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6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移送書提起撤銷訴訟,因該移送書本質為被告轉請行政執行署為行政執行之意,此乃被告向行政執行署之意思通知,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依撤銷訴訟方式為之,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撤銷上開移送書之訴既經駁回,已如上述,則對被告合併提起之退還已繳納款項,當然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