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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玉珍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複 代 理人 廖國憲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儀鳳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123,150元之行政處分。」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依被告所陳原告如經核定可請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數額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126,0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母鄧許呆冬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2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玖玖隆企業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簡稱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31,590元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2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0722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甲○○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經甲○○以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甲○○以113年1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83年1月31日至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任職,該公司以原告為一級幹部為由,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將原告登記為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單純係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受雇員工,更非董事或實質負責人,且原告已於84年9月1日即離職並辦理退保,當時公司亦允諾後續會變更公司負責人。

2、又原告雖曾任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欠費逾期未繳係屬有過失者;且前開欠費事實迄今將近20年,年代久遠,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亦已廢止登記,應已難查明該公司自84年8月起至84年12月之欠費原因。再者,原告早於84年9月1日即離職,玖玖隆中港分公司嗣未依約變更公司負責人,原告遲至112年申請喪葬津貼遭拒,方知悉此事;且依規定關於勞保繳費通知日,應於次月25日前寄發予投保單位,而原告早在收受通知時即離職,顯非其在職期間所能負責。是以,原告於欠費期間根本未任職於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何以就上開欠費事實有認識或成立過失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僅以原告曾擔任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即對原告所申請之喪葬津貼,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暫行拒絕給付。

3、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欠費期間為84年8月至00年00月間,被告對上開債權於85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則被告對前開欠費給付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被告機關雖主張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然迄今並未提出自85年11月30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有繼續以函文追繳或其他得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可認整個執行程序業於85年間終結。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是被告對前開欠費給付請求權自執行程序終結始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90年11月29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主張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自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更無由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之抗辯。

4、另被告於未收受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勞保費時,未積極向投保單位或總公司催繳,任憑該公司84年8月至12月之勞保費欠繳,被告亦有過失。且原告嗣於87年7月1日以新工作重新加保,被告不僅未於原告退保期間告知此事,甚至原告重新加保時亦未主動告知;況原告往後陸續工作投保勞保近11年,期間更曾因同時任職於不同學校,於同一月份投保多次勞保並繳費,原告仍從未收受被告通知任何有關玖玖隆中港分公司欠費事宜,足徵被告之作業程序上顯有嚴重疏漏之處,此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僅係依法繳納勞保費之受雇員工,現卻因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喪失請領喪葬津貼之權利,自有未盡保護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

(二)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查該單位已於84年12月30日退保,尚欠84年8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4年8月至10月之勞保滯納金共計831,590元,迭催未繳,前揭保險費及滯納金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地院訴追,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7年9月16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玖玖隆中港分公司迄廢止日止,所登載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既為該單位負責人,對該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未向被告繳費即屬有過失,自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再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對該單位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5、從而,原告前擔任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有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核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積欠84年8月至12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831,590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26,00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署之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5年11月30日85年執九字第16782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勞保條例第19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半月。」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4、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而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三)被告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積欠84年8月至12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831,590元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2、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曾為投保單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4年8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831,59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繳,經被告移送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因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中地院於85年11月30日發給85年執九字第16782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僅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而未再為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系爭債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定,自上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於100年11月30日屆至;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

4、被告雖主張時效消滅後被保險人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等情。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怠於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作為,使系爭債權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5、從而,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之喪葬津貼申請,且原告已有勞保條例第62條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即屬依法有據,是原處分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為暫行拒絕給付之理由,核有違誤。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26,0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為投保單位臺中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母親鄧許呆冬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而於112年2月1日申請喪葬津貼;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62條第1款規定,原告母親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經被告審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126,000元等情,分別有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及應用連結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26,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玖玖隆中港分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甲○○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26,0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