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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晏禎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劉美琴

張娟華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16849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2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6日申請將其本人及次女張○萱列冊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審核後,以109年4月30日烏區社字第1090008285號函核定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2月止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110年度至112年度則以109年12月15日烏區社字第1090025094號、110年12月17日烏區社字第1100025566號及111年12月23日烏區社字第1110025160號函審認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嗣烏日區公所查知張○萱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係就讀桃園市平興國民小學,未實際居住臺中市,乃函請原告提供張○萱每日往返臺中、桃園之交通證明。因原告無法提供,烏日區公所即於112年7月25日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扶助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第7款規定,以烏區社字第1120015074號函,通知撤銷張○萱自109年9月至109年12月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1月至112年6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停止其領取補助款。並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溢領新臺幣(下同)8萬6862元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及110年度與111年度共計2000元之交通補助,合計8萬8862元,而一併命其返還之。原告不服,向烏日區公所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認烏日區公所之決定無誤,於112年9月18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120116849號函維持烏日區公所之決定,撤銷原告次女自109年9月至109年12月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1月至112年6月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請原告返還已溢領之8萬8862元補助款(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792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產下長女後即開始為其申請中低收入

戶。當初申請時,公所承辦人員告知戶籍在就代表人在,即便其不在臺中市就學亦可申請。惟原告在為張○萱申請一樣之資格時,不知道現行規定變更成一定要在臺中就學始可,否則就要提供每日往返之交通證明。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承辦人員僅告知原告要補充提供112年4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日自臺中往返桃園之證明,如未完成補件,即會撤銷張○萱之低收入戶資格,而未告知將一併追討先前已收受之補助款,被告向原告補徵已受領之補助款並不合理。張名萱戶籍確實在臺中,每逢寒暑假亦會回臺中居住,應符合申請資格。又原告目前無工作收入,另有委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協助處理其他債務案件,已無法再額外負擔此筆8萬多元之款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之長女係自110年7月起,始列冊為臺中市之

低收入戶,原告稱其自92年起即開始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與事實不符。原告既無法提供張○萱每日往返臺中、桃園之交通證明,依扶助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被告依同規定第26條第7項撤銷其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溢領之補助款,並無違誤。原告如經濟狀況不佳,得向區公所協商分期償還溢領款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㈡社會救助法:

⒈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⒉第9條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

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㈢扶助作業規定:

⒈第8條第1項第4款:「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申請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四)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⒉第26條第7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9條

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自下個月起撤銷或廢止其資格,如有溢領補助款情形,應予追回:…(七)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0年10月29日之臺中市烏日區低收入戶就學、交通補助申請表、原告109年4月6日之低收入戶中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表、109年度至112年度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109年4月30日烏區社字第1090008285號函、109年12月15日烏區社字第1090025094號函、110年12月17日烏區社字第1100025566號函、111年12月23日烏區社字第1110025160號函、112年4月11日烏區社字第1120007018號函、112年7月25日烏區社字第1120015074號函、原告次女張○萱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低收入戶學生學及狀態確認名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自110年1月至112年7月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

童生活補助及就學交通補助合計新台幣8萬8862元,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⒉原告主張目前為低收入戶無力償還,被告不應請求返還上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其中最低生活費是中央及各直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並非全國一致,此項公告及區分之主要目的,係為兼顧各地生活水準差異,並考量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效果。因此,同條第6項規定乃限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用以避免申請人在不同縣市重複申請同一福利,造成社會福利資源濫用。故所謂「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除了必須「設籍」之外,並以「實際居住」為必要條件,至於實際居住之判斷,依扶助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就讀外縣市國民中、小學,其當日無法往返者,即推定其並未實際居住。

⒉本件原告次女張○萱雖設籍臺中市,但於109年9月1日至112

年6月30日係就讀桃園市平興國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平興國民小學112年7月24日平小教字第1120004955號函附張○萱之學籍狀態確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查知上情後,乃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張名萱當日由臺中市往返桃園平興國小之交通證明,因原告未能提供,乃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扶助作業規定第26條第7款規定,撤銷張○萱自109年9月至109年12月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0年1月至112年6月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其領取補助款。由於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溢領新臺幣(下同)8萬6862元(計算式:2802元×31月=86862元)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及110年度與111年度共計2000元(110、111年度各1000元)之交通補助,有張○萱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就學交通補助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14至118頁)。此項基於國家福利政策所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既不符資格而有溢領,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以書面作成原處分併命其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申辦低收入戶資格時承辦人員告知僅設籍臺中

市即可,子女可就讀外縣市學校,且張名萱寒、暑假都會回臺中居住,並非沒有實際居住等語。然而,子女就讀外縣市國中、小,依上開規定,係以得當日往返設籍之居住處所為限,僅寒、暑假返回設籍地居住,不能認為有實際居住,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尚非可採。至原告另表示目前生活困難,仍列冊低收入戶,無力返還溢領款項等語,然法院審理,係在確認兩造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範圍,至於原告是否有能力返還,乃後續被告得否藉由行政執行程序實現其權利之問題,本院尚不能以原告無力償還而認原處分為違法,併予敘明。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之次女張名萱非實際居住臺中市,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其109年9月至同年12月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及110年1月至112年6月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請求返還已溢領之補助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