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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500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00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UI THI HA(中文姓名:立裴氏河,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HA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前於109年8月2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9月25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已收容55日)。嗣後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並因另涉刑事案件於112年9月2日遭查獲,再次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至同年月6日羈押出所並入監服刑(本次收容5日,共計收容60日)。受收容人於113年11月4日執行期滿釋放後復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2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11-14