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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37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YAMDEE NAOWARAT(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4808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