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2號
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治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旻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2月2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0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56524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DIPI IDAY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外國人D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聘僱許可生效日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外國人D君於111年10月11日入境後即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邊境檢疫之方式,在檢疫處所進行7天隔離檢疫,並於111年10月19日零時起始解除隔離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下稱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本應於112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安排D君接受工作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始安排D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5652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2月2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0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聘僱D君,惟D君實際入國工作時間為
111年10月19日,因D君111年10月11日飛抵國門時,隨即因疫情被強制隔離,至111年10月19日零時後,方解除隔離到原告家中開始工作。依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及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243370號核發予原告之聘僱許可函說明四:「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上開法規已提及「工作滿」,故定期健康檢查應以「外國人入國工作起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完成外國人工作滿6個月內定期健康檢查,尚未逾上開期限,原處分不得以「與法源不符」自殘公文書效力。
⒉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243370號核發予原告
之聘僱許可函說明九「聘僱許可期間自111/10/11至114年10月11日止」暨說明四「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外國人入國工作起始日與聘僱許可生效日是不同的兩件事。勞動部未按核發公文書執行,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稱「工作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1日」,直接以聘僱許可生效日當作外國人入國工作起始日,顯與聘僱許可函說明四矛盾。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明定自聘僱許可
生效日起,應於工作滿6個月內之日前後30日,完成定期健康檢查,即明示定期健康檢查期限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另查該辦法106年5月5日修正總說明,其稱:「因應勞動部修正前揭規定,為達最終簡化健康檢查管理之目的,統一規範本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第二類受聘僱外國人之定期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始點…」已明確統一規範本辦法健康檢查之計算始日為「聘僱許可生效日」。⒉查聘僱許可生效係指勞雇雙方聘僱關係業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同意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謂,此為我國聘僱外國人工作採申請許可制之必然。我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於立法制度之選擇係採申請許可制,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主管機關審查後依法予以准駁,此為申請許可制之模式。倘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實際聘僱關係將無法確定,故立法論上本辦法規範「聘僱許可生效日」乃屬當然。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起聘僱D君,經勞動部審查合格並於111年11月7日函知訴願人,並許可其聘僱D君,該許可聘僱之效力即溯及至111年10月11日開始生效,111年10月11日即為聘僱許可生效日。原處分依「聘僱許可生效日」(即111年10月11日)計算本案D君工作滿6個月定期健康檢查之期間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主張收受勞動部聘僱許可函,該函說明四載明「外
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6個月內」,故主張D君入國工作亦為定期健康檢查之起算時點。查勞動部於本件核發予原告聘僱許可,係單方面准駁原告可否聘僱D君之決定,為單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惟探求該聘僱許可函具體內容,其於主旨明文准許原告聘僱D君,並於說明中載明外國人基本資料及聘僱許可期間,故本案行政處分具體內容已臻明確(即雇主、外國人、被看護人、許可工作地點、聘僱許可期間)。至原告所稱該函說明四內容(有關定期健康檢查之法令說明),其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為之內容,僅屬勞動部單純告知原告法令規範,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範疇,尚非行政處分具體內容,原告不宜以該函說明四之文字內容而對定期健康檢查起始日計算為恣意認定,仍應探求立法意旨、聘僱許可生效意涵及勞動主管機關相關釋示為準。本件業經勞動部112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763號函復,認本件仍應依聘僱許可函所載聘僱許可起始日起算,最遲應於112年5月11日前完成,原告聲明所稱「與法源不符自殘公文書效力」、「行政機關認定與公文書內容矛盾」等,尚不可採。
⒋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違反本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且主觀上具過
失,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尚無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處罰或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分,應屬適法且未逾裁量權限。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外國人D君之定期
健康檢查應以「入國工作起始日」起算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勞動部112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2763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原告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24337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6日中市衛疾字第1120078576號函、外國人D君之詳細資料(含體檢資訊、聘僱資訊)、外國人D君之健檢紀錄、移工健檢日期查詢系統查詢外國人D君之資料等件(見訴願卷第15、40至44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3項規定:
「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5條第1項規定:「第2類及第3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㈢依上開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法條
文字明定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應於工作滿6個月內之日前後30日,完成定期健康檢查,即明示定期健康檢查期限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參酌上開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106年5月5日修正總說明第1點:「…為達最終簡化健康檢查管理之目的,統一規範本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第二類受聘僱外國人之定期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始點,均以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爰修正第1項第3款。」同辦法110年12月30日修正總說明第1點:「本辦法106年5月5日修正後,已統一規範就業服務法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第二類受聘僱外國人之定期健康檢查時程之計算始點,均以『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修正生效前以『入國工作日』起計之計算始點,目前已無保留之必要,爰為第1項第3款修正。」足見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已明確統一規範該辦法定期健康檢查之計算始日為「聘僱許可生效日」,並無疑義,故本件外國人D君之定期健康檢查起算日應以聘僱許可生效日起算。原告主張外國人D君之定期健康檢查應以「入國工作起始日」起算,並非可採。
㈣惟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當然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前開規定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向來實務均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外國人D君之聘僱許可生效日為111年10月11日,依外國
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安排D君接受工作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惟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始安排D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客觀上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然原告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勞動部於111年11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243370號函(下稱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函文)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D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19頁),該函文除於說明九記載:「聘僱許可期間:111/10/11至114年10月11日止」外,於說明四更載明:「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則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函文說明欄內容記載雇主安排受聘僱外國人接受定期健康檢查起算日,除「聘僱許可生效日」外,尚包括「入國工作日」,解釋上確實包含外國人工作起始日,被告實務上雖通常以「聘僱許可生效日」即等同「工作起始日」來認定,但現實上卻可能發生「聘僱許可生效日」與「工作起始日」不同之情形,本件外國人D君於111年10月11日入境後即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邊境檢疫之方式,在檢疫處所進行7天隔離檢疫,並於111年10月19日零時起始解除隔離前往原告指定處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則在外國人D君於111年10月11日入境至111年10月18日隔離期間,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能認定外國人D君已開始工作或可開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函文內容,以外國人D君入國工作起始日即111年10月19日為定期健康檢查之起算日,而於112年5月18日安排D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其主觀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尚非無據。再觀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受聘僱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日期查詢網頁(下稱衛福部疾管署外國人定檢日期查詢網頁)可知,查詢人需在「移工定期健檢起計日」欄位鍵入日期以查詢該移工之定期健康檢查日期,而該網頁「移工定期健檢起計日」欄位下方則係註記:「健檢起計日之判定原則:1.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期在2016年11月4日(即民國105年11月4日)以前者,健檢起計日以『入境日期』計算。2.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期在2016年11月5日(即民國105年11月5日)以後者,健檢起計日以『工作起始日』計算」,此有受聘僱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日期查詢網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資訊系統-移工健檢日期查詢網頁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訴願卷第44頁),則衛福部疾管署外國人定檢日期查詢網頁教導民眾查詢移工定期健檢日期之起計日於聘僱許可函發文日期在105年11月5日以後者,係以「工作起始日」起算,並非外國人健檢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聘僱許可生效日」,雖被告實務上通常認為「聘僱許可生效日」即「工作起始日」,然誠如前述,現實上兩者日期確實有可能不同,上開網頁之記載,實難認可教導原告或一般民眾正確查詢移工定期健檢日期。故本件外國人D君之定期健康檢查起算日,依上開勞動部111年11月7日函文所記載之「入國工作日」及衛福部疾管署外國人定檢日期查詢網頁所教導民眾查詢之「工作起始日」,均足使原告誤認係以外國人D君之工作起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致原告認外國人D君工作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期間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而於112年5月18日始安排D君接受工作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據此,尚難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行為有何故意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行為客觀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且主觀上具過失,而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難認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