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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何盈慧

劉振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被 告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洲溶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鐘點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盈慧新台幣(下同)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榮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何盈慧超時授課鐘點費8,640元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劉振榮超時授課鐘點費15,84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於該狀中陳明略以:本件因超時授課節數安排之證據資料偏在於被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並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超時授課節數安排及核發超鐘點費之證據資料,俾供原告確認本件聲明之請求範圍與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提出關於原告自102學年迄112學年標註有超時授課節數之課表,並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盈慧23,040元,及其中8,6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400元部分自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榮30,240元,及其中15,8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400元部分自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何盈慧超時授課鐘點費新台幣23,040元之行政處分。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劉振榮超時授課鐘點費新台幣30,240元之行政處分。3、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三)被告雖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本院卷第47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已載明因證據資料偏在被告,是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後因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乃變更其訴之聲明,且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大致相同,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為求程序經濟,併予解決本件爭議,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尚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均係被告國中部專任教師,因認被告歷年就超時授課節數所支給之超時授課鐘點費(下稱超時鐘點費),違背教育部歷來關於超時鐘點費計算發給方式之函釋,致有漏未給付原告部分超時鐘點費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02學年起迄112學年漏未支給原告之超時鐘點費。

三、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就本件超時鐘點費之請求,係屬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基於行政契約所生給付義務之範疇,應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作為正確訴訟類型:

1、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就行政契約關係所生「訴訟類型選擇」之爭議,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屬學校基於聘約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後續最高行政法院即陸續依據上開見解,揚棄原本該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學校就聘約關係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之決議見解,改認定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爭議,不再以「行政處分」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性質認定,而應基於「契約法理」,以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作為涉及聘任關係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之訴訟類型。

2、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見解,可見於相關見解變更後,現已認為就學校與教師間因公法上請求給付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契約法理」之一般給付訴訟予以審理,而不再以舊有「就行政處分應提起訴願」之見解,作為訴訟類型之判斷依據;除上開判決見解外,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亦反覆重申就學校與教師間基於公法上契約之權利義務爭議,應以「契約法理」調查審認判斷,可證就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約所生之給付義務關係爭議,不需再以「行政處分」作為思考脈絡基礎,而應以處理契約爭議之給付訴訟作為訴訟類型加以審酌。

3、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針對教師提出因「學校是否應聘任教師為系主任?」爭議而生之「薪資差額請求」,亦未否認就薪資差額應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聲明之見解,肯認於發回原審判決後,事實審法院應重新審酌該案原告之給付聲明,確認是否於兩造「系主任聘任關係存在期間」所受「薪資差額」損害之實際數額,而毋庸再透過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先行確認兩造間之給付請求權。從而,於近期實務新見解變更後,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聘約關係所生之薪資差額爭議,應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方式予以處理,方屬正辦。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見解亦認為,若並無相應之實體法特別規定須由行政機關核定給付請求權後方得給付,則當事人應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毋庸先行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再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以利當事人主張權利。

4、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超時鐘點費,應為兩造間基於「教師聘任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爭議,且並無任何實體法規定必須先由學校核定教師之給付請求權內涵,教師始得請求該項給付;則依據上開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學校就該部分超時鐘點費之給付,既無是否給付之核定、裁量空間,本毋庸以課予義務訴訟作為訴訟類型。復以,若認為原告並無基於公法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超時授課節數利益之情形,原告就此亦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請求被告給付超時鐘點費之權利,則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見解,同樣應以一般給付訴訟作為爭訟類型。原告爰就上開請求權部分,一併以一般給付之訴提起爭訟。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為本件應以「課予義務訴訟」作為訴訟類型,有闡明變更訴訟類型之必要,原告先前已踐行向被告請求給付超時鐘點費、向上級機關提起申訴救濟之程序,且於法定期間內以備位聲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有由鈞院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餘地;惟為確保該部分聲明不至於因起訴逾期而導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備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三)就原告請求「於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部分:

1、本件主要爭議之一,係於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是否應視學校行事曆排定之教師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機械式相乘發放?抑或於畢業班停止上課後,應先檢視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有『超時』鐘點費之給付?」此為本件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漏發超時鐘點費之前提基礎。

2、就此爭議,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教師超時鐘點費之計算方式,曾以101年3月23日臺人(三)字第1010023104B函(下稱教育部101年3月23日函)說明略以:「二、查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有關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次查本部100年4月18日召開研商『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相關事宜會議,有關學校辦理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等未實際授課情形,得否發給超時鐘點費疑義,決議仍依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088847號函及同年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辦理。三、本部99年6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90100620B號函略以,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及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情形,不得發給超時鐘點費。審酌上開函規定與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意旨不符,爰自文到日起停止適用。」又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三)字第1010079454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5月21日函)說明亦指出:「三、查本部94年7月8日台人

(三)字第0940088847號書函及94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40098442號函有關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各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次查本部101年2月9日臺人(三)字第1010022996號函規定,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採固定節數排課後,其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請依上開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辦理。五、據上,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應依94年6月24日會議結論,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與當週實際授課情形無涉;至教師公(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仍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3、復按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0060號函(下稱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函)核復:「核復事項:有關公立中小學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原則如下:一、支給規定:教師整學期超時授課者,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遇彈性調整上課時,亦同。但教師請假期間應發給實際授課者;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二、支給基準:比照『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鐘點費支給數額。」

4、上開教育部、行政院函文之解釋適用及實際超鐘點費計算,可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2日高市教中字第10735588500號函(下稱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三、依上開教育部函釋說明略以:(一)公立中小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每學期原依基本教學節數標準配排課,而教師係配合學校課務需求,需接受超出基本教學節數以外的課程分配,其性質與教師差假所遺課務之代課教師以實際授課時數支領鐘點費顯有差異,專任教師超時授課節數與基本授課節數,其整學期完整授課責任並無不同。(二)為期衡平,專任教師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依學校行事曆整學期均按相同週數計算。如此,可避免教師爭取將超時授課時數集中註記於特定日(如開學日),有助於學校排課之合理性及減少爭議;且為避免核實計算超時授課時數與補扣款等繁瑣作業而增加行政成本等諸多考量,應係依學期開始時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三)請依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0060號函規定,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畢業班』畢業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

5、被告就此爭議雖援引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3月7日中市教中字第100009891號函文(下稱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因畢業班停止上課後,而無法授足其每週基本節數時,應先檢視該師是否繼續『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後,始得給付其高中一、二年級或國中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而作為拒絕給付三年級學生畢業後,註記原告於一、二年級超時鐘點費之依據基礎。然:

(1)於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作成後,因上開鐘點費發放之執行方式仍有疑義,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乃於100年3月29日以中市教字第100013738號函,針對相同之「三年級畢業班停止上課後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方式」等爭議,再次函詢教育部之意見,並經教育部作成100年9月5日臺人(三)字第1000157908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5日函)說明略以:「

二、查本部94年11月8日臺人(三)字第0940144739號函規定:『有關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應如何支給一節…,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準此,現行中小學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三、是以,案內所詢有關畢業班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問題,仍應視學校行事曆排定渠等教師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發給。」是由上開教育部100年9月5日函覆內容可知,就三年級畢業班停止上課後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爭議,執行面仍應回歸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教師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如實發給。換言之,學校必須依據上課週數、學校排定給教師之超時授課節數及鐘點費支給數額,三者相乘,機械式計算每學期應給付給教師之超時鐘點費,而非以三年級畢業後教師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作為要件。是以,上開教育部100年9月5日函覆意見,不但是來自中央主管機關希望統一各地方政府處理方式之意見,且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發函詢問後,也明確取代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原本100年3月7日函文之見解。故被告援引之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文,顯然已被教育部100年9月5日函直接取代,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堅持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三年級畢業班畢業之後,註記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云云,即非可採。

(2)再者,由原告援引之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說明二、」亦可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間曾針對完全相同之鐘點費發放爭議,以107年6月25日高市教中字第10734107600號函文詢問教育部,並經教育部以107年8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774號函文(下稱107年8月7日函)回覆在案,並重申此類爭議「請依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0060號函規定,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畢業班』畢業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另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也明確指出:「四、承上,專任教師倘超時授課於畢業班,則畢業班畢業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鐘點費;倘超時授課於非畢業班,該師無論實際授課節數是否逾基本授課節數,實應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據此,若貴校106學年度未按上開規定發給超時授課鐘點費,請務必核實支給,以維教師權益。」基上可知,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107年8月7日函之解釋意旨,就畢業班離校後之超時鐘點費計算,實際上應視「超時授課節數係註記於畢業班抑或非畢業班」而定,不問教師本身是否已逾基本授課節數;亦即於三年級畢業班畢業後,縱使教師實際授課節數未逾基本授課節數,但僅有註記於三年級之超時授課節數不得請領超時鐘點費,其餘原本就註記在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節數,則仍得依法請領超時鐘點費。

(3)從而,本件原告得否主張三年級畢業班畢業後,註記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即應視各學年度之超時授課節數,究竟是標註於三年級、抑或一、二年級,作為主要判斷依據。

6、綜上所述,參照教育部歷來之函釋,主管機關為求衡平及簡化作業,就教師超時鐘點費之計算,係直接以各教師排定授課週數直接乘以每週超時授課節數,以機械式之公式進行計算。換言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學校上課週數、學校排定給教師之超時授課節數及鐘點費支給數額,三者相乘,據以計算每學期固定應給付之超鐘點費;此外,就超時鐘點費之計算,由於教師對於基本授課節數與超時授課節數授課責任並無不同,是學校不得以教師因校務活動、補假等實際未授課之理由,予以扣減超時鐘點費。故在目前教育部函釋之運作下,僅有三年級專任教師之超時授課節數排定在畢業班,於畢業班畢業離校後次週起不得再支領超時鐘點費之例外情形外,不論教師之超時授課節數究竟有無實際授課,學校均應按前揭方式機械式計算與給付。

7、末按本件「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規定,高級中學教師之鐘點費,為每節課360元,是本件金額計算均係以一堂課360元作為請求金額計算。故原告劉振榮自102學年度下學期至112學年度下學期止就「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部分,被告共漏發23堂節數,金額為8,28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3至426頁);而原告何盈慧自102學年度下學期至112學年度下學期止就「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部分,依現有資料計算被告共漏發18堂節數,金額為6,48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

(四)原告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鐘點節數而遭被告漏發超時鐘點費部分:

1、依教育部101年3月23日函、101年5月21日函,已說明學校就教師之超時鐘點費發放,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機械式計算發給,而不以實際有無授課或該週是否授滿基本鐘點計算;然被告之超時鐘點費發放,則是以「有實際授課方得發放」之邏輯發放,是原告就「學期開始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次」、「學期結束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次」、「參加畢業旅行」、「國定假日」等已標註超時授課節次,但未實際授課部分,均遭被告漏發超時鐘點費。

2、被告雖主張就「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等超時鐘點費部分,已發放予原告云云。惟查:

(1)以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下學期」課程為例,該學期原告何盈慧並未教授三年級畢業班,應無「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超時鐘點費」問題;是依據原告主張,就該學期之超時鐘點費,本應依據「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機械式相乘」之方式處理。故依據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第二學期之課程表,該學期課表實施日期為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30日(共20週),且該學期每週排定超時授課節數為6堂課,則該學期被告即應給付「120堂課」之超時鐘點費予原告何盈慧。

(2)然依照被告105學年度下學期寄發至原告何盈慧信箱之每月超時鐘點費「鐘點所得」通知,可見就該學期被告發放予原告何盈慧之超時鐘點費,其中分別於2月(13堂)、3月(27堂)、4月(22堂)、5月(25堂)、6月(26堂)給付共計「113」堂數之超時鐘點費,益證被告於該學期確實有短發7堂超時鐘點費之事實。雖被告主張依原告何盈慧所提出之資料計算,被告已給付「116堂課」乙節;惟細查被告之計算,係誤將3月國中兼代之「2堂代課鐘節數」、6月國中兼代之「1堂代課鐘節數」之三堂課程亦併同列入計算,然實際上該部分與「超時鐘節數」之發放屬相異之不同項目,而為教師額外代課之發放費用,實非被告因課表排定超時授課鐘點而發放予原告之超時鐘節數,故該3堂課部分仍應扣除,是被告該學期僅發放原告113堂超時授課鐘點,應先予辨明。

(3)申言之,原告何盈慧該學期共有6堂超時授課鐘點,分別標註於週一及週四各2堂、週二及週三各1堂,而若比較105學年度下學期3月份、5月份之超時授課鐘點費發放情況,可見3月間由於沒有任何國定假日,是被告發給原告何盈慧之超時授課鐘點,即為4週完整授課週數(即3月6日至3月31日,共計24堂),再加上3月1日至3月3日(週三1堂、週四2堂,共3堂),共計27堂之超時鐘點費,此部分發放未受到國定假日之影響,並無違誤。惟5月份之超時鐘點發放,若依據被告所陳確實有發放「國定假日」超時授課節數之邏輯,按理此時仍應將5月29日、5月30日之端午節放假之超時節數加入計算,是除該月4週完整授課週數(即5月1日至5月26日,共計24堂)、加上5月29日至31日(週一2堂、週二1堂、週三1堂,共4堂),該月本應發放共計28堂課之超時鐘點費;然而,被告106年5月時卻僅發放25堂,共漏發3堂之超時鐘點費,可徵被告於計算時,確實並未將國定假日之5月29日(週一2堂)、5月30日(週二1堂)之三堂超時授課部分加入計算,而有漏發情形。

(4)承上所述,若依據被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亦有發放超時授課鐘點費」計算,該學期各月份應分別發放:2月(15堂)、3月(27堂)、4月(24堂)、5月(28堂)、6月(26堂,加總共120堂)方屬正確;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發放紀錄,可見被告實際發放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情況為:2月(13堂)、3月(27堂)、4月(22堂)、5月(25堂)、6月(26堂)。

換言之,被告僅於無國定假日之3月、6月,有正確發放超時鐘點費;至於當月有國定假日之2月、4月、5月部分,則均出現短發之情況,足證被告於計算發放時,確實因超時授課節數適逢國定假日,出現扣除未實際授課日而不予給付之情況。

(5)另被告雖提出原告何盈慧之請假資料,而欲藉此說明該部分鐘點費給付之缺漏,係因原告何盈慧請假,學校方未發給云云。然被告就同一事件之計算說法,前後有三個不同之說明計算版本,縱以被告最終版所主張原告何盈慧請假而遭扣除之日數以觀(即主張4/11、4/19、5/2、6/15各1節;6/22日1節應扣除),亦無法對應至被告上開發放超時授課鐘點(2月少2節、3月沒短發、4月少2節、5月少3節、6月沒短發)之實際情況,而顯與其自身鐘點費發放之客觀事實無法見容,顯非可採。則被告既始終無法舉證說明其超時鐘點費實際發放情況及對應之背後計算邏輯,且原告業已舉證被告並未依其自身所述邏輯發放超時授課鐘點費,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亦請求鈞院逕依論理、經驗法則及原告主張內容,推認被告未給付原告「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日期之事實。

(6)再者,依據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三條第(三)點規定及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第4條之說明,教師因故請事假、病假,雖有遺留課務,惟請假教師仍應委請校內其他教師代課、或由學校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就此部分之代課教師鐘點費,本應由請假者自行處理。換言之,就代課教師之代課費用,既係由請假者自行負擔,而非被告學校支出,則被告學校理應給付原本應給付予請假教師之超時授課鐘點費用,並由請假教師代為轉交,否則豈非謂請假教師應自掏腰包給付此部分費用,被告全然無庸負擔課堂教學之對價?此顯非合理。就此,原告亦提出被告學校歷年之校事會議紀錄內容,其中被告於歷年校事會議中,均已屢次重申就事假、病假所遺留之課務,請假之教師需「自理」該部分代課教師之鐘點費,亦可茲參照;反面而言,若依被告所陳內容,學校均會自動協助代扣並由學校自動移撥代課費用,則又何來所謂請假時鐘點「自理」之要求?被告主張內容顯與實際事實及相關規定不符,並非可採。從而,關於原告請事假、病假之日數,原告既然仍須將代課費用給付、轉交予代課教師,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被告本應就原本將給付予原告之超時鐘點費用部分如實給付,並不會受到原告請事假、病假等情形之影響。是以,被告雖提出原告105學年度請事假、病假之資料(例如106年4月11日、4月19日、5月19日與6月15日),惟依據被告學校之計算方式,此等資料實不影響原告超時授課鐘點費之請領。

(7)末查,就原告105學年度請公假之部分(即105年10月18日、106年2月17日至2月18日、5月2日及6月22日至23日),雖就公假部分被告學校會派代理,然原告何盈慧在本件105學年度下學期「三年級畢業班畢業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部分,因原告在該學年度未教授任何三年級之課程,故應不影響該項目之請求;另一方面,原告何盈慧就「『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主張遭漏發之超時授課鐘點部分,既係導因於上開節日內沒有實際授課堂數,學校本應以行事曆週數機械相乘,卻出現應發而未發放超時授課鐘點之情況,該部分主張亦與原告其他堂數另請公假分屬二事,二者應不互相影響,也不影響原告就該部分假日有漏發情事之主張。復以,縱使以「應發總堂數」之計算方式,判斷被告之短發節數(原主何盈慧張被告於該105學年度下學期共短發7堂之超時授課鐘點),然縱使扣除原告請公假之106年5月2日排球比賽(週二1堂超鐘)、106年6月22日至23日之台中市生涯發展教育工作坊(週四共2堂超鐘),共計3堂超鐘,被告仍有其餘「4堂」超時授課鐘點從未發放給原告,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發給原告標註於國定假日之超時授課鐘點費。

3、綜上所述,原告劉振榮自102學年度上學期至112學年度下學期,就「學期開始未滿一週」、「學期結束未滿一週」、「參加畢業旅行」、「國定假日」等事由而遭漏發之超時授課節數,依現有資料計算被告共漏發61堂節數,金額合計21,96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而原告何盈慧自102學年度上學期至112學年度,就「學期開始未滿一週」、「學期結束未滿一週」、「參加畢業旅行」、「國定假日」等事由而遭漏發之超時授課節數,依現有資料計算被告則共漏發46堂節數,金額合計14,04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原告何盈慧主張漏發46堂節數之超時鐘點費應為16,560元,此部分應有誤載)。

(五)爰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盈慧23,040元,及其中8,6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400元部分自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榮新台幣30,240元,及其中15,8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4,400元部分自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何盈慧超時授課鐘點費新台幣23,040元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劉振榮超時授課鐘點費新台幣30,240元之行政處分。

(3)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容有違誤:

1、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定並作成行政處分,如未獲准許,再循序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容許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異使其忽略訴願前置程序,而使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事件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從而,對於應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行政訴訟事件,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其若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惟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又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3、復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引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為由;惟該判決係針對不續聘措施為標的,與本件請求給付超時鐘點費有別,應無法援引為認定本案訴訟類型之依據。況且原告二人確實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更可知本件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據此以言,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先位聲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畢業班教師超時鐘點費之發放,應先檢視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有「超時」授課鐘點費之給付:

1、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9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5921號函(下稱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針對有關公立中小學畢業班停止上課後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說明略以:「一、查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30050060號函核復事項:『一、支給規定:教師整學期超時授課者,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遇彈性調整上課時,亦同。但教師請假期間應發給實際授課者;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二、支給基準:比照『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鐘點費支給數額。』二、為了解各主管機關所轄學校畢業班停止上課後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本署前函請各主管機關查填調查表。經檢視調查結果,各主管機關針對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除依據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上函規定外,部分主管機關訂有補充規定或相關函釋,並據以執行多年。各主管機關針對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均未支給註記於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至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考量涉及各主管機關相關預算編列、所訂授課節數及鐘點費支給等相關規定,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責,仍請依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上函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所訂權責規定辦理。」

2、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3月7日中市教中字第1000009891號函(下稱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針對學校專任教師兼、代課鐘點費支應辦理說明略謂:「有畢業班之專任教師,因畢業班停止上課後,而無法授足其每週基本節數時,應先檢視該師是否繼續『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後,使得給付其高中一、二年級或國中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是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認為畢業班停止上課後,應先檢視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有「超時授課」鐘點費之給付。

3、細譯原告所提教育部101年3月23日函說明二所載,可知該函僅係針對有關學校舉辦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活動等未實際授課情形發給超時鐘點費之類型為解釋,並無法援引該函作為三年級畢業班畢業後,授課教師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鐘點費是否仍不論實際授課而為機械式發放。而原告所提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僅為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所稱地方自治權責及各主管機關所訂權責規定,並非當然拘束被告所處之地方政府教育局。

4、另教育部97年7月29日台人(三)字第0970143051號函(下稱教育部97年7月29日函)針對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現職專任教師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疑義,亦明白說明略以:「二、…復查本部94年11月8日台人(三)字第0940144739號函規定:『…有關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應如何支給一節,茲依本部94年6月24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個地方政府及全國教師會代表召開之研商《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所獲致結論略以,現行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超時授課,其中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是以,現職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仍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三、茲依前開規定,公立中小學校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自94年8月1日起,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是以,案內畢業班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仍應學校行事曆排定渠等教師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而定。至於超時授課鐘點係指基本授課節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如所排定授課節數未達基本授課節數者,自無超時授課節數及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支給問題。」是教育部94年6月24日《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僅針對「基本授課時數以外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討論」,該會議僅處理上開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根本並未實質論述至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之未達基本授課節數,而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鐘點費支給方式。又超時鐘點費,依上開函文義觀之,本以基本授課節數以外「超時」授課,如所排定授課節數未達基本授課節數者,自無超時授課節數及超時鐘點費之支給問題,此函釋亦無悖於教育部94年6月24日《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恢復實施後衍生疑義》會議結論。

5、承上所述,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僅為補充抑或修正解釋教育部94年6月24日之會議結論,兩者間並無存有歧異,不生牴觸等情甚明;基此,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符合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意旨。故原告認為被告均應機械式計算與給付,此顯屬曲解法律規定與教育部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釋,要非可取。

6、況且,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0月30日中市教字第 114098335號函(下稱臺中市教育局114年10月30日函)覆鈞院說明略謂:「……七、另查,教育部100年9月5日臺人(三)字第1000157908號函僅敘明中小學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應視學校行事曆排訂之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發給,至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支給方式未明確敘明,故該函與本局100年3月7日函並不相牴觸,亦不影響其效力,爰仍維持畢業班學生停止上課後,應先檢視教師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得就其超時授課部分核予支給鐘點費之原則。」仍與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意旨,均維持畢業班停止上課後,應先檢視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有「超時授課」鐘點費給付之立場相同。從而,依臺中市教育局114年10月30日函意旨,原告2人並無超時鐘點費未經被告核給。

(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有「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因原告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鐘點,而未核發超時鐘點費: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國定假日」因原告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鐘點而未核發超時鐘點費一事,經查詢被告承辦人員後,確認並無此事。又「參加學生畢業旅行」部分,倘若原告以畢業班級導師隨同學生參加畢業旅行,則被告亦有核發鐘點費,並無原告指稱之事存在;然若原告當年非畢業班導師而未隨畢業班學生參加畢業旅行,但在畢業旅行期間有接受一、二年級代課的課務安排,則超時鐘點亦會如實核發,原告此部分並未遭被告漏發超時鐘點費。

2、原告何盈慧指稱被告於105學年度下學期僅發放113堂數超時鐘點費乙節,經被告確認確實僅支付原告何盈慧上開堂數之超時鐘點費,然此係因原告何盈慧於該學期有請假之故。蓋教師的全部所得為薪資及超鐘點,教師請事假需要自付代課費,如由被告幫忙找代課教師時,則會從總所得中扣除這筆代課費;但因教師每個月的薪資是固定的,扣除的代課費則會呈現在超鐘點費用中,也就是說超鐘點的實際所得堂數並不會等於教師的總超鐘點堂數。是以,原告何盈慧所指短缺的6節鐘點費應為:⑴4/11公假:第六節(兼)(原告何盈慧早上是請病假,但下午在人事系統中漏登錄半天公假)。⑵4/19病假:第一節(兼)。⑶5/2公假:第六節(兼)。⑷6/15事假:第六節(因事假且該堂非超鐘點,所以會扣到原告超鐘點的節數)⑸6/22公假:第二(兼)、三節(代)。

3、況且,此部分並非原告行政訴訟狀聲明範圍部分,亦非原告申訴、再申訴聲明範圍內,原告對此部分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應經申訴先行程序,故此部分起訴既仍於申訴先行之法定要件未合,且屬不能補正者,原告此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駁回。

(四)爰聲明︰

1、原告何盈慧之訴駁回。

2、原告劉振榮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2人之教師聘書(分見原告何盈慧再申訴卷第81頁、原告劉振榮再申訴卷第69頁)、原告2人自102年學年度迄112學年度之課程表(分見原告何盈慧再申訴卷第96至110頁、本院卷第191至212頁)、原告2人致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書及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等可稽。

(二)本件適宜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鐘點費、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核發超時鐘點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適法有據。

2、被告雖以前情主張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乃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決議公立學校教評會決議通過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係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應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旨。堪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公立學校所為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認具行政處分性質,並未認教師薪資、鐘點費之給付亦具行政處分性質;且依該決議文第1段所闡明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等意旨亦可知,該決議意旨仍肯認公立學校與教師間為行政契約關係,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方具行政處分性質。況且,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已於理由中闡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關於教師不續聘之程序及要件等規範內容,應屬聘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旨,即認同在聘任契約之法理下解釋,解聘亦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可比,而已變更上開決議定性解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故被告援引上開決議意旨主張公立學校支給教師超時鐘點費屬行政處分,而認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不合法等情,尚難憑採。

(三)國民中學專任教師超時鐘點費之支給,於畢業班學生離校當週前,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然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次週起,即需先檢視畢業班教師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仍有超時授課之情事,始得支給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鐘點費:

1、按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育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4點第3、4項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兼課、超時授課及代課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節數不包括進修部者,併計以不超過9節為原則。(二)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節數包括進修部者,併計以不超過12節為原則。前項規定,如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達教師專才專業,提高教學效果,並統一規範所屬國民中學教師授課節數,特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各領域之專任教師及導師之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如(附表一)『專任教師及導師每週授課節數表』。」第4點規定:「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如(附表二)『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第7點第5項規定:「教師授課節數超出本要點所定每週基本授課節數者,其超時授課節數,得核支超時授課鐘點費。」足見為達教師專才專業,提高教學效果,明定國民中學專任教師(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每週之授課節數,此即教師依聘任契約,每週需教授之「基本授課節數」;然若學校依各教師之每週基本授課節數排課後,仍有剩餘課務,復無法外聘足夠之兼任、代課教師時,自須商請校內之教師兼代之,而學校則應依教師超時授課節數,支給超時鐘點費。堪認超時鐘點費係教師除依聘任契約授滿其基本授課節數外,配合學校之課務需求,額外負擔授課任務之對待給付。

2、又依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1年3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教育部101年5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65頁)、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提出之教育部97年7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意旨均可認,國民中學專任教師整學期超時授課者,其超時鐘點費之支給,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其節數包括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及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等情形;遇彈性調整上課時,亦同,但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等情;且兩造就上開超時鐘點費之支給標準亦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所載,教育部107年8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774號函說明略以:「公立中小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每學期原依基本教學節數標準配排課,而教師係配合學校課務需求,需接受超出基本教學節數以外的課程分配,其性質與教師差假所遺課務之代課教師以實際授課時數支領鐘點費顯有差異,專任教師超時授課節數與基本授課節數,其整學期完整授課責任並無不同。」足認專任教師經排定之整學期超時授課節數,與其基本授課節數相同,均負有「整學期完整授課責任」;是經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如因適逢國定假日、學期始(末)未滿一週、彈性調整上課,及學校辦理校慶、畢業典禮、休業式等活動、例假日辦理全校師生全天活動之翌日補假等未實際授課之節數,因教師仍負有「整學期完整授課責任」,且其授課責任非僅限於實際課堂講授,尚包含前置備課與後續批改作業、評量等工作,其整體授課責任並未因上開緣故而未實際授課致有所減少,自仍應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支給超時鐘點費;但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教師對畢業班學生之整體授課責任均已告終止,教師不再對畢業班學生負有任何備課、教學及評量等任務,自不得再依排定於畢業班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支給超時鐘點費。

3、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專任教師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就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授課節數應如何支給超時鐘點費?原告主張應依排定於非畢業班之超時授課節數,按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計算發給超時鐘點費;而被告則主張需先檢視教師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始得支給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鐘點費。本院經核閱兩造相關主張,暨考量專任教師之授課義務及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目的後,認被告主張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前所述,專任教師依其聘任契約,負有需授滿其基本授課節數之義務,而超時鐘點費則係教師配合學校之課務需求,額外負擔其依聘任契約所應履行之授課義務以外之授課任務,所支給之對待給付;是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教師對畢業班學生之整體授課責任既已告終止,亦即教師已毋庸再負擔原所排定之畢業班課務責任,則考量前述教師依聘任契約所應履行之授課義務及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目的,自應先檢視教師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除其基本授課節數外,另有額外負擔其他授課任務,始應支給超時鐘點費。

(2)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載明略以:「二、為了解各主管機關所轄學校畢業班停止上課後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本署前函請各主管機關查填調查表。經檢視調查結果,各主管機關針對專任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除依據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上函規定外,部分主管機關訂有補充規定或相關函釋,並據以執行多年。各主管機關針對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於次週起均未支給註記於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至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考量涉及各主管機關相關預算編列、所訂授課節數及鐘點費支給等相關規定,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權責,仍請依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上函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所訂權責規定辦理。」而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145頁)針對學校專任教師兼、代課鐘點費支應已載明略謂:「有畢業班之專任教師,因畢業班停止上課後,而無法授足其每週基本節數時,應先檢視該師是否繼續『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後,使得給付其高中一、二年級或國中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則國教署針對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既已認應尊重地方自治權責,依各主管機關權責所訂規定辦理,是被告主張應依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意旨,先檢視教師是否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得支給超時鐘點費,自屬有據。

(3)原告雖提出上開函文為其主張之依據,然除高雄市教育局107年8月22日函有載明:「專任教師倘超時授課於畢業班,則畢業班畢業離校後於次週起不得繼續支給鐘點費;倘超時授課於非畢業班,該師無論實際授課節數是否逾基本授課節數,實應按學校行事曆實際排定之授課週數,依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8頁),其餘函文均未針對專任教師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就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授課節數應如何計算支給超時鐘點費乙節予以說明,已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非被告之主管機關,且依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意旨,各地方政府本即可考量預算編列、所訂授課節數及鐘點費支給等相關規定,基於地方自治權責自訂規定辦理,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對被告或被告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均無拘束力,亦無從茲為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

(4)另原告主張臺中市教育局100年3月7日函文已被教育部100年9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取代,而無適用餘地等情;然經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爭議事項函詢被告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援引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函及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意旨,以114年10月30日中市教中字第1140098335號函(下稱臺中市教育局114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略以:「……四、再依本市國民中小學及公立幼兒園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本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略以,專任教師(包括兼任行政職者),應以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鐘點費;其節數包括國定假日未實際超時授課之節數及學期始(末)未滿一週之超時授課節數。但擔任畢業班教師於學校停止上課後之超時授課節數,不包括在內。五、承上,本市現行中小學核發畢業班教師超時鐘點費之法令規定為國教署109年9月11日函及本市聘任補充規定,本市公立中小學皆依據前開相關規定辦理畢業班教師超時鐘點費核發事宜。六、至所詢本局100年3月7日中市教中字第1000009891號函(下稱本局100年3月7日函),係依據是時本市審計室函文意旨,轉請本市各公立高中及國中學校參辦;另有關本局100年3月29日中市教中字第1000013738號函(下稱本局100年3月29日函),係因接獲本市立豐南國中就專任教師因畢業班停止上課致無法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其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提出疑義,爰本局續行函詢教育部,以釐清相關疑義;惟本局100年3月29日函年代久遠,相關文書資料已逾公文保存期限,無法調閱。七、另查,教育部100年9月5日臺人(三)字第1000157908號函僅敘明中小學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以外之超時授課,其鐘點費之支給,應視學校行事曆排訂之上課週數及超時授課節數發給,至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支給方式未明確敘明,故該函與本局100年3月7日函規定並不相牴觸,亦不影響其效力,爰仍維持畢業班學生停止上課後,應先檢視教師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節數,始得就其超時授課部分核予支給鐘點費之原則。八、有關貴院來函說明四,國教署嗣後又以109年9月11日函知本局一案,經查本局公文管理系統及相關檔案,並未發現有關該案之往來文書,研判並非本局就相同問題再度請示教育部。九、綜上,本局就註記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支給方式,於本市聘任補充規定發布後,經檢視教育部相關函釋內容,並無與本市規定相牴觸之情形,故本局未變更現行作業方式,仍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畢業班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之核發事宜。」(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市聘任補充規定,該規定自100年4月29日訂定時即於第10條明定專任教師(包括兼任行政職者)應以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鐘點費,「但擔任畢業班教師於學校停止上課後之超時授課節數,不包括在內」等情,期間雖曾於107年10月4日修正全文規定,但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足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自100年4月29日起迄今均於其權責訂定之規定中明定畢業班教師之超時鐘點費,於畢業班停止上課後,非應以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乙節,未曾變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原告主張依教育部107年8月7日函意旨,主管機關為求衡平及簡化作業,且避免教師爭取將超時授課時數集中註記於特定日,有助於學校排課之合理性及減少爭議,關於教師超時鐘點費之計算,應直接以各教師排定授課週數直接乘以每週超時節數,以機械式之公式進行計算等情。然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核與前述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目的不符,且可另訂定相關規定規範教師超時授課節數之排定方式,及簡化超時鐘點費支給之作業流程,實無從執上開緣故即認超時鐘點費均應以機械式之公式計算支給。此外,原告聲請再向國教署函查部分(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本院認依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之主張確符合教師依聘任契約所應履行之授課義務及超時鐘點費之支給目的,並符合其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自100年4月29日起迄今基於地方自治權責所訂之規定,已無再向國教署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4、從而,國民中學專任教師超時鐘點費之支給,於畢業班學生離校當週前,應以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按每週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計算發給;然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次週起,即需先檢視畢業班教師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仍有超時授課之情事,始得支給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鐘點費等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畢業班學生離校後,就標註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鐘點費計算支給方式並無違誤;復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未予核發超時鐘點費之事實,是原告先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

1、依上開(三)所述,被告主張畢業班教師於畢業班離校後,需先檢視是否已授足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仍有超時授課之情事,始得支給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鐘點費之計算支給方式既無違誤;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明:若依照臺中市教育局114年10月30日函邏輯,則原告2人就三年級畢業班離校後,標註於一、二年級之超時授課鐘點費部分,並無未經被告核給超時授課鐘點費之疑慮等情(見本院卷第48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學年度下學期迄112學年度下學期,於畢業班離校後,有未依規定核發標註於非畢業班之超時鐘點費乙情,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未予核發超時鐘點費之事實,亦難憑採:

(1)原告雖以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下學期」為例,主張被告另有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未予核發超時鐘點費等情;然被告否認有因上開緣故而未予核發超時鐘點費之事實,並主張係因原告何盈慧於該學期多次請假,致由其超時鐘點費中扣除委請其他老師代課之代課費等情。

(2)依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下學期之課程表(參原告何盈慧再申訴卷第103頁)所載,原告何盈慧於該學期(學期期間為106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共有6堂超時授課節數,分別標註於週一及週四各2堂、週二及週三各1堂;如依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按學校行事曆排定之上課週數計算每月之總超時授課節數,106年2月為15堂、3月為27堂、4月為24堂為、5月為28堂、6月為26堂;然原告何盈慧提出其105學年度下學期之「鐘點所得」通知(見本院卷第289至296頁),主張被告該學期各月實際支給原告何盈慧之超時鐘點費節數為:2月支給13堂、3月支給27堂、4月支給22堂、5月支給25堂、6月支給26堂,前情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41頁被告之行政訴訟陳報五狀);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僅於無國定假日之3月、6月,有正確發放超時鐘點費,至於有國定假日之2月、4月、5月部分,則均出現短發之情況,足認被告有因超時授課節數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而扣除不予給付超時鐘點費等情。惟經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106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示,106年2至6月週一至週五之國定假日為2月27、28日(週一、二)、4月3至4日(週一、二)、5月29至30日(週一、二);倘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因超時授課節數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即扣除不予給付超時鐘點費之情事,則2、4、5月均應短支給3堂超時鐘點費節數;但依原告主張2月及4月均僅少支給2堂超時鐘點費節數,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3)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請假暨代課資料(見本院卷第353至354、399頁)所載,原告何盈慧於106年4月11日(週二)、4月19日(週三)、5月2日(週二)均有於排定超時授課節數請假之紀錄;則依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函所載教師請假期間,超時鐘點費應發給實際授課者之意旨,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何盈慧請假之故,而未支給其請假期間之超時鐘點費乙節,即屬有據。雖原告另主張原告何盈慧請假須自理所遺課務,並自行負擔代課教師之代課費用,是被告自不得因原告何盈慧請假即不支給其超時超點費云云;然依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三、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教師因公差、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二)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經學校同意後另定時間調補課或委託校內合格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行負擔。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或身心調適假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三)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四)教師請假期間如有超時授課鐘點者,其請假期間(含公差、公假)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或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停發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及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第3條規定:「教師受派公假、公差期間,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理薪給或代課鐘點費。」第4條規定:「教師因事假、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依規定另定時間補課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適當人員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代理,其應支給代課、代理人之鐘點費或薪給,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扣除國定、例假日),得由學校遴聘適當人員代課、代理,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或代理薪給。」第10條規定:「有兼課或代課之教師,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除遴聘合格人員接替外,在不重複支領之原則下,其兼課或代課鐘點費由代理、代課人員支領。」足見除上開行政院103年10月20日函外,上開規定亦均明定專任教師請假期間(含公差、公假)有兼代之超時授課節數,基於不重複支領之原則,應由代課教師支領超時鐘點費,是原告之主張顯核予前揭規定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何盈慧105學年度下學期之「鐘點所得」通知所載,被告於106年3月及6月分別有支給原告何盈慧2堂及1堂代課鐘點費(參本院卷第290、296頁),且原告亦自承此3堂即被告發放予原告何盈慧額外代課之費用乙情(見本院卷第430頁);參以被告亦提出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年)6月教師請假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國中部)(參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主張教師請假均由被告負責給付代課鐘點費予代課教師,並無由請假教師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473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教師請假均需自行負擔代課費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確有可能因教師於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請假,未支給其超時鐘點費,而將超時鐘點費直接發放予實際授課之教師;則原告僅以被告有短支予原告何盈慧超時鐘點費乙節,即逕予推論被告係因排定之超時授課節數適逢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而扣除不予給付超時鐘點費云云,亦難憑採。

(4)況且,原告除就原告何盈慧於「105學年度下學期」有短支超時鐘點費乙節為舉證外,就其餘所主張原告2人自102學年迄111學年有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遭被告扣除不支給超時鐘點費之事實,則全然未有何舉證,要無從憑空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因上開緣故而未支給其超時鐘點費乙節均屬可採。至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推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乙情;惟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並載明:「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防礙他造舉證者,例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而同法第16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則載明:「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執有文書之當事人提出文書,如其不提出而無正當理由時,應有制裁之方法,爰設本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為避免錯誤,並保證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利,爰規定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顯見上開規定係為防杜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防礙他造舉證,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執有文書之當事人提出文書,其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者。然原告僅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何盈慧102學年度、103學年度之「減授鐘點時數表」以確認其實際授課節數及標註節次等情(參本院卷第286至287、367至368頁),而被告雖迄今未能提出,但已陳明:原告何盈慧於102學年度、103學年度除擔任導師外,無協助任何行政工作,是無其「減授鐘點時數表」,且被告十年來歷經四位教務主任,迄今僅能找到105學年度之減授時數表,目前已無法找到102、103學年度之減授時數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且本院觀諸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經核與認定被告是否有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不支給原告超時鐘點費等情亦無涉,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推認被告有其主張因上開緣故而不支給超時鐘點費之事實,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先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固為適宜之訴訟類型;然被告於畢業班離校後,就標註於非畢業班超時授課節數之超時鐘點費計算支給方式並無違誤;復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因「開學日」、「學期結束日」、「參加學生畢業旅行」、「國定假日」未實際授課或因該週未授滿基本節數,而未予核發超時鐘點費之事實,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均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擇用錯誤訴訟類型,其備位之訴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的財產給付,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足見兩者訴訟類型之正確選擇,應依其請求之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查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鐘點費、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詳如上開(二)所述;則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選擇訴訟類型錯誤,其備位之訴自不合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備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鐘點費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