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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1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ADI AGUS SETIAWAN(中文姓名:阿弟,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I AGUS SETIAWAN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出入境資料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