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北區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之教師,於民國112年6月前擔任該校O年O班班導師期間,遭檢舉有於每日第4節課設立告狀期間、將學童書包丟棄至垃圾桶及拉扯學童衣物等行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調查後,認原告行為雖未對學童身體造成傷害,惟確實對O姓及O姓學童(以下依序稱為O童、O童)造成不適之身心反應,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臺中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及第3點規定處罰,乃以112年8月25日中市社少字第112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原爭執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限制閱覽致其無法答辯乙節,於本院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不爭執)
1、本件通報人惡意多次通報,且於未有任何事證前提下,即多次惡意通報其他兒童為個案。被告是否有踐行篩案、評估義務,亦或一通報即開案,及被告開案與後續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內部標準作業程序等,均應予以釐清。復依社政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處理、調查及處遇服務作業程序規定(下稱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通報案件屬兒少本人行為或非照顧者所為之不當對待,應完成第2類調查報告。其中第2之1類及第2之2類應具體載明已通知或確認兒少就讀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處理。是被告應提出相關通報資料,說明係如何評估該通報事件係屬於第2級、第2類之分類,並說明其分案之依據。
2、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依家防中心通知至該中心接受訪談,惟於訪談前家防中心未就具體個案及受通報之情形予以特定,訪談過程中多位社工詢問方式皆係以開放式問題作為開頭,未特定具體事由。家防中心以廣泛式開放性提問讓原告進行說明,原告無法就受通報之具體案件內容,為完整說明及充分答辯,顯屬程序瑕疵。家防中心之調查及作成之裁罰,相較於學校之性別平等委員會、校事會議、霸凌因應小組之調查侵害原告名譽權、財產權及工作權更深,然於訪談過程中未全程錄音、製作之筆錄亦非逐字稿,其調查更為不嚴謹,顯構成對原告之侵害,程序上亦有瑕疵。又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均明文禁止疲勞訊問、夜間詢問,以保障受偵訊人之夜間休息權,故偵查人員要進行夜間偵訊前應取得受偵訊人明示同意;且禁止疲勞訊問亦係保障刑事被告程序權利,以免其於疲勞時,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原告僅為似涉有行政罰案件之行為人,可非難性顯較刑事被告輕微,其所受之程序保障程度應高於刑事被告。惟家防中心對原告進行防談時,係自下午2時進行至夜間9時,長達7個小時不間斷之詢問,未給原告充分之休息時間,亦未讓原告用餐,且使原告於極小的密閉空間內承受高強度的詢問,顯已侵害原告之程序權利,原告遭受比刑事被告還不如之當事人地位,故認為被告以該次疲勞訊問之內容作成原處分,有嚴重之程序瑕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3、被告對學生與家長調查當日,未提前通知受訪學生、家長,即派遣社工到校調查,未尊重學生及家長受調查之意願。且被告片面解讀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稱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忽略該條項後半段「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明文。又對年僅7歲左右之兒童進行調查,亦應營造友善兒少之環境,在未通知家長之前提下對兒少進行訪視,顯未營造友善兒少之環境,亦不符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此外,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兒童之證言已有諸多討論,兒童之證言是否可信,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調查,作為取捨之依據;本案接受調查之兒童為國小一年級之學童,渠等於接受調查時所作之陳述前後矛盾,且於與事件發生時點接近之校方校事會議、霸凌調查陳述內容皆不盡一致,可見其證詞因時間久遠,而有淡忘、受家長或媒體報導汙染之情形,應就其表示之意見予以權衡,而非單以兒童陳述之內容即全部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否則無類如刑事交互詰問設計之行政調查程序,實無讓原告就證人證詞是否為真有質疑之機會。故行政調查更應嚴謹,應比對同一案件之其他行政調查,確認各案主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再被告訪談學生過程中,全程亦未進行錄音、錄影,原告無從得知調查過程是否合法、社工是否有為誘導式提問。從而,被告對年僅7歲之學童所為之調查有重大程序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4、參以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之「教師平時獎懲處理作業」規範,對教師記大過以上之獎懲,應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發布。然OO國小對原告所為之大過處分,並未依法報教育局核定或同意,顯見原處分之作成未依裁處時之作業規定為之,屬無效之處分。縱依OO國小所主張曾致電詢問教育局人事室,但對人事室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並未有詳細說明,且本件校事會議懲處權責單位應屬教育局國小教育科而非教育局人事室,OO國小未經教肓局權管科室同意後即發布記大過處分,構成嚴重程序瑕疵,原措施為違法之處分。被告依據上述違法大過處分裁罰原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5、又對教師為一般性的懲處時,尚須以合議制的考核會審議為之。何況原告係因被控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而遭被告依同法第97條裁罰。雖屬行政罰鍰,但對教師而言,該裁罰性質屬於重大處分,足以影響專業資格、聘任及名譽,並可能成為後續解聘或停聘之依據,對教師權益影響甚鉅。被告對原告為本案之裁罰前,應先由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事實調查、違法情形進行審議與決議。被告不得僅憑承辦人或單位個別意見逕行裁罰,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合議制決策原則。且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專業教育現場之判斷與評價,被告本身不具備充分教育專業判斷能力,於裁罰前更應召開合議制會議,並聘請具教育、兒童發展或相關背景之外部專家學者進行實質審議,以確保裁罰決定之公正合理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案依兒少權法第97條對原告處分前,未經委員會決議而直接予以裁罰,屬重大程序瑕疵。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所稱告狀時間:
(1)原告係因班級管理需要,希望學生統一於第4節課最後5分鐘再向原告反映意見,若學生間有衝突、糾紛亦於此段時間處理,以免影響教學進度。該段時間之設置並非單純為解決學生間之衝突而設,蓋學生並非每日均有衝突或糾紛發生,而需要老師介入調解,學生有時也會利用這段時間分享快樂的事情,或自我反思的結果。與多數老師不同之處在於,原告將處理學生糾紛之時間,移到每天固定時段,若被告認為屬於兒少不當對待,未來所有老師將時時處於被兒少不當對待的風險之中。因低年級學生下課時間常會產生諸多糾紛,老師有責任必須處理與協調,若積極處理協調,可能會被認定是對兒少不當對待;若選擇放任不處理,恐怕又將遭致家長指責。被告僅聽信家長片面惡意檢舉之言詞,而為錯誤、偏頗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原處分之作成顯屬違法。
(2)原告於第4節課最後5分鐘時,會詢問班上學生有什麼需要提出或想分享的事情,此時會出現以下4種狀態:①學生分享愉快的事情;②學生認為自己做不好的地方(次數較少);③學生間輕微衝突(次數較多);④學生間較嚴重衝突。針對①②的情形,學生會直接在座位上分享或陳述,不會起身移動;而③的情形亦會在座位上進行,會先由當事雙方進行陳述,有錯的一方若認錯,會直接請有錯的一方向受害一方道歉;至於上述④的情形,因是較嚴重的衝突,原告會請學生至教師辨公桌旁,該生「背對所有同學」、「面對老師」,原告會先請雙方陳述事發經過,並由原告向有錯的一方進行提醒及輔導管教,也會請雙方相互道歉。其中於③及④的情形,若當事人雙方說詞不一時,原告會詢問雙方當事人,有沒有其他證人看到事發經過,若雙方當事人可提供人證,原告會請該位學生到教師辦公桌旁協助陳述事件經過;若雙方當事人無法提供人證,原告會再向班上其他學生詢問是否有看到該事件之發生,若有看到請舉手,原告會請舉手學生在座位或至教師辦公桌旁陳述其看到的事件經過,讓原告可以較為公平的解決當事人間之衝突,以釐清事發經過,並非僅憑學生舉手認定事實,而會多方求證、釐清事實真相。另外,原告明確與學生約定,該段時間僅得針對與自身權益受有侵害,或其他同學對自身所為之行為為之,亦不得針對其他學生之不當行為任意告狀,若學生有不當行為,或上課聊天不專心等,係由原告進行輔導管教,學生於該段時間內,並非如原處分事實認定所言,同學間可任意「相互指出錯誤、違規」。
(3)是本案並無學生站到講台面對全班同學、亦無任何學生受到公審,原告未設置專門僅提供給學生告狀之「告狀時間」,此於一般教學現場之用語為「導師時間」;且教助員、實習老師、家長皆認同此段導師時間之設置,以避免影響教學進度。因學童為一年級學生,直觀上理解會認為該段時間可以告狀,而認為是「告狀時間」,此為一年級學生理解之方式,並非謂該段時間係專門為讓學生告狀而設,此部分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4)本案之原因事實與OO國小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下稱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及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下稱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相同,惟後兩者對同一事實卻有不同認定。霸凌調查報告的審查密度更高,但被告與訴願決定卻僅採用校園事件調查報告,顯有不公。
2、原處分指稱將學童書包丟棄至垃圾桶:
(1)原告絕無將學生書包或物品放在垃圾桶蓋上或丟棄至垃圾桶內,此由多位學生之訪談證述可稽。原告係為避免學生將書包置於走道,造成其他同學下課在教室內活動時受傷,故經多次提醒後,學生若仍將書包置於走道,原告會將書包拿至教室後方櫃子上,學生上課時即可自行取回書包,並作為提醒其下次書包要掛好之方式。
(2)通報人之指控為子虛烏有,且受訪談之學童於調查時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於霸凌調查報告中學童稱原告沒有丟其書包,卻於被告調查時改稱有丟書包。顯見此係特定家長惡意構陷原告,被告未詳予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表示原告是否確有將學童書包丟棄至垃圾桶,並非無疑,而就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另原處分指稱原告拉扯學童衣物部分,係因一年級學生專注力較低,原告僅在學生於戶外未能排好隊伍時輕微碰觸學生衣物作為提醒,並無原處分所稱拉扯學童衣物之行為。且多名學生皆陳述原告不會用力拉學生衣領,雖曾發生過學生跌倒,係因該名學生刻意為過大之肢體反應,其他學生亦認為其係故意跌倒,而非原告拉扯其衣領所致,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並無大力拉扯學生衣領之行為,被告所指拉扯衣物並非事實;訴願決定亦記載無法認定原告是否有拉扯學童衣物等行為。
4、原處分指稱原告對O童、O童身心狀況造成影響:
(1)被告雖稱O童須持續就醫穩定身心狀況,另O童則有焦慮咬指
甲、無故發脾氣及作惡夢等身心反應。此部分因低年級學生身心反應因素複雜,必須透過更深入之醫療諮商及心理師,始能調查該身心反應之產生原因,不應僅依就醫及相關行為,就將該身心反應之成因歸咎於原告。更甚者,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及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認定學童身心狀況應歸咎於原告,此部分被告之調查不應與前2份調查報告不同。何況告狀時間及將書包移至教室後方等作為,皆非針對特定學生為之,若上開行為果造成兒少身心侵害,不會僅有2位學生有此狀況,應為全班之學生均有之普遍性情形。
(2)O童於112年4月20日轉學前在校身心狀況良好,轉學前2日會不斷來找原告聊天,於考試時唱歌並在考卷上畫許多愛心,顯見O童身心狀況良好。O父於轉學前亦傳訊息予原告稱「請老師幫忙,請勿告知●●轉學的事情,目前還沒有要給他知道,避免影響到他的心情」,可知O父亦知轉學會使O童心情受到影響,顯見O童並無厭惡OO國小的環境,若其厭惡,則聽到轉學的訊息,心情應不會受到影響,反而更期待盡快轉學。且由訪談報告中可知,O童強調不開心來源係與班上同學吵架,而與原告對話或接受原告輔導管教時,並不會不開心,足見本件難以直接認定O童身心受影響係原告行為所致。若因原告之行為造成O童身心傷害,O童應會明確向調查委員陳述其不想看到老師、與老師對話會不開心等語,較為合理。
(3)另O童曾致贈卡片予原告,於課後多次留下來協助教室環境清潔工作,其與班上同學互動正常,無異常行為。又教師節時,O童將學校發的唯一一張教師節卡片寫給原告並主動找原告合照,若O童真有受到身心侵害,不可能有如此之反應,顯見係O童之家長欲惡意抹黑原告。
(4)本案為檢舉人惡意檢舉、挾怨報復,多處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班內多位家長與原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多數家長並不認同檢舉人捏造與事實不符之事件進行惡意操作,勿使一個有多年教學經驗、用心帶領低年級學生的老師,受此不白之冤。
5、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對兒童不當行為之影響,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該當構成要件。
本案原告並未針對班上特定學童為不當輔導管教,與過去被告裁罰兒少保護案件皆有特定受害人有別,原告並未針對O童、O童為之,且原告所為顯與身心虐待、利用兒少犯罪有明顯差異,原告之輔導管教措施並未造成任何學生之生理上、精神上有任何之侵害,並不符合對兒少不當對待之要件,被告認為構成該條款,顯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件O童及O童之身心侵害程度,是否為原告行為所造成,尚需經由進一步醫學及心理學鑑定始能認定之。退步言之,若O童及O童之身心狀況與原告行為有部分關聯,其程度並未達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或對兒少身心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之行為未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要件,原處分之法律適用顯不適當。
6、原處分中依臺中市裁罰基準第3點加重處罰,然並未指明加重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明文。復按同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然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越裁量基準所訂之標準,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遑論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刻意隱藏、不採用有利原告之陳述,並未說明不採用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文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若被告僅採納不利原告之言論,並基此對原告予以裁罰,所有教師若得罪班上任一家長,都將面臨遭被告裁處之風險,顯係對教師合法之輔導管教權予以掣肘而有不當。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程序部分
1、兒少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故被告於知悉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即應啟動調查,不論被告知悉來源為何。本案並非係因特定人之舉報而啟動,原告抗辯被告通報開案有瑕疵,應屬誤認。
2、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係由律師陪同前往家防中心陳述意見,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未待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予以裁處,明顯誤認。因本案通報有8名案主,經原告同意於同一時間、地點進行案情調查,家防中心詢問會議一開始即向原告說明會議進行方式、會議紀錄方式,若須休息可直接提出,過程中社工人員曾詢問原告須否休息,原告均表示不需要,調查結束後,會議紀錄亦經原告及其律師審閱、補充及修正文字後始完成,期間原告及其律師均未表示異議,故家防中心並無原告指稱未經其同意調查之情,被告更無僅以原告該次詢問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是原告指稱被告以該次疲勞訊問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殊屬錯誤。
3、被告對學童為調查時,按兒少權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7條第1項及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第4點之規定,社工受理案件後執行通報案件訪視、調查,與受通報兒少及其家庭進行接觸,完成調查報告,並無兒少家長同意才可進行訪談及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基此,兒童是權利的主體,不附屬於任何人,包含父母。因此,在對兒童本身有影響的司法與行政程序中,兒童要有由其本人直接或者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表達意見的機會,而不是被決定的客體。原告指稱部分調查未通知學生家長,而有違規之嫌,殊無足採。
(二)實體部分,經家防中心調查後認原告有不當對待兒少之行為。
1、首先,原告設置「告狀時間」的行為,已逾越班級管理範疇,構成不正當行為。原告每日第4節課的最後10分鐘設有「告狀時間」,讓學生互相告狀。被告狀的學生需站到教室前方,原告會要求他們認錯道歉,若不從則告知學童將告知家長。經調查發現,O童因頻繁被點名反省、認錯且解釋不被接受,導致其害怕原告,進而害怕上學並產生身心異狀。即使父母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原因歸咎於O童;O童轉學後,原告雖將其更名為「分享時間」,但實際操作內容並未改善。O童因此需要持續就醫穩定身心狀態,包括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安排心理測驗和睡眠治療。O童亦表示因此感到壓力,甚至會做惡夢,並出現焦慮咬指甲、無故對父母發脾氣等不良身心反應。此外,案主6學會利用此時間報復不喜歡的同學,即使未看見確切事實也會舉手指認,這對入學未滿一年的新生造成了極大影響。雖然原告否認有「告狀時間」,辯稱是「分享時間」或「檢討時間」,目的是解決學生紛爭並保護隱私,但多名案主及其父母的證詞,以及原告自承是為了解決一年級學生相處問題並避免家長投訴的說法,都證明了其處理學生紛爭的目的,並非單純的分享。原告在事件被揭露後,不斷改變對「告狀時間」、「檢討時間」、「分享時間」的說詞,其心態亦有可議之處。國小一年級學童心智未成熟,判斷能力有限且易受他人影響,原告在未經調查其他事證的情況下,恐錯判學童,且特定學童若多次被告狀,會影響其人際關係發展及身心健康。原告上開行為雖未對學童造成身體上的傷害,但已對O童及O童造成不適的身心反應,涉對兒少有不正當之行為。原告身為導師,未能考量學童個別需求及身心發展,逕以「告狀時間」作為班級管理手段,已侵害學童人格尊嚴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的「不正當之行為」。
2、其次,被告認原告將學生放置於走道上的書包或掉落於走道上之物品丟置於垃圾桶,以及拉扯學童衣物等行為,亦屬不正當對待。原告規定教室走道上的東西皆為垃圾,書包掉到走道上也算垃圾。O童的書包曾因掉到走道上,遭同學丟到垃圾桶後自行取回;案主4的文具飾品因掉地上被指示丟棄,導致其當天回家哭泣;案主5和案主7也證實此規定;案主7的書包甚至被原告放在垃圾桶上,原告還稱其「活該」。原告雖辯稱是為避免影響活動、學童受傷,且係將書包放至於後方櫃子上,並未放置於垃圾桶上或垃圾桶內,惟多名學生的證詞顯示原告的行為確有不當。此外,原告也曾拉扯案主8的手臂,導致其跌倒,原告雖辯稱是案主8故意跌倒,但此舉確已造成學童跌倒的事實。
(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身心虐待」,係對兒童身體或心理施以超出通常管教或體罰合理範圍,導致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其對兒少身心創傷與權利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與重大;而同條項第15款的「其他不正當之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時應綜合考量行為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與國情客觀評估。即使不當對待行為未造成兒少身心重大創傷,但若會妨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即構成違反此款規定,法律亦應加以防免。該條款作為概括規定,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保護、促進兒童健全發展的目的,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宗旨。本案中,原告身為國小教師,雖非惡意,但其不當行為具有反覆性而非單一偶發,且情節非屬輕微,導致學童轉學。考慮到幼童身心健全發展的重要性、脆弱性及不具回復性,為促使原告警惕改善,達到行政罰目的,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並依同法第97條及臺中市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係於法定裁量範圍內為之,並無裁量濫用,且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⑴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⑵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要件,而應依同法第97條論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卷一〕第87-88、90-100頁)、校園事件調查報告、霸凌事件調查報告、被告114年7月14日中市社少字第11400000000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3日衛部護字第11300000000號函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外不當對待事件處理原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400000000號函(檢附114年7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400000000號函及O童於心理科就診之病例資料複製本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9-227、295-301、307-326頁)、OO國小112年6月20日OO學字第11200000000號函、家防中心違反兒少權法案件處分建議書、112年6月19日行政筆錄、被告處理違反兒少權法事件裁罰參考表之第49條第1項各款評分附表(見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02-104、107、191-203、213-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兒少權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⑵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
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
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⑶第53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第2項)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第5項)第1項及第2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6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4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第7項)第1項至第4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2、行為時臺中市裁罰基準(按:113年4月29日之修正,於本件裁罰基準之金額無影響,仍適用行為時法)-⑴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附表第26項次:「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二十六。法條依據:第49條第1項、第97條。違反內容(條文):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姓名或名稱:一、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⑶第3點:「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3、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⑴第1點:「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⑵第4點:
「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⑶第14點:「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採取輔導及正向管教措施,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符合學生之人格尊嚴。(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行為而處罰其他或全體學生。(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⑷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違法處罰之類型: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
(三)本件通報程序及後續家防中心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1、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1、3項之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又兒少保護案件作業程序第3條第4、5項復規定:「三、通報案件之處理:……(四)案件分級應依原始通報資訊內容、聯繫及查詢結果區分為第1級或第2級:1.第1級:有本法第5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2.第2級:非屬第1級案件,得依後續分類結果決定是否指派社工人員調查評估。(五)案件分類應依行為人與被通報兒少關係及其他相關資訊區分為第1、2或3類:1.第1類:家內事件,……。2.第2類:非家內事件,屬兒少本身行為,或疑似施虐者或行為人非為照顧者之案件,包括:校園霸凌案件(2-1)、……、兒少不當對待案件(2-6)、……。」第4條第1、2項規定:「四、通報案件之調查:(一)應確實核對通報表所載情事進行調查,社會工作人員等承辦人員應於受理案件後4日內或30日內完成調查報告。(二)各類案件調查之原則,應以評估兒少是否有遭照顧者身心虐待或其他不當對待為重點,並依『兒少保護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流程』(附件2)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依通報資訊内容及查詢結果,區分本案為第2類(非家内事件)第2級(非緊急暨危險案件)之兒少不當對待案件,本案通報内容形式上確已符合兒少「遭受本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家防中心受理通報後,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6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到校就本案相關人員(包含受害學生、主要照顧者)進行訪視調查,其後作成個案摘要表及處分建議書予被告,程序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雖質疑被告對通報事件之分類,及被告開案時機與後續調查程序是否符合內部標準作業程序,但並未指出被告所為分類與調查程序等有何未符法律規定之處,其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係由律師陪同前往家防中心陳述意見,並自當日13時50分始至20時12分製作筆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91-203頁)。核其內容,家防中心社工於筆錄一開始即記載調查緣由,且於問答過程,各社工師就其訪談案主向原告詢問,原告均能為完整陳述,尚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形,遑論觀以原告之答覆內容,並非有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調查結束後,筆錄內容亦經原告及其律師審閱後始完成,期間原告及其律師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家防中心並無原告指稱未經其同意調查之情,是原告指稱被告以該次疲勞訊問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應有誤認。至於社工對學童、家長所做之訪談,法無明訂必須錄音、錄影或提供逐字稿以及必須獲得同意之明文,原告以此指摘,尚難作為該等談話紀錄或調查結果等程序瑕疵之認定。
3、按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2月3日函頒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家外不當對待事件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299-301頁參照),其第7點僅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認定有無家外不當對待事件之調查結果及作成兒少權法第97條之裁處決定,依其文義各地方主管機關仍有設置審議委員會與否之裁量權;遑論本件行為發生時,衛生福利部尚未頒佈上開處理原則,更無被告必須設置審議委員會始得為原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家防中心未設置審議委員會即為裁處而違法云云,所述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決議之結果作為本件裁罰依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細繹被告提供之個案摘要表及處分建議書(見訴願卷第107-114頁),被告係依家防中心社工對學童所做訪談為裁罰,觀其內容並未提及有以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為參考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尚乏其憑據。
(四)原告行為尚難認合於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下稱系爭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要件:
1、關於前揭「不正當之行為」之解釋,應由法院參照立法及規範意旨而為;而就事件是否合致於該條規範內容之認定,亦應依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
①觀諸兒少權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在103年6月4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公布施行前,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而制訂;該法歷經數次修法後,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規範意旨納入本法,並修訂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事由,以落實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保障。又將系爭規定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其餘14款規定加以對照可知,其係以概括規定之方式而為,因同法就此並無定義性解釋規定,則依概括規定之法律解釋原則可知,在法律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之方式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亦同)。
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謂之對兒童及少年為「不
正當之行為」,解釋上仍應參照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規定,以該對兒童及少年所為行為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基準,在該等行為會同前列14款情況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致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於客觀上有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情形即認屬之。由前揭說明可知,上開規定所謂「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其解釋應與列舉之同條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規定於具體個案之判斷方式:
①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之規範係源自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而為規範,業如前述;而該公約第19條第1項之原文為「(CRC §19/1.States Parties shall t
ake all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administrative, soc
ial and educational measures to protect the child fr
om all forms of physical or mental violence, injury
or abuse, neglect or negligent treatment, maltreatme
nt or exploitation, including sexual abuse, while in
the care of parent(s), legal guardian(s) or any ot
her person who has the care of the child.)」;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13號一般性意見)有鑑於前揭規範內容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用語,乃於第18點闡述「……締約國需要確立有關兒童福利、健康和發展的國家標準,因為確保上述條件是兒童照顧和保護的最終目的。為禁止各種環境中一切形式的暴力,需要對第19條中所列不同形式的暴力,規定明確的可操作的法律定義。這些定義必須考慮到本一般性意見中提供的指導,必須足夠清楚以便使用,並應當可適用於不同的社會和文化。應當鼓勵國際上實現定義標準化的努力(以便利數據收集和各國之間交流經驗)。」之意旨。足見何謂對兒童與少年之暴力,需要符合社會文化且明確可操作的定義,且在前揭規範下,需以該第13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為指導方針。觀諸涉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分析第19點「暴力的形式--綜述。以下所列暴力形式的非詳盡清單,適用於不同環境中和介於不同環境之間的全體兒童。……」及第20點至第32點之內容【以下分段摘出該等說明:第20點「忽視或忽略對待。
忽視指未能滿足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需要,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危險,在負責照顧兒童者有辦法、知識和途徑向相關部門獲得醫療、出生登記或其他服務時,卻沒有做到。它包括:(a)生理忽視:未能保護兒童不受傷害,包括由於缺少監管的原因;或未能為兒童基本必需品,包括充足的食物、居所、衣服和基本醫療;(b)心理或情感忽視: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照顧者由於忽視幼兒的暗示和信號而“心理缺失”,接觸親密夥伴暴力、藥物濫用或酗酒;
(c)忽視兒童的生理或精神健康:不提供基本醫療;(d)教育忽視:未遵守要求照顧者確保兒童透過入學或其他方式受教育的法律;(e)遺棄:這一做法引起大量關切,在有些社會中更容易發生在非婚生兒童和身心障礙兒童身上。」、第21點「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駡、情感淩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g)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霸凌和欺負,包括通過信息和通信技術(信通技術)如手機和網路(稱為“網路霸淩”)。」、第22點「人身暴力。這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a)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b)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欺負”是指為使某人加入某個群體而採取的涉及騷擾、暴力或羞辱的儀式和其他活動。)。」第23點「身心障礙兒童可能遭受特殊形式的人身暴力,如:(a)強迫絕育,特別是女孩;(b)以治療為掩蓋的暴力(如作為控制兒童行為“逆向治療”辦法而使用的電驚厥治療和電擊;(c)故意使兒童致肢體障礙,以便利用他們沿街或在其他地方乞討。」、第24點「體罰。在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中,委員會將“身體”或“人身”處罰,定義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無論如何輕微)的處罰。大多數涉及用手或某種工具―鞭子、棍子、皮帶、鞋子、木鏟等―打(“拍”、“搧”、“打屁股”)兒童。但也可能涉及踢、晃、扔、抓撓、捏掐、嘶咬、抓頭髮或打耳光、笞責、強迫兒童保持難受姿勢、燒、燙或強迫吞咽。委員會認為,體罰總是有辱人格的。其他具體的體罰形式列於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中(A/61/299,第56段、第60段和第62段)。」、第25點「性侵害和剝削。性侵害和剝削包括:(a)引誘或脅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或具有心理傷害性的性活動;(b)利用兒童進行商業性剝削;(c)利用兒童製作兒童性侵害影音品;(d)兒童賣淫、性奴役、旅行和旅遊中的性剝削、(在國家內部和國家之間)販運和買賣兒童用於性目的和強迫婚姻。許多兒童的性受害經歷雖沒有伴隨人身暴力或限制,但仍然造成心理上的侵擾、壓迫和創傷。」、第26點「酷刑及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這包括出於以下目的而對兒童採取的所有形式的暴力:逼供、對兒童的非法或不佳行為進行法外處罰,強迫兒童從事違背自身意願的活動,通常由警察和執法官員、寄宿機構和其他機構人員,以及對兒童擁有權力者,包括非國家武裝行為人等採用。受害兒童往往是被邊緣化、處於不利地位、遭受歧視,並缺少負責捍衛這些兒童權利和最佳利益的成人保護的群體,包括違法兒童、街頭兒童、少數民族兒童和原住民兒童以及孤身兒童。此類行為的殘暴往往導致終生的生理和心理傷害及社會壓力。」、第27點「兒童之間的暴力。這些包括人身、心理和性暴力,經常採取一些兒童―往往是成群的兒童―欺淩其他兒童的形式,這不僅傷害兒童當時的身心健全和幸福,而且對中長期發展、教育和社會融入造成嚴重後果。而且,青年團夥的暴力會使兒童付出沉重代價,無論是作為受害者還是參與者。雖然行為人是兒童,但對這些兒童負有責任的成年人有關鍵性作用,應努力適當地反對和防止此類暴力,確保不會通過採取處罰辦法和以暴制暴而採取加重暴力的措施。」、第28點「自我傷害。這包括飲食紊亂、藥物使用和濫用、自我戧害、自殺想法、自殺企圖和自殺。委員會特別關注青少年自殺問題。」、第29點「有害習俗。這些包括但不限於:(a)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形式;(b)女性外陰殘割;(c)斬斷手腳、捆綁、製造傷疤、燒灼和烙印;(d)性侵害和有辱人格的成年禮;對女孩的強行餵食;增肥;童貞檢驗(檢查女童的生殖器);(e)強迫婚姻和早婚;(f)“榮譽”犯罪;“報復性”暴力行為(不同群體之間的爭端以所涉各方的兒童為復仇對象);與嫁妝有關的致死和暴力問題;(g)“巫術”指控和相關有害習俗,如“驅魔”;(h)腭垂(部分)切除術和拔牙。」、第30點「大眾媒體中的暴力。大眾媒體,特別是小報和黃色報刊往往突出聳人聽聞的事件,從而形成對兒童持偏見和成見,特別是弱勢兒童或青少年,往往被描繪成暴力或違法者,而原因僅僅是他們有著不同的行為或著裝方式。這種煽動出來的定型觀念,為國家基於處罰辦法的政策鋪就了道路,而懲罰辦法可能包括以暴力來反擊兒童和青年假想中或事實上的不當行為。」、第31點「使用信息和通信技術的暴力。涉及信通技術的兒童保護方面的風險,包括下述相互重合的領域:(a)對兒童的性侵害,利用網路和其他信通技術生產虐待兒童的影音;(b)拍攝、製作、允許拍攝、頒發、展示、持有或促銷不正當照片或假照片(“合成照片”)和兒童影片,以及嘲弄某個兒童或某類兒童的影片;(c)兒童作為信通技術使用者:i.作為信息接收者,兒童可能接觸現實或潛在的有害廣告、垃圾郵件、贊助、具有攻擊、暴力、仇恨、偏見、種族主義、色情、不當和/或誤導性的個人信息和內容;ii.由於兒童透過信通技術與他人聯繫,可能受到欺淩、騷擾或跟蹤(兒童“引誘”)和/或受到脅迫、欺騙或勸誘從而與聯絡人會面,被“培養”從事性活動和/或提供個人信息;iii.作為行為者,兒童有可能參與欺淩或騷擾他人,玩不利於其心理發育的遊戲,創建和上傳不當性材料,提供誤導信息或建議,和/或非法下載、駭客行為、賭博、金融欺詐和/或恐怖主義。」、第32點「機構和體制對兒童權利的侵犯。負責保護兒童不受一切形式暴力的國家各級當局,由於缺乏有效的履行《公約》義務的手段,而直接或間接造成傷害。此類疏忽包括未能通過或修訂立法和其他規定,執行法律和其他規定的工作不夠充分,提供的物質、技術和人力資源不足,查明、預防和反擊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的能力不足。如果措施和方案沒有配備充足的評估、監測和評判結束暴力侵害兒童行為活動的進展或缺陷的手段,也是一種疏忽。而且,職業工作者的某些行為,可能會違反兒童不受暴力侵害的權利,例如,當他們在履行職責時無視兒童最佳利益、意見和發展目標時。」】更可明確知悉兒童權利公約所指之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具體指涉內容之範疇。
②從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點更可知,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係鑒於對兒童施暴現象的廣度及強度達到令人震驚的地步,故提出本一般性意見,以透過闡釋予說明,大規模地加強和擴大各種旨在制止暴力的措施,俾能達到能切實結束有損兒童發展及社會上可能的非暴力的衝突解決辦法。則參照前揭立法目的、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權基本原則與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第13號意見書、兒少權法第49條各款規範意旨及該條兼採例示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式等情,於判斷、認定行為人對於兒童所為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之「不正當之行為」時,即應綜合行為人之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個案情節予以客觀評價判斷是否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必其行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處以與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而在具體個案為系爭規定所指之「不正當之行為」之判斷時,自需衡酌前揭所示各種被提出來加以說明的「對兒童及少年的暴力行為」的態樣,並應衡酌被評估的行為於客觀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前揭各式各樣之行為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影響之強度與傷害性之程度,以進行該等行為是否該當於除兒少權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之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之判斷。
2、參以前揭原則,本院就原告行為是否合於「不正當之行為」之判斷,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處分所稱告狀時間①本件家防中心對案主即兒童所做訪談摘要詳如附件一所示;O
O國小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等對原告所為懲處(即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程序中對學生所為訪談陳述摘要詳如附件二;另就同一原因事實所為霸凌事件調查報告對學生製作訪談紀錄摘要詳如附件三。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與霸凌事件調查報告雖係基於不同法令與目的對原告是否另有違規行為予以調查,惟對學童之訪談,其內容均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其訪談內容自可作為本案之書面證據使用,先此敘明。
②稽以前揭1年級學童訪談筆錄所述,原告於上學日第4節下課
前數分鐘單獨留空之時間,供班級學童陳述是日同學間發生之爭執事項,有爭議時,則會以調監視器、請其他同學舉手作證等方式確認有無被申訴事實;若判斷認為被申訴學童有不當行為(如罵髒話等)且沒有承認時,則會以抄寫功課、撿垃圾等清潔環境方式處罰。核其動機,原告稱因低年級學童處於很會告狀的年紀,故在每日課程即將結束(11點55分至12點)時一次性解決同學之問題,希望學童帶著愉快的心情返家等語(見訴願卷第191-194頁),衡以一般國民之認知,低年級學童確實容易在班級向老師陳述其他學生之不是,抑或以嬉鬧方式鬥嘴,為導正學童正確觀念,教師在固定時間設法排解學童間糾紛,尚屬必要作為;此由案主6之學童及父母於附件一訪談中陳述小一上學期時案主6與O童就常有糾紛而向原告反應,但覺得原告都沒有處理,父母才會向教育局投訴,透過學校溝通後下學期原告才開始設立「告狀時間」等語(詳參訴願卷第111頁)可證,益徵原告身為教師,對於學童之爭執,處理與不處理均會遭家長投訴之困境,並於案主6家長向教育局投訴後,始設立「告狀時間」處理學生糾紛,其動機尚無惡意。再觀其行為態樣,雖係於班級學童有申訴時原告就會處理而具有反覆性、持續性,然原告處理方式,並非一有指控即任意處罰,仍透過實際調查始為之,且綜觀學童之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惡意針對特定學生設立所謂告狀時間,故其行為尚難謂有過當之情;又原告對犯錯學童之處罰,為撿垃圾、抄寫課文等,由學童之陳述尚無從證明有過於繁重而達不合理之程度,是其處罰執行之內容,縱有論者認為無助養成學童愛護環境及增進國語能力之效果,也未能證明對學童身心發展有負面之影響。
⑵有關原處分所稱將學童書包丟棄至垃圾桶及拉扯學童衣物等
行為①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
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是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監督機關,亦不能復予變更。準此,原處分認原告將學童書包丟棄至垃圾桶及拉扯學童衣物等行為,既經訴願機關為實體審查後,認此部分仍有疑義而無法證明,有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應不得再行爭執。②又參以附件一之學童訪談筆錄,案主2、4雖陳述書包或文具
等曾經被拿去垃圾桶丟棄,但皆自承是被同學拿去丟棄等語,案主7表示曾經被原告將書包拿去放垃圾桶上面但自知原因是因為原告已經多次提醒走廊要淨空所致故不討厭原告等語;案主5則陳述有一次排隊排錯被原告輕拉衣領回隊伍但沒有不舒服等語,案主6另陳述原告曾經拉後面衣領提醒但沒有用力等語(見訴願卷第110-113頁),原告亦否認有何丟棄學童書包或用力拉扯學童衣物等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有何「不正當之行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縱原告有上開行為,各該行為已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
⑶再查,原告要求被申訴犯錯的學童至臺上接受其他學童作證
指控之行為固有未當,參以其行為並非僅對特定學生惡意為之,且由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學童確實受有不適之身心反應。原處分及家防中心處分建議書雖載原告行為影響O童及O童未來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云云,然就O童部分,除O童自己的陳述以外,並無相關就醫紀錄等足資證明被告所載為實;而就O童部分,其固曾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由父母主訴O童有情緒、注意力問題,且遭老師霸凌,因而有入睡前夜驚(疑似求饒動作等)等情形,然經該醫院精神部對O童進行心理測驗及評估後,認為「……在行為觀察方面,個案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語言溝通表達並無困難,交談時能有適當之眼神接觸,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測驗過程中個案能安坐於位認真作答,並未發現異常之情緒表現。在心理測驗的表現中,……在注意力方面,個案在K-CPT2注意力測驗的表現中雖然對於刺激的反應速度較為緩慢(疑似個案手指按鍵方向導致),但對於目標刺激與非目標刺激的偵測區辨力、遺漏反應、錯誤反應、隨機反應以及反應速度的穩定性等注意力測驗指標則位於正常範圍。在情緒適應方面,個案在『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BYI-Ⅱ)的反應中,自我概念、焦慮、憂鬱、憤怒以及違規行為等指標與一般同儕反應相當,並未發現異常之現象。綜合評估結果,個案擁有正常的智商與認知功能表現,注意力測驗並未發現明顯的異常,亦未發現情緒困擾與情緒適應困難之測驗指標,建議臨床觀察與追蹤評估」,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7日北總企字第114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紀錄、精神部報告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7-326頁),足徵原處分記載O童、O童因原告行為影響未來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云云,亦無相關證據可證。
3、從而,經綜合審酌原告之動機、行為態樣、是否具偶發性或意外性、有無反覆或持續性、兒童之實際年齡及身心發展成熟度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情,就本件情節予以客觀評價,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行為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而達與兒少權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相當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行為未合於系爭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之要件,核屬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所稱「告狀時間」部分遞予維持,亦非適法,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件一:家防中心對案主即兒童所做訪談摘要陳述人 陳述內容 案主1(即O童) 原告於每日第4堂課最後10分鐘設立告狀時間,讓班上同學彼此告狀,被告狀的同學要站到教室最前面,原告會要求其認錯、道歉,若未為之就會說要告訴家長。案主1表示很不喜歡站到前面,但是常常被點名需要到前面反省、認錯,且其解釋原告均不接受,很不喜歡原告,在轉學前開始很不喜歡上學,也會害怕原告。 案主1之父母 於4月13日第一次與原告嘗試溝通案主1對於告狀時間產生之身心異狀,4月20日再次與原告溝通案主1對於告狀時間之身心狀況仍未好轉。對此原告之回應均歸咎於案主1之行為問題,原告在班級管理上將「告狀時間」更改為「分享時間」,然實際操作內容仍未改善,遂於4月21日向校方提出申訴。 案主2(即O童) 1.原告於每日第4堂課最後10分鐘設立告狀時間(自案主1轉學後已經轉為分享時間),被告狀的同學要站到教室最前面,原告會要求被告狀的同學認錯、道歉。對此會感到壓力,若當天被原告罵就會做惡夢,回家心情也不好。 2.書包沒有掛好掉在走道上,因原告規定走道上的東西均為垃圾,故其書包遭同學拿到垃圾桶,隨後自行至垃圾桶拿回書包。 案主3 平時原告個性較兇,但是沒有印象有遭到辱罵,亦未因此出現做惡夢及恐懼原告之情形。 案主3之祖母 其為案主3之主要照顧者,知悉本次通報事件後有關心案主3於學校接受教育情形,觀察案主3未出現異常情緒反應,親師互動正常。 案主4 1.平日原告對案主4很好,沒有印象原告有每天請同學上臺的行為,大多是同學在上課期間自行離開座位、跑到臺上,或是有同學吵架,原告方會請同學上臺、調解雙方衝突。 2.自己文具上的裝飾品是同學在地上撿到的,該同學舉手告知原告其撿到垃圾後丟入垃圾桶,並非原告丟掉的。 案主4之母親 知悉案主4被叫到臺上3次,但與原告釐清後,瞭解到係因案主4與同學發生爭執,故原告才請其上臺與同學調解,且經觀察,案主4自學校返家後並無異常之情緒反應。 案主5 1.案主5稱每天會有一個時間原告會請同學說自己有沒有被欺負,原告還會問有沒有其他人看見,案主5述:「自己很像有被同學告狀過2次(具體事件已經忘了,依稀記得是捉弄同學),相對人要我向對方道歉,我就走到同學旁邊說對不起,這樣就可以了,如果不道歉就要撿3個垃圾,但也有同學3個垃圾也不撿,隔天相對人就會要那位同學再撿10個垃圾,案主述自己幾乎都是很乖的,所以相對人對我很好,我也很喜歡相對人。」 2.上學期曾經書包沒有掛好,原告對案主5說書包要掛好,不然會丟垃圾桶,案主5馬上將書包掛好,原告也沒有再說什麼。 3.上學期剛開學曾有次其不知道排隊方向所以排錯,原告有輕輕拉其後面衣領、帶案主5到對的隊伍,原告是輕輕拉,並未覺得不舒服。 案主5之父母 案主5班上有創一個家長Line群組,前陣子有一位O爸爸有傳O童遭到原告不當對待之訊息,O爸爸的訊息感覺是想要拉攏有相同想法的家長一起站出來,當時有其他家長在群組內請O爸爸不要帶風向。案主5之父母較少在群組內發言,案主5平時在班上也幾乎沒有不好的言行被原告反應,僅一兩次案主在校身體不舒服,原告有傳訊息告知,案主5之父母平時都會關心案主5在班上與老師、同學的互動,案主5也會分享自己表現好有被原告鼓勵,不曾聽聞案主5有遭原告不當對待。 案主6 1.案主6與O童在班上常有糾紛,上學期時案主6覺得原告不處理二人紛爭狀況,因此案主6之父母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在班上就處理2人之紛爭,原告向案主6之父母表示案主6之行為亦有問題,後續仍未改善班級管理方式,後續案主6之父向教育局投訴,得到的回應是教育局會與學校溝通此事。隨後原告於下學期時在班上設立告狀時間與分享時間,案主6曾有2至3次被原告叫到講臺上,案主6對此感到生氣,認為要和告狀自己的人站在一起很討厭,但對於被告狀的內容,案主6知悉係因自己做錯,需要調整行為。整體來說,案主6不認為告狀時間造成其心理不舒服或創傷。 2.關於拉扯衣服之情事,案主6表示原告曾輕拉其後面衣領作為提醒,並非用力拉扯。 案主6之父親 表示O童之父親曾主動聯繫自己,希望其與之聯盟、對抗原告,案主6之父親可同理O童之父心疼自己孩子的心情,但認為O童與案主6之相處確實很有狀況,站在自己的立場認為O童轉學並無不好。 案主7 1.針對告狀時間,案主7僅表示現在已改為分享時間,但也可以告狀、分享,或是說說自己喜歡吃的東西,要說任何話都可以,並表示自己常常去前面,但最常去的是O童,自己並不討厭站到前面去,因為可以跟大家說自己喜歡的事情。 2.原告確實曾將其之書包放在垃圾桶上,當時其很生氣,……。事後案主7想一想也認為原告已經提醒自己很多次書包要掛好,但書包還是一直掉在地上,因此才會受到處罰,其並不討厭原告。 案主7之母親 1.案主7之母親未曾聽聞案主7提及告狀時間,其係於此次通報事件後方知悉,事後曾詢問案主7,案主7認為是自己比較調皮,願意到前面向其他同學道歉,案主7並未感受到有逼迫或公審之行為。另案主7坦承原告會要求同學到前面分享,並詢問臺下同學是否有曾經看過臺上同學被指控之事,若無同學舉手原告亦不會再繼續逼問,因此認為原告並無公審或是霸凌之意。 2.針對案主7書包被放在垃圾桶上一事,案主7之母親稱係透過其他家長之陳述方得知。其甫知情時的確很生氣,也無法理解原告之作為,但後續有與案主7討論到此事,案主7表示當時原告已多次提醒案主7走廊要淨空,是提醒到了第3次原告才將案主7的書包放在垃圾桶上,案主7表示該書包雖然係其最喜歡的書包,但也知道是自己做錯事,因此事件發生當下案主7並未將此事告知案主7之母親。 案主8 1.每日第4節課接近午飯前5分鐘,原告會請大家把在校生活中發生的衝突、趣事坐在自己的位置上與大家分享,案主8亦有觀察當時班級狀況都各自做事。案主8亦提及自己在此時段分享自己與同儕間的衝突,原告就叫與自己衝突的同學說明衝突狀況,後續互有道歉。 2.書包要掛在兩側,如未掛好會被同學或原告拿去後面放,自己從未被同學或原告提醒過,只有看過同學書包未掛好而被同學拿到垃圾桶前擺放。班級規定為原告提出,規定中說到進班前都要洗手,過往因自己洗手太久,被原告拉手臂提醒,後因自己站不穩而跌倒。如未遵守班級規定,會有處罰,最輕的是撿班級垃圾1至10張,最嚴重者為罰抄課文。 案主8之父母 1.對於班級規定與檢討時間,案主8之母親說明案主8過往上臺分享自己被欺負的經驗,事後原告讓對方互相致歉,案主8之母親認為此段時間可以讓案主8有反思及處理同儕互動的機會,說明班級規定並無不妥之處。 2.案主8之父母表示聽聞書包未掛好會被放置在垃圾桶前方一事,如案主8所述,亦未聽聞案主8在校被丟書包等情。 3.對於原告拉扯案主8領子一事,聽原告說明案主8在校洗手狀況,因原告已多次提醒案主8洗完手要進教室,但案主8均未回應,故原告拉案主8手臂做提醒,結果案主8自行跌倒且哭鬧,案主8之母親表示自己在家中向案主8再次確認狀況,案主8以心虛表情回應,所以案主8之母親認為跌倒非原告而是案主8自己不小心滑倒所致。附件二: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中學童與調查委員談話紀錄(擷取與告狀時間相關)與調查委員談話之對象 談話內容 證據位置(見本院卷二) 甲生 1、告狀時間在最後一堂課、全班準備要吃飯之前;原告在接收班內同學打小報告後,除要求甲生上臺外,亦會要求其他學童上臺,但甲生認原告對其他同學僅是簡單處理。 2、在其他同學向原告告狀後,原告有請甲生解釋。甲生稱其他學生告狀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遂詢問班內其他同學是否有人看到,並要求看到的同學舉手(有數名學生舉手,但甲生認為有部分同學並未目睹,但他的朋友舉手,他就舉手)。 3、在被同學告狀後,若係很嚴重的事原告會要求原告上臺,原告約上臺5次。在臺上時,部分同學會笑他。 4、原告給予之處罰有撿10張垃圾及抄課文,甲生曾因罵髒話而被原告要求抄1至6課課文兩遍,有時會需要抄到老師現在教的全部。而其他同學抄課文之份量為1至2課,就很像隨機一樣。 第12-21頁 A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現在改稱為「分享時間」,原告於該時段站立於講臺位置,要告狀的人位於其位置上。原告要求被告狀之同學上臺道歉後即下臺,並須接受撿垃圾之處罰,有時亦會要求同學抄課文作為懲罰。 2、上臺並非被告狀之同學一定會有的過程,有時原告會請被告狀之同學走到其他同學之位置旁說對不起。 3、若被告狀之同學不承認被告狀之事由,原告會詢問是否有證人,並要求看到之同學陳述,或以舉手方式表達其曾看到。 4、原告對同學之處罰為撿垃圾,若犯錯事態嚴重,原告會要求被告狀之同學抄寫課文,約1~2課,有時會要求要抄到老師進度之課程。有時原告不會指定要抄哪幾課,僅要求課數。 5、若某同學犯過很多次錯,原告會不太相信該同學之發言。 第21-25頁 B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在接收告狀後,會請被告狀人上臺,若有疑義會要求班內同學舉手。 3、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抄課文之處罰,至於犯何種錯誤需抄課文,由原告自行決定,但當下犯同樣錯的同學會接受到相同之處罰。 第25-27頁 C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在接收告狀後,會請被告狀人道歉,若有疑義會要求班內同學舉手。 3、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撿垃圾或抄課文之處罰,但當下犯同樣錯的同學會接受到相同之處罰(道歉後有時仍須接受處罰)。 第27-28頁 D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原告會要求被告狀之同學道歉,原告會詢問班內同學有沒有人看到。 3、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撿垃圾或抄課文之處罰,但當下犯同樣錯的同學會接受到相同之處罰。 第28-29頁 E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若同學被告狀,會要求被告狀同學上前,原告之查證方法為「調監視器」、「找證人(請同學舉手)」。原告曾對被告狀同學稱,若不承認要告訴家長,曾有同學因此而承認。 3、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撿垃圾或抄課文之處罰。 第29-31頁 F生、G生 F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被告狀同學若否認其犯錯,會在班內找證人,有部分同學會直接說其有目擊,另原告亦會請看到的同學舉手並要求其闡述,以認定事實。 3、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撿垃圾、抹地板或抄課文(份量由原告決定)之處罰。 第31-32頁 G生: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原告會對犯錯同學施以抄課文之處罰。附件三: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中學童與調查委員談話紀錄(擷取與告狀時間相關)訪談對象 訪談日期 談話內容 證據位置 (見本院卷二) 甲生 112年6月7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 2、被告狀時,若甲生承認犯錯,即不會上臺,若否認原告會要求甲生上臺,原告遂詢問班內其他同學是否有人看到,並要求看到的同學舉手(有數名學生舉手,但甲生認為有部分同學並未目睹,但他的朋友舉手,他就舉手)。次數約20幾次。 3、被同學告狀後,若承認犯錯就不會被處罰。 第68-70頁 A生 112年6月14日 1、若被同學告狀,需要上臺(會被臺下同學指責),處罰是撿垃圾。原告會透過要求看到的同學舉手,但有部分同學並未目睹,見其他人舉手就舉手,嗣後原告對舉手之人並未加以查證。會有誤認某學童犯錯與否之可能。 2、原告會稱大家都舉手了喔,並告訴被告狀之學童,若不承認將「告知家長」,A生認有被強迫要承認之感覺。且同儕間聊天時,確實有同學未犯錯,而因原告如此告知而承認其之過錯。 第75-76 頁 B生 112年6月14日 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被告狀之學童否認,則以舉手方式詢問是否有人看到,有些舉手的同學係騙人的。 第81-82頁 C生 112年6月14日 1、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被告狀之學童否認,則會看監視器影像,亦會以舉手方式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認不會有人沒有看到亦舉手稱有看到,後又稱會有人其實沒看到也舉手。 2、被告狀之同學若否認犯錯,不會被叫上臺。 3、原告會對犯錯之學童施以撿垃圾及抄課文之處罰。 第85-87頁 D生 112年6月16日 1、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被告狀之學童承認,須向對方道歉,若其否認,原告則會以舉手方式找證人。認不會有人因好朋友舉手而舉手稱有看到。 2、甲生每天都被告狀。原告告知若常被甲生欺負的話可以離甲生遠一點。 第88-90頁 E生 112年6月16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但並非學期開始即有,係後來才有的,但已經很久了。 2、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被告狀之同學須上臺,若否認原告會詢問是否有人看到,並要求看到的人舉手。 第93-94頁 F生 112年6月16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現已改為分享時間。過去告狀時間班內同學都只在告狀,現在改為分享時間,也可以向同學分享好事。 2、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原告會請告狀與被告狀同學一同上臺、溝通。若承認,被告狀者在臺上道歉,原告並告知被告狀者其應接受撿垃圾之處罰;若否認,原告就會找證人,以舉手方式證明其有看到,原告並不會管是否有人沒看到亦舉手。 3、若承認其有犯錯,原告並非即不處罰,而係仍舊會施以撿垃圾之處罰,過去若嚴重犯錯原告會施以抄課文之處罰(最多3、4課),課文抄寫份量多寡並非端看被告狀人是否承認,而係以其犯錯之程度作為認定標準。 第103-106頁 G生 112年6月16日 1、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隨後原告會詢問被告狀人是否承認,若其否認原告則會要求被告狀之學童上臺,並請有看到的同學舉手作證。另稱,告狀的人與被告狀之人皆須上臺。 2、原告會對犯錯之學童施以撿垃圾、排桌子、掃地、拖地等處罰。 第115-117頁 H生 112年6月16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現已改為分享時間。 2、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被告狀人否認,原告則請證人上來。 第122-124頁 J生 112年6月21日 1、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被告狀人否認,原告會找證人,請看到的人舉手,但有些人沒有看到也會舉手。若承認則不會找證人。原告會請被告狀之人與證人一同上臺。 2、原告會對於被告狀之學童施以撿垃圾或抄課文之處罰(對較嚴重之犯錯施以抄課文之處罰),惟J生對何種違規須要抄課文並不知情,由老師告知應為如何之處罰。相同之錯誤會有相同之處罰。 第130-132 頁 K生 112年6月21日 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若有疑義會要求看到的學童舉手,不會有沒看到還舉手之情形。 第139-141頁 L生 112年6月21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現已改為分享時間。 2、班內同學於告狀時間舉手告狀,原告會要求被告狀人上臺,若被告狀人承認,原告就不會對之加以處罰,而係要求其向告狀人道歉;若被告狀人否認,原告會找證人,請看到的人舉手(並不會有沒看到還舉手之情形),後續原告會要求被告狀人撿垃圾,若較嚴重之情事則會抄課文,但不會有相同過錯不同處罰等不公平之情事。 第146-149頁 M生 112年6月21日 1、班內確設置有「告狀時間」,現已改為分享時間。 2、被告狀人會被叫到臺上去,由原告決定要撿多少垃圾作為處罰。若被告狀人否認,原告則會找證人,請有看到的人舉手(並不會有沒看到還舉手之情形),證人不會上臺,原告會請證人在座位上進行陳述,若過錯情節重大則會要求被告狀人抄寫課文。 第154-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