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3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楊文達相 對 人 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侗,越南國籍)即受收容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O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調查筆錄等為證。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受收容人前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受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與暫予收容處分,並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被告依法暫予收容後,至110年5月28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本次收容係因查悉受收容人出所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29條等規定,並有違反移民署依第30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事項之情形,經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4、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另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核與前次收容原因不同,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所稱同一事件,是前次受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收容期間,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