複陳述,建議是類案件由教育主管機關調查後,將調查報告交由地方社政主管評估是否需依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進行裁罰。是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受理兒少遭受學校教職員工等不當對待事件通報,得函請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提供該事件之完整調查報告,被請求機關應予配合。故本件應由學校提供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並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調查後,交社政主管機關評估是否裁罰,社工並不具教育專業,應尊重教育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教育人員專業之判斷餘地。

(七)原處分之裁處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

1、原告前於97年間因遭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抹黑報導,且有民意代表介入施壓,而遭被告裁罰6萬元,當時並公告原告姓名。本次起因在崇光國小有另一位在低年級任教之陳老師,年年在網際網路「大里人聊天室」遭投訴對學生很兇、說話很負面,家長在網路上看到該內容加上人本基金會對本人的霸凌内容,誤以為原告是該陳老師,所以就開始讓學生在課堂上錄音,之後人本基金會在媒體大肆抹黑原告,在沒有具體明確的證據下,被告因民意代表在媒體公開施壓而裁罰原告16萬元,此裁罰金額是民進黨議員在市議會作秀所需而非基於兒童受虐程度為之。原告已對人本基金會中部辦公室曾〇〇提告偽造文書,該刑事被告於公聽會所言均不實。

2、被告稱未將前次原告之裁罰列為加重之因素,若係如此,縱認原告涉有被告所指稱之違法情事,應屬第一次違規,裁罰金額應為6萬元。又縱被告認為原告係累犯應加重,何以於處分建議研議會議中並未將原告前案列入討論,且將前案列入亦應僅裁罰15萬元,而非本件之16萬元。被告亦未能說明「致多名學生身心不適」之依據為何。本件裁罰金額未合於臺中市裁罰基準之範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原處分裁量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程序並無違法

(一)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受理本件兒少保護事件之通報,並依「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分級評估輔助指引」,於24小時内依原始通報資訊内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類(非家内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家防中心於該日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11日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12月1日則對原告進行調查詢問,其後以112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佐證光碟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及附件予被告。本案通報内容確已符合兒少「遭受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原告雖質疑被告對通報事件之分類,但並未指出被告依通報程序所為分類有何未符法律正當程序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家防中心於通報後2日後即大動作派十多位社工到校訪談,並未事先通知學生之家長,質疑此作法是否符合被告内部之作業準則及規定云云,惟本件係兒少保護案件,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兒少權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被告本於台中市政府之組織權限行使行政調查權,並無不法。又參與本案保護案件之調查社工,均係於我國公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具備專業工作能力;且訪視調查過程中,已考量基於兒童權利公約,兒童為權利主體,7、8歲兒童已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縱使無法定代理人陪同,兒童本人仍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非僅是被決定之客體,是經家防中心進行訪談程序後製作之調查報告,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社工不具教育專業,被告應尊重教育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教育人員專業之判斷餘地,係刻意模糊並混淆本件係兒少保護事件之本質,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調查證據,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並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託家防中心進行訪視調查後,家防中心以112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表、佐證光碟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另以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個案摘要表及附件予被告,被告參考家防中心之行政調查結果,斟酌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及被檢舉之原告之相互陳述,而為裁罰決定,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又家防中心製作調查報告或訪談紀錄,依法並無須錄音或錄影。再卷附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摘要表等,均係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後,社工人員於依兒少權法及通報調查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訪視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該等文書係依法律規定所製作,且於製作當時並未能預見將來成為法院審酌依據,而預先為虛偽紀錄,復無證據顯示該通報表、個案摘要表有虛飾之情事,原告指稱需有訪談逐字稿提供檢視,顯然誤會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不同。

二、被告得依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就原告對學生有不正當之行為予以裁罰

(一)按教師法對於教師所為之解聘及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範,僅係學校對於教師解除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主管機關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内全面退出教師職場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均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兒少權法與教師法兩者規範目的及性質均有不同,現行教師法並未排除教師不當管教行為仍有兒少權法之適用,故教師對於具有兒童或少年身分之學生如有不正當行為,仍得適用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裁處。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與校園霸凌事件或性平事件本即不同,原告以校園霸凌事件或性平事件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提供各該調查報告,引用法條自有不當。

(二)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内法律之效力。而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由上述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有保護之一般義務,且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内。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參照)。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有反覆持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只要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特定禁止行為,即構成違法,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故同條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須綜合行為動機、惡性、行為態樣、非偶發性、非意外性,甚具反覆持續性、兒少年齡及其身心發展成熟度,參酌國情與一般社會通念、情狀(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客觀評價是否與前14款事由相類似或相當,始足構成違法,以符責罰相當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是司法實務判決均已肯認依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及少年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前述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行為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說明如下

(一)按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依據憲法第156條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兒少權法第4條亦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另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中行為時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係有關處罰之定義與例示。審酌上開說明,足見現行有關兒少教育相關法令已參酌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意旨,肯定教育過程中,兒童及少年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尊重與保障,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體罰與霸凌同屬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行為。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雖未明確就「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加以定義,惟審諸兒少權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少權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參考),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任何對兒童所施加足以導致該兒童心理、情緒或行為發展遭受不良影響之情形,俾能達到該法為使兒童及少年健康或福祉免遭受到損害及威脅之目的。

(二)關於學生衝突要求學生互打事件:

1、該事件係因學生蘇〇辰因遭原告禁止下課,但蘇〇辰卻於下課即衝出教室,其他同班同學因此前往追逐蘇〇辰,過程發生相互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返回教室後,多位追出去的同學表示遭蘇〇辰毆傷,蘇〇辰亦回應其也有遭其他同學追打,原告竟然要求涉入本次拉扯衝突之人互打,因此造成同學彼此互相回打。參照訴願卷附件之錄音檔影像紀錄内容,原告確實說出:「我不是有叫你打回去嗎?」等語,是不論同學間是否有互打之狀況出現,均足表示原告有不當管教之舉動。

2、原告雖稱係以低年級學生較能理解之用詞引導蘇〇辰說出被害經過或指認加害人,而遭被告誤解其以要求學生互打方式處理衝突云云,惟蘇〇辰係小二學生,對於事件經過並非無法陳述,且參以系爭霸凌調查報告序號10所載F生與K生之證詞,可見原告確實有出言要學生互相毆打,對於當時不知如何分辨之學生,當然可能形成互相施暴之危險,而事實上蘇〇辰有打回去,觀其結果原告確實有不當管教之作為,且根本沒有原告所稱讓蘇〇辰細心陳述之過程,是原告上開主張純係臨訟辯詞,無解於原告行為客觀上已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認定。原告於班級輔導採取互相毆打之溝通模式,其管教行為自屬對學童構成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定義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之要件,核屬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甚明。

(三)關於負向詞彙管教部分:

1、學生蘇〇辰於家防中心訪談紀錄稱:原告常在班上公開稱呼自己是奴隸、童工,自己雖然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但覺得不好聽,且原告曾在班上詢問大家並讓同學一起回答自己的名字,讓蘇〇辰心理很不舒服;另原告曾向蘇〇辰及其母表示:

「沒有薪水的小童工在班上就等同老師的奴隸」等語。同學黎〇程稱:原告說只有蘇〇辰是奴隸,因為他想吃餅乾,但是沒有餅乾吃等語。同學楊〇諭稱:原告會在班上叫蘇〇辰為奴隸等語。同學王〇程稱:原告很討厭蘇〇辰,說其是班上唯一的奴隸,其他人並未被稱呼過,全班都知道蘇〇辰是奴隸,並表示蘇〇辰是全班最可憐的人;表示自己懵懂不了解奴隸之意,僅表示感覺是一個要聽話做事的人,聽起來很不舒服等語。同學曾〇彥稱:知悉班上的奴隸是蘇〇辰,因曾聽過原告用此稱呼形容蘇〇辰等語。同學李〇航:原告趁蘇〇辰妹妹確診需要隔離時要大家把蘇〇辰桌上的餅乾吃掉,因為蘇〇辰沒有餅乾吃又想吃餅乾,所以被原告稱之為奴隸等語。同學黃〇嘉稱:蘇〇辰被原告叫做奴隸,也常常被原告罵等語。依上開蘇〇辰自己陳述與同班同學之訪談紀錄互參,足見原告確有以奴隸負面詞彙稱呼蘇〇辰,其不當對待之違規事實明確。

2、學生楊〇諭、黃〇嘉在班上遭原告公開稱呼是「庫存、拍賣」,此係因原告經營班級之階層管理,先由原告選出4名小組長,再由小組長自行挑選組員,未被選走的學生,就被稱呼為庫存,而楊〇諭、黃〇嘉、鄒〇庭都是最後才被選走,因此被原告稱呼是庫存,且係在班上公開陳述與談論此事。此外,黃〇嘉於家防中心訪談紀錄陳稱:原告在教室中有明確說過好幾次庫存的涵義,所以知道自己在組員挑剩的情境中被稱為庫存,也曾被選出來作為拍賣的對象等語。是由客觀第三人觀察,原告行為已對於楊〇諭、黃〇嘉等人造成名譽及尊嚴惡害危險之不當對待。

3、原告雖主張用蒙特梭利的分組教學法,希望學生全能發展,藉此讓學生學習社會技能云云,然所謂蒙特梭利教育法將孩童視為跟成年人平等的獨立個體,不以成人的觀點忽視孩童的想法,而是透過認真傾聽與尊重,並根據孩子的需求打造出適合的學習内容。再因孩童會隨著年齡增長,產生動作、語言、書寫、秩序、細微事物、感官、閱讀、社會化、文化等敏感期,蒙特梭利教育法會配合孩童敏感期設計適配的課程,且重視培養孩童的品格、智慧,端正思想與行為,幫助孩童未來能更好地融入社會生活,也有更好的能力學習與接受陌生的事物,特別是尊重孩童自我學習的過程,容許孩子犯錯並修正,以「啟發思想」代替「懲罰」,幫助孩童獨立思考、建立獨立人格。依系爭霸凌調查報告序號3至4、9之記載,原告明顯係採取階層管教,以分組形式進行上下位之階層權力監控,全然不尊重學生之人格尊嚴,原告所為管理措施,已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為不正當之行為」。

(四)關於學生口中有食物仍持續餵食部分:

1、家防中心訪談紀錄中學生楊〇諭稱:其進食速度較慢,原告會在認為其吃太慢的時候,直接以湯匙餵食,期間會一直餵,不會管其是否嘴巴還有食物,直接硬塞進去;另其曾因中午吃飯太慢,被原告要求在走廊吃飯等語。學生王〇程陳稱:其有幾次因為吃得比較慢,故遭原告餵食,原告餵食速度快,不管自己嘴巴裡有沒有飯、有沒有在咀嚼都會一直餵,自己已經快吐了,但原告仍持續餵食,導致自己最後有發出乾嘔的聲音;另表示原告很兇、會罵人、會打人,上課講話會被罵,吃飯講話或太慢有兩種體罰,一種是去走廊站著吃,另一種就是被餵飯等語。學生鄒〇庭陳稱:原告會要求在午休前還沒吃完午餐的同學去走廊吃飯,自己曾有被要求去走廊吃飯1、2次等語。學生楊〇棱稱:有因用餐時間過長而被原告餵食,且餵食動作粗魯,原告不會理會其口中仍有飯菜,便又將下一口食物塞入其口中等語。同學蘇〇辰則陳稱曾看過王〇程、鄒〇庭遭原告餵食,且看到兩人快吐的樣子,並聽見乾嘔的聲音。顯見原告為求中午用餐管理方便,不顧學童個人尊嚴,而以強制手段進行不當餵食,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為不正當之行為」。

2、原告雖稱偶爾因學生吃飯較慢,而以開玩笑之作法鼓勵渠等吃完午餐,並非刻意以此行為對學童為不當對待云云,然參酌系爭霸凌調查報告,報告中學生亦分別證述因吃飯太慢而遭強制隔離、硬塞很多飯菜、挖進嘴裡等,原告對於吃飯過慢之學生採取各項懲罰措施,不顧學童個人尊嚴,而以強制手段進行不當餵食,屬「為不正當之行為」,是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關於違反學生意願剪髮部分:

1、因學生李〇航自陳已明確表達不想剪頭髮,過程中有一再重複其不想剪,但仍被原告帶去剪髮兩次,此有訴願卷内附件影音檔可憑,原告違反該學生意願明確,可能構成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刑事犯罪。又兒少權法第49條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有反覆持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且只要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特定禁止行為,即構成違法,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是不因其他同學未表示因不當剪髮而受有影響,仍無解於原告不當對待行為之構成。

2、原告雖主張若學生拒絕亦不會強求云云,但李〇航於系爭霸凌調查報告自陳其並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帶他去剪髮,顯然原告並未與學生溝通剪髮,不尊重學生自決權,縱然(假設性用語)李生家長交代原告特別照顧學生流汗及曬太陽的問題,原告亦不得違反意願而強制剪髮,故原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六)原告上述行為與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顯有不符,同時涉及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違法處罰態樣,被告依卷內證據審認原告對屬於兒童之學生確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無不當。

四、被告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一)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内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則構成違法。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惟行政機關因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因有意漠視法律授權的意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即率然作成決定。因此,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有無誤認、作成裁量之理由有無實質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據以審查裁量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處罰。被告係在遵循法律目的及範圍内,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同情節,考量行為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影響、違法情節(犯行次數、被害人數)依上開規定論處。原處分之事實欄已經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已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考量原告為具有專業教育知能之資深國小教師,卻慣性為不當管教行為,已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卻仍對其教學方式未能妥適覺察有所不當,而受害學生人數高達13名,爰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加重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

五、原告指控訴外人曾〇〇偽造文書之行為,此部分猶待檢方調查,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指控被告所屬社工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想法,與本案裁量無關。至原告聲請調查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的13個案主在學生輔導系統資料,與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無關,原告就上開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連結並未有何具體主張,僅藉由抽象、概略式、大範圍之調查證據聲請,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核屬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事項,屬證據之摸索,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實不應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遑論原告所提出之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亦就原告違規行為均認定屬實而為予以解聘之建議,併此敘明。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其閱卷權利受到侵害,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二、原告主張崇光國小通報程序及後續被告所屬家防中心調查程序違法,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三、原處分所涉原告對其班級學生之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逾越臺中市裁罰基準所訂之標準而有瑕疵,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霸凌調查報告、家防中心113年7月3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家防中心113年7月31日函)暨檢附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26-43、49-77、319-346頁,本院卷二第31-150、241-281頁)、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案件處分建議研議會議紀錄、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處分建議書、家防中心112年3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見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卷宗〈下稱訴願卷〉(三)第22-27、98、101-111頁)、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8次會議紀錄、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6次會議紀錄、111學年度第二次學年會議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崇光國小巡堂紀錄表7份、崇光國小教師晨會紀錄3份、崇光國小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調查報告(副本)、111至112學年度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第3次會議紀錄、崇光國小巡堂紀錄表10件(見訴願卷(二)第313-315、317-320、323-333、335-384頁)、家防中心調查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見訴願卷(一)第591-602、671-677、682-69

1、748-754、756-775、77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公告事項: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63。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條第1項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

(二)兒少權法-

1、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2、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3、第53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第2項)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第5項)第1項及第2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6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4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7項)第1項至第4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70條第1、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5、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三)行為時臺中市裁罰基準(按:113年4月29日之修正,於本件裁罰基準之金額無影響,仍適用行為時法)-

1、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2、第2點附表第26項次:「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二十六。法條依據:第97條。違反内容(條文):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

3、第3點:「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四)行為時訂定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1、第1點規範目的:「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第4點定義:「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教師法第3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内,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3、第14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第1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第2項)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

4、第22點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1項)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内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1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2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2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第2項)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

5、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⑴違法處罰之類型:體罰。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⑵違法處罰之類型:其他違法處罰。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涉及刑事法律之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等行為,及違反與教師專業倫理相關之行政法規(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違法行為。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三、爭點一(原告主張閱卷權利受到侵害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其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文書之義務,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是行政機關尚非得據所謂訴訟勝敗風險評估,而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至於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卷權,仍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原處分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有家防中心調查紀錄與陳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一第591-602頁、訴願卷三第91-9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處分之作成已保障原告答辯權利,對原告程序保障尚無不周之處。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查、救濟過程拒絕原告閱卷之申請,致原告攻擊防禦受有損害等語,惟本件經起訴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密封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本院已就採為證據部分,將其中姓名等年籍資料去識別化後提供原告閱覽之機會,即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已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原告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及原告閱卷可能對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影響。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附證據並未再爭執尚有未供其閱覽部分,應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其閱覽卷宗以進行攻擊防禦之權利並無受損,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四、爭點二(本件通報程序及後續家防中心調查程序是否違法)

(一)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1、3項之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又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第3條第4、5項復規定:「三、通報案件之處理:……(四)案件分級應依原始通報資訊內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為第1級或第2級:1.第1級:有本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2.第2級:非屬第1級案件,得依後續分類結果決定是否指派社工人員調查評估。(五)案件分類應依行為人與被通報兒少關係及其他相關資訊區分為第1、2或3類:1.第1類:家內事件,……。2.第2類:非家內事件,屬兒少本身行為,或疑似施虐者或行為人非為照顧者之案件,包括兒少施用毒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校園霸凌、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家外性侵害及其他家外不當對待事件。……」第4條第1、2項規定:「四、通報案件之調查:(一)應確實核對通報表所載情事進行調查,社會工作人員等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或3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二)各類案件調查之原則,應以評估兒少是否有遭照顧者身心虐待或其他不當對待為重點,並依『兒少保護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流程』(附件2)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於24小時内依原始通報資訊内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類(非家内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本案通報内容確已符合兒少「遭受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家防中心於該日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其後作成個案摘要表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雖質疑被告對通報事件之分類,但並未指出被告所為分類有何未符法律規定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

(二)再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被告本即受臺中市政府指定辦理兒少權法業務,而有行政調查權之權限。而家防中心之社工,均具備專業社工領域之工作能力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渠等自得承被告之請,就兒童、少年是否遭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對待,自得本於其專業調查及洽詢兒童、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應基於教育主管機關之調查及教育人員專業之判斷餘地判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顯係混淆系爭霸凌調查報告與家防中心針對有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所為調查之分別,其主張無理由。至於社工對學生所做之訪談,法無明訂必須錄音、錄影或提供逐字稿,原告以此指摘,尚難作為該等談話紀錄或調查結果等程序瑕疵之認定。

五、爭點三(原告行為是否符合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

(一)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之行為,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不正當之行為,損及教師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註:現行法第7款)解聘事由,依其文義即知並非以教師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經兒少權法主管機關另予裁罰為唯一要件,而須以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是以教師之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之要件,與該教師是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聘事由,兩者分別由各自主管機關獨立判斷,尚無必然因果關係。同理,教師之行為縱然經調查後認為非屬校園霸凌事件,仍須由兒少權法主管機關獨立判斷有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結論認為「甲師(即原告)遭受指控疑似霸凌學生之所有事件,尚缺乏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出於無端或毫無輔導管教目的下之故意傷害行為……故判定本事件非屬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範圍。」基於前揭說明,無從可逕自作為本件有無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認定。何況系爭霸凌調查報告於調查結果同時認為「甲師為達輔導管教目的下所行之諸多作為顯有偏頗或失當之處……上該事件屬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所管轄,故全案應移請本校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並非認為原告所為均無可非議之處。從而,原告主張應參考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之結果云云,並無理由,先此敘明。

(二)按兒少權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於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前,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兒少權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意旨,修訂於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而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僅概括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至該處罰要件之「不正當行為」,同法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依司法實務見解,是否構成兒少權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兒童及少年所為「不正當之行為」,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仍應以該對兒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要件,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又關於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參照大法官姚瑞光於司法院大法官第1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示意見:「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⑴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⑵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可知法律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該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蓋觀諸前揭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因此,其法律效果除應依同法第97條裁處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外,另依同法第81條剝奪擔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不可謂不重。易言之,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方得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如此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解釋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其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三)本件係基於下列證據判斷原告行為是否符合前揭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不正當之行為」之要件:

1、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卷附錄影、錄音電磁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0-321、325-329頁),由勘驗過程可知:

⑴檔名「附件二:00000000-相對人要同學打回去錄音檔(3分鐘

起)」、「附件三:1101要同學以暴制暴(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相對人自行拍攝」中,因學生發生肢體上之衝突,原告於課堂中告知學生「摸到蘇○○的站起來」,嗣學生開始爭論肢體衝突是否發生及經過情形時,原告當著班級學生面前稱:「停,他打你幾下去給他打回來,……他腳,他腳踢你你就踢回來,他哪裡打,他手打你一下你就給他打回來,去打,我不想處理了……,你覺得他有踢你你就把他踢回來……啊誰打你,給他打回來,誰,還有誰,去打。」「啊我不是說打回來嗎?」等語。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日當天面對學生蘇〇辰與同班其他學生產生之衝突,確實係以要求互打之方式解決紛爭。

⑵檔名「附件四:0000000 案1是奴隸+威脅案11及罵案11媽媽

」、「附件五:0000000 全班只有一個奴隸」之錄影檔案中,原告於課堂中向學生稱:「奴隸,全班只有一個啊,就蘇○○啊。……我跟你講你媽媽跟我講那個童工跟奴隸,我跟你講全班有一個,就是那個最聽……懂老師話那一個,老師現在正在正在遊說他,禮拜五你可以做決定,你真的不要,我就找★★★,你知道嗎?……你就失去當模範生的機會了。」「全班的奴隸只有他,那個奴隸會當選模範生, 因為當選模範生之後就一大堆要求,……蘇○○。你不行(台語),去跟那個林★★抱抱惜惜啦(台語)。」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對特定學生以「奴隸」、「童工」等負向詞彙稱呼之行為。

⑶檔名「附件六:0000000我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附件七:0000000你那麼不愛剪乾脆剪光頭」等錄影檔案係不同時間在理髮處所拍攝,原告於錄影畫面中與剪頭髮之學生(該學生頭髮為白色)對答如下:「(原告問:你有回家跟媽媽說嗎?)沒有。我只有跟媽媽說我不要剪頭髮,我不要剪。」等語,由渠等對話可知本次原告帶該名學生剪頭髮,並未事先經家長同意,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惟主張家長事後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⑷於檔名「附件九:0000000你不要來了!你不要來我超高興的!」錄影畫面及檔名「附件十:0000000案1沒註冊你回家啦你休學啦」錄音過程,原告於課堂進行中稱:「蘇○○來上學那一天,而且我跟你講一個好消息,他沒有交註冊費,你明天最好不用來了,知道嗎?不用來了,我們明天要繼續吃餅乾。……你跟媽媽說,你沒有註冊真的超高興的,你不要來……不要來我們班就繼續吃。(嗣其他學生大聲叫喚『不要來!不要來!』)……那個蘇○○,你……你……你媽媽連那個註冊都忘記了,你還敢來上課,回家啦,你休學啦。……真的啊,你媽媽沒有註冊。我昨天還有找到那個貼紙,忘了給你貼上去(台語)……就是來學校上學要付錢,你媽沒付錢,午餐費沒付,那個課本費沒付,這個沒付,那個沒付,什麼都沒付,你趕快回家好了。……把你送去學務處,把你送回家。(其他學生跟著說『你轉學、轉班啦!』」等語。足徵原告於課堂中確實有公然對學生蘇〇辰家長未繳納註冊費用之情形揶揄該學生,進而造成其他學生有排擠該學生之言語。

2、觀諸家防中心製作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21-346頁),受訪學生就原處分指摘之違規事實陳述如下表:編號/違規事實 要求學生以互打方式因應衝突之事件 以「奴隸、庫存、拍賣」負向詞彙管教事件 學生進食過慢口中有食物仍持績餵食事件 違反學生意願逕自帶去理髮事件 案主1(蘇〇辰) 自己不服禁止下課之管教而跑出教室,遭其他幾名學生抓回來,期間發生衝突。回教室後反應自己被打,原告要求指認是誰打的並打回去;其他同學表示伊也有打,原告也要求以牙還牙。 不知道奴隸是什麼意思,但原告很常叫自己奴隸,未曾聽聞原告叫別人奴隸,不喜歡這個稱呼。 有看過其他同學被原告餵,原告餵飯很可怕、很兇,會數1、2、3餵一口,緊接者馬上再數1、2、3不管有沒有咀嚼、吞下去就會再塞一口。記得案主6、12被餵過。 案主2(黃〇峰) 原告處理本件之方式,是叫伊打回去,礙於師長指示,有打案主1背部一下。 案主3(葉〇昀) 班內分成4個小組,被選任組長的人可以挑選組員。 原告曾經認定伊頭髮太長而逕自帶往理髮,事後會給予糖果獎勵,並沒有不良感受。 案主4(黎〇程) 原告要求案主1指認有打他的人要他打回去,自己也有被案主1叫起來拉手,案主2、3、5、6、7都有回手。 原告曾表示案主1是奴隸,因為愛吃餅乾但不能吃。 只有案主9是非自願理髮還剪了2次,其他人因為有零食可吃都願意去,剪完後確實有在講台上領薪水(零食)拍照。 案主5(黃〇翰) 將案主1帶回教室過程有遭案主1撞腹部一下,但後續案主1沒有指認伊故未遭回打。 全班都知道案主1是奴隸,但不知道奴隸意思。 案主6(楊〇論) 有聽到原告說被打到的就打回去,有上前用拳頭輕輕槌案主1肩膀,沒有用力。 沒有被小組長選上,就被稱呼為庫存。 進食較慢,原告認為吃太慢時會直接以湯匙餵食,期間會一直餵食,不會管嘴巴是否還有食物就直接硬塞進去,有時會數1、2、3但不一定每次都會。也曾經吃太慢被要求在走廊吃。 案主7(王〇程) 案主1與其他人反應被打後,原告要求被打哪裡就打回去,有看到其他人打案主1。 原告不喜歡案主1,曾說其是班上唯一奴隸,其他人未被稱呼過。也曾說今天案主1有來所以大家沒餅乾,讓案主1很難過。 吃太慢或講話會有2種處罰,一是被餵飯另一是被叫去走廊站著吃。討厭被餵飯,上一口都還沒吞原告就會緊抓著餵,自己很想吐但原告還是一直塞飯。 案主8(曾〇彥) 原告要求被案主1打到的同學打回去,自己認為沒有被打到所以沒有出手。 原告會公開稱呼案主1為奴隸,並告知全班不聽話的孩子才會當奴隸。 曾被帶去剪頭髮數次,僅口頭告知伊但沒有告知家長,伊前一天若知悉要剪頭髮會告知家長。剪完頭髮會有獎勵所以沒有不良感受。 案主9(李〇航) 被指認有打案主1,原告有要求打回去但案主1沒有打伊。 原告稱案主1為奴隸,且趁案主1家人確診需要隔離時要大家把案主1桌上餅乾吃掉,案主1想吃餅乾又沒得吃被原告稱為奴隸。 有明確表達不想剪頭髮但兩度被帶去剪,過程中有一再重複不想剪,而且被剪的很醜還不平均,所以後來媽媽有帶其另行剪一次頭髮。 案主10(柯〇潤) 返回教室後案主1沒有指認伊有抓他,故沒有被還手打。 原告稱案主1是奴隸,不清楚意思但認為應該偏向負面。 老師告知剪頭髮,認為比較便宜可幫家裡省錢,且剪完有零食,所以沒有抗拒。 案主11(黃〇嘉) 案主1被叫奴隸而且常被原告罵。 自己常常是小組長選到最後才選走,也曾被選出來拍賣。原告在教室中明確說過好幾次庫存一說,所以知道自己在挑組員的事情被稱為庫存。 剪頭髮的髮型自己喜歡而且有零食拿也開心。但回家媽媽知道後很生氣。 案主13(楊〇棱) 若用餐太慢會被原告餵食,餵食動作粗魯,原告不會理會伊口中還有食物又將下一口食物塞入口中(被強迫餵食次數及頻率無法精確描述)。

審酌受訪談學生雖均係國小低年級學童,但此年紀未成年人已能理解詢問者之語意並依據自己內心之想法回答;且互核渠等陳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部分答覆,例如案主2表示喜歡原告教學之方式、案主4也表示不討厭原告等語,顯見受訪談學生並非在遭誘導、脅迫等情形下製作訪談紀錄,渠等陳述才會有部分對原告有利,且彼此基於自己的經歷、感受回答,回覆內容才會沒有完全一致,故認為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之內容可採。

3、原告雖主張亦應參考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不得僅以家防中心報告為據,然紬繹系爭霸凌調查報告被行為人(即學生)於家長陪同所作之訪談陳述摘要(見本院卷一第50-70頁):⑴C生、F生、K生均陳稱C生與部分同學發生衝突後,對C生與部分同學反應被打,原告要求渠等彼此打回去。⑵B生提及有學生在班上被原告稱為「奴隸」,C生則稱自己被原告稱為「奴隸」;D生、E生、G生、I生皆提及組長可以挑選組員,不乖或組長不要的組員就會變成「庫存」而被「拍賣」。⑶D生、F生、G生都陳述有被原告強迫餵食之情形;D生、G生、L生也曾因吃飯太慢被處罰到走廊站著吃。⑷有關逕自帶往剪頭髮部分,D生、I生均表示沒有不舒服的感覺;I生母親與K生父親則表示雖沒有事前告知但不反對等語。

(四)綜合上述證據,可知:

1、原告對學生蘇〇辰與其他學生衝突事件之處理,要求彼此以「哪裡被打就打回去」之以牙還牙方式解決糾紛,助長暴力解決問題之思維邏輯;且參以多名學生之陳述,蘇〇辰與數名學生在原告要求下確實有打回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以低年級學生較能理解之用詞引導蘇〇辰說出其委屈,且並未有學生真的遭蘇〇辰毆打云云,非可採信。

2、原告於任課期間,多次公然以「奴隸」稱呼蘇〇辰乙節,除蘇〇辰本人外,另有多名學生陳述在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業如前述;另原告將班內學生分成4個小組,被選任組長的人可以挑選組員,沒有被挑選上的組員則被稱為「庫存」,要拿出來「拍賣」等情,也經過2名以上學生陳述在卷,而原告也自承曾經使用「庫存」、「拍賣」等詞彙,故上開事實應均足以認定。原告多次公然以「奴隸」一詞稱呼蘇〇辰,且於勘驗過程中發現原告對蘇〇辰家長未按時繳交註冊費一事,於班級以嘲諷口氣談論此事,甚至已經造成其他學生以起鬨方式對蘇〇辰稱:「不要來!你轉學、轉班啦!」等語,其行為顯已嚴重傷及該特定學生之人格及自尊,也對其他學生造成不良示範效果,倘將來該班級其他學生將老師之行為視為正確人際相處方式而效尤,是否可能暗埋校園霸凌事件之種子;原告主張其沒有多次在班級公開場合這樣稱呼,只是以這個用詞來勸說學生分擔班級事務云云,不僅與上開證據所示結果不符,也難認為可以合理化其作為對蘇〇辰心理造成之傷害。而原告對分組未被組長選上之學生,以「庫存」、「拍賣」等詞彙稱呼,不僅是將人類商品化,且用語帶有貶抑之意,也容易造成學生將同學區分等級,進而造成被分類之學生可能造到排擠之效應,損及人性尊嚴;原告雖稱其目的是要透過發展較好之學生照顧較為落後的學生,以相互提攜、共同成長云云,惟學生良好之互動與成長,絕非得以貶抑人格方式達成,將學生歸類為遭嫌棄之類別,不僅容易使其自暴自棄,且可能被其他學生看不起,無法達到原告所稱之效果,何況上開主張僅為原告主觀之想法,無法解免其行為客觀上對學生造成身心發展之傷害。

3、有3名學生陳述用餐過慢會遭原告處罰於走廊站著吃或者被強制餵食,也有學生陳稱曾經看過原告強制餵食其他學生,業如上述。審酌學生陳述之內容,原告不顧學生口中仍有食物,以強迫餵食方式使學生繼續進食,不僅容易造成學生內心之陰影,其行為也衍生學生遭食物噎住而對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威脅之風險。原告主張只是希望學生至少吃一口青菜、偶爾協助餵食、並非要強迫學生用餐云云,然其所述與學生所述不符,洵非可採。

4、至於原告逕自帶學生前往理髮部分,由前揭證據可知,學生李〇航已表明不願意剪頭髮,原告仍在未經家長及該學生同意之情形下,帶該學生前往理髮,違反該學生身體自主權之權利,雖其他學生均同意原告帶往理髮,然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行為對李〇航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侵害之結果。原告主張該學生體質特殊,家長亦未反對云云,皆無法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5、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綜合上情,審酌原告行為態樣、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與強制餵食之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本件受害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本國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認為學校就是一個小型社會,國小低年級學生正處於學習適應團體生活之啟蒙階段,此時期師長對學生品格教育之影響,遠大於該階段書面知識之吸收,倘學生未能於此時建立正確法治與道德觀念、學習與團體其他成員正確之互動及對他人人性尊嚴之正視與尊重,對渠等將來之影響甚為深遠。而原告前揭處理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互打、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強制餵食與逕自帶學生理髮等行為,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確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而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已達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

六、爭點四(原處分裁罰金額之裁量有無瑕疵):

1、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26項次依據兒少權法第97條規定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第1次之違規行為,固然規定係處6萬元之罰鍰,然該基準第3點另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基此,並非行為人之行為係第1次犯,被告僅能課以6萬元之罰鍰,被告仍得審酌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就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同情節,考量行為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影響、違法情節(犯行次數、被害人數)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處。

2、原處分之事實欄已經說明基礎事實,且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作成裁量之理由已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考量原告係具有專業教育知能之資深國小教師,有教學多年之經驗,卻為多次不當管教行為,包含處理學生衝突事件時要求學生互打、以負面詞彙貶抑學生人格、強制餵食與逕自帶學生理髮等,受害學生有數名,且對學生蘇〇辰之侵害具有針對性與持續性,其行為已影響多名受害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是被告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加重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霸凌調查報告亦應納入證據考量部分,因本院業已調閱該報告附卷並作為本件參考證據之一,上開主張已成就,自無再探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如崇光國小輔導室000年00月間社工到校服務簽到登記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或調查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