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林貴卿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陳彥錚
洪鼎軒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34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設立「麗寶國際賽車場」(下稱系爭賽車場),從事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賽車活動)。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前往稽查,並於系爭賽車場周界外(即甲后路3段36巷35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量測原告營業之賽車活動產生之噪音量為58.6分貝,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57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開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下稱系爭限改通知)交予原告人員收執,限期於110年12月4日15時前改善完成,並以110年1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3944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2月1日函)告知屆期若測得噪音均能音量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被告將依法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二)嗣被告復於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前往稽查,測得均能音量為59.8分貝(經系爭賽車場停止營業作業後,背景音量為49.4分貝,與測量音源相差10分貝以上,不予修正),因認原告營業之賽車活動產生之噪音量已超出日間時段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57分貝,而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37283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本件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人,被告未處罰行為人,反以原告作為裁罰對象,有違行政罰處罰行為責任之原則;且113年2月28日系爭賽車場業已由他人承租,原告已非實際支配管理人,應以實際支配管理之人作為裁罰對象: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26條,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等關於機動車輛及營業場所產生噪音管制可知,針對機動駕駛車輛所產生噪音,基於其聲音來源之明確性及管制有效性,主管機關得於查明行為人當下,依據查驗結果立即裁罰並命改善,並不以先命改善為必要;而針對營業場所發生聲音,依法尚應先課予營業場所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其屆期未改善,方得加以裁罰,即以行為人受有限期改善處分為裁罰之前提要件。立法者既針對機動車輛及營業場所產生聲音均設有管制規範,主管機關於裁量時即應考量行為責任優先原則及比例原則,選擇最能達成管制目的之對象及方式,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恣意與違法。再者,噪音管制法所要處罰者,為發出超過管制標準聲音之行為,且應處罰實際從事行為之行為人;本件原告並非實際發出超過管制標準聲音之行為人,被告自不應對原告開罰。
⒉本件被告係以位於系爭賽車場內機動車輛行駛產生之音量,
作為原處分之裁罰標的;若由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角度觀察,就該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之噪音,行為責任之義務人顯然為該機動車輛之駕駛人。觀諸噪音管制法之規範架構觀察,就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之噪音,已有相當嚴密之管制架構,規範密度遠超過其他噪音產生來源,此有噪音管制法第11至第13條、第26至第28條可參,主管機關顯然有充分法源依據與裁量權限,得針對機動車輛行駛時產生噪音之情形進行管制,並課予行為責任之相對應法律效果;被告實無理由無視於該等課予機動車輛駕駛行為責任之法源依據,選擇便宜行事,逕行針對裁處上較為便利之狀態責任進行管制,並對經營該場所之原告課予狀態責任,此等處置方式將明顯牴觸「行為責任優先狀態責任」之基本法理。且被告未選擇針對噪音發生之實際機動車輛駕駛行為人為裁罰及命改善對象,以立即改善噪音狀況;反選擇依據同法第9條及第24條規定裁罰原告,亦違反有效性原則,是被告所為之裁量顯違反行為人責任優先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⒊又系爭賽車場於被告稽查當日(113年2月28日)係由賽道承
人所承租使用,則原告在法律上對系爭賽車場管理、處分及使用之權限已限縮,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者即為該賽道承租人,依此前提下,針對賽道承租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殊無要求原告為其負責之理。為達成噪音管制目的,被告自應調查對發出超過管制標準聲音之營業場所有實際管領力者為何人,方能達到管制營業場所內所發出噪音之目的。再者,是日賽道承租人為稽查當日之場所承租者,負責規劃及舉辦當日活動,參與活動之機動車輛皆係向其繳交費用而參加活動,是該賽道承租人實為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營業場所」所指涉之應裁罰對象,且為噪音發生當時對場所有實際支配權限者,其就稽查當日之違規行為,不僅負有行為責任,亦為場所之管理者而負有狀態責任,是縱認被告得援引同法第9條及第24條規定裁罰營業場所,其就「營業場所」之認定,不應僅以所有人為認定對象,而應以噪音發生當時實際對該場所有管領及支配權限者為裁罰對象。本件被告就裁處對象之選擇,其裁量顯有錯誤,原處分因之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10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命原告限期改善,嗣後經被告多次複查量測噪音值,亦有測量合格記錄,原告實已改善完成,被告於事隔逾兩年後之113年2月28日量測音量,超出管制標準時,即應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先命原告限期改善,於複查未改善時,始得予以裁罰:
⒈查97年12月3日噪音管制法修正總說明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2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122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7月11日函),均肯認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應再經稽查測定程序始得再次處罰之法定程序。97年修法後,於第24條(即97年修法前第15條)新增「按次處罰」之規定,因「按次處罰」與「按日連續處罰」性質不同,故環保署102年7月11日函說明「按次處罰」之執行方式係為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應依「限期改善→按次稽查測定→按次處以罰鍰」此執行方式辦理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換言之,處分機關按次處以罰鍰,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則該首次案件方屬改善完成並予以結案。爾後再為稽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稽查並為新的命限期改善後,倘複查發現未改善始得再予處罰。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10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命原告限期改善,經複查未見原告改善而裁處原告罰鍰。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執法應注意原則第1點、第3點,被告未考量本件於110年12月4日15時改善期限前之多次複查量測噪音值,有測量合格記錄,足證稽查時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屬改善完成應予結案。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首次稽查及首次命限期改善後,於複查時如發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已改善完成時,並未發給已完成改善證明以作為結案。嗣後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人卻規避命限期改善之法定義務,除有違反行政處罰要件法定主義外,更侵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得以於期限內改善之法定權利。
⒊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6日環署空字第1121093076
號函(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16日函)及環境部112年8月25日環部空字第1120100135號函釋(下稱環境部112年8月25日函)意旨,即經複檢合格即視同完成改善。是以,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之限期改善處分前,已經多次複檢及格後,卻於事隔逾2年多後,據以於113年2月28日實施複查並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上開環保署112年8月16日函、環境部112年8月25日函及環保署102年7月11日函釋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未先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先命限期改善而逕予裁罰,於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疏未糾正,亦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三)系爭賽車場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原告將其出租予承租人時,業已於契約中要求承租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場域安全規定,不得有任何越矩或違法行為發生,足明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法規之故意及過失,況聲音擴散至周邊第二類管制區時,是否符合應予裁罰之要件,原告實欠缺預見可能性,從而不具備故意或過失等行政罰之主觀要件,且被告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標準作為本件開罰依據,於法亦有違誤:
⒈承租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賽車場,依雙方簽訂「麗寶國際賽車
場專案活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活動期間,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場域安全規定,不得有任何越矩或違法行為發生。」,更於場地承租說明中第5、7、8條,告知承租人「自2022年01月01日起,汽車噪音檢測標準由原有的104 db(A)修改為103db(A),機車噪音檢測標準由原有的104 db(A)修改為102 db(A)。」、「排氣音量檢測…經查驗後超過標準值者,由活動主辦單位通知當日後續活動禁止下場」、「增加動態排氣音量檢測點T1彎進彎前200公尺(PIT02前方)為定點進行量測,每車最少量測2次後取最大值;動態排氣音量測試標準最大值不得超過101.9db(A)。【沿用2021年動態噪音檢測方式】」,足明原告主觀上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或過失。況不論何種性質之行政處分,必須適用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本件既可依行為責任原則處罰行為人,自無庸處罰狀態責任之原告,始符上開原則。
⒉本件被告以於第三類管制區內發出之噪音,傳播至鄰近第二
類管制區時,音量已超過第二類管制區之合法標準,作為原處分進行裁罰之事實基礎。然而,就「合於第三類管制區標準之噪音,傳播至鄰近第二類管制區時,會殘餘多大音量」此一事實,無論任何人皆無法精準計算預測,否則主管機關大可直接制定較嚴格明確之分貝標準,使受管制之人民有所依循。本件所能遵循之明確標準,僅為在第三類管制區內出現之音量,不得超過該第三類管制區之音量標準;至於在第三類管制區內發出之音量,應符合何種標準,方不至在傳播至鄰近第二類管制區時,超過該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客觀上任何人皆無預見可能,實際上主管機關本身恐怕也無法明確回答此一問題。因此,原告對此一主觀要件之該當,顯然不具備預見可能性,包括不可能具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至亦不可能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有認識過失與「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無認識過失,蓋原告既欠缺預見可能性,自不可能有「能注意」、「預見其能發生」、遑論「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之情形。
⒊又系爭賽車場坐落位置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觀諸「臺中市后里區噪音管制區圖」系爭賽車場本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卻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中劃分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形成該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中,產生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包圍如同袋地般的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不合理現象。雖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噪音管制區劃分權限交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其劃定噪音管制區之行政決定仍應受司法審查。基於司法審查之局限性,由功能角度出發,應為有限之審查。依實務向來之見解,所稱有限之審查範圍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⒋再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3條已明文規定噪音管制區類
別之劃分係參考土地使用計畫、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調整劃定。同準則第4條亦明文規定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其他用地係主管機關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則,實際劃定噪音管制區,仍應依土地之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之。於109年召開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劃分研商會議時,被告未考量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係屬包覆於原告所屬土地區域範圍內之袋地,噪音管制分區應考量噪音傳遞之現況而劃定為相同之噪音管制區類別,且不顧原告與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將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情形下,仍以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土地分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為由,逕將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於「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后里區)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況被告於「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修正後,旋即於110年11月28日至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最鄰近原告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賽道之系爭地點實施噪音檢測,顯見被告是刻意以越緊鄰原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地點作為噪音測量地點,且以測得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為唯一目的,無視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為其目的。
⒌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討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修正之「110年度臺中市○○○○○○區○○○○○○○○地○○○區○○○○○段000○地號區域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未考量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袋地,劃定噪音管制區時應依噪音現況將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同一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且遍觀「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后里區),僅有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以此方式劃定不同類別之噪音管制區,顯有違常理,而產生被告是否係以為測得系爭賽車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為考量始遲遲不辦理定期檢討公告之疑慮。是被告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中再劃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行政決定,顯有違一般價值判斷標準。
⒍退萬步言,縱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授權,訂定噪音
管制區之種類、要件、範圍及相鄰時如何劃定等事項,惟此並非僅就特定區域公告為法令所規範之管制區或場址,其規制對象係多數不特定人民,而內容係對於不確定多數事件所為通案性、反覆性之規制事項,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認其法律性質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之制訂不可流於恣意,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本件仍可於個案中審查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本身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內容,或違反授權目的。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亦要求「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在劃定噪音管制區時,自不得僅以「土地分區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為由」逕將位於第三噪音管制區袋地之后寶段822等地號區域於「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后里區)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足明該公告與「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相悖。
⒎從而,原告尚不具備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主觀
要件,被告未確實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揭示之有責主義,審認原告是否具備主觀要件,逕行認定本案已符合裁罰要件,且被告以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標準作為本件開罰依據,自有不符主觀要件、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遑論,該噪音管制區之劃定有違一般之判斷標準,且不符合「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環境部110年1月14日環署空字第1101005011號函釋及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是以,原告以系爭賽車場已符合國際賽車及環境影響評估為賽車場營業項目之招攬,並提供相關賽車活動之實際服務,吸引與此有同好之訴外人(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前往進行賽車活動,並據此獲取營業行為之獲利收入,對於場地管理亦有全權之實際管理能力。對於實際從事賽車活動時,如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擔相關活動所致之不利益情況,以確保善盡監督、維護管理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本件被告基於危險有效防杜及秩序公益之維護,審認若裁處機動車輛駕駛,未必具實質嚇阻功能,且不啻使原告能藉由不斷之短期出租營利,被告則永久受制於應先命承租業者改善、及處以嚇阻力道不足之小額罰鍰困境內;考量對於原告課予改善義務、施以處罰,較能達到行政管制之目的,以設施所有人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二)再按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噪音管制法第24條立法理由與復依環保署102年7月11日函,僅指明須經按次稽查測定程序,並無釋示於複查未改善時應再為新的命限期改善,故被告經稽查複測測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無須再為新的命限期改善,後續仍有超標情形,則按次處罰之。原告主張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如命限期改善,並於複查時仍未改善,處以罰鍰後,應再按次進行新的稽查,再為新的命限期改善,如於複查時仍未改善者,再按次處以罰鍰云云,核無足採。
(三)至原告所稱,經被告多次複查量測噪音值,亦有量測合格紀錄,原告實已改善完成之詞云云,惟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或期限屆滿後,均未出具改善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查驗以完成改善程序,是該次處分之行政程序均尚未完成。從而,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110年12月4日15時)後進行之複測作業作業雖偶有未超標之狀況,仍不能認已改善完成。
(四)復被告執行噪音稽查作業均為2人一組,其中1人為主辦稽查人員,1人為協辦稽查人員,每組其中1人具備「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之合格證書,具有噪音管制法稽查等相關權力,符合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且均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稽查紀錄及限期改善通知書等,被告並未將噪音稽查工作之權限「委託」「委任」、或「委辦」其他機關或團體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0年11月28日噪音稽查紀錄表、系爭限改通知、被告110年12月1日函、被告113年2月28日噪音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公告修正「110年度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圖(后里區)」(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4頁、第307至31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5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噪音管制法:
(1)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9條規定:「(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11條規定:「(第1項)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第3項)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5)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第2款)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第3項)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6)第26條規定:「違反依第11條第1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7)第35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補正或改善。(第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噪音管制標準:
(1)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費之場所。……。十六、整體音量: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
(3)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一)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二)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
(4)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區:第二類,頻率:20 Hz至20 kHz,時段:日間,音量:57。……。」⒊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 P201.96C)第6點規定:「結果處
理……(二)受測噪音(L1)與背景音量(L2)相差最好10dB以上,若其相差在10dB以下,則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依據噪音管制標準附表”背景音量修正表”修正之;若其相差在3dB以下,則依據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再重新測量。L=10log(100.1L1-100.1L2);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L1:指受測噪音(整體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⒋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違規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三、改善期限。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規定。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一款應記載噪音測定位置、測定時段、測定值、測定時噪音發生源運轉之操作條件、數量與使用情形、噪音發生源相對位置(含相片)及違反法條;第二款應記載進行改善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如採取吸音、隔音、防振、隔振、減振、變更設置地點或其他改善措施)、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改善措施之規劃與詳細設計內容及改善後須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時之測定時段、測定位置及噪音發生源須在全運轉之操作條件。」
(3)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進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判定未完成改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程序如下:一、依前條第二項所申報改善措施記載之改善事項進行確認,查驗該場所或設施未完成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減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二、依前條第二項所記載之時段、位置及噪音發生源全運轉之操作條件進行量測,其現場測定音量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三、該場所或設施具備第一款及前款情形者,認定其未完成改善,須按日連續處罰。四、前款以外情形,或經確認僅須以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管制,毋需增加具體設施或硬體改變即可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以按次處罰。」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2:違反法條:第9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24條第1項;違反行為: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業場所;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千元~3萬元;裁罰基準(新臺幣:元):……4.10分貝<超出值(11.7分貝)≦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七倍裁處之。……。」
(三)被告將鄰近系爭賽車場特定周邊地點(即后寶段822號等地號)改劃定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尚屬妥適:
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有噪
音管制法,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⒉臺中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訂有110年11月16日公告,規範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其公告事項如下:「一、本市轄境內均為噪音管制區範圍,依實際需要分別劃分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本市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之區域範圍如附件。三、自公告日起施行。本公告可於本局網站(http://www.epb.taichung.gov.tw/)之『環境業務-噪音管制』內下載。」(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查鄰近系爭賽車場特定周邊地點(即后寶段822號等地號),屬當地居民居住地,經居民代表提出變更管制區需求,且該等地號土地屬區域計畫地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435頁)。是以,該等地號土地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無訛;且臺中市政府於109年至110年間辦理檢討臺中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分作業,於109年6月10日、11月11日分別召開109年度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劃分研商會議,原告均參與研商會議並表示意見,則臺中市○○○○○鄰○○○○○○○○○○地○○○○○段000號等地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使法律適用更明確,尚屬妥適,自得適用。
(四)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賽車場確為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且原告為有權設置及改善系爭賽車場噪音防制措施者,被告於系爭賽車場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⒈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可知,針對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者,需先對該場所、工程或設施為「限期改善」處分,屆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方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而「限期改善」之目的,係主管機關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事件,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對行為人或責任人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俾以回復行政法所規範之合法狀態;是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目的並不在對其過去義務違反的制裁,而在於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並以不履行改善義務為科處罰鍰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限期改善」之目的既係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而課予行
為人或責任人排除將來違法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改善義務的內容應是課予設置或改善能防止將來違法之措施。參以原告提出之環保署112年8月16日函說明二載明略以:「……另業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應檢具含噪音防制設施、現場操作條件或管理方式等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及噪音檢測結果等資料,函送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儘速安排複查,並應函知業者複查日期,於複查當日進行查驗改善證明文件並進行複測,經複測合格視同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及環境部函復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之環境部113年11月26日函說明二亦載明略以:「本部99年4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90035694號函釋略以,限期改善之目的係要求被陳情人提出改善措施,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現場複查時查驗其有無改善噪音之具體作為。……」(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395至396頁)等語,均可認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之義務人,應係有權於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設置或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及規範現場操作條件或管理方式者甚明。
⒊經查:
(1)系爭賽車場為原告設置、所有,並於111年10月20日將系爭賽車場出租予台灣柏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釧公司)從事賽道活動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柏釧公司簽立之麗寶國際賽車場專案活動契約書(下稱活動契約書)、2022麗寶國際賽車場場地承租說明(下稱場地承租說明)及場地使用安全規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3頁);則原告既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公司),其於設置系爭賽車場後,將系爭賽車場出租予他人辦理活動使用,並收取對價,核屬營業行為,且系爭賽車場為前揭契約之標的,提供予柏釧公司承租使用,足見系爭賽車場係原告為營業行為之商業場所,確屬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13款規定之營業場所無訛。
(2)又依原告與柏釧公司簽立之活動契約書所載「五、乙方(即柏釧公司)於本活動期間,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場域安全規定,不得有任何越矩或違法行為發生。甲方(即原告)並有權制止任何違反本場域安全規定或法令之行為,乙方及現場參與人員均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十三、乙方有責任並應清楚告知所有參與本活動人員有關本場地之『場地承租說明、場地使用安全規範』【參附件二~三】,包括但不限於:進入賽道車輛噪音值摩托車類車輛不得超過102dB(A)、汽車類不得超過103dB(A),噪音值超過(含)之車輛嚴禁發動並禁止下場,並新增動態排氣音量檢測,若動態噪音值超過105dB(A)即不得下場。甲方人員有權主動或隨機抽測執行噪音分貝檢測。乙方必須善盡通知參與人此項規定義務,並主動建議各參與賓客可於入場前實施自主檢測,甲方將不負此衍生而產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所有附件並視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及附件之場地承租說明所載「5、自2022年01月01日起,汽車噪音檢測標準由原有的104dB(A)修改為103dB(A),機車噪音檢測標準由原有的104dB(A)修改為102dB(A)。」「7、排氣音量檢測將由活動主辦單位與賽車場聯合執行,請主辦單位派員至檢測點共同執勤,經查驗後超過標準值者,由活動主辦單位通知當日後續活動禁止下場。」「8、增加動態排氣音量檢測點T1彎進彎前200公尺(PIT02前方)為定點進行量測,每車最少量測2次後取最大值;動態排氣音量測試標準最大值不得超過101.9db(A)。【沿用2021年動態噪音檢測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原告確有權規範系爭賽車場地辦理賽車活動之管理規定,並有權檢測、監督可下場參與賽車活動之車輛。
(3)再原告亦具狀主張略以:自108年起,除遵循104年11月「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110年1月「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因應對策報告」之環評承諾事項外,另追加實施環評隔音牆施作、增進隔音工程、植栽綠美化及減音及邀請專家學者針對隔音工程進行模擬與實測,迄至111年間原告已陸續投入4,830萬餘元金額積極進行諸如隔音牆工程、活動隔音帆布、植栽綠化防音、自主噪音測量、月眉國小加裝隔音窗等具體噪音改善措施;另原告亦曾於歷次溝通平台會議就被告督導檢討事項為具體改善措施等情,並檢附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74頁),顯見原告亦確有權於系爭賽車場設置或改善噪音防制設施。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有權規範系爭賽車場地管理規定,並有權設置及改善系爭賽車場噪音防制設施者,則於系爭賽車場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時,原告自為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義務人無訛。
⒋原告雖主張其非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人,被告以其為裁罰
對象有違行政罰處罰行為責任之原則;且被告稽查時,系爭賽車場已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非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告對其裁罰實屬錯誤等情。惟:
(1)行政罰固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倘對行為人處罰,尚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仍得依法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處罰。
(2)又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噪音危害繼續或擴大,而督促有權於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設置或改善噪音防制措施者,盡速實施具體之改善措施以回復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狀態,並非對過去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之處罰,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其非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人乙節主張不應對之裁罰云云,已有違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3)再被告稽查時,原告雖已將系爭賽車場出租予他人使用,然於系爭賽車場舉辦賽車活動之相關管理規定仍由原告所規範,其並有權實際檢測、監督可下場參與賽車活動之車輛,亦詳如前述,是原告對系爭賽車場仍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向原告承租系爭賽車場舉辦活動者均為短期租賃,自難期待短期承租者擔負於系爭賽車場設置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之責,是倘以短期承租系爭賽車場地者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亦顯難達有效防止噪音危害繼續或擴大之規範目的。足見本件倘僅對實際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人處罰,而不對有權於系爭賽車場設置及改善噪音防制措施之原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無法達防止系爭賽車場繼續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行政目的;故倘原告經合法命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予以裁罰,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違,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原告前因系爭賽車場於110年11月28日10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已為具體改善措施,並經被告多次複查量測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核屬已完成改善:⒈依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條第1款
規定可知,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以書面記載「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並應記載進行改善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如採取吸音、隔音、防振、隔振、減振、變更設置地點或其他改善措施)、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改善措施之規劃與詳細設計內容及改善後須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時之測定時段、測定位置及噪音發生源須在全運轉之操作條件等事項;改善義務人則應依限期改善處分書所記載之可採行改善措施決定所採行之改善措施,並於改善後向主管機關申報,由主管機關進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又依環境部113年11月26日函說明三、四所載:「三、本部99年4月29日環署空字第0990035694號函釋略以,限期改善之目的係要求被陳情人提出改善措施,以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現場複查時查驗其有無改善噪音之具體作為。貴院所詢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4條規定,通知被陳情人限期改善,其完成改善條件應如何認定部分,該規定係規範經限期改善對象需採取改善措施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爰主管機關再前往進行噪音量測,依複驗結果確認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完成改善之認定依據。四、有關本法第35條規範被陳情人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規定,依本部99年4月29日函釋說明,係為督促被陳情人儘早履行噪音改善之義務及作為查驗之參考,以利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執行複查確認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俾維護生活環境安寧。」(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395至396頁)可知限期改善之目的係要求改善義務人實施具體之改善措施以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35條關於義務人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之規定,僅係為督促義務人儘早履行噪音改善之義務及作為查驗之參考;是縱義務人未依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僅能「視為」未完成改善,倘義務人能舉證證明其已有為防制噪音之具體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量測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自可推翻前述擬制,而認義務人已經完成改善。
⒉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限改通知及被告110年12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所載,並未依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記載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及原告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之改善措施內容等事項;則原告因而未依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檢具資料向被告報請查驗,自難認有違反系爭限改通知之要求,而得遽「視為」未完成改善。
(2)且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除環評承諾事項外,另追加建置賽車場隔音及防音設施,並於重點區段加裝日本隔音布,加強車輛跑動聲響阻絕效果;復針對易逸散噪音區域追加施工金屬板三明治及臨時性金屬板,防止逸散音源;另增設「三明治式輕質混擬土」材質及活動貨櫃之隔音牆,並於系爭賽車場圍籬內加強植栽綠化,以有效減音及隔音;亦曾邀請專家學者至賽道現場實施車輛測噪,且至噪音稽查熱點現勘,並進行相關噪音防制測試;再就被告督導檢討改善事項為填補隔音牆縫隙、加強綠化植栽、規範賽車活動時間、下場車輛總量管制、於車輛下場前後採取噪音管制措施,並進行動態監測、就改裝車高分貝音爆聲訂定相關規定等改善措施等情,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7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有為上開防制噪音之具體改善措施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確有為防制噪音之改善措施。
(3)再者,被告自承於系爭限改通知期限屆至後,曾多次派員前往系爭賽車場周界外量測噪音,均未超過日間管制標準(57分貝)乙情(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二第214、255至276頁),並提出110年12月4日至112年10月20日間之「公害系統稽查紀錄」及「假日稽查紀錄」等資料為憑(附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二證物袋中);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被告於系爭限改通知期限屆至後,確曾多次於系爭賽車場內舉辦活動之期間,前至系爭地點量測噪音符合管制標準,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423至424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防制噪音措施,已曾多次於賽車活動舉辦期間實際量測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4)是依前揭說明,雖原告未依噪音管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報請查驗,然其既已舉證證明其確有為防制噪音之具體改善措施,並已多次經被告至系爭賽車場周界外量測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自應認原告已經完成改善。
⒊至被告主張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原
告須先回復初測時相同之狀態,才可進行複查,是原告未滿足初測狀態即110年11月28日稽查紀錄所載音源名稱:汽車22輛之情形下,縱經被告多次複查量測噪音值符合標準,仍無法認定已改善完成等情。惟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係規定:「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查。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不在此限。」而依原告提出之其與柏釧公司簽訂之活動契約書暨附件場地承租說明均已載明自111年1月1日起,下場參與賽車活動之車輛無論是汽車或機車之噪音檢測標準均有提高,並增加動態排氣音量檢測(詳參四(四)3(2)所述),則原告是否有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而應適用同規定但書之情事,顯非無疑。再者,於系爭賽車場參與賽車活動之車輛車種不一,同一車種之引擎、排氣量、輪胎胎面花紋及車身結構亦均有不一,然被告僅以初測時參與賽車活動之車輛數為初測狀態,顯非客觀合理之標準。況且,系爭限改通知亦未依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載明原告為改善措施後,其噪音發生源須於何種操作條件下量測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始能判定為完成改善,故被告以前情主張縱系爭賽車場業經被告多次複查量測噪音值符合標準,亦無法認定原告已改善完成云云,顯難認有據。
(六)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至系爭地點量測音量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應再次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先命原告限期改善,於複查未改善時始得予以裁罰,被告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⒈按「限期改善」之目的,係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而課予
排除違法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俾以回復行政法所規範之合法狀態,且屆期未完成改善,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規範目的亦係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的督促方式;因此,如果義務人已限期改善,即得免於受到按次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如義務人經限期改善處分後,已改善完成,即已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得再對之連續處罰;嗣倘再有違法狀態,除係因故意不繼續履行其改善措施所致外,應評價為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需再次先命其限期改善,使其有自我改善或改正違法之機會,屆期不改善者方得連續處罰,以達督促義務人盡速履行其改善義務,恢復合法狀態之目的,方符其立法意旨。
⒉又依環保署102年7月11日函就噪音管制法第24條「按次處罰
」之執行方式所為釋示載明略以:「......二、前項(即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按次處罰』之執行方式,係針對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案件,經按次稽查測定程序,結果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按次處以罰鍰,並依此執行方式辦理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則該案件方屬改善完成並予以結案。三、經按次處罰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場所、工程或設施,若日後再有民眾陳情,則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129頁);及環境部112年8月25日函說明三、四亦載明略以:「三、另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複查作業,應函知業者複查日期,於複查當日進行查驗改善證明文件並進行複測,經複測合格視同完成改善,不合格則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據以辦理,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止,始完成該次處分之行政程序。四、前揭處分案經完成限期補正或改善報請查驗及經機關查驗合格後,若再經民眾陳情,貴局派員前往量測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則屬另一違法行為,仍參照前開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卷一第155至156頁)。可見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之執行程序為經限期改善屆至後,主管機關應按次稽查測定,如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則按次處以罰鍰,然如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則應視同完成改善予以結案;嗣再經測得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即屬另一違法行為,仍應再依前揭程序辦理,即需再次命限期改善,倘經主管機關複查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始得再予按次處罰。
⒊查原告接獲系爭限改通知後,已有為防制噪音之具體改善措
施,且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已多次至系爭賽車場複查量測音量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自應認原告已完成改善等情,業詳如上開四(五)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嗣因民眾陳情而再於113年2月28日至系爭地點,量測系爭賽車場所發出之聲音超出該地區噪音管制標準,復無事證足認係原告故意不繼續履行其改善措施致再次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核屬另一違法行為,自應再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再次先命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經複查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始得再予處罰。
⒋是被告以原告接獲系爭限改通知後,並未完成改善,進而主
張無須再次命限期改善即得按次處罰等節,自難認有據;故本件被告未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於113年2月28日經被告查獲其所經營之系爭賽車場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情事,然被告未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逕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當。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