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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6號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荐圍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唐筱佳

陳宗佑陳季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7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6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0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12952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地上16層地下2層之RC造建築物,領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0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住宅等,屬內政部78年7月31日(78)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乙類場所,原告為坐落系爭建物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場所)之場所管理權人。

㈡茲系爭場所經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下稱第二大隊)於112

年10月27日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如附表所示與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不符之缺失(下稱系爭缺失),被告遂於當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2年10月27日限改單)通知原告於收到後10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112年12月26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屆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嗣第二大隊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未

予改善,被告遂於當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2年12月27日舉發及限改單)逕予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改善完畢;並審認系爭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缺失,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1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043814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㈣第二大隊復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於當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逕予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5月10日前限期改善完畢。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場所仍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缺失,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原告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2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0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1295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3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6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限改單因項目及數量甚多,所需金額龐大,須依員林國宅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辦理,以致延宕,原告收到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後即著手進行改善工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3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場所為地上16層建物地下2層之RC造建築物,領有彰化縣

政府工務局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0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住宅等,屬78年7月31日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乙類場所。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0條第3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2款、第67條、第86條第1項第4款、第88條、第89條第6款、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款、第104條、第105條、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款規定,系爭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自動警報逆止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消防專用蓄水池、梯間進風排煙設備、緊急電源插座等消防安全設備。而原告為系爭場所管理委員會,對系爭場所共有、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而屬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如有違反,且經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及裁處基準表規定,消防主管機關應予裁罰。

⒉本件第二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發現有系爭缺失,經被告開立112年10月27日限改單,命原告限期改善,並訂於112年12月26日實施複查,第二大隊復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未予改善,被告乃開立112年12月27日舉發及限改單逕予舉發並通知原告限期於113年2月26日前改善完畢,並據以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嗣第二大隊再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仍未見改善,被告乃開立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逕予舉發並通知原告限期於113年5月10日前改善完畢。是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經裁處罰鍰,再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屬第2次嚴重違規,堪為認定。

⒊系爭場所為地上16層地下2層、總樓地板面積17萬3891.82平

方公尺、樓高48.7公尺之18棟RC造建築物,住戶及店鋪共計936戶,常時居住人口達3,000人以上。被告消防局自112年10月27日檢查發現消防栓設備故障或損壞,違規項目涉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排煙設備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故障。鑑於公寓大廈倘發生火災,因消防安全設備損壞,將無法偵測火災發生發出警報以通報居民即時避難逃生,亦無法啟動自動撒水設備、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室內消防栓等滅火設備,火勢將擴大延燒,影響公共安全及住戶生命財產甚鉅,經評估本件違規情形、次數及影響範圍、被告依裁處基準表裁處13萬元,藉以促使原告儘速改善設備,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有其必要性。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屬第2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及裁處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⒋至於原告訴稱因項目及數量甚多,所需金額龐大,須依員林

國宅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辦理,以致延宕等語。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前經被告通知於113年2月26日以前改善系爭缺失,並以第1次裁處書對之處以罰鍰,而於第二大隊113年3月11日複查時仍未改善,已該當消防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而成立其行政罰責任,原告所述,尚難可採。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0號使用執照、112年10月27日限改單、112年12月27日舉發及限改單、第1次裁處書、現場檢查照片、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8、61至66、68至75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業經通知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改善系爭缺失完畢,屆至第二大隊於113年3月11日複查,系爭缺失仍未改善完成,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萬元,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查系爭場所領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

0號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等,屬內政部78年7月31日公布之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乙類場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核先敘明。

⒉消防法:

(1)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2)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1)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手提滅火器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二、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配置二具,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包括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2)第28條第2項規定:「室內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百三十公升,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為準,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3)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一)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4)第30條第3項第2款規定:「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

(5)第44條第1項規定:「自動撤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

(6)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加壓送水裝置應為自動啟動方式,採開放式者,每一放水區域應附設手動啟動裝置,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連接。……」

(7)第67條規定:「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裝置依第四十四條規定。」

(8)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四、須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受信機(總機)者,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9)第88條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一、採用電線配線者,須為耐熱六百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二、採用電纜者,須為通信電纜。三、纜線連接時,須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須一律穿入金屬或耐熱塑膠導線管內。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依附表七之規定。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包括包覆之絕緣物)不得大於導線管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九、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須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或塑膠導線管,並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10)第89條第6款規定:「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其裝置為依左列規定:……六、緊急廣播設備之電源,應連接緊急供電系統。」

(11)第92條第1項規定:「出口標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直線距離三十公尺處能明顯看出其表面文字及顏色」。

(12)第93條第1款規定:「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其亮度必須在燈正下方地面算起零點五公尺處有零點五勒克斯(Lux)以上,地面式則以踏板中心線處有一勒克斯(Lux)以上。」

(13)第104條規定:「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不得小於一勒克斯

(Lux)。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14)第105條規定:「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一、蓄水池之容量:(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八十噸以上。(二)六至十層建築物及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六十噸以上。(三)五層以下建築物及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至少三十噸以上。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無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臨建築線可供消防車易於抽取處。三、採水口(口徑六十三公厘)須設鐵蓋保護之,箱面標示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15)第106條第1項規定:「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之進風排煙設備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一、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利用煙感應器連動開關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二、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六、設有每秒可進風、排煙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進風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開口位置應開設在樓地板或設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之牆壁上,開口應直通連接戶外之進風管道,管道之內部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兼作排煙室使用時,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16)第110條第2款規定:「緊急用電源插座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二、緊急用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應為:(一)交流三相二百二十伏特(或二百零八伏特),其容量為二點二瓩以上。(二)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伏特),其容量為一點五瓩以上。」上開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乃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舊法係第8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自屬合法有據。

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規定:

適用 法條 次數 / 違規情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第五次以上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13萬元以下 19萬元以下 25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一般違規 5萬元以下 11萬元以下 17萬元以下 23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輕微違規 3萬元以下 9萬元以下 15萬元以下 22萬元以下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上開裁處基準表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故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依消防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係為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又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屬集合住宅,其專有及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均涉及集合住宅之安全,是其共有及約定共用部分所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同法第36條第2、3、8、11及1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對於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及維護之責,可資認定。

㈢經查,系爭場所經第二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實施消防安全檢

查,發現系爭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缺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被告遂開立112年10月27日限改單,並訂於112年12月26日實施消防安全設備複查;嗣第二大隊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未予改善,被告遂開立112年12月27日舉發及限改單逕予舉發,並通知原告限期於113年2月26日前改善完畢,且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第1次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詎上開限期改善期間經過後,第二大隊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於當日開立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並審酌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本次屬第2次嚴重違規,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3萬元罰鍰,核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缺失項目及數量甚多,所需金額龐大,須

依員林國宅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辦理,原告收到113年3月11日舉發及限改單後即著手進行改善工程,被告裁罰原告13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消防安全為公共安全中非常重要之一環,若有缺失即應儘速改善無法拖延,否則可能發生嚴重公共危險之情形,本件第二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對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如附表所示與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不符之缺失後,即有訂2個月期間複查,俾原告有充裕期間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復經第二大隊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未予改善,除進行舉發外又再訂2個月期間複查,但原告屆至第二大隊於113年3月11日複查時,仍未改善系爭缺失,則本件被告已依上開法令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循序漸進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經被告裁罰1次以後仍未按期改善,故被告以系爭場所為地上16層地下2層之18棟RC造建築物,住戶及店鋪共計936戶,居住人口達3,000人以上,系爭缺失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排煙設備等重要消防安全設備故障,鑑於公寓大廈倘發生火災,因消防安全設備損壞,將無法偵測火災發生發出警報以通報居民即時避難逃生,亦無法啟動自動撒水設備、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室內消防栓等滅火設備,火勢將擴大延燒,影響公共安全及住戶生命財產甚鉅,經評估本件違規情形、次數及影響範圍,依裁處基準表之第2次嚴重違規情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萬元,核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按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於裁罰時既已符合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處分裁罰即無違誤,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能作為減免罰責之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其應於113年2月26日前改善系爭缺失完畢,屆至第二大隊於113年3月11日複查,系爭缺失仍未改善完成,屬第2次嚴重違規之情形,並評估系爭場所之建築物規模、人數及一旦發生火警之影響範圍等節,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注意事項第5點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3萬元罰鍰,核屬適法有據,且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附表:編號 消防安全設備 缺失項目 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1 滅火設備 滅火器已逾性能檢查日期(部分) 第6條第1項第2款 室內消防栓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第28條第2項 室內消防栓設備水帶故障(部分) 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1號機) 第30條第3項第2款 自動撒水設備幫浦組件故障 第46條第2項第2款 自動撒水設備自動警報逆止閥故障(部分) 第44條第1項 泡沫滅火設備自動警報逆止閥故障(部分) 第67條 2 警報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預備電源故障 第86條第1項第4款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迴路故障(部分) 第88條 緊急廣播設備預備電源故障 第89條第6款 3 避難逃生設備 出口標示燈故障(部分) 第92條第1項 避難方向指示燈故障(部分) 第93條第1款 緊急照明設備故障(部分) 第104條 4 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 消防專用蓄水池故障 第105條 梯間排煙設備排煙總機故障(甲、乙區)、排煙機故障(部分)、進風閘門故障(部分)、排煙閘門故障(部分) 第106條第1項 緊急電源插座無電壓(部分) 第110條第2款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