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1號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霖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惠芬輔 佐 人 黃堉嘉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兆輝
許庭瑋陳瑞良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7日府勞外字第1120161934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臺幣25萬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胡文仕,審理中變更為紀惠芬,業經其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受訴外人鄭詠祥(下稱鄭君)委託聘僱越南籍看護N君照護其父親。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辦費。惟N君任職後不久於111年8月8日離職,原告接續於同年月12日仲介印尼籍看護G君,另向鄭君收取代辦費1萬元。上開仲介聘僱過程,原告當時之從業人員紀惠芬(現為原告之代表人)係委由訴外人林依慈向鄭君收取費用,而林依慈就N君聘僱事宜有另向鄭君收受轉換文件費2萬5000元。鄭君之胞姊鄭雅云認數額有疑義,向被告所屬勞工處檢舉。案經被告所屬勞工處調查發現,林依慈向鄭君收取之費用,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就業服務收費標準)所定得收取之1萬7000元外,另收取越南籍看護N君2萬5000元之轉換文件費,及印尼籍看護G君1萬元之轉換文件費,合計溢收3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1萬=3萬5000】,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嗣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17日府勞外字第1120161934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裁處原告最低倍數罰鍰3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7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林依慈為紀惠芬、鄭君之朋友。由於紀惠芬受鄭君委任時
有事需要處理,才委請林依慈帶外籍看護至鄭君家中,其後交辦工作、簽約等行為均由紀君親自辦理。林依慈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未委託林依慈辦理任何就業服務業務,縱然林依慈有多向鄭君收取費用2萬5000元之轉換文件費,亦與原告無關。因林依慈對收取費用之情節說詞不一,紀惠芬在被告所屬勞工處接受詢問時,係將林依慈之片面說詞告知訪查人員,縱然所述與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不同,亦非不實陳述。
⒉由於鄭君有更換看護,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金額
標準之規定,原告得另外向其收取仲介費用,從而更換印尼籍看護G君時另收取1萬元之匯款,並無違法。且越南籍看護N君係因不堪受照護者之對待才更換雇主,並無可歸責情事,被告曲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就業服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不得向鄭君收取該1萬元款項,尚有違誤。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鄭雅云及紀惠芬接受訪談紀錄,林依慈有明確向鄭君表
示要另外收取買工費,紀惠芬也不否認有向鄭君收取3萬5000元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等文件費用。原告及紀惠芬於訴願階段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之說詞不一,難認所述為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7年4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70066285號函釋(下稱改制前勞委會97年函釋)意旨,原告所屬從業人員為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紀惠芬執行職務時之主觀上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被告裁罰並無違誤。
⒉鄭君先後二次聘雇外籍看護間之時間間隔未達40日,且係
因可歸責於越南籍看護N君之原因,使鄭君須聘雇第二名外籍看護,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向鄭君收取額外之登記費、介紹費或轉換文件費用。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就業服務法:
⒈第3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
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⒊第66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
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第2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㈢就業服務收費標準:
⒈第3條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4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⒉第6條:「(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
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㈣就業服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聘僱契約生效後40日內,
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50之介紹費。」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被告受理檢舉非法外國人(含非法雇主、非法仲介)表單、原告與鄭君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委託林依慈向雇主鄭君收取仲介越南籍看護N君2萬5000元之轉換文件費用? ㈡原告委託林依慈向雇主鄭君收取仲介印尼籍看護G君1萬元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是否合法?㈡林依慈向雇主鄭君收取仲介越南籍看護2萬5000元之轉換文件費用,屬溢收款項,原告知悉並應受罰:
⒈鄭君有聘僱看護工照顧其父親之需求,委由原告代辦並仲
介越南籍看護N君協助照護,依就業服務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1萬7000元,並無不合,惟被告認定原告另有收取之轉換文件費用2萬5000元,屬違法溢收之款項。
⒉原告雖強調林依慈同為原告及鄭君朋友,本件林依慈僅提
供訂約機會,性質為報告居間人,其自行接洽收取之2萬5000元,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擴張裁罰云云。然查:⑴被告所屬勞工處就本件查察過程,雇主鄭君之胞姐鄭雅
云就聘僱收費事宜,向勞工處陳稱略謂:「林依慈當時簽約時收了代辦費1萬7000元,我們很急著用人,林依慈給我們一個越南籍移工,當時收了2萬5000元,後來這名越南籍移工說外面有更好了工作,所以要走,之後林依慈找了G君過來,說印尼的買工費比較貴,所以多收1萬元,共3萬50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6頁談話紀錄)。其後勞工處就鄭雅云此部分陳述向紀惠芬詢問是否屬實,紀惠芬答稱:「1萬7000元代辦費有收取,3萬5000元是給前雇主的轉換文件費,3萬5000元當時有問雇主鄭君是要自己給前仲介還事由我們支付,後來鄭君請我們代為轉交,鄭君的姐姐並不清楚」、「1萬7000元是代辦費,3萬5000元為前仲介的轉換文件費,向鄭君收取。1萬7000元就是我們的代辦費用,3萬5000元是給前仲介的轉換文件費,是林依慈幫我向鄭君收取我請林依慈小姐幫忙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5頁談話紀錄)」。據此,紀惠芬對於聘僱越南籍看護有收取2萬5000元,改聘印尼籍看護時另有收取1萬元之事實,業已明確自承無誤,僅對於鄭雅云所述部分,就該費用是要轉交給前仲介而非找到下一位雇主就可以歸還一節予以澄清而已。紀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收費數額及過程,改稱因為林依慈說法不一,也被搞糊塗,才隨便回答,又稱是順著勞工處的人說的(見本院卷第85頁),再稱是聽到林依慈說這個過程,只是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不僅多次更改說詞,已難輕信,且接受委任代辦仲介外籍看護事宜,相關費用如何收取及其數額本為契約必要之點,亦非繁複,紀惠芬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訪談,不及思索利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較接近於真實,其審理時變異前詞,否認其情,並無可採。⑵林依慈於被告勞工處訪談時原陳稱:「我只收1萬7000元
跟匯款的1萬元,都是代辦費,第一個1萬7000元是向雇主收的,第二次1萬元我不知道誰轉帳的。紀惠芬拜託我幫忙,我再跟她結算錢。我收取,再跟紀惠芬算錢。
1萬7000元是現金,1萬元是匯款,2萬5000元我沒有收取」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2頁談話紀錄)。惟本院審理時到庭具證就有無收取2萬5000元部分,證稱:「鄭詠祥的2萬5000元本來是要給越南看護,但是他們不熟,所以鄭詠祥就交給我,我再幫他交給越南看護還是雇主,我不知道…,1萬7000元是在當天早上就已經交給我的,跟2萬5000元一起交…,23萬5000元不是紀惠芬請我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10頁),業已坦承確有收取2萬5000元之款項,但強調與紀惠芬無關,此與紀惠芬上開訪談紀錄所稱請林依慈幫忙代收2萬5000元款項一情,顯然不合。本院仍認紀惠芬該第一時間訪談所述為真,證人林依慈之證述,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憑信。
⑶何況退步而言,原告經營就業服務代辦業務,於接受委
任處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時,本應對於被看護者之年齡、健康狀況、和雇主間親屬關係有所認識,另就雇主之資格、外籍看護之能力、條件及其工作內容和所涉相關權益等有所知悉瞭解,始能積極有效且適當地媒合。然原告就聘僱越南籍看護及更換印尼籍看護之過程,有關引介、帶工、接洽等事宜,均委由林依慈代為處理,甚至費用收取之重要事項,也是由林依慈出面與雇主商談其具體項目及金額,而原告僅簽約時出面,其後以電話詢問瞭解服務內容,此據原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林依慈亦證稱會向紀惠芬收取介紹報酬,之後再與紀惠芬綜合結算(見本院卷第108頁)。
準此而論,林依慈本件乃先後2次實質代理原告處理越南籍看護與印尼籍看護之重要聘僱事宜,原告對於費用收取事項自不能諉稱不知,亦不能以林依慈係自行收取而冀圖脫免其責任。且上開過程,林依慈亦非僅是提供訂約之機會而已,是原告另辯稱林依慈於本件之性質屬報告居間人,其收取2萬5000元費用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代辦雇主鄭君聘僱越南籍看護N君事宜,除依法得收取
之代辦費1萬7000元外,其另收取2萬5000元部分,無論名目或其最終去處為何,要屬溢收款項,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該金額最低倍數10倍即25萬元之罰鍰部分,於法有據,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㈢原告委託林依慈向雇主鄭詠祥收取仲介印尼籍看護G君1萬元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認為合法:
⒈依就業服務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1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個月薪資。」是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於「每一員工」均得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僅得收取之金額受有限制而已。
⒉本件原告原受雇主鄭君委任辦理越南籍看護N君聘僱事宜,
其後更換印尼籍看護G君,原告另向鄭君收取1萬元代辦費用,依上開規定,尚無不法。雖被告強調,更換外籍看護時得否另收取費用,尚須受就業服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越南籍看護自行要求離去,原告應免費重行推介,不得另收取費用。然審視就業服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須符合「聘僱契約生效後40日內」,且「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而其法律效果,係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50之介紹費。是如雇主並未提出請求,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兼仍得洽談是否另行收費,可知本條項並非強制規定,如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間雙方有收費之合意,只要符合就業服務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收費上限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⒊本件由越南籍看護N君更換為印尼籍看護G君及後續簽約洽
談過程,並未見雇主鄭君有請求免費推介之相關事證,則原告就代辦更換印尼籍看護G君事宜另向雇主收取1萬元費用部分,自難認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是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罰10萬元,即有違誤,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林依慈實質代理原告與鄭君洽商外籍看護聘僱收
費事宜,就收取仲介越南籍看護N君2萬5000元之費用部分,係屬溢收款項,原告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章,被告就此部分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裁罰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印尼籍看護G君原告收取1萬元費用部分,並非溢收,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罰,即屬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有不當,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