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見賢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謝育津
莊鎧郡王已甄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5月9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5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
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8日府衛疾字第1129508206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市三光里板橋路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執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外噴藥作業(下稱噴藥作業)時,在雲林縣○○市○○里○○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府衛疾字第11295082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9日以衛部法字第11331604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2年10月1日衛生所人員進屋稽查時未發現病媒孳生源和病媒蚊,並無進屋噴藥之必要,被告卻任意編造確診者50公尺內需進屋噴藥從事防疫工作,並無科學實證此有助於防止疫情擴散,原告拒絕被告進屋噴藥並無違法。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斗六市衛生所人員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化學防治前1日)分發緊急噴藥通知單,已通知防疫範圍之家戶配合防疫工作,原告當場拒絕,原告事前即已知悉衛生所人員訂於112年10月2日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卻拒絕配合衛生所人員進屋噴藥,且經衛生所人員及警察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後仍不願配合,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原處分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
六市衛生所112年10月2日斗市衛字第1120100107號函附民眾拒絕化學防治工作紀錄、被告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年7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21000922號公告、訴願決定、被告114年11月14日府衛疾字第1149506867號函附傳染病通報個案報告單、化學噴藥防治劃分半徑50公尺範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7、53至
57、83至84、87至91、131至1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⑴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⑵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⑶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⑷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
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⑸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⒉被告112年7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21000922號公告:「主旨:
為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公告本縣孳生源清除及相關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本縣轄區。二、實施時間:即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四、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依本府通知或公告配合本府防疫人員實施孳生源檢查清除或噴藥防治等;民眾如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府相關單位所為各項檢查及相關防疫措施,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規定,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地方主管機關須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付諸執行,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有關登革熱防治工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世界衛生組織的範例,訂定臺灣各縣市通用的執行辦法即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各縣市政府均依上開工作指引之作業程序據以辦理;而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接到疑似病例通報,須以病例可能感染地點及病毒血症期間停留地點為中心,其周圍半徑50公尺為原則,強制執行病媒蚊孳生源清除及查核,並評估是否有實施成蟲化學防治措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8頁之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實施成蟲化學防治之原則)。查本件原告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三光里板橋路地區經通報有登革熱確診病例,原告之系爭房屋位於該確診病例活動範圍半徑5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告遂於112年10月1日派員至原告之系爭房屋發送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通知將於翌(2)日下午2時至4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外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載明「請貴戶務必配合傳染病防治緊急噴藥作業,對於防疫工作如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情形,將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強制處分,並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有被告緊急噴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7頁)存卷可憑,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承被告有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發放緊急噴藥通知單給伊,告知伊噴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於被告派員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防疫人員於系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稽查影像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至126頁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是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又被告裁處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罰額,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之必要等云;然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本件被告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定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手冊(見本院卷第158頁),審酌當時登革熱疫情已蔓延2、3個月,地點從古坑至斗六,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為登革熱確診病例停留2天以上及活動地點布氏指數在2級以上之疫區(見本院卷第133至137、165頁),為有效控制登革熱疫情擴散,確有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緊急化學防治噴藥防疫工作之必要。原告以前開個人主觀想法認無進屋噴藥之必要而拒絕防疫人員於系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云云,難認有理,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