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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