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9號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