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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2號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蕭述三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被 告 陳錕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周景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述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原告所聘任之教授,且另獲聘在原告學校擔任講座主持講學及研究,故除原有薪資外,每月尚可領取講座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務而曠職,並滯留中國大陸不歸,經原告自102年11月1日暫停發放獎勵金,認被告溢領102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獎勵金75,000元,扣除102年度剩餘年終工作獎金3,063元後,被告仍應繳回溢領之獎勵金71,937元。因被告迄今均無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行政訴訟準備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2年11月27日中大人字第1021820494號函、農航所「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衍生相關支出及講座獎勵金明細表、原告103年9月23日中大研字第1031420567號函(稿)、原告講座設置辦法、原告103年1月15日中大人字第10200163981號函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勞訴卷〉第9、15-21頁、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雖答辯稱已經歸還薪資335,012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歸還之款項係曠職期間薪資,與本件之獎勵金無關等語。衡以被告提出之收據金額遠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其上亦記載事由為「曠職薪資」而非獎勵金,且經送達原告準備狀後被告就此也未再爭執,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獎勵金一情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擅離職務而曠職,並前往中國大陸不歸;嗣原告自102年11月1日已暫停發放獎勵金,並要求被告繳回溢領之獎勵金71,937元乙節,業經認定為實如前,且有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27日中大人字第1021820494號函及103年9月23日中大研字第1031420567號函(稿)附卷可考(見勞訴卷第9、17-21頁),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可確定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且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三)原告既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6日起即擅離職務而曠職,且於同年11月27日已發文核定被告曠職,被告所領71,937元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業已喪失,原告即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上開請求權,自102年11月27日核定曠職之日起即得行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即應自該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107年11月27日其5年消滅時效便已完成,期間未見原告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舉,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有起訴狀首頁臺中地院總收文章戳可稽(見勞訴卷第1頁),其權利已然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另以其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間之訴訟結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與本件被告有無溢領獎勵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無關,該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原告自不得憑此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71,93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