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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留銘男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邦傑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蔡宜靜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

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監造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並將其中塔式起重吊臂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辦理。

㈡宇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進

行拆除塔式起重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時,塔式吊車前桁架掉落至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行軌道間,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當時適有捷運列車發車前行,撞擊侵入軌道之桁架,造成列車車阻03/04車體嚴重損壞,因而延誤12小時又8分(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編號16所示裁罰基準,以112年10月25日裁處書(編號:000605號)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88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拆除工程非原告之監造範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

⑴現行營造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上,建築師係受業主委任監

督確認營造廠按圖施工、履行業主委任關係之法定監造,並負建築法第60條所定未按圖施工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負責承攬工程之施作責任及應製作現場施工製造圖、施工計畫書者,則為營造廠。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並不及於建築施工執行技術層面所生之安全維護事項,故原告僅有確認營造廠有無按圖施工之監工權責。

⑵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規定,負責指導施工技

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人員,為專任工程人員(主任建築師或主任技師)。本件塔式起重機非建物之結構本體,而屬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該起重機之組裝、固定、拆除計畫,及應為之安全措施,均係營造業依法出具之「施工計劃書」內所須規劃,並應經過主任建築師查核認可、簽證。於此足證系爭拆除工程,應係由營造業、主任建築師負責監督,與之有關的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管理均應屬營造業「主任建築師」、「工地主任」之負責範圍。

⑶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應具

備之申請書及文件規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施工說明書並非原告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規定所應設計之圖樣、說明書或其他書件,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並無監督義務,亦無因違反監督義務而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之可能。又原告和宇球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亦不曾授予該公司代理權,足證宇球公司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宇球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仍無從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將宇球公司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對原告裁罰。⒉被告認原告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應有違誤:

建築師法第19條係規定,當建築師為一般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唯一設計人與監造人時,應就受委託辦理部分,分別負擔工程設計與監督施作之責。其他建築物之承辦建築師則須將「建築物結構」、「建築物設備」之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例如:土木/結構/電器/消防設備技師)負責。本件系爭拆除工程係涉及施工方法與設施安全責任,而非建築物之結構或設備,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身為監造人之原告尚無監督之責任。且依內政部台內法字第1130000299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0299號訴願決定)意旨、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負責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業務者,應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非監造人。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無須依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承造商負連帶負責。

⒊原告並無違反與起造人間建築師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之情事:

⑴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2款約定:「監督承造人根據

設計施工圖說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同,是就原告所應為監督方法之解釋,自當為相同之解釋,而應僅針對主體建物施工前及在各施工進度完成後之檢驗為主。由於塔式起重機係營造業為協助建築之假設工程,故有關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維護,均非原告所應負責監督範圍。⑵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第4條第6項所指「解釋

設計及施工圖疑問及安全措施提供必要之諮詢」,係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款規定,僅及於原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樣及說明,而不包含起造人依營造業法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所繪製之「現場施工製造圖」、「施工計畫書」。塔式起重機僅係臨時性之假設工程,不在建造執照核准計畫圖樣及說明書內容之範疇內,如有任何疑問,並非原告所能解釋,且本件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過程中亦未曾就系爭拆除工程之施工提出任何釋疑需求,原告於事實上亦無提供建議之必要。何況原告所為諮詢與建議均係顧問性質,自不應以此即擴大解釋認為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實質到場督導、監督、監工之義務。

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為協助甲方控制

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材料變更」之文義,原告僅就自己所製「設計圖說及施工圖」提供施工方法之改善及材料變更,並不及於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改善方法,被告曲解約定內容、無限上綱認定原告對整個主體工程、假設工程均負有現場「監工」之責,顯然違反契約之文義解釋。

⒋系爭監造契約不應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

⑴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被告原先並未以系爭監

造契約之內容作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依據,乃遲至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始補充以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作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害原告之防禦權。

⑵系爭監造契約僅涉及原告與興富發公司間之私人權利義

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而作成原處分。何況原告並未違約,系爭監造契約中亦未課予原告就建築物本體所應執行技術層面安全措施亦須負完全的監督責任,履約標的亦不包含塔式起重機,被告遽認原告有監督營造業於系爭拆除工程時所採行工作方法、施工安全之義務,顯屬違誤。

⒌被告依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與法不合:

⑴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亦非承造人之下包商,更

非操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從而並無任何妨礙行車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被告遽認原告有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顯有違誤。

⑵系爭建案已領有合法建造執照,施工計畫書亦由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通過並發給主塔/副塔塔吊合格證,而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而訂定之「臺中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列管案件及審核基準」中,尚無關於吊掛機具設備之規範,從而系爭建案之工程行為並無違反大捷法第45條之2規定之情形。何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出具之調查報告中,有關「施工計畫」之記載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所提及「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其他調查發現」及「改善計畫」,均與身為監造人之原告無關,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

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有監造之義務:

⑴依建築師法第18、19條,建築法第63、89條之規定,及

新北市政府就其他個案所為訴願決定之意旨,建築師有監督工程依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施工之義務。施工說明書既為法定圖說之一,則施工說明書內容有關「營造安全衛生標準」自亦為建築師所應監造之項目,倘未盡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原告受委託之業務範圍包含監督承造

人依設計施工圖與規範施工、執行品質檢驗、提供興富發公司基礎施工方法及安全措施等必要協助、施工改善方法,從而原告對系爭建案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見之權責,原告辯稱對於系爭拆除工程無監督之責,與事實不符。且按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67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28日工程管字第09500376750號函旨,監造人就施工廠商之品質計畫、施工作業等安全衛生事項,均須查證施工品質及安全,假設工程亦為其應監造之範圍,故原告辯稱系爭拆除工程非其應監造之項目,並非可採。

⑶又內政部0299號訴願決定係因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監造人

受委託之監造範圍為何,始撤銷行政處分,原告據此主張查核施工計畫書、督察按圖施工等非屬監造人之義務,顯有誤解。

⒉被告依行為時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⑴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意旨,大捷法第50條之1

係以「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上任何人之作為或具有防免義務之人的不作為均應為裁罰對象。

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1、2、3款及第4條第8款約

定,原告對假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見之權責,俾避免施工不良及工地災害發生,此為原告與興富發公司間約定之工作範圍,而屬原告依建築師法第18、l9條規定應負擔之責任。系爭建案就塔式起重機及其吊臂應如何確保使用安全,並無相關資料。依運安會之調查報告,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時並未以撐柱或發所使之穩固、安全,原告對此未為任何監督、管理作為,且亦未針對操作人員提供任何意見,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證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義務,督導承造人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督促作業人員應採取避免損及公共設施之行為,已怠於履行建築法令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監造、督導義務,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大捷法:

⒈第45條之2第1、3、4項:「(第1項)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

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第3項)第1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第4項)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⒉行為時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⒊第52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2項)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㈡行為時裁罰基準:

⒈第2點:「本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0條

之1第1項事件裁罰基準如附表。」⒉附表編號16:

編號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大眾捷運法)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裁罰額度 違規態樣 十六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處5萬元罰鍰 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10分鐘以上或致設備損害,且立即影響行車安全或公共安全。㈢建築師法:

⒈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⒉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

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㈣建築法:

⒈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⒉第26條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⒊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

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⒋第65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㈤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系爭監造契約、運安會113年6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8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範義務,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師法19條本文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⒋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是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被告主張原告因上開法規義務之違反致妨礙捷運系統設備正常運作,是否有據?㈡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該「應遵守之建築法令」,依被告主張,係認原告有建築師法第19條及建築法第63條規範義務之違反,本院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乃涉及建築物施工設計及工程進行之必要安全防範,是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擔負施工責任之營造業廠商,乃至建築物之起造人,均應依其在建築過程中的不同角色,各自承擔該法規上之義務與責任。此項義務規範,如於建築物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者,其不待危險發生,即屬義務之違反,應各按其法規之角色功能及具體個案情形,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論罰;至如已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安全防範設備及安全維護措施,而仍發生具體危害時,則應進一步探究其事發原因,並依其因果關係論究各該角色之責任歸屬,並非一有危害事故發生,即遽認其有本條規範義務之違反,而均應受罰。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113年6月運安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載稱:「壹、調查發現。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1.作業人員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拆除作業時,在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一側之插銷後,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作業人員再將另一側插銷退出插銷孔後,因棘輪扳手之手柄尺寸比插銷孔徑小,桁架根部即略為上浮未能與耳板保持平行而無法順利鬆脫,遂以旋轉拆除機方式調整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2.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未據兩造爭執。準此,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過程中現場工作人員之操作方法不當所造成,並非系爭建案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所致。是應進一步釐清,原告作為監造建築師,對於系爭拆除工程操作方法之不當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有無應監督而未監督之過失?⒊查系爭拆除工程為系爭建案完成後之塔吊拆除作業工程,其性質屬建築實務上之假設工程。所謂假設工程,即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主體工程順利進行所設置之各種臨時性設施與安全措施,工程完成後會拆除。其主要目的係輔助施工,並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例如施工圍籬、工務所組合屋、鷹架、施工電梯及臨時水電等,塔吊拆除作業亦包含在內。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義務。同法第19條本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同法第17條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再依建築法第32條第8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施工說明書,該施工說明書內容,則包括施工場所之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由上開規定可知,監造建築師對於假設工程有無依相關施工圖說施工,係有監造之責。

⒋系爭拆除工程乃系爭建案完工後之塔吊拆除作業,乃無關系爭建案主體結構工程(如鋼構、基礎、擋土等)和設備工程(如電力、避雷、電話等)之假設工程。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及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負責施工,該施工計畫書自應包括假設工程在內,則有關假設工程之施工指導技術及施工品質控制,其直接負責監督之法定義務人應為營造業者及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至於受委託監造之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但此之「監造」責任內涵,尚不能與營造業法關於工程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應為監督之「監工」性質等同看待。前者,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9條之規定,主要職責在於監督營造業者必須依相關建築法令按核准之設計及施工圖說施工,並確認施工成果與相關圖說書件之內容相符,重點在於「查核」與「監督」,並非對於施工過程之確認,此參照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670號函說明二,亦有相類之解釋(見本院卷第445頁)。後者,如上所述,乃營造業者就工程施工現場對於施工人員是否依相關法令及設計圖說施作,並符合相關施工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施工技術及施工品質之直接監督義務,所負責者為實際執行施工,包括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以及督導施工人員依圖施工,可知二者之責任義務內涵並非完全一致。準此而論,本件系爭事故乃系爭拆除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當所導致,原告就現場人員之實際操作方法及其過程,並無掌握可能,且被告亦陳明,本件並無系爭拆除工程之設計圖說或施工計畫等書件,是自不能遽認原告有未盡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被告另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監造建築師就受委託監造之約定事項,有遵守義務。而依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對假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見之權責,然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塔式起重機如何確保其使用安全,並無相關資料,原告未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未對操作人員提供任何意見,怠於履行其監造職務,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亦屬無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行政機關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記理由,使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雖未表明原告有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條款之義務違反,然於訴願程序中,就此部分業已補充論列,訴願決定就此亦於理由中引為論據(見本院卷第37頁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㈢之記載),是被告援引系爭監造契約作為本件裁罰之理由,於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現場操作塔吊人員施工方法不當所導致,有如前述,而原告係監造建築師,並非負責系爭建案工程施工之承造廠商及現場操作人員,則其對於系爭拆除工程「應為如何之監督措施及具體建議」始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見被告有何說明,似僅以因系爭事故業已發生,必有監督疏失為其論責理據,尚欠缺原告違反監造義務之具體事證,已難憑採。且依運安會調查報告,其認為「塔式起重機之主要操作規範,如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操作等,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中已有明定,但桁架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容易造成施工廠商依經驗操作肇致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可見系爭塔式起重機就其操作使用,固有規則可循,但關於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部分,並無具體明確可資依循之規範,係由營造廠商及現場人員依其經驗操作拆除,則此項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對於監造建築師而言,究應為如何具體之建議或提供何種施工方法之意見,始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有疑。

⒊再就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工程監造及督導施工:1.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2.監督承造人根據設計施工圖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3.解釋設計及施工圖之疑問,提供有關施工之建議及諮詢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6頁),該第1款及第2款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及同法第19條本文之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此部分規範內涵業已論述如前,並非新增建築法令以外原告之契約監造義務。至第3款約定內容,乃就起造人一方對於建築設計及施工圖有疑問諮詢時,賦與原告應為必要說明及提供施工建議之契約義務。然就本件系爭拆除工程而言,既為現場操作人員施工方法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起造人就系爭拆除工程先有何施工方法之疑問諮詢,且因原告未提供必要意見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上說明,自亦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所要求之契約監督義務。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乙方(即原告)為協助甲方(即興富發公司)控制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改善、材料變更、及其他降低成本之建議。」之約定文字內容,顯係起造人基於節省成本、減少開支之目的考量,就施工方法、材料使用等事項請原告提供必要建議之約定,核僅具有建議性質,主動權並在原告一方,此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約定,無所謂「應負之權責」,甚為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本條項約定,有提供施工方法之「權責」,並因原告未就系爭拆除工程提供改善建議云云,違反本條款約定,故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之義務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依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非有據:

⒈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86年5月28日增訂,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則「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條文內容,似兼有「任意操控站、車設備」及「任意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二種行為態樣,主觀上以具有任意性即故意為必要。惟就大眾捷運系統具有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重要功能而論(大捷法第1條參照),行為人「任意操控站、車設備」者,固具有高度可責性;如因其行為不當,致有「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對於大眾運輸之安全及公共福利亦有相當危害,是應認此一行為態樣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包括在內。且此項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規定,尚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者,亦應受罰。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為處罰依據,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等語,固非可採。然被告據以裁罰,所主張原告違反之法規義務,包括建築師法第18條第2、4款、第19條本文,及建築法第63條等規定,俱不能認為原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即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本院業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據以裁罰,應認無理由。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大捷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