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送達代收人 楊文達代 理 人 管紋琳相 對 人 CAO TRUNG QUANG(越南國籍)即受收容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RUNG QUANG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12年6月5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7月28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54日。嗣受收容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沿用前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