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即原告」;第1頁第5至6行「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