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4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昇誼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府社兒少字第1130002948號函附裁處書(序號:
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內,擺放選物販賣機檯,內有放置女用內衣、睡衣(下稱系爭物品)供不特定人夾取,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查獲,並函請被告處置。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9日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30002948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4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係女性普遍會穿著之衣物,外包裝亦
明確載有「精品睡衣或內衣」等文字,雖有一極小部分之內容與性愛相關,惟敘述中有摻雜許多外語,非經特別翻譯,普通人無法知曉其內容。又包裝盒僅有張貼清涼之照片,並無露點或有猥褻動作之圖樣,應非色情、猥褻物品。被告認定係色情、猥褻物品之標準為何,尚非明確。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物品上除有清涼照片外,亦載有AV女優之名
字與類似「高潮」之字樣,自兒童與少年之角度與眼光而言,系爭物品當為色情、猥褻物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12月28日田警分一字第1120026812號函、112年12月12日案件訪談紀錄表暨相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物品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色情或猥褻物品,原告以選物販賣機供應系爭物品是否該當同法第91條第4項之違規?本院論述如下。
⒈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
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同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其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2條規定參照)。本條特別禁止兒少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種類繁多,射程範圍頗為廣泛,對於一般成年人允許開放之物品,相對於兒少則謹慎應對。其中色情、猥褻物品之禁止,乃因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健全,如不加以區分限制,唯恐兒少因不當接觸,而產生錯誤性觀念,引起模仿成年人性行為或沉迷、著迷於性行為,乃至影響兒少建立正確價值觀,或對兩性關係認知有所偏差,或因觀看色情或猥褻物品後產生厭惡、害怕等負面心理情緒,甚至有遭受性剝削或性霸凌等極端之例。所為規範,係用以達成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明定「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至所謂色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是指藉由文字、視覺、語言、描繪,或表現裸體、性器官、性交等與性有關的形象,使接觸或觀賞之人產生性聯想、性興奮的一切事物。依上開猥褻與色情之概念內涵可知,猥褻與色情雖客觀上均與性的聯想或呈現有關,但必須其內容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者,始得構成猥褻;至於色情,則不必有此限制,一切與性聯想、性興奮有關之事物,俱屬該當。換言之,猥褻物品之散佈或公然陳列,即使對象為一般成年人,也在禁止之列,刑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散佈、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供佐參。至於色情物品之販售或陳列,原則上並非法之所禁,惟其對象如涉及兒少,即應受管制,二者顯然有別。
⒊本件原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販售對象並未區分成年人或
兒少,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藉由投幣方式自機台內夾取所陳列販售之物品,自應受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物品之限制。然查,依員警現場查獲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物品外包裝盡是女性照片,且衣著高度裸露,除三點略加遮掩外,幾乎衣不蔽體,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顯係強調女性性器官而具有高度性暗示之圖片。且其中部分圖片加註文字,亦多有中文「高潮」等字樣(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放大照片),此與一般女性非以呈現性器官為主要目的之性感裝扮有明顯區別,自屬足以令人產生性聯想或性興奮之物品。本院認為,系爭物品是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縱尚有疑義,但其該當前揭有關色情之闡釋定義內涵,則屬明確,足認係屬受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兒少接觸之色情物品,原告以選物販賣機公然陳列販售,該當同法第43條第3項之違規,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強調一般電視亦有類似宣傳影像呈現,系爭物品雖
有成人女優身分,但該成人女優也可能演出三級電影或代言一般商品,故不能認為系爭物品係猥褻或色情物品等語。然所謂一般電視有類似系爭物品的照片呈現內容,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參,本院尚無從論斷。且縱有其情,如屬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兒少接觸之物品,仍應受管制及處罰,自不待言。又無論是否為成人女優身分,其三級電影即應受電影分級管制,以避免兒少不當接觸,至成人女優代言一般商品,如無關猥褻或色情定義內涵,本無禁止問題,自不因其成人女優身分而受影響。實則,本件違規不在於系爭物品之圖片人物是否具有成人女優身分,而在於其所呈現方式乃以高度裸露方式特意強調性器官,具有明顯性暗示內涵,而足以令人產生性聯想及性興奮。原告乃因未予區分選購對象,對於得輕易接觸之兒少欠缺必要保護措施,而該當受罰,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四、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物品至少為兒少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色情物品,原告以選物販賣機供應系爭物品予不特定人夾取之方式販賣,構成同法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被告依本條項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