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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黃語婕法定代理人 王惠香

黃在儀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盈榛

賴姝惠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002780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6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264105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求補償。

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請求補償部分,並更正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供應類菸品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前揭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且被告對上開撤回及聲明更正均表示無意見,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部分訴訟之繫屬已告消滅,本院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供應類菸品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又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且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該訴訟即無訴之利益,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許,有使用類菸品(電子煙),及於同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提供類菸品予鍾生等事實,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42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7月6日府授衛稽字第112026410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並應接受戒菸教育(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原處分關於使用類菸品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即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供應類菸品部分。

(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2年5月19日下午參加「國英數篩選測驗普測」之成績單,經被告審酌後,以113年5月17日府授衛稽字第1130175698A號函通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撤銷原處分關於供應類菸品部分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90頁);是本件爭訟之原處分關於供應類菸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因被告依職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結果而撤銷,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而失其附麗,故本件起訴請求撤銷客體均已失其存在,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已無藉由訴訟達成,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實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本件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不利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