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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2號原 告 謝宜靜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君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06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3頁),是原處分於112年9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算,算至末日為112年10月28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暨申請撤銷行政處分書存卷足憑(見訴願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8日受原處分裁處告誡時,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因洗錢防制法條文條號異動,現名稱為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尚未訂定施行,侵害原告權益之部分尚未實現,被告裁處告誡僅係一不具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嗣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訂定施行後,原處分始不僅限於告誡性質,其規制效力、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始見完備,故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施行之日即113年3月1日,始為原處分作成之時點,惟被告未將113年3月1日始作成之原處分送達予原告,自不生外部效力,而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縱認原處分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並已合法送達,鑒於原處分作成之時,規制效力根本尚未發生,應允許原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自原處分書送達後自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依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及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可知警察機關於作成處分之過程中,計有「認定行為人並對其裁處告誡」及「提供裁處告誡相關資料予金融機構」之二行為,倘認原處分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並已合法送達,且具獨立之規制效力,則實際上本件應牽涉原處分(裁處告誡)、被告提供裁處告誡相關資料予金融機構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後處分),本件實際上應以後處分作為爭訟對象,而非而原處分,本件後處分既於113年3月1日作成後,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自不生外部效力,而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從而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訴願,實未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洗錢防制法條文條號異動,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同)第1項規定,而依行為時之同法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明確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文字,原告亦於簽收人欄簽名(見訴願卷第33頁);再者,於112年9月28日警詢時,被告承辦員警亦告知原告上開救濟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內容,原告並於上開權利告知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明確教示原告關於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告知違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者,即裁處告誡,另5年內倘再有違反者,將受刑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等法律效果,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原處分(見訴願卷第33頁)後,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提起訴願未逾期云云,要無可採。

㈡另按原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及同法第6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該等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為人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行為人再犯之風險。是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縱有受限制,亦係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結果,而非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應以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施行後認定為原處分作成之時點或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帳戶管理辦法施行後,將其作成原處分

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提供給金融機構之行為(下稱系爭行政行為),僅係將系爭事實通知與金融機構知曉之事實行為,非屬對受通知人發生規制力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撤銷訴訟之客體,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行為係另一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行為,亦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另其對被告系爭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