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6號
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榮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簡郁錡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民眾檢舉光碟影片內容認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7時06分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附近,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水溝(拋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爰以112年10月30日環衛字第1120092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原處分之地點,且不抽菸,更遑論有違規事實所載之行為,縱然原告經常將系爭車輛借與不特人使用,然影片內容可知抽菸之人並非原告,被告應對真正違規之人開立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被告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污染水溝(拋棄菸蒂),並經查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車籍查詢結果資料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自屬有據,先行說明。
㈡次查原告稱其非行為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或其所謂
實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實其說,又本局就原告之違規事實既已善盡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汽車乃屬個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通常為所有人使用及管理,縱有出他人之情事,其所有人理應與借用人具相當之熟識程度,方有將汽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可能,倘原告認為本案違規行為非其所為,自應主動提違規行為人之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以利被告查處,惟原告除未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基本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加以調查,故可合理推論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查,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因
相同違規行為樣態而開立之裁處案件共計7件,經檢視,其違規時間皆異,且被告於裁處書送達時,皆隨函檢附違規影片供原告確認違規事實,故原告辯稱:「自認倒楣、花錢消災了事,索性將其結清」、「本案所提供影片物證是否真實,已令人存疑」、「人之記憶亦無法留存如此久遠之事」云云,顯非合理且非免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等件為證,並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本件隨地拋棄煙蒂是否為原告?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
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苗栗縣政府被告據此規定公告本縣所有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96年3月19日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參照〉)、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則細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法文,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部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亦可明瞭。
㈡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
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水
溝,而遭民眾錄影採證,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為憑,然查,原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並隨地拋棄煙蒂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卷附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 名:「『36.汽BCS-3381sec03西湖鄉湖東村埔頂8鄰29號(西湖服務區).wmv』(2021/10/27 17:06:05時至17:06:18時,共17秒)⒈17:06:08採證影片顯示近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停車場,一身穿運動鞋、運動短褲之男子有將菸蒂丟排水溝鐵蓋之行為【圖1-3】。⒉17:06:09-17男子打開旁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並關上車門【圖4-7】,影片結束。」(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124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號審理時陳述:「(原告的臉與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法官請原告入鏡供被告指認〉)不同人,但可否請原告提供借給朋友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在前案(113年簡字第56號)與本案的違規行為人為同一人,但與在場陳先生臉部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所主張其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訴願機關不查而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